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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国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薛佳宗
联系方式:010-83602958
注册时间:2014-11-28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杨家庄村南9号东楼201室
简介: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销售五金、交电、自行开发后的产品、机械设备;机械设备租赁(不含汽车租赁);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会议服务;投资咨询;企业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金属材料、日用杂货、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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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吉秋与中核国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8民初59563号         判决日期:2019-07-08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吉秋与被告中核国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国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核国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齐吉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核国财公司支付我:1、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0265.86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350元;3、延长试用期赔偿金64700元;4、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23755.75元;5、中核国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6日第一次仲裁中,拒收中核国财公司答辩状并要求我和中核国财公司双方退回相互交换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2018年8月27日第二次仲裁,我提交工资表和工资到账截图等信息的复印件或电子文档,中核国财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有利于中核国财公司的裁决。2017年9月12日,中核国财公司发给我《录用邀约函》,初次签署的劳动合同将为期三年,试用期不少于三月,岗位等级工资为每月23000元。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试用期至2017年12月13日,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支付工资,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按基本工资的80%计算,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3500元。2017年10月,岗位等级工资涨到27500元。原试用期延长至2018年2月29日。2018年5月23日中核国财公司告知我于2018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中核国财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中核国财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开庭时辩称:齐吉秋2017年9月份的工资是由我公司原财务出纳孙慈通过个人账户发放,齐吉秋的2017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是通过公司基本户正常发放。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后根据其考核意见,延长两个月试用期,该延长试用期的约定齐吉秋已经签字并不持异议,劳动合同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试用期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同意支付齐吉秋违反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018年1月31日齐吉秋说自己走了,不回来了,并收拾好了个人物品,离开我公司,未再来公司上班,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齐吉秋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的工资。我公司人事多次与其联系,齐吉秋也不来上班,不办理离职手续,且齐吉秋承认其走后已经在别的地方就职,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齐吉秋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仲裁委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裁决,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我公司的撤裁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齐吉秋于2017年9月14日入职,担任资产财务部总经理。2017年9月12日中核国财公司向齐吉秋送达《录用邀约函》,其中薪酬福利待遇载明“您在公司的薪酬及福利待遇,将按公司相关制度及岗位薪酬等级标准规定执行,具体金额为每月贰万三千(税前),年终奖另计。”2017年9月14日,中核国财公司(甲方)与齐吉秋(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当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合同中第九条显示齐吉秋转正后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3500元,绩效工资发放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及企业经营状况确定。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依据生产经营情况,乙方的工作业绩、岗位变化情况等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将调整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中核国财公司与齐吉秋约定试用期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中核国财公司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中核国财公司支付齐吉秋工资至2017年12月31日。 就工资标准及实际支付情况。齐吉秋主张,2017年9月14日入职时约定工资为2785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3500元、岗位工资9500元、房补2000元、饭补400元、交通补助2000元、通讯补贴450元)。自2017年10月1日工资调整为3235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3500元、岗位工资14000元、房补2000元、饭补400元、交通补助2000元、通讯补贴450元)。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截止至2017年12月13日。试用期工资除基本工资支付80%外,其余项目不变,2017年10月1日之前试用期工资为25150元,2017年10月1日之后试用期工资为29650元。在职期间其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2017年10月份工资3357.41元。2017年12月15日收到2017年11月份工资5135.98元。2018年1月15日收到2017年12月份工资10613.11元。2018年2月3日前其还正常工作,2018年2月3日之后就没有正常提供劳动了,是因为中核国财公司不让其露面了,将其的工作软件权限都关闭了,中核国财公司承诺此后还是按月支付其工资。