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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秋明
联系方式:0713-4256789
注册时间:2012-10-17
公司地址:浠水县清泉镇胡衖村(安时大道17号)
简介:
凭资质证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电力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公路工程、土木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和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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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新2327民初2290号         判决日期:2019-07-19         法院: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钢公司)与被告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立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旗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国泰新华矿业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旗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多维钢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旗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14万元及利息285991.2元(月利息:0.396%,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止暂计23个月);2、请求判令被告旗立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旗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旗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ZY-2014-国泰石安-8-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旗立公司将承包的电石项目中的电极糊库、石灰料棚等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综合单价钢结构7600元/吨,彩钢板116元/㎡。在施工中,原告了解到该项目工程是由国泰公司在新疆五彩湾准东开发区开发建设的项目,总包单位是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旗立公司。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于2016年9月10日投入使用。为解决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原告与旗立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于同年8月10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期间,被告旗立公司也授权被告中铁公司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经双方结算价为978万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664万元,被告尚有31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完成履行了义务,且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与被告旗立公司的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未达到约定的旗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3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二、原告与旗立公司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旗立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告诉请60万元违约金与利息285991.2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履约保证金为旗立公司收取,则应由该公司返还;第四、中铁十八局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由中铁十八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第五、中铁十八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假如作为总包方,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还需要向旗立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中铁十八局也是在欠付旗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结算款项,但是中铁十八局仅仅承担支付工程款本金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利息及其履约保证金,由中铁十八局与原告在这三点上没有合同上的约定,而原告与旗立公司约定的当然不能约束中铁十八局,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等诉求只能向旗立公司主张,不能让中铁十八局在欠付旗立公司的程款范围内承担这些款项,因此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对中铁十八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旗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建设施工合同、授权书、承诺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方,与被告旗立公司签订合同,国泰新华是业主单位,工程总承包人是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将工程转包给湖北旗立公司,旗立公司将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是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与旗立公司签订的,原告只能向旗立主张工程款,故起诉中铁公司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4年6月28日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实:綦朝国是旗立公司的委托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綦朝国签字的合同都是代表旗立公司签的。 被告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予以认可证实綦朝国系旗立公司授权代理人,明确綦朝国的代理权限。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出示补充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2016年8月2日)结算单一份(2016年8月10日),拟证实:原告方要求在2016年确认工程量978万元,履约保证金约定退还给原告,委托原告直接向被告中铁公司收取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各自存在问题,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原告与被告旗立公司确认工程量最终结算额为978万元。 被告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对补充协议的三性不予以确认,我方不是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对于旗立公司与原告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旗立公司委托中铁公司代旗立公司代付原告过程款,旗立公司按照与原告约定,代付原告工程款,对工程总额无法确认,同时补充协议时原告与旗立公司约定,原告应当在竣工验收,提价竣工验收报告,才能要求旗立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还有5%的质保金,根据原告提供资料未提交竣工资料,没有达到百分之百的付款条件;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中铁十八局按照旗立公司委托付款指示代为支付工程款已经在应付旗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付工程款,一共付了996.56万元,其中2017年2月19日200万元,我公司只查到收条,没有查到付款凭证,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结算单中载明原告是否完成相应工程量,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对合同11-1约定对暂定价为综合单价为7600元每吨,彩钢板是116元每平方,并明确约定是由甲方决算与验收合格为准,结算单不能为决算,对结算单载明金额原告无事实依据,对结算单中完成的工程量最终应当由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在原告与旗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公司审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4、出示承诺书两份(2017年1月20日),拟证实:工程已经竣工,工程造价是978万元,旗立公司同意按照978万元付款,付款的同时同意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能按期付款则愿意按照原先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国泰新华矿业公司,多份协议与承诺书中载明业主单位是国泰新华矿业公司不是国泰新华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对2017年1月20日旗立公司给中铁公司局的承诺书三性予以认可,根据该份承诺书委托,旗立公司明确委托中铁公司在应付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旗立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我公司已按照承诺中的授权,向原告代付相应的工程款,充分说明中铁公司向原告付款为明确的代付行为,未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2017年1月20日旗立公司给原告的承诺书无法确认真实性,根据载明内容对原告与旗立公司之间付款金额,付款方式是原告与旗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与中铁十八局无任何关系,双方确认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原告已收到旗立