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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4434万元
法定代表人:万创奇
联系方式:0377-63259210
注册时间:1998-03-03
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1801号
简介:
防爆电机、普通电机、特种电机、船用电机、核电用电机、核电用发电机、普通风机、防爆风机、防爆电器、高低压软启动、变频器类电机驱动装置、无功补偿器、滤波器、逆变器类特种电源、开关柜、输配设备、仪器仪表、电力电子装置、控制系统的研发、制造、销售、修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电气系统集成、机电工程、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分布式光伏发电;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设备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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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103民初6679号         判决日期:2019-07-10         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诉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及被告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昱辰、单博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卧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号为31500XXX/20346XXX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0元整;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收到被告签发的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人: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票号31500XXX/20346XXX,出票日2016年4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10月15日。该票据经四手连续背书转让,最终由原告公司合法取得,并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南阳卧龙支行办理委托收款手续。被告以第二手公司背书时公司名称与加盖印章不符为由拒绝付款,但经原告公司努力,取得该公司一份《证明》后,被告仍然拒绝承兑。原告系合法善意取得票据,且票据的背书连续、真实,前后次序衔接,应视为具有合法票据权利人的身份。由于票据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兑付,只能提起民事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恒丰银行西安分行辩称,不同意付款。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该票据背书不连续,第二手的被背书人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以下简称沈阳透平公司)名称少了股份二字。其要求原告提供第一手的被背书人宁夏宝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廷新能源)出具说明,但原告一直未提供。 经审理查明,票据编号为31500XXX/20346XXX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为: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人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第四手被背书人取得汇票后,于2018年9月7日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向被告发出收款通知。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金额为1000000元,拒付理由为第二手背书人出具证明中加盖的印章均不符”。庭审中,原告提供2018年7月12日第二手背书人沈阳透平公司向被告对上述承兑汇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收到由‘宁夏宝廷新能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我公司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将我公司名称‘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错写为‘沈阳透平机械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我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京博汇建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上业务均真实有效,情况属实,若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特此证明,烦请贵行到期予以支付为盼!”2018年8月15日,原告就上述汇票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在办理委托收款时,因为‘宁夏宝廷新能源有限公司’将被背书人名称‘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错写为‘沈阳透平机械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须出具证明被退回,我公司因索要证明导致该票逾期,情况属实,若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特此证明,烦请贵院到期予以支付为盼!” 庭审中,本院联系宝廷新能源的工作人员,了解其背书该承兑汇票的具体情况。后宝廷新能源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收到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的票号为XXXXXXXXXXXX6659承兑汇票,背书给‘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时,我公司盖了公章和法人章,被背书人部分没有填写。现证明双方交易及背书事实属实,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证明及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判决结果
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31500XXX/20346XXX号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800元,由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此款原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彧 审判员梁媛 人民陪审员姚爱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樊海妮
判决日期
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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