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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坤
联系方式:0791-88504567
注册时间:2004-04-21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学府大道899号慧谷产业园4号楼第三层304室
简介:
工程建设监理及咨询;工程建设投资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竣工决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及审核;工程造价监控及咨询业务;招标、投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工程建设管理业务;代理发售各类建设工程代理及咨询相关资料业务;财务咨询(代理记帐除外)(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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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春平、易建毅等与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赣0902民初237号         判决日期:2018-02-05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春平、易建毅与被告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江西广瑞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第三人支宏量、宜春市林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鹭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才生、付艳军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曹淑金担任记录。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依被告江西广瑞公司、广厦集团公司的申请追加宜春市林业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6月1日、8月8日、9月1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被告江西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杰、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论代理人徐明明、第三人支宏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有红、第三人宜春市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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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夏春平、易建毅向二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西广瑞公司向原告赔偿实际已施工工程量不能结算到的工程款的经济损失347.68万元;判令被告广厦集团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8日,经宜春市林业局与被告广厦集团公司友好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春市林业局将宜春花卉园艺博览园工程交由广厦集团公司适用BT方式建设:承包范围包含建园工程、安置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规划设计、工程管理以及材料、利润、税金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费用;而合同第47.9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项目所在地设立由乙方控股的“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乙方担保其控股公司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履行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和义务,如该公司未能履行本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和义务,由乙方负责履行。 原告与第三人支宏量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花博园安置房小区的工程建设。2011年6月16日,被告江西广瑞公司与第三人支宏量签订了一份《安置小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宜春花卉园艺博览园项目安置小区(含基础、房屋建筑、道路、绿化、景观、官网、管线、周边环境、小区广场等以下统称为安置小区)全部工程委托给第三人支宏量垫资施工。2011年6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支宏量签订了《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1年6月下旬进场施工(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2011年11月又因原图纸不符经设计变更后施工建设,至2012年6月完成全部房屋主体封顶竣工及装修部分。因被告江西广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导致安置房小区不能按时全面竣工。 2014年1月3日,宜春市政府、被告广厦集团公司、被告江西广瑞公司三方就花博园项目建设签订了《关于花博园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协议》,该协议三方同意签订《宜春花博园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明确将花博园项目安置房工程从原《合同》中切割出来,由市政府另行组织建设,花博园园内工程在结算完成后由市政府一次性现金回购、安置房建设等有关资料一并移交花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等内容。2014年元月20日,江西省宜春市林业局与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签订了《宜春花博园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了甲方同意乙方解除对安置房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及花博园工程支付担保、工程回购、投资回报补偿等内容。原告方因被告江西广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工程垫资利息补偿等费用,于2014年8月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工程垫资利息补偿等费用,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被告方向原告方赔偿工程垫资利息补偿等费用。