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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630万元
法定代表人:啜生
联系方式:0313-4768953
注册时间:2002-03-15
公司地址:崇礼区西湾子镇风情街2号商业楼4号房
简介:
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亮化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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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新合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708民初909号         判决日期:2019-08-12         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新合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忠、康进忠,被告张家口新合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07754.19元,并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张家口新合作农产品物流园区A厅改造工程合同。被告将其A厅改建项目包括土建、水暖、电气(包工包料)发包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指派张治忠负责该项目施工。按照合同规定,施工期中被告付给我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6年2月底前预付工程总价款的30%,审计决算后支付工程总价款95%,本工程经审计决算总价款为4737754.19。本项工程已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审计决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95%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截止现今被告仍欠我公司工程款1907754.19元。我公司承揽被告包工包料的改建项目,大部分的工料款都是向私人贷款垫付的,从结算至今长达三年之久。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我公司也一直拖欠私人近2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近二年来我公司一直找被告催要这笔工程款,被告则口头承诺愿意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公司的经济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张家口新合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我们公司在积极筹备款项来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有关利息的问题待我向公司领导汇报后再行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张家口新合作农产品物流园区A厅的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A厅内土建、水暖、电气;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款为3988206.15元。合同通用条款第9.12.2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合同专项条款对利率未做约定。合同还约定2016年2月底前预付工程总价款的30%,审计决算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计款199410.30元。质保期从2016年4月25日起算1年。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定。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该项目的工程款1408206.15元,2019年1月被告偿还给原告100000元,现仍欠原告1308206.15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往来询征函为据,予以认定。 2016年原、被告还签了6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均为供销园区院内,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其中一项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一项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一项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另外三项工程的开工日期均为2016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6份合同均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壹年内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后壹个月被告付清原告质保金,上述6项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6项工程的总价款为749548.04元。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对上述六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定。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现仍欠原告上述6项工程的工程款599548.04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6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往来询征函、1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为据,予以认定。 2016年4月25日、2017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以内(含1年)短期贷款的年利率均为4.35%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家口新合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7754.19元; 二、被告张家口新合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按年利率8.7%(4.35%×2)从2016年4月25日起给付原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8795.85元(1308206.15元-199410.30元)的利息至2017年4月24日、从2017年4月25日起给付原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8206.15元的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张家口新合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6月29日起给付原告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9548.04元的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6.37元,由被告张家口新合作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霍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红燕
判决日期
201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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