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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尹鹏
联系方式:0315-5153633
注册时间:2008-06-20
公司地址:唐山丰润区曹雪芹西道南侧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发行、兑付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买卖外汇;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特定业务;办理协议存款,办理个人存款证明服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办理网上银行业务;从事银团贷款业务;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办理基金代销业务;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从事同业拆借;经银监会或其他享有行政许可权的机构核准或备案并经上级机构授权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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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陈双荣、张雪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0208民初1376号         判决日期:2019-06-19         法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陈双荣、张雪娜、张志国、李士平、陈廷项、周海波、陈廷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冀0208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陈廷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冀02民终98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王洪柱,被告陈双荣、张雪娜、张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被告周海波、陈廷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于2018年5月15日撤回了对被告陈廷春的起诉,被告李士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双荣、张雪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暂计算到2017年2月13日,拖欠贷款本金37万元,利息及罚息46171.75元,合计416171.75元);2、请求判决7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决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审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明确为: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的利息为5604.75元(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以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36%计算,加上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以185923.15元(37万-184076.8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36%计算);罚息以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以184076.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36%上浮30%计算罚息,自2016年6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7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36%上浮30%计算罚息。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张志国、李士平、陈廷项、周海波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六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双荣、张雪娜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双荣、张雪娜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双荣、张雪娜提供37万元贷款,年利率12.036%,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志国、李士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廷项、周海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借款及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人自愿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7万元贷款。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陈双荣、张雪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0元,剩余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及罚息46171.75元,合计416171.75元。因被告陈双荣、张雪娜未按期还款,被告张志国、李士平、陈廷项、周海波、陈廷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催要多次,但六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双荣、张雪娜辩称,1.陈双荣未承包村内荒山,原告虽与被告陈双荣、张雪娜签订借款合同,但签订基础不存在,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不同意承担偿还义务。案涉借款当时到陈双荣的账户上当天就转到了周海波妻子的账户上,实际借款人是陈廷项和周海波,陈双荣并不认识担保人张志国、李士平,当时是陈双荣自己开的卡,从银行没出来就把卡给周海波了;2.荒山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主要依据,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括荒山承包合同作为证据,可证实荒山承包合同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原告所依据的荒山承包合同明显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作为发放贷款的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严格审查的法律义务,陈双荣在荒山承包合同中的签字,与他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而陈廷春的签字以及其在担保合同中的身份证信息等均系伪造,尤其在本次庭审中撤销对被告陈廷春的起诉可证实;3.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的用途仅限于进板栗树,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有监督审查贷款是否依据合同约定依法使用的职责和义务,而本案中,借款用途发生了改变,银行作为监督人,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其在审查与监督中均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张志国辩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双荣签订借款合同的基础不存在。陈双荣未实际承包荒山,没有以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借款的条件。借款合同签订的基础不存在,即原告与被告陈双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同时,借款未依照主合同约定,由名义借款人陈双荣实际使用,借款用途并未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进板栗树,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及借款用途均发生改变,原告未尽到审查以及监督义务,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张志国与本案被告陈双荣并不相识,没有为其提供担保的可能。其是因与陈廷项相识相熟,陈廷项只是说让他为其到银行给签个字,因基于朋友关系和对本案被告陈廷项的信任,才签订的担保合同。本案中涉嫌欺诈行为。综上,担保人张志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海波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张志国的答辩意见。周海波和陈廷项认识。周海波找来李士平帮着作担保,周海波对借款的环节不了解。 被告陈廷项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荒山是其以前承包的,不是以其承包的荒山的理由去借的钱。这些钱并非其使用,是周海波找到陈廷项,让他给作担保。周海波同时让陈廷项找人作担保,陈廷项就找到张志国。陈双荣是给周海波开装载机的,周海波就找的陈双荣。这些钱放在了陈双荣的卡上,但是陈双荣都没有拿到卡,是周海波直接把卡拿走了。当时周海波就是叫陈廷项去给担个保,签个字。 被告李士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作为贷款人(甲方)的邮储银行丰润支行与作为借款人(乙方)陈双荣、张雪娜签订借款合同。同日,陈双荣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下简称借据)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根据以上借款合同、借据及支用单,能够确定如下事实: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小写)3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年利率为12.036%,借款用途为进板栗树,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罚息利率的计算方式为: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 2015年6月25日,作为债权人(甲方)的邮储银行丰润支行分别与作为保证人(乙方)的张志国、李士平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陈双荣与甲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小写)37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而后邮储银行丰润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陈双荣、担保人陈廷项、担保人周海波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为了进一步提高借款人陈双荣的偿债能力,借款人、担保人、贷款人等各方面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作为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一、陈廷项、周海波自愿作为借款人陈双荣的担保人(双方系合伙关系),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二、担保人陈廷项、周海波自愿对保证合同中借款人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三、本协议作为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陈双荣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陈廷项、周海波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双荣、张雪娜发放了借款37万元。后被告陈双荣、张雪娜按月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7月28日,已偿还利息37762.82元,剩余本金37万元,利息5604.75元至今尚未偿还。 另查明,2004年4月11日,河北庄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马国签订荒山(坡地)拍卖(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以拍卖上湾荒山若干规定所划定的四至边界为准将该处荒山承包给马国,使用权期限为30年,自2004年4月至2034年4月。该合同右下角乙方签字处手写“马国转陈廷项、高东荣”。2011年10月20日,河北庄村经济合作社再次就该荒山与陈廷春、陈双荣签订荒山(坡地)拍卖(承包)合同,约定:四至边界以拍卖上湾荒山若干规定为准,山地共150亩,使用权期限自2011年10月至2026年12月,共15年,该合同甲方签字处有迁西县金厂峪镇河北庄村经济合作社的签章,乙方签字处有陈廷春、陈双荣的签字捺印。 2019年5月7日,迁西县金厂峪镇河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手写的关于上湾荒山承包事项的证明,该证明上书写“我村上湾荒山分为三段承包,其中一段由村民马国中标,因本人无力经营,转包给陈廷项、高东荣二人经营管理,与陈廷春陈双荣二人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在该份证明右下角处写有“迁西县金厂峪镇河北庄村,经办人:陈廷奎的××县民委员会的公章。同日,陈廷春出具手写的一份证明,上书“本人从未与本村任何人合伙承包河北庄村上湾荒山,所谓的与陈双荣合伙的上湾荒山承包合同纯属伪造,特此证明”陈廷春在该证明右下角处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借据、放款单、放款通知书、借款支用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荒山(坡地)拍卖(承包)合同、拍卖上湾荒山若干规定、关于上湾荒山承包事项的证明、陈廷春手写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双荣、张雪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5604.75元(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以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36%计算,加上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以185923.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36%计算),并偿还原告相关罚息(罚息分别计算: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以184076.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36%上浮30%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36%上浮30%计算); 二、被告张志国、李士平、陈廷项、周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3元,由被告陈双荣、张雪娜、张志国、李士平、陈廷项、周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宏 人民陪审员杨福芝 人民陪审员熊惠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冬雪
判决日期
2019-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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