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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潘剑
联系方式:0851-86907107
注册时间:2002-10-11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鑫海大厦19楼B座)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可承担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代理;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代理业务,政府采购咨询服务;工程招标甲级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建设工程概、预、结算编制、审核;招投标工程标底及报价的编制;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进出口贸易业务(需前置许可的项目除外);工程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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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正均与谢啟友、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303民初2231号         判决日期:2019-06-27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闵正均与被告谢啟友、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正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亚,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啟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闵正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50万元人民币,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全部本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闵正均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减少为16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啟友为被告万和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告因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业务与被告谢啟友相识。2014年7月17日、7月18曰,被告谢啟友提出因公司需交纳绥阳县中医院公租房投标保证金,向原告临时借款周转,并愿意支付利息。据此,原告向被告谢啟友转账支付332.5万元,被告谢啟友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金额350万元,超出332.5万元的17.5万元为被告自愿承担的利息,并加盖有万和公司的印章。截止目前,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分文,且该笔借款金额特别巨大,时间较长。即便按332.5万本金,按最低标准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也远不止17.5万元的利息。对此笔大额借款,被告自愿将借期内产生的利息一次性结算写入借条中,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受保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闵正均表示原来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是想敦促被告谢啟友到庭应诉对双方借款的过程及利息作详细的说明,尤其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以房抵债事项向法院作出说明。但由于被告谢啟友未到庭,原告就所知道的本案其他相关情况进行补充如下事实:原告总共分三笔借出400多万元给被告谢啟友,被告谢啟友均出具借条并加盖万和公司的印章,但是原告当初对印章的真实性并不知情,也无法核实。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谢啟友通过其本人账户或案外人的账户向原告陆续归还200余万元借款。后经过双方口头结算,被告谢啟友尚需还借款本金240万元。由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曾将谢啟友及万和公司诉至法院。被告万和公司在当时庭审中提出被告谢啟友无权代理,冒用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并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有关材料。后,被告谢啟友在庭外向原告提出用其位于遵义市××内环路顺达帝豪风景17-2号房屋先期抵偿80万元的债务,余款160万元另择期归还。双方达成该口头约定后,原告撤诉。被告谢啟友将抵债的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又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且缴纳小区电梯改造的相关费用。但是该以房抵债的口头约定达成后被告谢啟友下落不明至今,原告借款的余权利没有实现。鉴于此,扣除前述以房抵债的80万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60万元。现前述以房抵债牵扯执行异议,如果今后法院不支持该以房抵债,则原告保留另案向被告主张该80万元借款的权利。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借款系被告谢啟友伪造万和公司公章所借的款项,与公司无关。2.本案借款系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谢啟友的个人账户。3.被告谢啟友所借款项均系其本人用作他用,万和公司不知道借款事实,也没有使用借款。4.伪造公章借款,被伪造单位担责的前提是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本案借款完全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万和公司不应担责。5.原告闵正均与被告谢啟友已就借款的归还问题达成协议。达成协议的事实同样说明本案争议的借款与被告万和公司无关。6、鉴于以房抵债尚不明确,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万和公司承担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啟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啟友以“经办人”的名义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闵正均现金叁佰伍拾万元正(¥3500000.00),用于绥阳县中医院公租房建设项投标保证金。借款人万和公司”。被告谢啟友以“经办人”的名义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闵正均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元)用于投标保证金。借款人万和公司”。上述两份《借条》借款人处均有“万和公司”的印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闵正均表示仅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前述借款。2014年7月17日,原告闵正均通过贵州银行向被告谢啟友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注明借款。2014年7月18日,原告闵正均通过贵州银行向被告谢啟友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325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闵正均通过贵州银行向被告谢啟友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140000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注明借款。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闵正均表示经双方口头结算,被告谢啟友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且被告谢啟友另外已将自己位于遵义市××内环路顺达帝豪峰景17-2号房屋抵偿借款80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闵正均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但如抵债之房屋今后不能实现则保留对所抵偿的800000元借款另案进行主张的权利。 2016年5月16日,原告闵正均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谢啟友、何学艳、万和公司诉至本院。2016年10月17日,原告闵正均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以(2016)黔0303民初252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6月1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经侦大队委托,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编号为0022605的《收款收据》一份,上有内容为万和公司5201030020684的印章)与样本(万和公司提供的内容为万和公司5201030020684的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2016年6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黔)公(筑)鉴(文)字[2016]032号《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6年7月15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以谢啟友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出具筑云公(刑)立字[2016]5359号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对潘剑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有询问笔录,载明有相应的内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闵正均表示认可前述《借条》上“万和公司”的印章并非万和公司授权刻制
判决结果
一、被告谢啟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闵正均借款本金135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闵正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闵正均立案预交34800元,本院应退还15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600元,由原告闵正均负担5600元,由被告谢啟友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梦 人民陪审员陈沛力 人民陪审员喻胜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育红 书记员何迪
判决日期
2019-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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