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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江海
联系方式:15378382142
注册时间:2014-06-25
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西路190号附7号
简介:
承接: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城市照明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环保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公路路基路面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堤防工程、建筑防水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凭资质证书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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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市永畅钢管租赁站与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永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20民初1790号         判决日期:2019-07-31         法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昌市永畅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永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永畅钢管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被告陶永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西昌市永畅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在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至2019年2月28日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106055.56元;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四、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1475米、扣件6200套、顶托500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7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6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同时被告并从2018年6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2元/米/天、顶托0.03元/套/天的标准计算租金(包括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在西昌市修建银厂乡人民政府职工周转房工程,因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材,于2017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租金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截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车费等共计106055.56元,租赁物钢管11475米、扣件6200套、顶托500套未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酌情主张2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陶永权辩称,我租用钢管不是个人行为,是受公司委托租用到公司的工地上使用,中途我就没有管了,是另外的人在管,我去租用的时候给原告出示了相关的资质材料、介绍信、委托书,由于介绍信等的特殊性没有给原告复印或拍照,经过核实租用、退还材料的数量、租金数额属实,违约金我不认可。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陶永权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施工合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开户行许可证、何江海身份证复印件、租用明细表、租金明细表等证据,被告陶永权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18日,因在西昌市银厂乡人民政府承建工程需要,被告陶永权与原告西昌市永畅钢管租赁站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注明为西昌市永畅钢管租赁站,谢世永在出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丁辰富在出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承租方注明为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明为何江海。陶永权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材料员处签名盖手印。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2元/米/天(套租,2米钢管配1套扣件)、顶托0.03元/套/天。维护费标准: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1元/套。赔偿标准:钢管17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6元/套、顶托螺帽5元/套、顶托螺杆8元/根。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34元/吨。租金给付时间:租金应每月结算,由承租方在每月结束后的三日内到出租方处共同对账办理。如承租方逾期未办结算,且未对当月承租数量及承担天数向出租方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当对出租方租金计算单或结付款通知单的认可。违约责任:承租方明确承诺守诚信不拖欠,如若逾期未付或足额付款,即逾期超过一个月的,自愿承担拖欠租金每月10%的违约金。管辖约定:协商不成时,由甲方经营者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现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调解或起诉。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租赁物资,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陶永权共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共计106055.56元未支付,并有钢管11475米、扣件6200套、顶托500套未退还。 在2019年5月9日的庭审中,为证实自己观点,陶永权出示了西昌市银厂乡人民政府职工周转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由被告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自己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原告陈述陶永权来租用材料的时候出示了委托书、介绍信,之所以未将委托书、介绍信留底,是因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只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加盖公章给自己。被告陶永权在被问及为何租赁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时称,由于当时急于开工,我又出示了委托书,我就把钢管拉走,本来后面准备补盖,但一直未盖。并称介绍信和委托书现在西昌市银厂乡人民政府处,本院限被告陶永权在庭后十天内提供,逾期后果自负。被告陶永权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 被告陶永权称自己2018年6月左右离开工地,并将未退还材料交给了公司指定的人,但不知其具体名字。被告陶永权称自己不是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和谁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称与二被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并请法院认定。 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分别向被告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永权寄去了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陶永权于2019年4月28日签收,寄往四川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件被邮局以迁新址不明为由于2019年4月18日退回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西昌市永畅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陶永权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陶永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永畅钢管租赁站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106055.56元; 三、被告陶永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西昌市永畅钢管租赁站钢管11475米、扣件6200套、顶托500套(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逾期未退按钢管17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6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2元/米/天、顶托0.03元/套/天)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陶永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永畅钢管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西昌市永畅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陶永权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罗诗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秋霞
判决日期
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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