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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潘臻
联系方式:010-66426777
注册时间:1984-01-17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简介:
通信产品、通信配套产品、零配件和信息通信企业生产产品、信息通信所需的黑色金属、有色金属、木材、建筑材料、轻化纺材料及制品、机械产品、电子产品、润滑油、汽车、摩托车、沥青、黄金、珠宝首饰、金银饰品、贵金属及其饰品、工艺美术品、日用品、办公用品、家用电器、体育用品、文化用品、钟表、眼镜、礼品、玩具、乐器、照相器材、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数据处理(呼叫中心、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广告业务;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系统集成、软件开发、技术转让及售后服务;基础软件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推广;从事利用国内资金采购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业务;工程招标及代理;房屋租赁、仓储、物业经营、物业管理;国际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进出口业务;对外经济贸易咨询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会议服务;销售II类医疗器械、电动自行车、智能车载设备;制造移动终端设备、智能车载设备(限外埠分支机构经营);集中式快速充电站;机动车充电销售;机动车充电桩充电零售;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工程设计;工程管理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销售食品、化工产品;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电信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销售食品、销售化工产品、经营电信业务、工程设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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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孙玉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2民初31871号         判决日期:2019-06-10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器材公司)诉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大通公司)、被告孙玉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电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云,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锋、权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邮电器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支付原告邮电器材公司货款7694997.24元及违约金(以7694997.2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2‰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孙玉静对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裕源大通公司、被告孙玉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邮电器材公司与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在2016年8月至12月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向原告邮电器材公司购买通讯模板、电源监控板、发光管、MOS管等货物,约定货物分29个批次进行交货,货物总值为8974094.74元,合同约定货物的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光机电兴光三街一号卫星导航公司2号楼北2层”,约定付款方式为“买方应于收到合同2.2条款中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凭证、第三条约定收货联系人签发的《货物签收单》后30天内,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0%的到货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电器材公司严格依约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交付,按规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至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并将相关物流凭证及《货物签收单》交至被告裕源大通公司,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未能依约足额的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邮电器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裕源大通公司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9月26日分别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了欠款金额。被告裕源大通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原告邮电器材公司1000000元,2017年11月1日支付原告邮电器材公司60000元、2017年11月8日支付原告邮电器材公司215647.50元,扣减已支付金额,目前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剩余未付货款金额本金为7698447.24元。2017年4月6日,被告孙玉静在《还款计划》中签字确认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今被告裕源大通公司、被告孙玉静均未支付拖欠货款。综上,被告裕源大通公司、被告孙玉静的行为经已构成重大违约,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邮电器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原告邮电器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7年3月3日的《还款计划》和2017年4月26日的《还款计划书》;2.退票理由书、退还支票申请及对应转账支票;3.《销售合同》20份;4.《货物签收单》、《货物验收证明》、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5.招商银行进账单;6.2017年9月26日的《还款计划书》;7.招商银行收款回单2张。 被告裕源大通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邮电器材公司所述的欠款本金数额,不认可原告邮电器材公司所述的违约金数额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最早应当自2017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原告邮电器材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制式合同,其中违约金约定比例为逾期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折合为年利率72%,应属约定标准过高。签署合同时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提出质疑,但是无法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违约金应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7694997.24元×4.35%×187天/360天)×130%=226037.34元;3.