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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树坤
联系方式:0533-3591900
注册时间:2022-08-02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七路236号68号楼1单元701户
简介:
一般项目:招投标代理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专业设计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资产评估;土地调查评估服务;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节能管理服务;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品牌管理;市场营销策划;法律咨询(不含依法须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业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融资咨询服务;财政资金项目预算绩效评价服务;咨询策划服务;物业管理;酒店管理;财务咨询;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打字复印;办公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安全评价业务;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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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发、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3民终2093号         判决日期:2019-08-02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云发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云发上诉请求:一、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廉杰和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刘燕都认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而且廉杰也认可是他让上诉人写了收条,但实际并未支付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之所以写收条是因为廉杰承诺写了以后给解决工资、提成及相关证件问题,但廉杰调离了办公室,不再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在之后的交接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解决上诉人的上述问题,上诉人怎么会长时间不去找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的分管部领导徐光明应上诉人的要求在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1月份签字认可欠上诉人相关的业务提成款,如果没有上诉人多次主张权利,徐光明怎么会签字认可。综上,上诉人的诉求并未超过时效,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齐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云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7年5月至7月共计三个月工资8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共计19个月扣发工资9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业务提成款54180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山东沂源鲁山置业有限公司业务奖励款10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7年业务费共计33000元;以上共计203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招标岗位工作,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系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因原告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山东齐信归还本人资料如下,劳动合同一份;就业失业登记证一本;养老保险手册一本;毕业证一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本人所有工资结清”。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由,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9)4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就本案向该委申请仲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故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对于2017年9月20日,在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中书写的内容(包括本人所有工资结清事项),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在受欺诈、胁迫的状况下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原告虽然在庭审中主张自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原告知道自已权利受到侵害早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另外,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超过仲裁时效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云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云发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云发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四份及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另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卷宗,证明徐光明系被上诉人高层管理人员,也是上诉人的主管领导,结合一审中提交的业务奖励返还申请书,徐光明于2019年1月10日的签字,证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主管领导于上述日期签字认可,其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证据二:通信录一份,拟证实徐光明系被上诉人公司高管。齐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证据的记载内容上看,无法辨别哪个是徐光明的签字,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业务奖励返还申请书上的签名也无法核对一致。上诉人所提到的徐光明是被上诉人处的项目经理,而并非高管,上诉人主张向徐光明主张权利,但徐光明无权也不能代替被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徐光明于2019年1月10日签字确认,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对陈云发提交通讯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无从考证,即使该证据为真实,也仅仅是被上诉人内部管理的一个文件材料,被上诉人有权对其员工进行日常的工作调动和职务任免。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云发提交庭审笔录及借据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其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目的系证实其一审中提交的业务奖励返还申请书载明的2019年1月10日徐光明签字为真实,进而以该载明的签字时间证明仲裁时效问题。齐信公司认可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业务奖励返还申请书中徐光明签字的真实性;齐信公司对陈云发提供通讯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其在二审庭审中对徐光明身份陈述为“安全项目经理”,而陈云发提供的上述通讯录印制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故,无法证实2019年1月10日徐光明职务为齐信公司高管。综上,陈云发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该奖励返还申请书中载明的徐光明签字为真实且该签字对齐信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对陈云发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云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兴民 审判员张玉杰 审判员王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周京京
判决日期
2019-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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