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原告方发现宜春市审计局就原告方施工的花博园安置房小区前期工程所出具的《宜审投竣报{2016}17号》审计报告并未将原告方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17日、2011年9月21日,四次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已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签证未纳入审计结算,导致原告方无法结算到上述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造成原告方高达347.68万元的经济损失,而原告方的上述经济损失均是被告的严重过错造成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方在与宜春市政府签订《关于花博园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协议》时从未征求原告方的意见,更没有将原告方施工的花博园安置小区前期工程的全部工程量纳入协议范围内,致使《宜审投竣报{2016}17号》审计报告少审计原告方的施工工程量,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高达347.68万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广瑞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四份签证单没有在审计报告中反映,责任和问题都不是我公司所为。原告所提供的签证单和联系单均由原告提供给了审计单位,审计单位对这个项目进行了审计,并不是没有进行审计,只是这个单据的资料不全,施工人员包括他们自己都没有在上面签名。审计部门经过审计以后没有计算,这是审计部门的事情,不是我公司决定。原来在中院民四庭审理那个案件的时候,这个问题也提出来了,但是经过中院审理以后做出了判决,这个案件已经了结,本案不能再进行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厦集团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约束力,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就不存在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原告以被告广厦集团公司与宜春市林业局签订的宜春花卉园艺博览园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主张对我公司享有债权于法无据。在该合同中,我公司担保被告江西广瑞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和义务,在被告江西广瑞公司未履行本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和义务的情况下,由我公司负责履行。这里我公司的担保责任是针对发包主体宜春市林业局而言,其中约定了我公司与宜春市林业局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条款对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在主体上是不适格的。合同中约定担保的指向也是特定的,即在被告江西广瑞公司未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我公司向宜春市林业局承诺完善施工的保证责任,并不涉及被告江西广瑞公司与原告等其他第三人因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2、宜春花卉园艺博览园工程是我公司以BT方式承建的公建项目,我公司与宜春市林业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组建项目公司即被告江西广瑞公司对工程实施总承包,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给林业局。为此,在合同第47.9条中约定:“项目公司设立后,本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和义务由广瑞公司承担……本项目工程回购款直接支付到广瑞公司账户。”说明广瑞公司在工程结算与财务支配上具有独立处置权。同时,从原告夏春平、易建毅向法院提供的工商注册资料中也能证明,被告江西广瑞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因此,被告江西广瑞公司与支宏量自愿签订的《安置房小区施工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而原告夏春平、易建毅并非该合同的签约主体,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承认其与支宏量是合伙关系,支宏量作为合伙关系人的委托代表与被告江西广瑞公司签订了《安置房小区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及结算理由应由支宏量提起,合伙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转让,至于原告夏春平、易建毅与支宏量之间的纠纷属自然人合伙合同纠纷非本案处理范畴,所以原告夏春平、易建毅非本案的适格民事主体。3、根据证据《关于花博园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议》证明:2014年1月3日宜春市人民政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三方达成一致:将花博园项目中的安置房工程从被告广厦集团公司与宜春林业局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切割出去(第一条)。被告江西广瑞公司与安置房班组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及其补充合同随即解除。…已做工程由花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直接与施工班组结算支付工程款(第五条)。由此可以说明支宏量承包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已纳入了花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责任范围。之后,在安置房工程的结算中,支宏量派人送交了结算资料,参予结算工作,最终签字确认了《关于花博园安置房前期工程审计决定书》中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5466.807856万元。由此可以证明安置房工程款的结算已在花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支宏量为合伙代表的二方主体之间形成,所以原告夏春平、易建毅称四次《工作联系单》和《工程量签证单》的遗漏并非事实;即使存在也是其自己造成的,因为被告广厦集团公司、被告江西广瑞公司都非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主体,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支宏量陈述称:本案事实清楚,有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宜春市林业局陈述称: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1工作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中,工作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手续不全,不能证明这些工程为原告所承建。编号:花博园SG-052签证单承建单位有签名和盖章,监理单位只有签名,没有盖章,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均没有签字和盖章。而编号:花博园SG-161/2#,编号:花博园SG-161/6#,编号:花博园SG-162,只有承建单位的签字和盖章,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没有签字和盖章。编号:SG-161/1#,只有工作联系单,没有工程量签证单。编号:SG-161/7#既没有工作联系单又没有工作签证单。对于工程签证单来说设计单位要出证明和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也要签字盖章确认,如此只有承建单位的签字和盖章的签证单是无效的签证单。情况说明中,邹宁以个人身份证明承建单位完成了签证工程,并没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其只代表了个人观点,并不是代表监理单位的观点,而且是在工程完成几年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证明承建单位已经完成了这些工程。对于邹宁的询问笔录,邹宁做陈述的SG-161/7#,SG-161/2#,SG-161/6#只是工作联系单的内容,有工作联系单,并不能证明就一定是完成了工作联系单中的工作,还应该有工程签证单来进行印证,如果没有工程签证单或者工作签证单不规范、不完整、不符合要求,就不能证明已经完成了工作联系单中的内容。 