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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君
联系方式:024-74563511
注册时间:2001-03-15
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72号
简介:
仪器仪表、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智能充电桩、火焰监视装置、阀门、压力容器附件及其零部件、光学产品、防爆电气设备、红外测温摄像系统、原油样桶自动清洗机、原油水份测定仪制造、安装、检测维修;电子工程施工;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软件开发、系统集成;场地、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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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辽1202民初1165号         判决日期:2019-06-19         法院: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铁岭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忠、原告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光、被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程涛、冯宁(第一次开庭)、宫妍红(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铁岭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绩益公司与被告签订《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协议二款1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7月30日原告龙翔公司与被告铁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龙翔公司依据约定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老厂区土地转让出现政策问题,铁光公司与绩益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关于重新签订铁光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及和绩益建设铁光新厂区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及新厂区建设协议书,因现行政策衔接有困难,无法操作,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铁光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原协议书作废。二、铁光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由铁岭绩益公司下属单位龙翔公司承建,经铁岭精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预算造价18427954.07元,其中有三个地面项目承包给他人建设,造价为121.1万元,工程预算造价为17217954元,经双方认真反复多次协商本着双方都有利,更好合作的原则,工程预算造价按15496158.6元,项目施工中现场签证除外,工程造价下调17217594元,由绩益公司补给龙翔公司。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提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办公楼、一期厂房、军工光电车间、综合楼、标定中心、锅炉房等工程。因土地出让政策原因,双方无法履行2011年7月9日签订的《铁光公司搬迁补充协议》,因此绩益公司不能认可2012年9月6日协议中工程造价下调部分,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0542656.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铁光公司律师给我们发出的解除拆迁和新厂区建设的协议)计算]及鉴定费13.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就本案原告一——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一”或“绩益公司”)、原告二——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二”或“龙翔公司”)与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绩益公司签约的情况。2011年7月7日,答辩人与绩益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及新厂区建设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将原厂址占用范围内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绩益公司,同时,绩益公司为答辩人在新厂址投资建设新厂区。2011年7月9日,答辩人与绩益公司签订了《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下称“《经济补偿协议》”)、《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下称“《经济补偿补充协议》”),约定答辩人整体搬迁,绩益公司在答辩人原址拟开发建设龙翔商业广场,并对答辩人企业搬迁进行经济补偿(即包括:货币补偿和实物补偿)。双方的如此约定,是依据全市的整体规划及积极响应银州区政府的“退二进三”(即第二产业退出、第三产业进入该区域的意思)产业政策的具体行为。双方在《经济补偿协议》中的相关约定:1、第1.2.1项:企业整体搬迁新厂区建设预算5000万元,企业搬迁停产损失、企业搬迁费用、企业销售损失、影响市场损失、企业停产2个月搬迁期间不可预见的损失及答辩人地上建筑物等1000万元,绩益公司购买答辩人企业改制转让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职工买断费用2000万元,绩益公司总计支付答辩人8000万元。2、第2.1款:答辩人新厂区主体部分(包括厂房、办公楼及厂区内部配套管网),由绩益公司承建;建设所需资金由绩益公司垫付,工程结束后,全部垫付资金充抵经济补偿价款,具体建设事宜双方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3、第2.3款:绩益公司在答辩人完成规划、设计并具备开工条件后三日内开始施工。在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砖混建筑和钢结构建筑部分和全部建设工程(具体以建筑工程合同为准)。通过双方上述约定可知:绩益公司拟动迁答辩人并给予答辩人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总计人民币8000万元,其中通过货币方式向答辩人支付3000万元经济补偿款;通过实物方式(即新厂区建设)向答辩人支付5000万元经济补偿。二、答辩人与龙翔公司签约的情况。《经济补偿协议》、《经济补偿补充协议》签订后,绩益公司指定其实际控制的下属独立法人企业——龙翔公司具体承建“铁岭铁光新厂区新建厂房办公楼”施工工程(下称“标的工程”)。通常按“实物补偿”方式来理解,绩益公司应当与龙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待建好新的厂房后,再以实物补偿的方式将该厂房让渡给答辩人。但绩益公司为了减少实物补偿部分建成后的转让、过户等相关税、费支出,经协商确定,遂由答辩人与龙翔公司直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其中答辩人与龙翔公司约定:1、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共计15496158.6元。2、《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及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双方均同意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履行。之后,答辩人与龙翔公司又签订了《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双方约定:1、第二条“承包范围”:“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甲方(答辩人)指定设计院设计的新厂区的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电气施工图、给排水施工图等各专业图纸中规定的内容,以及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更改、甲方书面通知的内容、图纸会审内容”。2、第三条“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施工措施、包总包管理配合、包竣工验收、包保险、包保修、包所有利润、费用及税金等的承包方式”。3、第七条“工程款支付”:“7.1本工程甲方(答辩人)不支付工程款,乙方(龙翔公司)全额支付”。4、第十条“竣工验收”:“10.1乙方(龙翔公司)应于甲方(答辩人)和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15日内向甲方提供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完整竣工资料(含竣工图,一式四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和竣工验收报告(一式四份,盖章原件),并协同办好《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所应办理的一切手续。甲方(答辩人)代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5日内提出整改意见。乙方(龙翔公司)须按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即时整改,并承担相关费用及工期延误的责任。”5、第十一条“保修”:“11.1保修范围:保修期内,本协议项下乙方(龙翔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均在包工包料保修范围之内。11.2保修期限自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1.3保修金:结算总造价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涉及到乙方(龙翔公司)的保修金额,乙方(龙翔公司)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另行支付。”