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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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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太英、田太平等与姜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2625民初444号         判决日期:2019-07-12         法院: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太英、田太平、田忠兰、田艳、田某2诉被告姜某1、姜某2、何某、田某1、田永付、雷安琼、杨远、欧阳佳福、阳章海、舒国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原告田太英等人因需要重新组织证据,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裁定准予撤诉。五原告又于2019年5月20日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太英、田太平、田忠兰、田艳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隆,原告田某2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姜某2、雷安琼、杨远、欧阳佳福及被告欧阳佳福、阳章海、舒国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1、何某、田某1、田永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姜某2、姜某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害人潘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被告田某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姜某2、姜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姜某2、姜某1、杨远、欧阳佳福对不足部分130619.5元(252619.5-122000)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与田某1承担连带责任(因姜某1、田某1、欧阳佳福当时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父母承担),具体各自责任的分担由法院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下午,被告田某1、姜某1、欧阳佳福均去参加被告杨远的生日晚宴,在晚宴上均喝了酒,晚宴结束后,被告杨远叫被告田某1去镇远火车站接人,被告欧阳佳福就将被告姜某1的摩托车(未进保)钥匙拿给被告田某1,被告田某1得到被告姜某1的摩托车钥匙后便驾驶被告姜某1的摩托车由灵角寨往盘龙桥方向去镇远火车站接人,当晚21时30分行至盘龙街米路段时,被告田某1遇被害人潘某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能停车让行且临危措施不当,刮撞被害人潘某,造成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潘某随后被送到镇远县人民医院救治,其医疗费25000元已由被告田某1的父母付清。被害人潘某于2017年6月7日12时30分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田某1承担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镇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以(2017)黔2625刑初114号对被告田某1的交通肇事作出了刑事判决。在刑事诉讼期间,被告田某1的父母又赔偿原告50000元。但是其他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1、姜某2、何某答辩称,请求判决被告姜某1、姜某2、何某不承担原告无理追索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判令原告连带支付被告的误工费4800元;被告姜某1、姜某2、何某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认定错误。姜某1当时未年满十八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摩托车的行为在没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他人是无权代理的。交警队在不结合购买发票和买卖手续的实际,单凭着询问姜某1的回答,便认定车辆是姜某1的,不符合事实。二、诉讼请求事项不切实际。第1项诉求中交强险应该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肇事摩托车未进保,姜某1不是投保人,也不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不存在交强险赔偿。姜某1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只是试用,没有购买,直至2017年7月9日,姜某1才实施购买行为,才以姜某2的名义开具发票,但姜某2当时远在浙江务工,这张发票是虚假的。第2项诉求是草率索赔,姜某1不是过错方,不应该承担责任。三、诉状中所说的“被告欧阳佳福就将被告姜某2、姜某1的摩托车钥匙拿给被告田某1,被告田某1得到被告姜某2、姜某1的摩托车”不切实际,事实是摩托车钥匙一直在姜某1身上。四、原告不切实际地追索债务,对姜某1的学习思想和学习成绩造成及其恶劣的影响,对姜某1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应该依法对姜某1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同时,还造成了姜某2误工,原告应依法支付姜某2的误工费4800元。 被告田某1、田永付、雷安琼答辩称,事情是被告田某1造成的,田某1一直很自责,作为田某1父母的被告田永付、雷安琼已经尽力给原告方补偿了。现在原告起诉的项目和数据被告也不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远答辩称,原告方的请求不合理,杨远只是请姜某1、田某1、欧阳佳福等人吃饭,只需要保证该几人没事。至于被告姜某1、田某1、欧阳佳福等人吃饭后去做什么都与杨远没有关系,杨远没有喊田某1去接人。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也不合理。 被告欧阳佳福、阳章海、舒国秀答辩称,被告欧阳佳福、阳章海、舒国秀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中,包括所有被告都不能提供其他无厉害关系的旁证来证明欧阳佳福确有向事故责任人田某1交付该车钥匙的行为,故被告欧阳佳福既不构成该机动车的所有人的资格也不构成该机动车的管理权人资格,对该车辆没有直接的、绝对的支配权,更没有享有因该车出借和运行带来的相应利益,与本案事故发生的诱因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和间接上的因果法律关系。因此,欧阳佳福与被告田某1和其他被告不是同一的法律责任地位,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的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对欧阳佳福、阳章海、舒国秀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害人潘某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镇)公(司)鉴(尸)字(2017)009号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害人潘某的身份情况,潘某于2017年6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6月7日12时因同一交通事故身亡,肇事车辆未投保,车辆所有人姜某1,肇事者田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公安机关对田某1、姜某1,杨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田某1、姜某1、杨远、欧阳佳福各自的过错情况。 5、镇远检公诉二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庭审笔录、(2017)黔2625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田某1的父母支付被害人潘某医疗费25000元及刑事判决前另赔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2017年11月,田某1的刑事案件终结。 6、(2019)黔2625民初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本次诉讼行为合法。 被告姜某1、姜某2、何某对第1、2、5、6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3份证据提出车辆所有人不是姜某1,对其他的没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提出不知道田某1酒后驾驶的情况,也不知道田某1是驾驶自己的车。 被告田某1、田永付、雷安琼对原告出示的均不持异议。 被告杨远对第1、2、3、5、6份证据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在此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自己没有邀请田某1吃饭,也没有喊田某1去接人。