此后其到中核国财公司主张工资,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2018年5月18日左右。中核国财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及工资差额。 就其主张,齐吉秋提交2017年10月薪资明细表、工资实际到账截图予以证明。其中2017年10月薪资明细表为两页,一页显示齐吉秋试用期实际岗位工资13500元,绩效奖金8000元,工资绩效补差合计15500元,实发工资绩效10262.07元,房补2000元,饭补400元,交通补助2000元,通讯补450元,津贴合计4013.79元,此张工资表下方显示有相关人员签字审批。另一页模糊不清,齐吉秋主张该页工资为6000元。工资实际到账截图显示齐吉秋收入的工资金额与其主张一致。中核国财公司认可实际岗位工资13500元的薪资明细表,但称该表中的金额是否实际支付其公司不清楚;另一页模糊不清的薪资明细表不认可真实性;认可工资实际到账截图的真实性。 本院询问齐吉秋为何其提交的薪资明细表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无法对应,其称在职期间未约定绩效奖金,绩效奖金8000元实际为岗位工资,其主张岗位工资金额为其所提交的两张薪资明细表8000元加6000元得出。至于工资绩效补差合计一项,其不清楚该项目情况,不清楚如何计算。 中核国财公司主张,齐吉秋试用期期间工资为每月10800元,转正后每月固定工资13500元,试用期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1月29日其公司因齐吉秋不符合岗位要求,将齐吉秋调整至审计风险部任副总经理,2017年12月1日起薪酬调整为每月13000元。齐吉秋的试用期延长两个月至2018年2月13日。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齐吉秋工资至2017年12月31日,齐吉秋正常工作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1月份工资未支付原因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实际支付齐吉秋工资情况无法陈述清楚也无法核实。 就其主张,中核国财公司提交薪资明细表,打卡记录、转正审批表予以证明。其中薪资明细表显示2017年10月齐吉秋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能级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合计6000元,实发工资3357.41元。2017年11月齐吉秋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能级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合计6000元,考勤扣款183.91元,实发工资5135.98元。2017年12月齐吉秋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能级工资11000元,小计13836.78元,实发工资11796.33元。打卡记录显示齐吉秋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打卡情况,为电子打印件。转正审批表显示齐吉秋试用期起止时间为2017.9.14至2017.12.13,该表抬头部分有手写字样“延长两个月改任审计风险部副总经理”。就上述证据,齐吉秋认可薪资明细表中社保及公积金、个税扣款金额,不认可考勤扣款金额,不认可2017年12月份实发工资金额;不认可打卡记录的真实性;齐吉秋称转正审批表抬头手写字样没有见到过,其余内容认可,其称仲裁阶段才知道延长试用期一事,其并不同意延长试用期。 就加班工资一节。齐吉秋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交一张自行统计的加班费计算表。中核国财公司不认可加班费计算表的真实性。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项。齐吉秋主张,2018年5月23日中核国财公司向其出具了解除通知,载明2018年6月23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存在旷工的情况,中核国财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齐吉秋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被通知人齐吉秋,被通知人岗位及职务:审计风险部副总经理。因齐吉秋您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之旷工规定,连续旷工3日,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本单位决定从2018年6月23日起解除与您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落款处加盖中核国财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中核国财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 中核国财公司主张,2018年1月31日齐吉秋称将工作交接完就不来上班了,齐吉秋系自行离职。齐吉秋提起仲裁后其公司补发了解除通知,因何落款日期为5月而解除时间载明6月份其公司不清楚也无法核实,就解除通知上载明的齐吉秋旷工3日其公司也不清楚。其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就该主张没有证据提交。 因该案需核实齐吉秋工资情况,故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再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庭前按照中核国财公司向本院递交的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该邮件被退回,原因为:拒收。 中核国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齐吉秋于2018年4月要求中核国财公司支付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延长试用期赔偿金、岗位工资、津贴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8]第57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中核国财公司支付齐吉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2、驳回齐吉秋的其他仲裁请求。齐吉秋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对中核国财公司为终局裁决,中核国财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京02民特203号裁定书,因齐吉秋已经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中核国财公司的申请
判决结果
一、中核国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齐吉秋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97167.14元; 二、中核国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齐吉秋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工资14537.93元; 三、中核国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齐吉秋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生活费5180元; 四、中核国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齐吉秋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7571.84元; 五、中核国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齐吉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29.54元; 六、驳回齐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齐吉秋负担五元,已交纳,余款五元由中核国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耿余 人民陪审员朱德萍 人民陪审员王秀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施雪莹 书记员张校嘉
判决日期
201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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