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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童联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迎春
联系方式:023-63780301
注册时间:2012-08-01
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8号星光时代广场3层、4层
简介:
食品销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书刊、音像制品零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 图书销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美发服务(仅限分支经营);为老人、病人、母婴提供护理服务(不含诊疗活动);健康管理咨询(不含诊疗活动);美容服务(仅限分支经营);美容仪器销售(不含Ⅲ类医疗器械);化妆品、Ⅰ类医疗器械、Ⅱ类医疗器械、母婴用品、儿童用品、玩具的研发与销售;服装设计与销售;日用百货、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销售;电子设备的零售与批发;通讯设备(不含卫星地面接收和发射设备)及智能卡的销售;开放式货架的销售;儿童娱乐设备(玩具)零售与批发及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自营和代理纺织、玩具、用品等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非学历职业技能益智开发,儿童娱乐设备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儿童玩具、儿童用品租赁;商务信息咨询;乐器信息的咨询服务;会议与展览服务、礼仪服务、摄影服务;组织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形象的策划、商务服务;儿童室内游乐服务;房屋租赁;物业管理;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商业信息服务;票务代理;健康信息咨询;保健按摩服务(不含医疗);销售:工艺品(不含文物、象牙及其制品)、箱包、钟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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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景视觉与重庆童联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5民初231号         判决日期:2019-07-19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与被告重庆童联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联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中,被告童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全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被告在其微博置顶位通过博文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3.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新浪微博“孩子王kidswantSM”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1L-10597的作品作为文章用图。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及其他条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童联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经被告查询并未发现原告诉请的相关涉嫌侵权的微博页面;2.原告提交的证据4(电子数据取证证书)不符合我国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证据的三性要求。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从事电子认证业务的相关资质以及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必须具备的条件,并且考虑到原告与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其要求被告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1万元,但并未提交实际损失证据以及费用支付凭证,其应当对赔偿金金额构成进行说明并且举证。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国家版权局向原告全景公司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L》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起永久转让。申请者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9-G-022010。发证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图片库1L》中1L-10597号作品为五个小孩一起在室内玩耍的摄影作品。 原告通过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子数据保全平台》进行证据保全的截图显示:被告童联公司在其名称为“孩子王kidswantSM”新浪微博中使用了涉案编号为1L-10597号摄影作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童联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中国图片库1L》1L-10597号摄影作品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童联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童联孩子王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胡进 人民陪审员陈邦碧 人民陪审员龙先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赖春 书记员郭俊男
判决日期
2019-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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