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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爱晚投资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刚
联系方式:010-85194900
注册时间:2007-01-31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2幢17层
简介:
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酒店管理;福彩、体彩、彩票设备开发、销售;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销售日用品;旅游资源开发(不含旅游业务);电视节目策划;影视制作培训;房地产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财务咨询(不得开展审计、验资、查账、评估、会计咨询、代理记账等需要经专项审批的业务,不得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查账报告、评估报告等文字材料);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健康咨询(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医院管理。(“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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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与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京0113民初7590号         判决日期:2019-06-17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受理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集团公司)、被告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中信公司),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展览公司)、中信国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资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一中信集团公司与原告签署综合授信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最高授信额度共计人民币30亿元,其中保函额度折合为人民币30亿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一向原告提交开立保函申请书,并签署开立保函协议,办理了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保函业务。根据该协议,原告同意为被告开立保函,保函受益人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基础交易合同为《人保投控-中信国安棉花片危改项目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合同》。根据上述约定,2015年7月31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受益人人保公司开具了符合上述条件的担保函,担保人为被告担保的全部债权本金累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5亿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四中信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四为被告一与原告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和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业务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该合同约定,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一未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5亿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2019年1月2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持有的世纪爱晚投资有限公司16850万股股权作为质押物,为其与原告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和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业务合同(“主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根据该合同约定,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一未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行使质权,处分质押物并就处分所得优先受偿。2019年1月29日,被告五中信资本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五为被告一与原告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和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业务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该合同约定,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一未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2月2日,被告三中信展览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为被告一与原告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和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业务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该合同约定,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一未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債务,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2月11日,被告二青海中信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与原告签暑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和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业务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该合同约定,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一未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3月6日,因被告一未能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利息,人保公司提交索赔通知,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支付。2019年3月13日,人保公司再次体提交索赔通知,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承担本期利息39375000元及该笔利息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逾期天数×39375000元×0.05%)。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人保公司支付人民币39453750元。根据开立保函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反担保文件变为无效或不可执行,或申请人/反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原因导致偿债能力下降,申请人或反担保人发生担保行为可能不利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抵押物、质物贬值、损毁、灭失导致担保能力减弱或丧失,担保行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增加保证金、更换反担保人或提供新的抵押物、质物,以令担保行满意的方式保障担保行的风险与损失“。基于被告一在2019年3月已经发生了上述逾期付息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同时根据被告的企业征信报告,被告发生多笔关注类和不良类的贷款及对外担保,存在大量资产被查封、冻结的情形,基于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财务状况恶化,且导致偿债能力下降,将会不利影响被告的履约能力。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增加保证金,并有权要求被告二、三、四、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追加保证金39375000元;2.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发生的律师费;3.判令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中信集团公司、青海中信公司、中信公司、中信资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4月19日,北京银行与中信集团公司签署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55亿元。北京银行于2015年为中信集团公司开立保函,保函受益人为人保公司,于2018年12月向中信集团公司发放贷款2200万元。现北京银行提起四个诉讼,分别诉称:要求中信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要求中信集团公司支付2019年度的手续费及利息;因中信集团公司未能向人保公司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利息,北京银行向人保公司垫付了上述利息39453750元,要求中信集团公司支付该笔赔付款;要求中信集团公司追加保证金39453750元。并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前述四个诉讼中北京银行的主张均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均为北京银行给予中信集团公司最高授信额度后,为其开立保函及发放贷款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四案原告与被告完全一致。北京银行为了规避级别管辖规定,恶意将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拆分为四个诉讼。故,前述四个案件应当作为一个诉讼提出。前述四个诉讼标的合计超过1亿元,应交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判决结果
驳回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信国安有限公司、被告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合议庭
审判长王琼希 人民陪审员宣永华 人民陪审员宋淑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若欣 书记员赵菲
判决日期
201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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