《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绩益公司即安排龙翔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且直至今日,标的工程仍未能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时,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完工后,龙翔公司在答辩人和工程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15日内向答辩人提供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完整竣工资料(含竣工图,一式四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和竣工验收报告(一式四份,盖章原件),并协同办好《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所应办理的一切手续。但截至今日,龙翔公司仍未向答辩人提交任何与工程竣工验收有关的资料,也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三、绩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由向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前述《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标的工程的发包人为答辩人,承包人为龙翔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绩益公司并非前述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绩益公司也不是标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绩益公司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无权作为原告就本案涉及的诉由向答辩人提起诉讼。四、龙翔公司无权向答辩人提出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根据答辩人与龙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可知,针对标的工程的建设,答辩人不支付工程款,龙翔公司全额支付。即龙翔公司承建标的工程,答辩人是无须向龙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而且,前述合同还约定,在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龙翔公司还应向答辩人支付保修金。我们知道,在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会保留一部分工程款作为保修金,而在本案中,龙翔公司作为承包人同意应向发包人,即答辩人支付保修金,由此可知,龙翔公司是知道并同意答辩人无须向其支付标的工程的工程款。因此,依据龙翔公司与答辩人签署的合同及协议的约定,龙翔公司是无权向答辩人提出给付工程款的诉请的。五、如果龙翔公司想主张标的工程的工程款给付,其应向绩益公司直接主张,而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根据绩益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的约定可知:绩益公司应通过实物补偿与现金补偿的方式向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整体搬迁的经济补偿。即针对拟用于实物补偿的标的工程,绩益公司应自担费用自行建设或支付价款委托他人来建设。在本案中,绩益公司指定其实际控制的下属独立法人企业——龙翔公司来建设标的工程,而且龙翔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其不就标的工程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这说明龙翔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就标的工程而言,应由绩益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如果龙翔公司想主张标的工程的工程款给付,其应向绩益公司直接主张,而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六、由于龙翔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标的工程至今未取得合法的开工手续及竣工手续,其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由于龙翔公司怠于履行己方义务,不配合答辩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最终导致标的工程至今仍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虽然龙翔公司对标的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因其施工没有取得合法手续,致使其建造的建筑物至今无法获得合法的手续和证照。同时,龙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不仅有进行施工的义务,还有保证标的工程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的义务,而标的工程目前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的手续,龙翔公司也未就标的工程的竣工验收向答辩人提出任何申请。因此,龙翔公司还没有完成全部的合同义务。正是其违约行为才致使标的工程目前无法获得合法的手续和证照。如今,工地现场呈烂尾状态。长久下去,风吹雨打、生锈风化,标的工程恐将成为一片废墟,失去应有的使用价值,终将面临被有关部门拆除的风险。而由于标的工程是在答辩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的,因此,该废弃的标的工程将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将是巨大的、无法估量的。而且答辩人还有可能承担未来拆除该烂尾工程的费用和损失。由此可见,由于龙翔公司的违约行为,标的工程至今未取得合法的开工手续及竣工手续,其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综上,绩益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无权作为本案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支付。根据龙翔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的约定可知:答辩人无须就龙翔公司施工的标的工程向龙翔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由于龙翔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标的工程至今未取得合法的开工手续及竣工手续。这已给并将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答辩人将酌情考虑在本案的审理中,向贵院依法提出合理的反诉请求,希望贵院能依法予以支持!在此,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一和原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原告铁岭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经济补偿协议书(证明铁光将新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绩益公司承建)。 被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意思表示是被告将新厂区建设发包给绩益公司,绩益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施工单位,答辩人不可能将新厂区建设发包给绩益公司,因此绩益公司没有主体资格。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铁光公司与龙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该二份合同是基于上个证据基础上签订的二份合同,证明该工程由龙翔公司实际承建)。 被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正是基于这两份协议,被告将新厂区的建设发包给龙翔公司。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2年9月6日铁光公司与绩益公司《关于重新签订铁光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及和绩益建设铁光新厂区有关问题的协议》(证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及新厂区建设协议书作废;龙翔公司是绩益公司的下属企业;铁光公司在结算上是对绩益公司而不是对龙翔公司)。 被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龙翔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铁光公司与绩益公司结算是经济补偿结算,不是工程款的结算,原告称铁光公司与绩益公司的结算与本案无关,不是工程款的结算。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352598.70元工程概(预)算书、现场签证单(证明现场发生签证费用)。 被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方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合同主体,绩益公司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造价应该是二原告之间结算。本院认为,现场签证费用已经评估,故应以评估值为准。 5、协议书(证明工程款应该给付绩益公司)。 被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工程款归绩益公司所有,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不能因此得出绩益公司有权起诉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辽宁中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收据4张(证明本案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 被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绩益公司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其无权作为原告起诉铁光公司,其支出的费用我方认可。