二、即使这些工程为原告所施工,手续不齐全,责任也在应自担。签证单所记录的工程量,由于缺乏合法的手续,审计单位不审计,第三人宜春市林业局也予以认可。签证单所记录的工程为2011年,已有五六年,如果当时发现有遗漏,责任也在于被告广厦集团公司,应该由被告广厦集团公司协调,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承担,和第三人宜春市林业局无关。 三、第三人宜春市林业局也不是本案关键证据的关键证人。2011年项目施工时,成立了花博园安置房建设小组,由市政府、财政、审计、建设和林业部门组成,预结算的材料是由财政局评估中心收取,由施工单位直接交给财政局的,所以为什么会遗漏,第三人宜春市林业局并不清楚。 综合原告夏春平、易建毅的诉称与被告江西广瑞公司、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的答辩以及第三人支宏量、宜春市林业局陈述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夏春平、易建毅作为原告是否主体适格;2、广厦集团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3、原告夏春平、易建毅主张的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是否在审计结算中被遗漏;4、如果被遗漏,责任在于谁,二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证据2-1《安置小区施工合同》、2-2《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被告江西广瑞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后面另行签订了《关于花博园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协议》、《宜春花博园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政府已经把这个项目解除了,应当与政府进行结算。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支宏量与被告江西广瑞公司签订的,与其无关,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应由其承担;该合同是支宏量与被告江西广瑞公司签订的,夏春平、易建毅不具体有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由政府接收,应当由政府结算。第三人支宏量经质证对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宜春市林业局经质证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因被告江西广瑞公司及第三人支宏量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支宏量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证据3-1《转让协议书》、3-2《函告》,被告江西广瑞公司经质证表示是原告夏春平、易建毅、第三人支宏量的三方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时认为内部的协议转让不能对抗支宏量代表合伙人签订协议的效力。第三人支宏量经质证对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宜春市林业局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与其无关。因该证据是原告夏春平、易建毅与第三人支宏量所签订,协议相对方均无异议,被告江西广瑞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证据5-1工作联系单及工程量签证单、5-2情况说明、5-3安置房班组工资表、5-4工程预(结)算书,被告江西广瑞公司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工程量签证单没有任何人签字,不确定有没有做,对审计部门是否审计也不清楚,但当时原告都提交了资料;如果确实做了,但没有签证,可以由政府、审计部门、法院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去勘察。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签字人员的身份不了解,同时工程量签证单必须要经过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盖章才能确认,没有盖章就是无效的。第三人支宏量经质证对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宜春市林业局经质证对证据5-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是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三方认可的工程签证单;对证据5-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邹宁的个人意见,不代表监理公司的意见,没有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对证据5-3、5-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5-1中的工作联系单,因有被告江西广瑞公司驻工地总代表、监理单位负责人以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5-1中的工程量签证单,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在后文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对5-2,因本院依法对邹宁本人进行了询问,该证据与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5-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5-4,因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已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证据8-1宜春花博园150株大树结算申请报告,被告江西广瑞公司经质证认为属于花博园工程,不是涉案工程。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涉案工程无关。第三人支宏量经质证对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宜春市林业局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涉案工程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5.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证据10照片,被告江西广瑞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不提异议,但认为无法反映是原告所做的;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要提供施工组织方案、设计图、联系单进行确认。结合本院依法向涉案工程监理邹宁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照片应是原告夏春平、易建毅进行施工的真实反映,故本院对该照片予以确认。 6.本院依法对邹宁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夏春平、易建毅经质证对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江西广瑞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没有具体说到哪些是原告做的,也没有详细的陈述,应提供详细的施工日志。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经质证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邹宁陈述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所提供的五张工作联系单所反映的内容是增加的工程量,应提供设计院重新出具的设计变更图。