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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7194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学堂
联系方式:0396-7060008
注册时间:2003-08-28
公司地址:驻马店市确山县同力大道
简介:
水泥熟料、水泥及水泥制品、商品混凝土、干粉砂浆、预拌砂浆、蒸压粉煤灰砖、加气混凝土砌块及板材、石子、砂石料、超细矿粉、粉煤灰深加工产品、水泥外加剂和混凝土外加剂的制造、销售;建材机械及电器、建材产品、包装物的生产销售;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销售;项目投资、实业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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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普会寺镇马沟村民委员会王庄前村民组、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豫17民终1900号         判决日期:2019-06-11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确山县普会寺镇马沟村民委员会王庄前村民组(以下简称王庄前组)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同力水泥公司)、驻马店市同力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骨料公司)、确山县普会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会寺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庄前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被上诉人豫龙同力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帅丞,被上诉人同力骨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礼,被上诉人豫龙同力水泥公司与同力骨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被上诉人普会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庄前组上诉请求:撤销(2019)豫1725民初776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同力骨料公司仅提供了《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豫龙同力水泥年产200万吨砂石骨料及破碎输送项目征地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未提供征地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豫龙同力水泥公司和同力骨料公司办理了征地手续,亦无法证明征地主体。本次用地的申请人是豫龙同力水泥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同力骨料公司,土地补偿费用的支付主体是豫龙同力水泥公司和同力骨料公司,上述二公司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其委托普会寺镇政府发放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不能视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补偿义务。豫龙同力水泥公司、同力骨料公司应付土地补偿费用而未付,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普会寺镇政府协助二公司发放征地补偿费用,不属于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之间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豫龙同力水泥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豫龙同力水泥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且本案系土地征收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同力骨料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征收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该条还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被上诉人同力骨料公司是土地使用申请人,土地征收及征地补偿方案由政府实施,同力骨料公司已经支付了征地补偿款,政府也将补偿款全额支付给了案外人确山县普会寺镇马沟村民委员会王庄后村民组(以下简称王庄后组),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庄后组之间如何分配,与其无关。本案系土地征收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王庄前组与同力骨料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应驳回对同力骨料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普会寺镇政府辩称:其仅是在征地过程中,协助确山县人民政府、同力骨料公司进行工作,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王庄前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豫龙同力水泥公司、同力骨料公司、普会寺镇政府连带支付王庄前组土地补偿金1483185元;2、诉讼费用由豫龙同力水泥公司、同力骨料公司、普会寺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文(2015)18号文件规定,2015年豫龙同力水泥公司报请政府征收涉案荒山荒坡,同力骨料公司已经依照规定,足额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普会寺镇人民政府向部分占有荒山荒坡的王庄后组群众发放了征地补偿款。现王庄前组认为其系涉案荒山荒坡的共有人,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该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产生的纠纷,而本案的本质是王庄前组作为村民小组,认为其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没有收到土地补偿费,这并不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庄前组的起诉。 二审查明:2015年10月,豫龙同力水泥公司征用位于确山县××××王庄组西北500处“莲花山”东坡荒山荒坡89.89亩,用于建设骨料生产线。因在发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王庄前组认为豫龙同力水泥公司占用的林地属于王庄前组和王庄后组共有,王庄前组也应分到土地补偿款,故确山县人民政府在调查后作出确政[2017]21号《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普会寺镇马沟村王庄前组与王庄后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在被豫龙同力水泥公司征占用之前属王庄前组和王庄后组共有。王庄后组不服该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7]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普会寺镇马沟村王庄前组与王庄后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王庄后组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前述两份决定。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行终34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王庄后组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巧莉 审判员时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野
判决日期
201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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