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第一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2017年1月20日的承诺书的三性均持异议,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5、出示工资发放表一份两页、会议纪要一份,拟证实:因工程款未到位,造成农民工上访,由原告及被告派人到准东劳动部门协调解决,150万元未实际到位,同时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该组证据系被告中铁公司制作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被告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以认可,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一方面不能够体现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假如属于旗立公司与原告应结算工程款的一部分,该民工工资应包括在旗立公司向原告结算的978万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其不能将该款项作为独立的请求,不能向本案任意被告主张,工资明细表没有被告签字,与本案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无任何关系;对会议纪要三性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对于工资明细单中中铁十八局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所举证工资单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中铁十八局与其之间有欠付农民工工资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有欠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由旗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向旗立公司主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应当为44名农民工本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6、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8月15日的委托书中的原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 被告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实目的不予以认可,明确说明2014年8月15日与2014年4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与原告备案的档案上所盖印章也不是同一枚印章,不是原告上述文件中的印章,没有任何有权机构确认该印章是伪造或变造的,原告也未向旗立公司主张该印章涉嫌伪造,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称印章不是该单位的未有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铁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出示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2014年4月18日中铁十八局与旗立公司就电石项目土建工程及配套工程签署施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中铁十八局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旗立公司,旗立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证明綦朝国是旗立公司的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出示2014年10月2日收条一份、汇票背书一份、2015年4月23日收条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单一份、2014年9月14日银行承兑汇票登记表一份、2016年4月1日汇票背书及汇票登记表一份、2016年7月31日汇票背书及汇票登记表一份、2016年8月19日建行回单一份、2017年1月19日收条一份、2017年1月24日建行回单一份、2017年12月27日建行回单一份、2018年1月22日建行回单一份、2018年9月28日建行回单一份、2014年8月15日授权书一份,拟证实:经2014年8月15日旗立公司向中铁公司提供授权书载明内容中铁公司在应付旗立公司的工程款,以原告授权向楚天经纬公司支付232.56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分七次向原告支付由旗立公司指定工程款764万元,其中564万元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原告公司账户,2014年8月15日原告公司以委托书方式由旗立公司提交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局将2325600元委托转给楚天经纬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日中铁公司根据原告的授权书向楚天经纬代付材料款200万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不是原告的公章;委托支付给楚天经纬的2325600元不予以认可;对2017年1月19日200万元不予以认可是中铁公司付给旗立公司的,收据是旗立公司开给中铁十八局的,对剩余7笔款项共计564万元予以认可,其余两笔合计4325600元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出示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合同是与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的。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出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施工资质证、安全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綦朝国工程师证6份7页,拟证实:旗立公司是具有总承包三级的施工单位,在2014年与中铁公司局签订施工合同是其作为专业建筑施工单位,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其在施工中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其有相应的发包资质。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同意质证,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主张问题,非法转包,肢解工程是违反法律工程,导致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旗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位于新疆五彩湾准东开发区电石项目电极糊库、石灰料棚等土建工程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该合同第七项承诺第二条明确规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之后,作为主合同承包人的中铁公司与被告旗立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编号为“8-ZY-2014-国泰石安-8-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将所承包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新疆五彩湾准东开发区电石项目电极糊库、石灰料棚等土建工程转包给旗立公司。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旗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ZY-2014-国泰石安-8-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旗立公司将其承包的电石项目中的电极糊库、石灰料棚等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综合单价钢结构7600元/吨,彩钢板116元/㎡。双方在合同第八页第14.1.2约定“施工过程中,原则上每月计价一次,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验工计价,待建设单位拨付当次工程计价款后7日内,甲方拨付乙方相应进度款,每次进度款的拨付额度不超过当月计价额的70%。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提交竣工资料及经审批的结算书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5%。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审计,经双方确认审计报告后,除留5%质保金外,余款在乙方提供剩余金额建安发票及建设单位付款后7日内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财务要求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票据,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所有款项”。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于2016年9月10日实际交由业主国泰新华化工公司投入使用。 为解决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原告与被告旗立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于同年8月10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期间,被告旗立公司授权被告中铁公司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经双方结算价为978万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664万元,被告尚有31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判决结果
一、被告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140000元,并承担利息327467元,以上合计3467467元;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邮寄送达费360元,由被告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8元,由被告湖北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剑 审判员陶新芳 人民陪审员阿扎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蓉
判决日期
2019-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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