第三人支宏量经质证对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宜春市林业局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邹宁个人的意见,不能代表监理公司的意见。因邹宁在该笔录中所做的陈述与宜春花博园总监理易清秀在工作联系单中签字确认的内容相一致,也与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 7.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夏春平、易建毅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江西广瑞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单位应先提供初稿,然后由各方提出修改意见,但是鉴定机构直接出具了正式鉴定意见书;江西广瑞公司退出了这个工程的建设,全部由市政府接管了,手上没有任何资料,无法核实鉴定意见书上的内容,所以无法提出任何意见。被告广厦集团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有缺陷,没有提出初稿让各方提出意见;勘测现场没有确定具体位置在哪里,也没有图纸;数据来源没有经过江西广瑞公司的核对,无法确认数据的真实性;该鉴定报告不在其承包范围内,已经由宜春市政府接管。第三人支宏量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宜春市林业局认为鉴定报告的程序是违法的,未提供鉴定初稿让各方提出意见;无法确认现场在哪里,数据来源没有经过各方的核对。因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中,编号为SG-161/7#、SG-161/2#、SG-161/6#的工作联系单中均有宜春花博园项目的总监理易清秀签字及宜春花卉园艺博览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签字确认停工损失以及工程实际发生;编号为SG-052、SG-162的工作联系单中的工程经宜春花博园安置小区监理邹宁确认及现场勘测,鉴定单位依据的工作联系单、《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基础平面图等鉴定材料是真实客观的,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要求相符,未超出鉴定范围,被告江西广瑞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未对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充分性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8日,第三人宜春市林业局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广厦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承包由宜春市林业局发包的位于袁州区湖田镇湖田村、樟树村的江西省宜春市花卉园艺博览园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建园工程、安置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规划设计、工程管理以及材料、利润、税金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费用;资金来源为BT方式建设(即建设期间由乙方融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回购);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肆亿元(其中建园工程贰亿元,安置房捌仟万元,基础费用壹亿贰仟万元;及其他相关内容。第三人宜春市林业局与被告广厦集团公司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7.9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项目所在地设立由乙方控股的“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乙方承诺本项目工程施工应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费,由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全部在宜春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设立后,本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和义务由该公司承担,本协议履约保证金直接返还到该公司账户内,本项目工程回购款直接支付到该公司的帐号内,本协议约定土地拍卖时乙方享有权利由该公司承继。乙方担保其控股公司——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履行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和义务,如该公司未能履行本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和义务,由乙方负责履行。 2011年6月16日,被告江西广瑞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支宏量(支宏量代表合伙体夏春平、易建毅、支宏量签订合同)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安置小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广瑞公司将宜春花卉园艺博览园项目的安置小区(含基础、房屋建筑、道路、绿化、景观、管网、管线、周边环境、小广场等)全部工程委托给支宏量全额垫资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施工工期:1、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6月10日做准备工作,预计交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总施工天数为375日历天,其中:2011年12月31日50%的安置房封顶,2012年3月31日所有的安置房封顶,2012年5月31日所有的装修完成。2、但乙方正式开工时间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之日甲方出具书面开工令开始,并从该日起计算总工期。3、各栋号工程分段工期每延误5天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万元;总工期每拖延1天支付给甲方违约金2000元,提前一天甲方奖励乙方2000元。4、乙方必须按甲方、监理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监理的监督和检查,工程实际进度与计划不相符时,乙方应按甲方、监理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监理确认后执行。因乙方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计划不符的,乙方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和工期顺延。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在乙方进场前,甲方应协助乙方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水、电接口到施工现场范围内。乙方进场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临时水电设施的移交手续,移交后由乙方负责维护。2、甲方协助乙方向建设单位索取施工场地工程地质、地下管网线路资料一套,必要时乙方应自费进一步探明。3、甲方协助乙方向建设单位索取施工图纸3套。