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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德足
联系方式:0871-67395707
注册时间:2000-07-04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康朗村
简介:
水泥的生产及自产产品的销售,汽车货运,建材制造技术的咨询,石灰石开采、建筑用石生产及销售;水泥设备安装及销售;水泥包装制品销售;水泥技术服务;货物装卸、储存及运输代理服务;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与销售;建筑材料的生产与销售;矿产品的加工与销售;旋窑石灰的生产与销售;石灰深加工产品生产和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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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南轩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111民初3786号         判决日期:2019-06-28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南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俊、刘添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水泥预付款1438059.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利息损失(以1438059.9元未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水泥并支付2000000元水泥预付款,被告根据合同中的供货计划按时向原告供应水泥,并对水泥价格、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并委托昆明市水泥制管厂向被告代付购买水泥预付款2000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水泥款2000000元,缴款方式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水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水泥,单价为340元/吨,201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1838.44吨,货值为625069.6元。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其行为违反法律和合同规定,原告提供第三方昆明市水泥制管厂背书的电子银行承兑于2019年2月22日经客户端自动接收,该电子承兑的备注栏中为空白,并未填写支付用途。因昆明市水泥制管厂拖欠被告694500元的债务,因此被告函告原告该笔货款予以暂扣,待消除被告的票据义务之后,再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三、昆明市水泥制管厂拖欠被告长达七年有余的债务,昆明市水泥制管厂电子银行承兑支付2000000元并非代付行为,被告并未收到任何的代付说明。昆明市水泥制管厂将场地租赁给原告,在债务未能付清且本次原告的所谓的付款行为存在重大问题,因此予以暂扣。四、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理由为:原告违约违法使用承兑汇票,导致原告陷入较大的商业风险,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予以暂扣。原告并未遭受利息损失,被告也未受益,本票据承兑期是2019年7月16日,依据承兑汇票的性质,其不具有产生利息的功能,原告并未因此受到利息损失。被告于2月22日收到该票据之后,也没有向其他第三方背书转让。 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委托付款函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原告委托昆明市水泥制管厂向被告代付水泥预付款2000000元; 3、收款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水泥预付款2000000元,交款方式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4、公函一份,欲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供应水泥,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供应水泥的合同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原告向昆明市水泥制管厂发送委托函件,未涉及被告,代付说明须要经过各方认可,才发生效力;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论是背书还是备注上,没有原告的任何证明,而是由其他的第三方直接背书支付给被告;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事实依据。 被告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 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买卖事宜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3、电子银行承兑票据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款项票据是由昆明市水泥制管厂直接背书给被告,且未作任何其它备注或说明; 4、发货及金额确认单一份,欲证明截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已从被告处提货共计625069.6元; 5、发票一份,欲证明水泥结算单价为340元/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能证实被告明知是代付款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买卖合同必须以双方确定的金额、数额为准,公函中确认的金额是561940.1元;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结算单为准,确认单价为310元/吨。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生产的石林牌P.042.5散装水泥70000吨,出厂单价(不含税)293.1034元/吨,出厂单价(含税)340元/吨;被告采用预收货款方式向原告销售产品;双方还对货物交付、计量验收、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进行供货,其中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74.66吨水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9384.4元。2019年2月15日,原告委托昆明市水泥制管厂代其向被告支付购买水泥预付货款2000000元,2019年2月20日,昆明市水泥制管厂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水泥预付货款20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水泥款2000000元。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838.44吨水泥后未再向原告供货。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或者退还剩余货款,公函出具后,被告仍未履行供货义务或退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438059.9元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云0111民初37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申请人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438059.9元的财产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昆明南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南轩商贸有限公司预付款1374930.4元及应返还款项自2019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3元,由原告昆明南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69元,被告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71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王恒刚 人民陪审员杨兰婷 人民陪审员车志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静玲
判决日期
2019-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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