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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商旅国际客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丁武
联系方式:0571-81602460
注册时间:2008-08-20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29号1幢8楼806室
简介:
汽车客运:县内班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汽车租赁;陆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管理咨询;纸制品、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家用电器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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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星、曹月芹与姜俊、浙江商旅国际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211民初第2803号         判决日期:2019-07-08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殷星、曹月芹与被告姜俊、客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月芹、殷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峰,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殷星、曹月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计算胡小丽因交通事故死亡而损失的医药费4056元、丧葬费39870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曹月芹生活费65170元(29462元/年-16428元/年社保收入*10年/2)、处理事故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交强险部分按30%责任比例赔偿。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20时10分许,殷星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胡小丽,在立信大道左转弯后沿立信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吴都路(南)交叉路口时,遇姜俊履行职务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A×××××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该路口,结果发生大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小型轿车车身右侧碰撞,致车辆损坏,殷星、胡小丽受伤,胡小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殷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姜俊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小丽不负责任。保险公司已履行了10万元。保险额度扣除已赔付的殷星个人损失部分,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还剩5000元额度,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还剩92864元额度,商业险合同金额范围还剩994278元额度。 被告姜俊未答辩。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责任比例、保险事实(及剩余额度)、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但应按责任比例与殷星分担。其余损失项目金额亦过高,由法院裁量。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星、曹月芹诉请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身份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殷星、曹月芹289053元。 二、驳回原告殷星、曹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原告殷星、曹月承担22元,由被告浙江商旅国际客运有限公司承担850元(该款原告殷星、曹月芹已垫付,被告浙江商旅国际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星、曹月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员孙重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蒋敏
判决日期
201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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