铁光公司对工程造价已经明确约定,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提起鉴定属于浪费诉讼资源,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中有与原告铁岭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1-5相一致的部分。 被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原告此部分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7月9日经济补偿协议,如果针对原告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济补偿是被告与绩益公司之间的纠纷。二原告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对原告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举证的证据都持否定态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原告的认证意见与对另一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行举证如下: 1、辽宁中州工程造价报告书(证明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为1799103.97元)。 被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辽宁金科中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签证部分之外的七项工程进行的评估,评估价位18339220元)。 被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和绩益公司已经对该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15496158.6元,双方应该按约定的价款进行造价,鉴定数据不能作为所诉工程的工程价款。本案中正评估鉴定所出具的报告是不负责任的,内容空洞,评估数据不准确,从逻辑上看无法得出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只用成本法并没有测试数据,我方要求该鉴定所提交工程预算的相关证据及测算时的相关资料及相关人员的资料及资质,来证明内容的合法性。要求鉴定所提交鉴定依据,被告方才能清楚知道鉴定结论得出的原因。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因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定程序选择的相关机构,原被告双方对所选机构均签署书面同意意见,并由该机构所作出的结论,应予采信。 3、辽宁金科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答复意见(证明司法鉴定报告书是程序合法,鉴定准确的)。 被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主体11不适格,该所没有权利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我们要求其提供现场相关的资料,而鉴定所是根据工程师的意见且我们并不清楚工程师身份情况。从答复上看,可以看出中正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该项工程资质。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照片8张(证明该工程由原告建完后铁光公司已经接收该工程并且对该工程进行了后期的施工、装修等)。 被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照片来源不清楚,拍摄地点不清楚,时间不清楚,该工程是原告没有建完之后就撤场了,没有办理竣工手续,我方没有验收。本院认为,被告未明确否认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5、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终20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银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拆迁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对本案涉及到的补偿协议是无效的,对于工程价款约定是真实的,按照无效合同,双方不可获利的原则,原告是不可以要求利息的。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龙翔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绩益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不适格作为本案原告)。 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合同来源于铁光与绩益公司同意下签订的,虽然绩益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但是与绩益公司是有关联的,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具体给付方式及归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无须向龙翔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证明如果龙翔公司就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其应向绩益公司主张)。 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第一条已经被2012年9月6日否定作废,因为实际是拆迁补偿,因此该协议第一项是无效的,作废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关于重新签订铁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和绩益建设铁光新厂区有关问题的协议》(证明绩益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造价确定为15496158.6元,同时证明龙翔公司是作为绩益公司的下属企业,按照绩益公司的要求承建的涉案工程)。 原告铁岭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铁光公司给付工程款是针对绩益公司,结算也是绩益公司与铁光公司结算。原告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绩益公司与龙翔公司的关系,同时证明该案与绩益公司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被告已经表明结算是龙翔与绩益公司的关系,但是龙翔与绩益建设的新厂区是同一个厂区,都是给铁光公司建设的,铁光公司即没有给绩益公司结算,也没有给龙翔公司任何款项,所以最终龙翔公司与绩益公司协商,工程款应该给付绩益公司。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关于铁西商业城项目建设专题办公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是配合区政府“退二进三”工程,而与绩益公司签订的搬迁经济补偿协议)。 二原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处于烂尾状态)。 二原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地点是哪里,如果被告对施工质量问题有异议,应该提出反诉。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7、绩益公司与龙翔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绩益公司与龙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杨文义)。 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龙翔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工程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没有相关的手续,该工程属于违建,应当予以拆除,我方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二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在另案鉴定应当在另案中处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各当事人举示了以下证据: 1、铁岭市铁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异议书的答复及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档案。 二原告均认为:辽宁金科忠正鉴定所是依法成立的,有资质的评估单位,本案是由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辽宁金科忠正作出评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正确,铁光提出异议,但该评估所已对铁光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我们认为,该答复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定程序的,金科所依据的鉴定和答复都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该评估所要求去做的,所以铁光提出的异议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所以该报告及答复是有效的,建议法庭应采信。 被告认为: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时应提供,工程概预算书包括单位工程费用表、主单位工程概算表、主要材料表、单位工程造价费用汇总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规费计价表等,及及现场鉴定勘验人员具体情况,包括姓名、资质、勘验登记表、勘验现场情况报告表等资料,只有提供以上相关资料该鉴定报告才是符合正常鉴定程序,而本案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没有提供相关工程测试的数据,鉴定过程陈述简单,内容空洞无物,因此其鉴定评估数据不准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本份答复书多次确定是依据铁岭精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确定各建筑物的平均单价,我方认为铁岭精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委托鉴定机构,金科忠正以它的评估报价依据不足。