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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商华兴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新跃
联系方式:0576-87200803
注册时间:1995-05-17
公司地址: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中山村泽坎路(中山)536号(自主申报)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服务;河道清理服务;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服务;环保技术研发、咨询、服务、转让、推广;软件开发;道路普通货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花卉、树木、苗木种植及销售;盆景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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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咸撑与中商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1003民初3413号         判决日期:2019-08-01         法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咸撑为与被告中商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咸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洲,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志行、陈楚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林咸撑起诉称:被告华兴公司原名称为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14日变更为现名。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双方以联合经营的形式参加台州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投标活动。若中标,则由原告方实际施工,原告方向被告方上缴管理费(按工程结算价的1%计算)、企业所得税(按工程结算价的1.5%计取);承建工程的盈亏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其余有关协议条款详见该《合作协议》。2011年下半年,被告中标宁溪镇镇政府至圣岩岙区工程,并由原告实际施工。上述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开工,2013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8月5日,经宁溪镇人民政府委托台州市建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结算价款为6659870元,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因该工程被告自2012年1月17日收到建设单位宁溪镇人民政府第一笔工程款587898元起,均按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合计3%(《合作协议》约定2.5%,后双方口头变更为3%)后及时支付给原告,直至2013年12月19日,台州市建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价款最终审计并经各方确认后,建设单位宁溪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0日将剩余工程款1664715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自2018年12月11日起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11日分别支付原告116530.05元、302380元,尚欠1245804.95元至今未依约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45804.95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以不同基数分段计算至2019年6月5日合计利息损失为36128.34元,详见计算清单),以上两项合计1283777.3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兴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身份主体情况、《合作协议》无异议。被告对涉案项目业主方支付至被告方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是因为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乙方责任第2点约定“应合法经营,服从甲方领导,遵守甲方一切规章制度,及时准确上报工程进度和财务报表,按比例提供足额材料正式发票”,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方交付相应的发票,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款项及时支付给了相应的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人员等。故被告认为本案支付条件未成就。二、如按原告诉称外面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其主张的其个人净得利润1245804.95元分别由三项内容构成:1、商品混凝土;2、章韦明个人税务代开发票;3、劳务班组劳务费用,被告曾向原告要求提供相应的合同、正式发票、支付凭证,但其未提供。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四、双方间还有其他工程未结算,依《合作协议》应一并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变更登记信息、《合作协议》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审核结论征求意见表原件、证明原件、银行账户明细原件、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被告华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领款收据复印件六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据以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具体应付款项的质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抗辩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确定,结合被告代理人庭审陈述时自认“被告公司变更登记前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魏俊杰、财务为沈爱华,被告公司变更登记后的财务是吕丹红”,本院确认原告曾于2018年12月10日向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讨涉案工程款,其中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沈爱华与原告间的聊天记录里转发了沈爱华吕丹红的聊天对账截图显示“预付账款-宁溪-310800;应付-林咸撑500000;应付-章伟明434976;应付-王思302380;其他应付-林咸撑116530.05,合计1664686.05,收工程款1664715,对的,就相差28.95”,可见涉案款项已经被告公司对账。另,原告自认王思302380元已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王思、收到被告公司退回的116530.05元。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亦非本案讼争工程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以联合经营形式参加台州市范围内的投标活动;经营范围:在公司资质核准范围内经营;合作期限: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乙方在上述合作范围及合作时间内优先拥有和甲方合作的权利,若乙方放弃对某一工程的投标权,甲方有权针对此工程自行或另选合作者参加投标,乙方必须提供相关资料给甲方;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投标活动并提供完善的服务;中标工程原则上由乙方组织施工,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甲乙双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进入上述地区的民工、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可以退还的费用在本协议终止后甲方协助乙方退回;协议期内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按工程结算价的1.0%计取企业所得税按1.5%计取,乙方在承包区域内及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承包区域的组建及进城的有关手续和费用;应合法经营,服从甲方领导,遵守甲方一切规章制度,及时准确上报工程进度和财务报表,按比例提供足额材料正式发票等内容。台州市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宁溪镇镇政府至圣岩岙区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该工程造价经审计为6659870元。该工程实施由原告方组织施工。业主单位宁溪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月28日、4月5日、6月7日、7月16日、9月6日、11月23日、2013年4月8日、12月19日向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87898元、400257元、240000元、660000元、850000元、570000元、610000元、687000元、390000元。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按3%扣除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后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月28日、3月15日、4月9日、4月20日、6月18日、7月19日、9月13日、9月27日、10月12日、11月23日、2013年4月8日、12月23日、2014年1月2日支付原告570261元、338249元、50000元、182800元、50000元、640200元、824500元、172900元、230000元、150000元、591700元、666390元、298300元、80000元。2018年12月10日业主单位宁溪镇人民政府向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664715元,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11日分别支付116530.05元(原告自认退回其于2018年8月16日预缴的管理费及税率),302380元(原告指示直接支付给王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支付其余款项1245804.9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另查明,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变更为中商华兴建设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商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咸撑工程款1245804.95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林咸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4元,减半收取8177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中商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洪金献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卢思含
判决日期
2019-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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