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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7921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政立
联系方式:0755-25170382
注册时间:1990-10-08
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002号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新材料、新能源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投资及经营;现代生物医药项目的投资及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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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锋、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粤03民终10002号         判决日期:2019-08-14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新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汇富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达外轮商品供应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8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中国汇富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达外轮商品供应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王新锋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0306民初280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新锋综合贸易部”即为“深圳宝安新锋综合贸易部”,是王新锋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二、王新锋持有《租赁土地协议书》、租赁款发票、营业执照原件,足以证明王新锋即为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以王新锋为被告提起反诉称,“1993年2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了《租赁土地协议书》”,即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认可王新锋为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四、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经营者享有和承担,即使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有误,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确定经营者的身份,而不能仅因名称上的瑕疵在实体上否定经营者所享有的权利。 被上诉人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汇富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达外轮商品供应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汇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王新锋向一审法院诉请:1、确认王新锋与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汇富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达外轮商品供应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汇科技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10日签署的《租赁土地协议书》无效;2、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汇富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达外轮商品供应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汇科技有限公司向王新锋返还款项人民币7999200元;3、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汇富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达外轮商品供应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汇科技有限公司向王新锋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3年4月8日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4、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汇富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达外轮商品供应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汇科技有限公司向王新锋支付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5、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汇富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达外轮商品供应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汇科技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2、3、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汇富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达外轮商品供应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8月28日,宝安县观澜镇松元下村向西村小组与深圳市宝安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由深圳市宝安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征用坐落在观澜××下村大暗坑面积约6667平方米的土地。宝安县观澜镇松元下村向西村小组与深圳市宝安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理部签订《征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由深圳市宝安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理部征用坐落在观澜××下村大暗坑面积约6667平方米的土地。宝安县观澜镇松元下村向西村小组与深圳市宝安县外轮商品供应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由深圳市宝安县外轮商品供应公司征用坐落在观澜××下村大暗坑面积约6667平方米的土地。宝安县观澜镇松元下村向西村小组与深圳宝安工贸发展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由深圳宝安工贸发展公司征用坐落在观澜××下村大暗坑面积约6667平方米的土地。 1992年6月27日,宝安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深圳市宝安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征地报告的批复》,同意深圳市宝安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征用观澜镇松元下村向西村小组大暗坑地段山地八亩、旱地二亩作工业用地,不减免粮食任务,原耕地所负担的公粮任务50市斤,由深圳市宝安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宝安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深圳市宝安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理部征地报告的批复》,同意深圳市宝安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理部征用观澜镇松元下村向西村小组大暗坑地段山地十亩作工业用地。宝安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深圳宝安外轮商品供应公司征地报告的批复》,同意深圳宝安外轮商品供应公司征用观澜镇松元下村向西村小组大暗坑地段山地十亩作玩具制造厂用地。宝安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深圳宝安工贸发展公司征地报告的批复》,同意深圳宝安工贸发展公司征用观澜镇松元下村向西村小组大暗坑地段山地七亩五分、旱地二亩五分作兴建注塑生产分厂用地,不减免粮食任务,原耕地所负担的公粮任务33市斤,由深圳宝安工贸发展公司负担。 1993年2月10日,深圳市宝安县工贸发展公司、深圳市宝安外轮商品供应公司、深圳宝安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企业集团公司经理部共同作为甲方,与深圳宝安新锋综合贸易部(乙方)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宝安区××下村大暗坑土地作投资设厂之用,具体约定如下:租用土地位置坐落在宝安区××下村大暗坑(工业用地),面积合计26664平方米;租用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42年6月27日;乙方向甲方租用土地,总面积为26664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人民币,共款7999200元人民币,租金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从签字之日起二十天内付租金总额的40%,第二期30%的付款期为(在平填好土地后十五天内支付),第三期30%(即45天内付清),如乙方不能按规定日期支付租金给甲方,则甲方有权按租金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须在二十天内负责填好土地,平填土地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所需水、电管线(于乙方租用土地25米范围内,其余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土地所需用的水、电、通讯设备申请,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企业(三来一补)协议、合同、执照及其他事宜,办理有关手续之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乙方申请土地开发、报建等事宜,所有之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从一九九四年七月份起,每月七日前向甲方支付管理费,金额按厂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人民币计算,若两年后基建仍未动工,按土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2元人民币计收,如基建已动工每幢厂房按1000平方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42元人民币缴交,基建竣工,按实际面积计算;乙方租用期满后,地上建筑物的归属处理和续租问题,按当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乙方在该土地从事一切经营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份协议由深圳市宝安县工贸发展公司、深圳市宝安外轮商品供应公司、深圳宝安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企业集团公司经理部和深圳宝安新锋综合贸易部盖章确认,并有王新锋签字确认。 1993年4月8日,宝安新锋综合贸易部向深圳市宝安区外轮商品供应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7999200元。深圳市宝安区外轮商品供应公司出具了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1996年6月20日,宝安区××下村向西村小组与深圳市宝安区外轮商品供应公司签订《征地补充合同书》称由于政府在征用地块新规划道路征用土地2100平方米,宝安区××下村向西村小组同意在政府征用道路附近补偿2100平方米土地给深圳市宝安区外轮商品供应公司,在补偿2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上,双方仍应严格执行《征用土地合同书》的有关规定。同日,宝安区××下村向西村小组与深圳宝安工贸发展公司签订《征地补充合同书》称由于政府在征用地块新规划道路征用土地2500平方米,宝安区××下村向西村小组同意在政府征用道路附近补偿2500平方米土地给深圳宝安工贸发展公司,在补偿2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上,双方仍应严格执行《征用土地合同书》的有关规定。 1996年6月20日,深圳宝安工贸发展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外轮商品供应公司共同向宝安区国土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与松元下村向西村小组另行签订了《征地补充合同书》,并说明同意将深圳市宝安区外轮商品供应公司的补偿土地2100平方米划归给深圳宝安工贸发展公司所有。 1996年10月21日,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宝安区国土分局、观澜镇国土所出具情况说明称深圳市宝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理部、深圳市宝安区外轮商品供应公司、深圳宝安工贸发展公司均系本集团属下企业,因我集团产业结构调整,于1990年我集团已将原属深圳市宝宝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理部在观澜镇向西村所购各十亩土地,划归宝安区外轮商品供应公司所有。 另查,涉案土地部分已被政府征收并用于振能小学的建设。其余部分土地仍处于闲置状态。 再查,王新锋提交了一份名称为“新锋综合贸易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为王新锋,经济性质为“个体”。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的乙方主体为深圳宝安新锋综合贸易部。尽管涉案合同中在乙方确认处有王新锋的签名,但亦有深圳宝安新锋综合贸易部的盖章确认。结合合同约定可以确认,涉案合同的乙方主体为深圳宝安新锋综合贸易部。王新锋没有提交深圳宝安新锋综合贸易部的主体资料,而是提供了名称为“新锋综合贸易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新锋综合商贸部经营性质为个体,负责人为王新锋。但王新锋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新锋与“深圳宝安新锋综合贸易部”的关系。从王新锋提交的证据看,王新锋主张其向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汇富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达外轮商品供应有限公司、深圳市亿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人民币7999662元,但从王新锋提交的发票看,顾客名称为宝安新锋综合贸易部,并非王新锋。故无论从合同的签订主体还是款项的支付主体看,王新锋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王新锋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新锋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6120元,王新锋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吴思罕 审判员许莹姣 审判员邓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戴斌(兼)
判决日期
201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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