4、审核乙方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总进度计划及工程进度月报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负责设计图纸问题的处理、设计变更的签证审核、组织各阶段的工程验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合同解除:1、甲方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合同。3、如果乙方在合同执行中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并经书面要求改正后,20天内仍无实质性改进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4、建设单位根据市场需要,工程停建或工程设计修改后相应承包工程项目不存在时,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5、一方依照本条2、3、4约定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合同第十二条2有关的约定处理。6、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的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乙方未完善移交手续擅自撤场的,应该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应为乙方的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已完工程价款在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全撤出施工场地后,由甲乙双方统一结算,或者在乙方向甲方出具结算文件后,甲方应在收到结算文件的15天内予以答复;总之甲方应在履行结算手续后及时支付工程款。7、除根据本条第5款解除合同外,解除合同后甲方不支付乙方因撤出施工现场所发生的支出、费用,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和解除订货合同并承担有关费用和损失。8、根据本条5款解除合同的,甲方支付乙方7天以内经甲方确认在现场的工作人员和施工设备的解约补偿费用,解约补偿费用按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并支付因撤出施工现场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和解除订货合同,甲方承担有关费用和损失;现场施工设施及仅本工程使用的专用工具设备由甲方折价收购。9、乙方施工期间,进度计划不能如期完成时甲方有权单方要求乙方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甲方另行委派其他单位继续施工,乙方应予积极配合,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放弃任何权利主张。同月18日双方签订了《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安置小区施工合同》中涉及到造价、工程量、结算方式、费用等经费方面的条款,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不再生效。该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合同)规定,建设单位给甲方安置小区的最终结算价计算扣除土方部分(下称安置小区的结算价),甲方只收取2.5%的管理费外,其他金额全部属乙方工程结算价。该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宜春市政府每次抵付花博园项目工程回购价款或现金支付工程款(支付花博园项目担保土地拍卖收入抵付或甲方参与宜春市中心城区土地拍卖项目应付的款项抵付)所给甲方的款额中,按花博园项目安置房小区预算总造价和花博园项目预算总造价的比例(0.8亿比2.8亿),即28.6%支付给乙方,直到工程款付清为止。该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乙方的资金成本补偿。该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上述付款约定应当严格执行,且甲方最迟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付清所有工程款。 上述《安置小区施工合同》、《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夏春平、易建毅、第三人支宏量于2011年6月底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6月底完成全部房屋主体封顶。2013年10月15日,原告夏春平、易建毅作为受让方与第三人支宏量作为转让方就共同承揽的宜春花卉园艺博览园项目工程余下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三方确认由转让方与第三方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6月18日所签订的《安置小区施工合同》及《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虽然合同上仅列明转让方一人,但实为是转让方、受让方共计三方合伙出资承担该工程项目。现转让方自愿将该工程余下部分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受。2、由于转让方与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在处理宜春市花卉园艺博览园项目工程上存有较大分歧,本着为完成好该项目工程,故转让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与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合作项目工程余下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夏春平、易建毅。按照本协议,受让方即可有权承继转让方与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上述两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3、本协议签订后宜春市花卉园艺博览园项目工程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受让方承担,如果受让方台于向第三方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转让方依然享有其在本协议签订前所对该工程已施工工程未结算款的追索权。同日,第三人支宏量向被告江西广瑞公司送达一份《函告》,内容为“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我已于2013年10月15日将我与贵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6月18日所签订的《安置小区施工合同》、《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合伙人夏春平、易建毅。今后关于宜春花卉园艺博览园项目工程的工程结算、工程进度管理等相关事宜,请贵公司直接与夏春平、易建毅接洽处理。”被告江西广瑞公司副总经理李永国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了签收。 由于支宏量等人施工期间土层中存在土洞,勘察单位地矿赣西地质工程勘察院自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22日受第三人宜春市林业局委托,对宜春花博园项目安置小区1#至20#楼进行岩土工程施工勘察工作,并分别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该报告显示安置小区1#-20#楼共完成1740个钻孔。 2011年10月,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签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决定对宜春花博园安置小区的深基坑开挖专项方案报专家论证。2011年11月,宜春花卉园艺博览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专家进行论证,形成《安置房深基坑开挖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意见表》。