出事后出于道义班里的同学捐了约2500元左右拿给田某1付给原告。 被告欧阳佳福、阳章海、舒国秀对第1、2、4、5、6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提出该证据中没有欧阳佳福的询问笔录,其他人的笔录中涉及到欧阳佳福的行为,并没有得到欧阳佳福的承认,也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要求被告欧阳佳福、阳章海、舒国秀承担责任。 被告姜某1、姜某2、何某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明2017年7月9日才实施购买发动机号为HEL102433的摩托车,2017年7月9日前还没有取得摩托车的所有权。2017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不是姜某1,交警队认定车辆所有人为姜某1错误。2017年7月9日前,摩托车所有人为销售方。 3、证明和2017年工资清单复印件,证明2017年7月9日姜某2在浙江省永嘉县务工,没有到镇远县购买摩托车,摩托车老板为了销售商品将虚假发票开成姜某2的户头。 4、(2019)黔2625民初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向他人索赔,是胡搅蛮缠。 5、2019年工资清单复印件,证明姜某2的工资情况。 6、请假证明复印件,证明姜某2为了参加本次庭审请假20天。 7、照片复印件,证明摩托车的销售地址和销售人员的情况。 8、户口册复印件,证明被告姜某2、何某、姜某1的家庭关系。 9、学生证复印件,证明姜某1是在校学生,原告的起诉对姜某1的学习成绩和精神造成不良影响,应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原告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购车发生在2017年6月5日之前,发票是在购车后2017年7月9日出具,这是正常的,不能因为发票是后面开的就否认车辆所有人的信息。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作为村组织,不可能每天都监督辖区内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去向,工资清单是之后打印出来的,数据可以更改,不予认可。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被告不能仅以此作为不能向被告索赔的依据。对第5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6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7、8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雷安琼对被告姜某1、姜某2、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杨远对被告姜某1、姜某2、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欧阳佳福、阳章海、舒国秀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姜某1、姜某2、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第2份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为姜某2所有,姜某2系车辆所有人,至于发票为什么登记在姜某2的名下,不是我们需要了解的,至于其证明在事发时车辆属于销售方的情况,我方不清楚,但是物权的转移是以占有和交付为依据,至于是否登记,不影响车辆所有权人的确定。第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5、6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7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第8份证据能够证明姜某1、姜某2、何某的家庭情况。第9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杨远及欧阳佳福申请了证人阳某、李某、林某到庭作证。 证人阳某证实:杨远没有打电话让田某1去接人,欧阳佳福是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没有携带别人的摩托车钥匙。 证人李某证实:证明杨远没有打电话给田某1让其去接人,那个时候杨远已经喝醉了。欧阳佳福是驾驶自己的摩托车。 证人林某证实:证明杨远事发当天生日喝醉了提前离开了饭局,杨远离开的时候其他人都还在。欧阳佳福是自己骑车来的,车钥匙应该在欧阳佳福身上。 对上述三个证人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证人阳某、李某、林某参加吃饭没有参加到最后,当时骑车发生事故是在吃饭结束以后,证人没有在现场,不清楚客观情况。同时,证人林某与被告杨远系男女朋友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应不予采纳。 被告姜某2对三证人的证言不持异议。 被告雷安琼对三证人的证言不持异议。 被告欧阳佳福、阳章海、舒国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三证人的证言认为应该采信,提出当时姜某1、田某1、杨远、欧阳佳福都在一起,作为车辆的直接支配人应该是姜某1,姜某1自己承担看管和保管车辆的义务,车辆不存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出现的情况,即使是欧阳佳福拿的钥匙出去,姜某1也在场,肯定也是姜某1授意的。欧阳佳福不承担车辆的保管义务。 原告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1、2、3、4、5、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姜某1、姜某2、何某提交的第1、4、8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3、5、6、7、9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证人阳某、李某、林某证实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警队询问笔录来看,仅有被告田某1陈述系杨远打电话让其去火车站接人和从欧阳佳福手中拿的摩托车钥匙,没有其他证人证言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证明被告杨远及欧阳佳福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应被告杨远之邀,被告田某1、姜某1、欧阳佳福去参加杨远的生日宴请,几人吃饭时均喝了酒。吃完饭后,被告人田某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姜某1的摩托车由灵角寨往盘龙桥方向行驶,21时30分行至盘龙街米路段处时,遇被害人潘某通过人行横道,被告田某1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能停车让行且临危措施不当,刮撞被害人潘某,造成潘某受伤。潘某经送到镇远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后于2017年6月7日12时30分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某1承担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潘某出生于1942年9月12日,生前居住在镇远县舞阳镇盘龙社区大菜园村一组,生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田太富(已故)、次子田太发(已故)、长女田太英、次女田太平。其中,田太富生育了田忠兰,田太发生育了田艳、田某2。 肇事车辆由姜某1购买并使用,因姜某1购买摩托车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该车辆于2017年7月9日登记到被告姜某2名下。事故发生时未上户,也未投保交强险。 事发后,被告田某1、田永付、雷安琼支付了被害人潘某的医疗费25000元,此外,还赔付了原告方50000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姜某2、何某、田永付、雷安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田太英、田太平、田忠兰、田艳、田某2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除开第一项赔偿责任外,被告姜某2、何某还应赔偿原告田太英、田太平、田忠兰、田艳、田某2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9185.85元,被告田永付、雷安琼还应赔偿原告田太英、田太平、田忠兰、田艳、田某2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6433.65,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太英、田太平、田忠兰、田艳、田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姜某2、何某、田永付、雷安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母绍先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立(代)
判决日期
2019-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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