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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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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本玲与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103民初9009号         判决日期:2019-06-24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巩本玲与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以下简称中医药大学眼科医院)、兖矿新里程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本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纵锐锐,被告中医药大学眼科医院法定代表人毕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辉,被告兖矿新里程总医院法定代表人张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巩本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某元、复印病历费54.50元、配眼镜费3973.10元、交通费975元、住宿费4450元、护理费某某某某某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94917.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某某某某某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老年性白内障于2018年4月23日入住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手术治疗,入院前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对原告右眼眼检查为:视力0.6,双眼结膜不充血,角膜清,虹膜纹理可。4月26日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右眼老年白内障手术。由于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手术污染,致使原告右眼“感染性眼内炎”。原告右眼术后感染严重,于2018年4月30日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让原告转院到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分别在2018年4月30日至5月9日和2018年8月17日至8月27日住院手术,2018年4月30日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给原告手术时,留取原告右眼玻璃体液行细菌及真菌培养,送齐鲁医学研究所检验,经检验为原告右眼玻璃体液系葡萄菌感染。原告没有糖尿病史,更不属于糖尿病性白内障,被告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为达到逃脱医疗的过错责任,恶意纂该病例。由于两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右眼在白内障手术后感染,致使原告的右眼玻璃体切割,右眼失明。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医药大学眼科医院辩称,请求驳回巩本玲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对原告已经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并依据诊疗规范,就患者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向原告及家属进行了说明,按规定取得了其书面同意。原告系在当地医院行右眼白内障手术,因术后视力恢复不佳在术后4天转院至答辩人处就医,入院诊断为:感染性眼内炎(右)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右)老年性白内障(左)高血压。医师详细向患者及家属交代了病情,告知患者“右眼眼内感染重,进一步发展眼球可能摘除,急症手术目的为控制感染、尽力挽救眼球,术后视力恢复不确定。如感染控制不住则可能再次手术或眼球摘除等”,患者及家属表示知情同意并签字。通过答辩人在对原告的首次术中所留取的右眼玻璃体液行细菌及真菌培养,结果显示葡萄球菌感染,证实原告的右眼玻璃体感染发生于术前,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这点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是如实陈述的。二、原告所称答辩人“恶意篡改病历”情形不属实。客观情况是,原告入院后,经血糖监测并结合其糖尿病史,医师会诊后诊断为II型糖尿病。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要求答辩人将其病历上的“糖尿病史”更改为“血糖高”。院方考虑到医患双方共同参与医疗活动符合诊疗流程,在原告方的多次恳请下进行了病例记录的修正,这是在双方知情并同意的,不存在“恶意”,更不存在“篡改”。而对于病历的书写,现有法律法规仅是规定不允许伪造和篡改,并非不允许修改。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兖矿新里程总医院辩称,我方对原告的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治疗措施得当,对原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3日,原告因老年性白内障到兖矿新里程总医院(当时名称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8年4月26日为原告实施右眼小切口晶状体囊外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从该院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409.71元,其中原告个人负担部分为3075.75元。2018年4月30日,原告因感染性眼内炎到被告中医药大学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8年4月30日为原告实施右眼前房冲洗+人工晶体取出+玻璃体切割+玻璃体腔注药术,原告于2018年5月9日从该院出院。原告在该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661.24元,其中原告个人负担部分为3754.59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因硅油填充术后到被告中医药大学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8年8月21日为原告实施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状体植入术,于2018年8月22日为原告实施右眼硅油取出术,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从该院出院。原告在该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172.91元,其中原告个人负担部分为4437.44元。2018年10月2日,原告在山东施尔明医学视光科技有限公司配制眼镜花费3973.10元。原告为复印两被告的病历共支出复印费54.50元。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两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巩本玲右眼失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巩本玲的护理期限和人数;巩本玲的伤残等级;巩本玲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9]医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巩本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起同等作用;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与被鉴定人右眼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巩本玲右眼视力损害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巩本玲伤(病)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巩本玲今后治疗费用建议以三甲医院的证明或治疗的实际支出核定。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白内障术后眼内炎是一种对视力极具破坏性的术后并发症,发病率不高,后果严重。发生眼内炎的危险因素有高龄、自身全身疾病(如糖尿病、免疫力低下等)、术前眼表疾病(如结膜炎、泪囊炎等)、手术时间过长、手术环境不清洁、无菌技术执行不严格等。本案中,被鉴定人白内障术后发生眼内炎的机制不明,被鉴定人自身高龄、高血糖是术后眼内炎的危险因素。(2)被鉴定人右眼术后不久出现感染性眼内炎,可能与“院方无菌原则掌握不严”有关,难以排除。(3)白内障术前血糖高者,应使用药物积极控制血糖后再行手术,糖尿病患者在术前应将血糖控制在8mmol/L以下进行手术较为安全。查阅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眼科手术前检查,血糖为8.74mmol/L,超过正常值,院方术前没有组织相关科室会诊,术前及术后没有监测血糖,控制血糖。院方对患者“血糖”未能足够重视,可能是引起眼内感染的原因。(4)患者老年女性,既往多次手术史,术前检查“血糖高”,具有多种眼内炎的高危因素,眼内炎一般起病急骤、视力损害严重,早发现,早诊断,早期采取措施极为关键。被鉴定人2018年4月25日行白内障手术,2018年4月28日便出院,脱离医疗管理过早,院方疏于对术后患眼连续观察,不利于眼内炎的早期发现。”原告为该项鉴定垫付鉴定费某某某某某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李克安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某元,除上述住院费用单据外另提交门诊医疗费单据39张,其中有三张单据姓名为纵锐锐;主张复印病历费54.50元;主张配眼镜费用3973.10元;主张交通费975元,是原告及亲属往返于邹城和济南之间的过路过桥费,为此提交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17张,金额合计950元;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4450元,为此提交济南参娃养生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开具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主张系补开)、军强商务宾馆旅游车站店住宿费对账单一张和雅悦精致酒店(济南六里山店)住宿费明细账单一张;主张护理费某某某某某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天×200元/天×2人为76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41天×200元/天×1人为82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照住院19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伤残赔偿金94917.60元,是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乘以8年再乘以0.3的伤残系数得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主张鉴定费某某某某某元。被告中医药大学眼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单据中姓名为纵锐锐的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的认定应当结合原告住院诊疗的相关凭证;住宿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并非原告住院期间,无法确认该支出是住宿费用,对两份酒店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住宿费应当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兖矿新里程总医院认为原告是否需要配眼镜,是否与治疗有关无法核实;原告受伤时年龄应当为73岁,且应当依据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中医药大学眼科医院相同
判决结果
一、被告兖矿新里程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巩本玲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1758.08元。 二、驳回原告巩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3元,减半收取计2211.50元,原告巩本玲负担1236.50元,被告兖矿新里程总医院负担975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原告巩本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姜光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况磊磊
判决日期
2019-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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