金科忠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没有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的资质,所以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对辽宁金科中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进一步说明,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铁岭市银州区政府为发展铁西,实施铁西板块“退二进三”战略,召开办公会议,专题研究铁西商业城项目。会议指出,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搬迁进入银州区工业园区,由铁岭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在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原地块建设铁西商业城项目。会议原则同意对铁西商业城项目区委区政府在积极争取市政府在项目立项、土地出让、税费、收费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对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在购买国有工业用地收费、扶持资金、厂区配套等方面提供政策优惠。此后,铁岭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于2011年7月7日签订《土地转让及新厂区建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厂区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铁岭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转让价款及付款时间、方式、税费分担、新厂区建设和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 2011年7月9日,铁岭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和《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协议书注明:为配合银州区委、区政府铁西“退二进三”整体规划签订该合同,协议书约定:铁光公司同意将厂区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绩益公司,绩益公司同意受让,在原址建设龙翔商业广场;绩益公司支付整体搬迁补偿款共计8000万元,其中,新厂区建设预算5000万元、企业搬迁停产损失和地上建筑物等损失1000万元、购买工业用地使用权和职工买断款2000万元;铁光公司新厂区主体部分由绩益公司承建,建设资金由绩益公司垫付,工程结束后垫付资金冲抵经济补偿款,具体建设事宜双方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此外,该协议还对新厂区建设相关内容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就付款时间以土地摘牌时间为节点进行约定,确定全部款项在2013年4月份之前支付完毕。 2011年7月30日,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验收规范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工程款为15496158.6元,由龙翔公司全额支付。此后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在铁光公司新厂区建设施工。 2012年9月6日绩益公司与铁光公司签订《关于重新签订铁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和绩益建设铁光新厂区有关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2011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及新厂区建设协议书,因现行土地出让政策衔接有困难,无法操作,经双方商议,重新签订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原协议作废。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铁光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由绩益公司下属企业龙翔建筑公司承建,涉及7个项目,并对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部分的预算造价确认为17217954元,同时确认本着双方都有利,更友好合作的原则,执行的工程预算造价下调,按15496158.6元执行。 到2013年初,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铁光公司承建的新厂区项目主体建成。但此期间,因未获得市政府的同意,本案当事人间发生纠纷,被告新厂区建成后的厂房由被告实际管理,并对新厂房进行了部分装修。 2013年7月23日和8月20日,铁光公司以绩益公司严重违约为由,向绩益送达了解除2011年7月9日双方签订《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及该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的律师函,绩益公司收到后同意解除协议,同意双方之间结算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11月18日,铁光公司向绩益公司出具《铁光公司对现有土地及资产搬迁补偿情况的说明》,对搬迁补偿提出两种方案,并声明与原告之间的合作的基本想法没有大的变化,绩益公司未同意。 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两单位对由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被告的新厂区建筑物的价格予以确认。其中,辽宁中洲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挡土墙、污水井、工程签证部分价值为1799103.97元;鉴定费为72000元。除此之外,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原告建设的房屋等建筑物评估价值为18339220元;此次评估费为60000元。两次评估费用均由原告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 因双方的纠纷,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在本院已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本院(2017)辽1202民初2889号],并在诉讼中,由其申请,有关单位即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1、办公楼地面下沉情况;2、军工光电车间地面下沉情况;3、一期厂房外墙开裂;4、锅炉房外墙开裂。以上情况均需修复处理,并提出了修复处理意见。 另,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和铁岭铁光公司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曾以合同为案由在本院进行了诉讼,并由本院已生效的(2018)辽12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两当事人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及新厂区建设协议书》、《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搬迁补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和《关于重新签订铁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和绩益建设铁光新厂区有关问题的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损害国家利益,为无效合同。同时确认双方均存在严重过错,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金18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单位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返还该款项(1800万元)之日止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五十”
判决结果
一、原告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建工程修复合格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0542656.67元及评估费132000元,此款由原告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如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单位存款基准利率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自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截止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履行,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4260(二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汇款开户行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崇宁支行,收款人为: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21×××27-2027,备注当事人姓名),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马辉民 人民陪审员付伟 人民陪审员李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超
判决日期
2019-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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