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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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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曦佳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1行初736号         判决日期:2019-07-04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曦佳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市场监管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和利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安公司)、汪安森与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公司及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曦佳的委托代理人汪玲,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庞慧哲、李建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利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汪安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鉴定事宜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原东城工商局)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和利安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汪安森变更为汪曦佳。 原告汪曦佳诉称,2018年5月,原告偶然得知自己被登记为和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向原东城工商局查询得知,和利安公司在未获得本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本人身份信息,伪造本人签名,向原东城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原东城工商局未能履行法定的审查职责,在原告本人未到场且未作出任何授权的情形下,于2015年12月作出错误的变更登记,将和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将原告变更为和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 原告汪曦佳于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12月10日根据和利安公司提交的申请及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故为其办理变更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及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引起的后果,登记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和利安公司为办理本案所涉及的有关变更登记,向被告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受理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后的审查过程中,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于该次变更登记原告是否知情,原告签字是否真实有效,是否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等,我局既无职权更无技术手段予以核实。原告诉称和利安公司在未获得其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其身份信息,伪造其签名,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我局无法径行撤销有关工商登记。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市场监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证明2015年12月10日和利安公司向原东城工商局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依据法律规定提交了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求; 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原东城工商局经书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依法准予该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人汪安森现因被羁押未到庭,其在本院谈话笔录中表明了如下意见:第三人汪安森于2015年设立和利安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汪安森为公司经营方便,委托代办机构办理了涉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和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其亦未参与过和利安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曦佳主张涉案工商变更登记的档案材料中“汪曦佳”字样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上述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汪曦佳”的签名、2015年12月1日和利安公司执行董事决定中执行董事签字处“汪曦佳”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接受原告申请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由本院依法委托该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汪曦佳”的签名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京民司鉴[2018]文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栏为:检材1、2上“汪曦佳”签名与样本上“汪曦佳”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东城工商局接到和利安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其中,和利安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及2015年12月1日和利安公司执行董事决定中有“汪曦佳”字样的签名。原东城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和利安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遂于当日作出京工商东注册企许字(2015)0171854号《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准予和利安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汪安森变更为汪曦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和利安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及2015年12月1日和利安公司执行董事决定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汪曦佳”及执行董事签字“汪曦佳”的签名与样本上“汪曦佳”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申请材料中“汪曦佳”的签字并非汪曦佳本人书写
判决结果
撤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对北京和利安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由汪安森变更为汪曦佳的变更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鉴定费5200元,由第三人北京和利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润华 审判员刘晓 人民陪审员段秀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杨建军
判决日期
201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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