2011年11月2日,宜春花卉园艺博览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江西省江南设计院发送了《关于宜春花博园项目安置房基础处理专项设计的函》,内容为“江西省江南设计院,因宜春花博园项目安置房所处地段地质条件复杂,2011年11月1日由宜春花卉园艺博览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宜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江西省江南设计院、地矿赣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部、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等相关单位,对花博园安置房地基处理方案进行了论证。与会各方一致认为安置房建设基础形式应采用明挖基础方法。为此,请贵院根据各栋现场实际情况,充分考虑经济实用、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安全等因素出具专项设计方案。”2011年12月21日,设计单位向花博园项目领导小组提交《关于花博园项目安置小区追加设计费的申请报告》,理由是:贵小组委托我院设计的“花博园项目安置小区”,在施工过程中作了比较大的调整,导致部分原施工图无效而重新设计,且由于场地地质情况复杂,地质勘察报告与实际不符造成基础大部分作修改调整,给我院增加了大量的额外设计负担及成本。 2014年1月2日,宜春市政府、被告广厦集团公司、被告江西广瑞公司三方就花博园项目建设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了如下协议:“一、鉴于花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存在操作性困难,三方同意由《合同》双方签定《宜春花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明确将花博园项目安置房工程从原《合同》中切割出来,由市政府另行组织建设,花博园园内工程在结算完成后由市政府一次性现金回购。二、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借给安置房项目的建设资金3500万元,在上述《补充合同》签定后10日内由宜春市财政一次性代为归还给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三、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剩余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在上述《补充合同》签定后3日内由花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一次性归返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四、上述《补充合同》签定后,由花博园工程建设审计结算组接受花博园内工程结算申请报告,进行结算项目的审核审计工作,并在承建方递交竣工结算申报报告后3个月内提供审计结算报告,如未完成结算审核,视为发包人同意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五、上述协议履行后,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承诺2014年春节前根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与各班组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解决好民工工资纠纷。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与安置房施工班组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及其补充合同随即解除,广瑞公司退还安置房施工班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做工程由花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直接与施工班组结算支付工程款,并扣还市财政代为归还的3500万元借款。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管理的安置房建设有关资料一并移交花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根据上述三方协议要求,2014年1月20日,宜春市林业局与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签订了《宜春花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就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补充条款等进行了变更,约定宜春市林业局同意被告广厦集团公司解除对安置房工程的施工总承包,被告广厦集团公司解除与安置房施工班组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安置房已做工程由宜春市林业局直接与施工班组结算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前期支付给施工班组的3500万元款项按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关于花博园建设有关问题协议》第5条款扣还给承包人;承包人完成的安置房土方工程款按宜春市财政局和宜春市审计局审核为准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管理的安置房建设有关资料一并移交给花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2014年5月5日,花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下发通知,要求安置小区各施工队在5月25日前“拆除施工机械和清理剩余建筑材料”,未完工程由宜春市林业局发包给他人施工完成。2014年6、7月,原告夏春平、易建毅通过被告江西广瑞公司向宜春市花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递交了结算资料。 2016年2月4日,宜春市审计局(宜春市审计局委托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依法对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施工的花博园安置房(前期)工程制作了《宜审投竣报{2016}17号审计报告》,对花博园安置房小区(前期)工程财政局评审部分审计金额为54196780.87元,对花博园安置房小区(前期)工程追加项目部分审计金额为471267.69元。同时提出的审计建议是:1、因工程中途变更了施工队伍,前后施工单位交接手续不够完善,前段施工单位与后段施工单位工作衔接较复杂。在没有完成后期建设内容的审计前,建设方在运用审计结果时,如仍发现差异建议按实事求是的原则,酌情分段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2、该项目送审资料不够完善,建议建设单位进一步完善工程档案资料的归集和整理。原告夏春平、易建毅认为宜春市审计局做出的《宜审投竣报{2016}17号审计报告》未将其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五份《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所发生的工程量纳入审计结算,造成其损失347.68万元,具体为: 日期 编号 具体内容 2011.6.27 花博园SG-052 安置房小区主道路未修,施工场地无法展开,需要将主道路和绿化场地先施工及做好碎石垫层,因为主道路是回填土需要做80CM厚的碎石垫层;西面村庄道路在1号楼下面,影响房屋建设施工,需要将此道路改道;北面需要增加一条排水管道将上面的村庄的泉水及生活用水排至南面。 2011.9.5 花博园SG-161/7# 安置房基坑开挖施工中,已开挖的1#、6#、11#、13#、14#、15#、16#、18#、19#基底内土质出现松散土壤,地基与原设计图不符。安置房建设方(地勘、监理、设计)及施工方在安置房会议室多次对地基情况汇总分析和探讨解决方案,最终确定,需再次进行基底内土质勘探。但现今由于勘探进度缓慢导致工人、设备等停滞,施工进度受到影响,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特联系要求如下:1、要求加快勘察进度(目前2台在勘探,要求最少增至6-8台)。