原告邮电器材公司扣留被告裕源大通公司价值4817649.92元货物,其中有部分货物属于涉案货款对应的合同项下的货物,导致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超过500万元,由于部分相关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裕源大通公司也无法准确表述损失金额,不作为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提出,但相应损失应当在原告邮电器材公司主张的货款中进行抵销。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12月被告裕源大通公司陆续发往原告邮电器材公司南京库房及上海库房出口所需的元器件,货值总计4817649.92元,委托原告邮电器材公司代为出口台湾,后来因项目取消出口业务停止,协调多次终于在2017年9月底委托原告邮电器材公司将货物运回北京,但原告邮电器材公司并未将货物送至被告裕源大通库房,而是存放于原告邮电器材公司位于空港的库房,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提取货物,多次协调答复都是付清欠款方可提货。这些货物原本因项目取消大部分可以退还给供应商以减少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的损失,由于被原告邮电器材扣押导致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无法及时退货,又因为无法退货致使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损失增加,与供应商之间产生矛盾被起诉,既要承担货物本身的价值损失又要承担被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逾期违约金,目前已经有三家供应商因为此批货物不能及时退货起诉并要求被告裕源大通公司赔偿,存在后续其余供应商因为此批货物未能及时付清款项继续提起诉讼的可能。 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邮电器材深圳库房》;2.《货物清单明细表(签收单)》、《装箱单》、《商品唛头》;3.原告邮电器材公司的刘斌发给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的权秋红的电子邮件。 被告孙玉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玉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对原告邮电器材公司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邮电器材公司对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原告邮电器材公司与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签订了一系列《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邮电器材公司向被告裕源大通公司供货,由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向原告邮电器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2017年3月3日,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向原告邮电器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由于我司资金周转临时遇到困难,计划延期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并承诺按下表中的还款时间向贵司支付相关合同款项……”,《还款计划》列明涉及延期支付的七个合同及其他合同款合计9649047.53元。 2017年4月6日,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向原告邮电器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裕源大通公司与原告邮电器材公司于2016年8月-2016年12月签订20个销售合同分29批次到货,……”合同金额8974094.74元。另载明:“目前,因我公司原因造成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合计:8974094.74元)未能及时向贵公司支付,现我公司确认并承诺如下:1.上述合同项下货物我公司已全部收到,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完全相符,货物质量无任何问题。2.我公司确认上表所列合同的应付款金额无误。3.我公司将依据下表中所载明的承诺还款日期向贵公司分期支付所有未付货款。4.我公司承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以每逾期1个日历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还款计划书》列明:2017年5月2日偿还1000000元,2017年5月16日偿还1000000元,2017年5月26日偿还1000000元,2017年6月12日偿还1000000元,2017年7月14日偿还2000000元,2017年7月31日偿还2974094.74元。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书》尾部盖章确认,被告孙玉静在该《还款计划书》尾部签字。 2017年9月26日,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向原告邮电器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我司向贵司确认,因我公司原因造成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合计8974094.74元未能及时向贵公司支付,现我公司就尚未偿还的7974094.74元应付货款向贵司承诺如下:1.上述合同项下货物我司已全部收到,货物数量与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一致,货物质量已经乙方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2.我司确认上表所列合同的应付金额无误。3.我司承诺于2017年9月开始提存放于贵司仓库的货物,并支付所提货物相应的货款金额给贵司,9月份预计提货价值30万至40万,在收到我司偿还的相应货款后,贵司将相应货物交付给我司(以双方确认的货物明细为准)。春节前还款计划如下:2017年10月25日前还款累计不低于90万元的应付货款(含提货),2017年11月25日前,还款累计不低于150万元的应付货款,2017年12月25日前,还款累计不低于300万元的应付货款。4.我司将按照原销售合同(20份)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自违约之日起向贵司支付违约金,……并无条件承担贵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5.我司向贵司承诺按照以下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月20日前还款累计不低于400万元的应付货款,2018年2月25日前还款累计不低于500万元的应付货款,2018年3月25日前还款累计不低于600万元的应付货款,2018年4月25日前还款累计不低于700万元的应付货款,2018年5月25日前付清974094.74元欠款余额并结清仓储等相关费用。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书》尾部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邮电器材公司和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均确认被告裕源大通公司于上述《还款计划书》出具后,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邮电器材公司偿还63450元;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邮电器材公司偿还215647.5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94997.24元; 二、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694997.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38元由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张佳丽 人民陪审员凌风娟 人民陪审员娄志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亚坤
判决日期
201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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