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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602万元
法定代表人:史艳粉
联系方式:0319-6680178
注册时间:2001-03-30
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双碑乡木花村村西
简介:
住宅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古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城市照明及亮化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土石方工程、管道工程、金属门窗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包含合成面层人造草坪、塑胶跑道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道路工程、公路工程、桥梁、涵洞工程、建筑物拆除、环保工程的施工;承接建筑业的木工作业、砌筑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水暖电作业、石制作业、抹灰作业、油漆作业、混凝土作业、钣金作业、架线作业的劳务分包;农田整理及农田水利灌溉工程的施工、农田土地整理、复垦(凭有效资质从事经营活动);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园艺作物、苗木种植及销售;广告制作;电脑绘图;发动机修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仅供分公司使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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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井宝与闫占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6民初26452号         判决日期:2019-07-12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井宝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一公司)、邢台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东明公司)、闫少辉、闫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王丽,被告中铁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寅、被告邢台东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被告兼被告闫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井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给付原告16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邢台东明公司承建中铁第一公司发包的新建津保铁路、大同孤山站、呼准鄂铁路、通辽至霍林河铁路工程及中铁五局发包的京广铁路沙河站铁路工程,闫少辉、闫占军是邢台东明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二人系父子关系。闫少辉、闫占军找到原告召集农民工到工程现场从事挖坑和打灰工作,分别约定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60000元代班费,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今欠李井宝工程款壹拾万元整,明年出正月给。闫少辉:今欠到欠民工工资陆万元(60000元)中旗土烈毛肚河北邢台闫占军2016年5月13号132226195402246635通辽科区法院开具。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向邢台东明公司、闫少辉、闫占军索要代班费,三被告拒不给付。根据《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所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上述工程的总承包企业是中铁第一公司,负责所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邢台东明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中铁第一公司至今尚未足额支付邢台东明公司工程款,原告依法同时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第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事实: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邢台东明公司,工程款均已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2、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闫少辉出具的欠款证明及闫占军出具的欠条,原告与闫少辉、闫占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是原告主张债权的适格主体。3、法律适用:原告适用《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错误。(1)《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是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规定,而原告的身份并不是农民工,其主张的也不是工资而是工程款,故其不应依据本条例主张诉求。(2)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仅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我公司并不属于河北省辖区内企业,不受本《条例》约束。(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其有二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承包合同无效,二是无效的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在本案中邢台东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驻地代表闫少辉及闫占军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并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双方的分包合同无效,故原告应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因我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不是适格的工程发包人,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的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东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未约定代班费的问题,不存在拖欠原告代班费的问题,利息就更无依据。 被告闫少辉、闫占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代班费,欠条的事工人工资款已经在之前法院判决后给清了,已经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邢台东明公司承建了中铁第一公司发包的新建津保铁路、大同孤山站、呼准鄂铁路、通辽至霍林河铁路工程及中铁五局发包的京广铁路沙河站铁路工程,闫占军、闫少辉系邢台东明公司驻工地代表,二人系父子关系。后二人找到李井宝召集案外人李铁军等工人到工程现场从事挖坑、打灰工作,并约定在通辽每日工资170元,其他工地每日工资150元。工人施工期间存在拖欠工资情形,2015年12月1日,李井宝分别为工人出具欠条,后工人找到李井宝,李井宝又找到闫占军、闫少辉和邢台东明公司索要拖欠工资。2017年,李铁军等二十八人依据李井宝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向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井宝、闫占军、闫少辉、邢台东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为李井宝为施工人员召集人,闫少辉、闫占军为邢台东明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邢台东明公司承担,故判决由邢台东明公司支付上述工资款,并驳回了其要求李井宝、闫占军、闫少辉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邢台东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现李井宝起诉要求中铁第一公司、邢台东明公司、闫少辉、闫占军支付16万元带领工人干活的费用,并向本院出示了闫少辉出具的《证明》及闫占军出具的欠条。其中,《证明》内容为:“今欠李井宝工程款壹拾万元整,明年出正月给。”欠条内容为:“欠民工工资款陆万元(60000元)中旗吐烈毛肚河北邢台闫占军2016年5月13号132226195402246635通辽科区法院开据。”中铁第一公司认为其并非当事方,表示对此情况不清楚;邢台东明公司表示无法认定该证据真实性,并表示闫少辉、闫占军所述欠款应为欠付工人工资,该工资款在河北法院已经支付完毕;闫占军、闫少辉认可上述《证明》及欠条的真实性,关于该《证明》及欠条的性质,李井宝述称系其找工人干活的带班费,四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认为系工人的工资款。关于分两次打欠条的原因,闫占军、闫少辉述称虽然条上是针对李井宝个人的,但因其将工程分包给了李井宝,故实际上欠款是给工人的工资,且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完毕。 庭审中,李井宝、闫少辉均认可《证明》于2015年年度出具,闫少辉出示《接触网Ⅰ标段劳务队工资代发申请》、《工程项目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2016年5月18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津保铁路四电系统集成项目部向李井宝支付112000元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在书写《证明》后支付了李井宝该《证明》上所载工程款100000元。闫少辉称该笔钱款为根据李井宝提供的人数和钱数向邢台东明公司提出的申请,中铁第一公司称该笔款项经过邢台东明公司确认,因在欠付邢台东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直接支付给工人了。对此,李井宝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并非《证明》中所述款项,且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工人,对此提交了工人书写的证明。对工人书写的证明,中铁第一公司、邢台东明公司、闫少辉、闫占军均不予认可。 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除本案工程外邢台东明公司、闫占军、闫少辉与李井宝之间其他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关于要求中铁第一公司、邢台东明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李井宝认为闫少辉、闫占军系邢台东明公司员工,其职务行为应由邢台东明公司承担责任,而邢台东明公司系从中铁第一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故依据《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中铁第一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此,中铁第一公司和邢台东明公司均不予认可,邢台东明公司认为系闫少辉、闫占军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 庭审中,中铁第一公司、邢台东明公司认为上述所载100000元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李井宝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井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井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谭静琦 人民陪审员何二宝 人民陪审员奚绍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岳娟
判决日期
2019-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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