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岭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辽1202民初2889号
判决日期:2019-06-19
法院: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铁光公司与被告绩益公司、龙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铁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绩益公司间存在原告原厂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搬迁补偿、新厂区相关工程施工等合同关系,该被告安排其下属公司即被告龙翔公司承建原告位于银州区工业园区的新厂区办公楼、厂房等(简称涉诉工程),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因原告原厂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因故未果,被告绩益公司便于2012年9月令被告龙翔公司中途撤场了。被告龙翔公司已完成涉诉工程部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对涉诉工程质量缺陷予以维修,维修费用由其自行承担;2、完成涉诉工程,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
被告绩益公司、龙翔公司辩称:涉诉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原告铁光公司未组织验收便予接收,并进行装饰装修,应视为其对涉诉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涉诉工程质量缺陷原因不在被告龙翔公司,而是原告另行发包的原告新厂区场地平整工程存在问题,造成涉诉工程地面下沉,因地面下沉及原告接收后疏于后期维护,又导致外墙裂缝。况且,即使系被告龙翔公司原因造成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所示质量缺陷,由于其不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缺陷,依法被告龙翔公司亦应免除保修责任。只有原告先行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才同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竣工资料。
对原告铁光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绩益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重新签订铁光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和绩益公司建设铁光新厂区有关问题的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绩益公司存在原告原厂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搬迁补偿、新厂区建设合同关系,及被告绩益公司安排其下属公司即被告龙翔公司施工涉诉工程。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诉工程为合法工程。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强调,该组证据均系补办的),本院予以采信。
3、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编号:SF2018Q014)。证明涉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绩益公司、龙翔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涉诉工程现状照片7张。证明原告对涉诉工程进行了装修,间接证明原告已接收涉诉工程。原告代理人表示,其对原告是否装修涉诉工程并不清楚,且无法判断该组照片所示系涉诉工程现状。本院认为,本院(2017)辽1202民初1165号判决已采信了该组证据,故本案亦应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铁光公司与被告绩益公司就原告原厂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搬迁补偿、新厂区涉诉工程施工等事宜于2011年7月7日签订土地转让及新厂区建设协议书、同月9日签订铁光公司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铁光公司搬迁补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原厂区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该被告,由后者开发建设龙翔商业广场;该被告支付原告整体搬迁补偿款8000万元;原告新厂区涉诉工程由该被告垫资建造,所垫资金可与前述整体搬迁补偿款抵销。随后,被告绩益公司安排其下属公司被告龙翔公司承建涉诉工程。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新厂区涉诉工程由被告龙翔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工期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预算造价1549.61586万元,原告不支付工程款。
2012年9月6日,原告铁光公司与被告绩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作废;被告龙翔公司承建的涉诉工程价款在预算造价1549.61586万元(不含现场签证部分)基础上下调172.17954万元,由被告绩益公司补偿给被告龙翔公司。
2013年初,涉诉工程主体完成。此时,因原告铁光公司原厂区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未获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出让方批准,原告与被告绩益公司间产生纠纷。后原告实际管理了新厂区,并对涉诉工程进行了部分装修。
2017年5月4日,被告绩益公司、龙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辽1202民初1165号,请求原告铁光公司支付涉诉工程工程款。随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编号SF2018Q014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涉诉工程中办公楼、军工光电车间地面下沉,一期厂房、锅炉房外墙开裂,同时提出了修复处理意见。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辽12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铁光公司与被告绩益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7日、9日、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2017)辽1202民初1165号认定: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涉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即实际管理并进行装修,构成擅自使用,但由于涉诉工程质量缺陷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缺陷,被告龙翔公司负有修复责任,修复方法则由本案确定,原告应于该被告履行修复责任后10日内支付该被告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SF2018Q01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的原告铁岭铁光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质量缺陷按该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的修复方法予以修复,修复费用由该被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修复责任后10日内向原告移交原告新厂区竣工资料;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市龙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崇宁支行“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21×××1424101052500327-2027,并须注明预交上诉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王景龙
人民陪审员李敏
人民陪审员付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沂翀
判决日期
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