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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泸深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善萍
联系方式:0830-2500986
注册时间:2001-10-31
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金华路14号1幢1-2号
简介:
销售:农药、农地膜、化肥、农用机械、不再分装的袋装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统防统治,植保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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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清、黄生文、泸州市泸深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5民终626号         判决日期:2019-06-17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黄生文因与被上诉人刘安清、泸州市泸深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深农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生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琳、廖兴建,被上诉人刘安清,被上诉人泸深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黄生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生文等8户菜农同时购买使用了刘安清、泸深农资公司推荐、销售、现场指导使用的“腐霉利”和“杜邦抑快净”两种农药,其秧苗损失均无一幸免。其中杜德兴、冯永贵、周德君、韩成荣4户已获得刘安清、泸深农资公司的部分赔偿。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刘安清、泸深农资公司已承认黄生文的损害事实与刘安清、泸深农资公司的一系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却以黄生文无证据证明因果关系,驳回了黄生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苛求举证责任,显失公正。 刘安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泸深农资公司辩称,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生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安清、泸深农资公司连带赔偿黄生文损失26400元,诉讼费由刘安清、泸深农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安清长期从事农药、化肥等销售,泸深农资公司系从事农药、化肥、农用机械等产品的销售以及病虫害统防统治、植保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刘安清、泸深农资公司间存在供销关系,长期有业务往来。黄生文系菜农,常在刘安清处购买农药、化肥等。为防止自家栽种的黄瓜秧苗发生疫病而影响黄瓜的收成,黄生文与刘安清联系,让刘安清帮忙找个有专业经验的人检查和防治。后经刘安清联系,泸深农资公司工作人员何旭于2018年1月6日到黄生文处查看黄瓜秧苗情况,给黄生文推荐了刘安清处由泸深农资公司供货的“腐霉利”和“抑快净”两种农药。随后,黄生文便在刘安清处购买了“腐霉利”和“杜邦抑快净”。黄生文使用在刘安清处购买的两种农药后,种植的部分黄瓜秧苗发生萎缩、死亡且生长周期延迟。黄生文遂将情况向刘安清反映。经刘安清联系,泸深农资公司再次派何旭到现场查看,并推荐使用“爱多收”农药进行补救。最终,黄生文栽种的黄瓜秧苗疫病并未好转,造成了种植损失。黄生文就其黄瓜秧苗受损的经济损失与刘安清、泸深农资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黄生文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法院确定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黄生文主张刘安清、泸深农资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有责任证明刘安清、泸深农资公司的侵权行为和其黄瓜秧苗受损的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黄生文在刘安清处购买了“腐霉利”和“杜邦抑快净”两种农药,并使用了该两种农药。黄生文的黄瓜秧苗发生损害的事实,双方也不存在根本分歧。双方主要争议在黄生文的黄瓜秧苗损害后果与刘安清或者是泸深农资公司员工何旭的指示用药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引发侵害物权的原因可能具有多重性、复杂性及主次性的特点。本案中,案涉的两种农药本身系合格产品,包装袋上载有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黄生文无证据证实何旭存在何种指示行为,该指示行为是否错误以及黄生文是否按照指示时间、方式、剂量施药。同时,即便何旭的指示与农药品包装袋上记载的使用说明有不一致的地方,也不能当然的推测确认何旭指示行为与黄生文的秧苗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黄生文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生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黄生文负担。 二审中,黄生文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合江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合江县大桥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合江县大桥沙淤蔬菜专业合作社盖章的《关于长江村沙淤蔬菜黄瓜秧苗农药受害走访证明》,合江县大桥沙淤蔬菜专业合作社盖章的《关于长江村沙淤蔬菜黄瓜秧苗农药受害的面积证明》,牟金良等10余人捺印的《关于长江村沙淤蔬菜黄瓜秧苗农药受害的证明》,黄瓜秧苗受损照片11张,“腐霉利”和“杜邦抑快净”两种农药包装袋,拟证明黄生文为预防黄瓜秧苗疫病而购买农药,施药后黄瓜秧苗受损,秧苗受损与何旭指导有关;已得到赔偿的4户系按证明的面积计算;照片印证了黄瓜秧苗受损情况。经质证,刘安清、泸深农资公司对证人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以及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牟金良等10余人捺印的《关于长江村沙淤蔬菜黄瓜秧苗农药受害的证明》无证人基本情况印证材料,照片无摄影人、时间、地点等印证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提供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通过法庭调查,另查明:合江县大桥沙淤蔬菜专业合作社8户菜农(含黄生文)经刘安清引荐,泸深农资公司工作人员何旭现场察看黄瓜秧苗情况后,推荐使用“腐霉利”和“杜邦抑快净”两种农药,由何旭、刘安清指导用药,经使用后造成8户菜农黄瓜秧苗大面积受损。经镇村、合作社走访调查,确定了受损面积,并由药厂公司与泸深农资公司在菜农杜德兴苗床上做实验,确认是指导失误造成。经合江县大桥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按核定的受损亩数,每亩1800株,每株0.6元计算,杜德兴等4户得到赔偿,黄生文未获赔偿。黄生文的黄瓜秧苗受损面积核定为11亩。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 二、刘安清、泸州市泸深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生文11880元; 三、驳回黄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刘安清、泸州市泸深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黄生文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刘安清、泸州市泸深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黄生文负担140元。(以上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黄生文预交,刘安清、泸州市泸深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黄生文给付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简兴超 审判员张朝云 审判员卓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霞 书记员袁雪梅
判决日期
201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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