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铂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沪0118民初11771号
判决日期:2019-07-30
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铂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971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案外人安徽瑞霆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原告的员工找到原告公司,称因业务需要急需从被告处进一批设备,但因自身资金紧张,无法自行购买。故案外人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按案外人的需求从被告处购买设备后再转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在3个月后将货款付给原告。
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标号:RT-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出售烟尘测试仪等六类设备,总价共计871377元,货期为一周,账期为三个月。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相应的设备,总价共计697100元,依照原告指示的具体地址交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指示被告将货物发至案外人处。
2019年4月2日,案外人向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串通,虚拟购买设备的事实,被告收取的货款实际只是被告协助案外人走某。据原告所知,被告从未向案外人实际发货。
原告认为,案外人与被告均没有购货或者售货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均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并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相应损失。
本案审理中,被告上海铂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告知本院,被告与上海瑞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瑞霆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作关系。涉案合同签订前,上海瑞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瑞找到被告员工说上海瑞霆公司想出售一批货物给原告,但考虑到关联交易等不变,所以需要找被告作为中间贸易商转售,被告基于多年合作信任,同意以极低的利润帮忙中间转销,由上海瑞霆公司(出售方)与被告(购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被告(出售方)与原告(购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9余万元,被告向上海瑞霆公司支付货款67万余元。合同签订后上海瑞霆公司与原告、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由上海瑞霆公司直接向原告发货。约定交货时间届满后的数月内原告并未提出未收到货物,被告一直以为原告已经收到货物。直至2019年4月左右,原告向被告索要货物时,被告才知晓涉案合同均为虚假的,原来原告购买的货物是转售给安徽瑞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徽瑞霆公司),而安徽瑞霆公司与上海瑞霆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瑞,即王瑞的公司出售的货又卖给王瑞的另家公司。原告已以上海瑞霆公司、安徽瑞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瑞合同诈骗罪向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报案,该案已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立案侦查,并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据此提供了自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立案决定书和起诉意见书、原告出具的《有关我司与安徽瑞霆王瑞相关业务的情况说明与请求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
原告对此反映,原告的确已就王瑞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报案,该局已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合同金额包含在其报案金额内。
针对上述情况,本院与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办案人员取得联系,其确认本案原告此前已就王瑞涉嫌合同诈骗罪向该局报案,针对上述报案,该局经审查已立案侦查,并已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涉案合同金额包含在原告报案金额内,已计入王瑞涉嫌合同诈骗犯罪金额中,本案所涉纠纷属于王瑞涉嫌合同诈骗案中的一部分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贞元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林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辰彬
判决日期
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