2、对现场的人员、设备给予适当的补偿(从2011年9月2日起)现场人员共200人,其中管理人员30人,开挖机17人,开装载机人,开运土车10人,木工29人,泥工25人,钢筋工20人,混凝土工30人,普工25人,每人每天补偿30-50元生活费。现场设备共41台,其中:挖机17台(型号小松沃尔沃230),装载机14台(型号龙工50),运土车10辆(后八轮运土车核定10吨),每台每天补偿500-650元。3、工期已延误数天(待勘探队勘察完进行统计)。 2011.9.5 花博园SG-161/2# 因基底需要再次勘察土质,但勘察方进展缓慢。现今遇连续降雨导致基坑内积水及泥浆需要清理(1#、6#、11#、13#、14#、15#、16#、18#、19#),施工组已完成基坑内抽水(抽水台班费)和基坑内泥浆人工清理运出泥浆,平均基坑内泥浆深度50公分,宜春花园艺博览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指示泥浆运到南边(运距1000M)。 2011.9.21 花博园SG-161/6# 因基础开挖过程中,部分已开挖基础中出现松质土壤,经建设方(地勘、设计、监理)与施工方对地基情况汇总分析和探讨,最终确定解决方案:再次进行土质勘探,现地质勘探方正在缓慢进行中,其中部分勘探已完成,后续需要开挖基坑待土质勘察,以上内容请领导确认。由上述原因导致基坑内需要用C15素混凝土填补勘察孔:孔径(150MM)、孔深(4M),现今市场价每个孔人工费已调至80元,每孔取出清土费10元。 2011.11.10 花博园SG-162 安置房小区施工场地大部分是回填区,因施工道路在回填土上,大量材料无法运进:如混凝土泵车、钢材车、砖车、砂石车辆等,原所填主道路因填方区土质松软也无法满足施工需求。为了加快工程施工进度和保证施工人员安全,随着施工面的扩展,现拟采用毛石铺垫施工通道(含主干道及各支路)。回填区施工通道垫70CM毛石,挖方区垫50CM毛石,毛石上垫30CM碎石,回填区主施工道路为11M宽,其它的施工道路为7M宽。 原告夏春平、易建毅主张其损失是由二被告的严重过错造成,故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向宜春市审计局委托的审计单位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送了协助调查通知书,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7月5日向本院回函,确认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中,除了编号为SG-052工程量签证单的第3点,其余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中的工程均未包含在《宜审投竣报{2016}17号审计报告》中,原因是在审计期间未见该部分资料。2017年9月21日,宜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人员郑晓军出具证明,宜春花博园安置房工程结算有关资料原件移交清单中仅收到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编号为SG-052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其余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均未收到。 2017年9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夏春平、易建毅的申请,依法启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对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2011年6月27日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中第的1、2点、对2011年9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对2011年9月21日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对2011年11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23日,受委托的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以下结果:2011年6月27日工作联系单金额为437789.86元;2011年9月17日工作联系单金额为273846.24元;2011年9月21日工作联系单金额为97084.61元;2011年11月10日工作联系单金额为1158093.02元。原告夏春平、易建毅先行预交了鉴定费用60000元。 另查明: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曾为与被告江西广瑞公司、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第三人支宏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11号】,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瑞置业公司签订的《安置房小区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广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以下款项:①安置房工程垫资利息4788000元(4000万元×6.65%×1.5年×1.2倍);②45557180元工程款欠款利息5043179.82元(45557180元×6.15%×1.5年×1.2倍);③原告垫付的办理安置房小区永久用电等配套设施的相关费用56000元;④2014年1-6月新增加人员工资222000元;⑤土建工程中的水电预算费用70000元;⑥施工中的用电、用水及临时三通、围墙等设施费178000元;⑦违约造成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1046400元(安置房小区道路、水电、绿化等工程项目的投标价1600万元×6.54%费率)。以上费用合计11403579.8元;3、判令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江西广瑞公司向原告夏春平、易建毅赔偿建设工程垫资利息损失5271435.5元,返还“三通一平”工程款178000元和借款利息75000元,支付新增加人员工资222000元,合计5746435.5元;被告广厦集团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夏春平、易建毅、被告江西广瑞公司不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赣民终410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作出(2016)赣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春平、易建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理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了冻结被告江西广瑞公司、被告广厦集团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52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夏春平、易建毅赔偿工程款2997213.73元; 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春平、易建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14元,由被告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134元,由原告夏春平、易建毅负担5480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700元,由原告夏春平、易建毅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陈鹭鸶 人民陪审员郭才生 人民陪审员付艳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曹淑金
判决日期
2018-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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