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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博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振海
联系方式:13851274322
注册时间:2012-10-30
公司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98号609、623、624室
简介:
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混凝土预制件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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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博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苏07行终115号         判决日期:2019-07-29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博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州区人社局)、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孙兰凤、李瑞、李孙钱、李松、刘洪岗等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行初5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胜、被上诉人海州区人社局副局长徐忠华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朝、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副局长张建慧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原审第三人孙兰凤、李瑞、李孙钱、李松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洪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原审第三人尹玉兰在本案二审立案前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女儿李新荣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8日,案外人连云港云顶置业有限公司与博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云顶英伦汇二期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博椋公司,博椋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陆文龙、何信荣。2017年6月13日,博椋公司云顶项目部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木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刘洪岗,刘洪岗雇佣李加胜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4月4日下午18时13分许,李加胜在下班途中行至海州区××国道××镇××路段处,被轻型普通货车撞倒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李加胜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尹玉兰系李加胜母亲,原审第三人孙兰凤系李加胜配偶,原审第三人李瑞、李孙钱、李松系李加胜子女。孙兰凤于2018年5月12日向海州区人社局申请对李加胜进行工伤认定,海州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其申请后,向博椋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博椋公司向海州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据。海州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8]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加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故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博椋公司及孙兰凤、李瑞、李孙钱、李松等。 博椋公司对海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5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通知海州区人社局参与行政复议,在经过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8]连人社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14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海州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李加胜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博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李加胜在从该工地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 海州人社局在受理孙兰凤对李加胜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依法向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向博椋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海州区人社局在经过调查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海州区人社局作出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博椋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海州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市人社局在依法受理博椋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海州区人社局参与复议程序,在经过调查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0号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10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博椋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博椋公司要求撤销海州区人社局作出的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要求重新作出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博椋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0号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博椋公司承担。 上诉人博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海州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撤销10号复议决定书,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李加胜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将工程木工部分包给原审第三人刘洪岗,李加胜受刘洪岗雇佣在工地上工作,故李加胜不是上诉人职工。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须为单位职工方可。2.《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仅解决了工伤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并未规定什么情形下构成工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被聘用的员工只有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李加胜并非在刘洪岗承包的木工班子从事木工劳动中发生伤亡事故,故不能认定为工伤。4.市人社局作出10号复议决定书未通知本案全部第三人。 被上诉人海州区人社局辩称:李加胜系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李加胜依法属于工伤保险保障的对象,农民工从事承包业务的,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均可认定为工伤,而非限于从事承包业务时,本案李加胜在下班途中发生非己方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依据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追加李加胜妻子孙兰凤为第三人,保障其合法权益。本案其他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且未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兰凤、李瑞、李孙钱、李松、李新荣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洪岗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孙兰凤、李瑞、李孙钱、李松提交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尹玉兰于2019年2月去世。经质证,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诉讼主体发生变更,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博椋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尹玉兰于2019年2月去世。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博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进 审判员李季 审判员黄文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俊峰 书记员周杰
判决日期
201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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