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北京国恒基业房地产开发中心> 北京国恒基业房地产开发中心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国恒基业房地产开发中心
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作)-法人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齐冰
联系方式:--
注册时间:1997-02-27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
简介:
开发、建设、维修、保洁、保养、绿化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出售公寓、办公楼;出租、出售批发零售商业用设施;餐饮、美容(不含手术);冼衣服务;康乐服务;商务服务;向在本中心接受服务的顾客零售包装食品、饮料、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未经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
展开
唐广辉与孙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京0105民初23994号         判决日期:2019-06-06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广辉(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孙弋(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国恒基业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国恒基业中心)、被告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佰龙公司)、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娥、中佰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名、我爱我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孙弋、国恒基业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9年5月2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唐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孙弋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唐广辉办理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唐广辉名下;二、请求判令中佰龙公司、国恒基业中心、我爱我家公司协助孙弋为唐广辉办理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三、请求判令孙弋支付唐广辉违约金(以55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四、请求判令孙弋、中佰龙公司、国恒基业中心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3600元。 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31日,孙弋与国恒基业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孙弋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现房屋名称为“元大都X”),并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购房款。 2008年1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苏执字第0035-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中佰龙公司竞拍取得国恒基业中心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A号国恒基业大厦项目。根据该项目的竞买协议,中佰龙公司承担了国恒基业大厦项目有关的全部责任、义务,包括为已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业主办理房屋的各类权证手续。 2012年10月19日,唐广辉与孙弋通过我爱我家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孙弋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朝阳区X房屋出售给了唐广辉,房屋价款为609万元,房屋配套设施价款为66万元,合计房屋交易总价为675万元。唐广辉按照合同约定向孙弋支付了购房款552万元,剩余12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办理该房屋过户当日支付。孙弋于2013年1月底将房屋交付给了唐广辉,唐广辉至今一直居住使用着该房屋。 由于孙弋协助唐广辉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需要首先由中佰龙公司协助孙弋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恒基业中心、我爱我家公司亦有义务协助唐广辉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唐广辉多次联系孙弋,要求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孙弋均不予履行。故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孙弋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孙弋本人所签署,孙弋未收到任何购房款项。孙弋也没有给任何人出具过代理手续,也没有出售过房屋。 国恒基业中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佰龙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08年1月2日通过竞拍的形式获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当时竞买协议书中载明我公司享有国恒基业大厦已售房应收尾款的权益,无法查清孙弋是否付清了尾款。我公司仅与孙弋之间存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现在唐广辉尾款支付给我公司的话,我公司可以协助唐广辉办理产权证,前提是孙弋要同意。 我爱我家公司辩称: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唐广辉已经支付了552万元房款。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方不是合同主体,不适宜列为被告。我方将以第三人的身份陈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并协助各方履行涉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31日,孙弋与国恒基业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弋购买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孙弋表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孙弋的签名是其妹妹孙涤非代为签署。 唐广辉主张其与孙弋之间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就此提交如下证据: 一、签署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唐广辉(作为买受人)向孙弋(作为出卖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609万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4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九十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该合同落款处出卖人处签名为“孙弋”、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田某”,买受人处唐广辉本人签名。我爱我家公司作为居间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签署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的《装修款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孙弋)出售给乙方(唐广辉)的标的房屋(即涉案房屋)合同价款为609万元,标的房屋的配套设施折价款为66万元。上述交易总价款675万元乙方分4次自行支付给甲方,即:1、在签署本协议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40万元;2、在签署本协议后7日内应付给甲方部分房款66万元;3、在签署本协议后90个自然日内支付给第三方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支付给甲方前期款446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直接用于替甲方还清银行贷款。4、乙方贷款金额拟为123万元。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名为“孙弋”,代理人处签名为“田某”,乙方处唐广辉本人签名。 三、签署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孙弋)同意将位于朝阳区X的住房出售给乙方(唐广辉),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同意,甲方承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乙方承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契税、代理费。甲方同意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后当日先行交付甲方4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在签署本协议后90个自然日内支付前期款446万元给第三方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支付给甲方,其中部分款项直接用于替甲方还清银行贷款。剩余款项于过户当日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丙方(我爱我家公司)对上述钱款仅承担见证,不承担其他责任。我爱我家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四、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孙弋名下房产北京Y号、X号全权授权委托田某办理出售事宜,委托权限包括且不限于:代收购房定金,代为商议房屋成交价格,代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一切相关补充协议,代为收取房款,代为协助购房人办理贷款,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委托人:孙弋。受托人:田某。日期2011.8.15”。孙弋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申请对笔迹是否同一进行鉴定。鉴定样本分别为:编号为“NO025545”、“NO02554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1页、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的《谈话笔录》4页,案后书写样本3页。鉴定意见为“委托人”处的“孙弋”签名与样本中的“孙弋”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田某多次作为国恒基业中心代理人参加相关诉讼。 唐广辉于2012年10月19日向田某支付定金40万元、于2012年10月29日向田某支付购房款66万元、于2013年1月5日向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64万元、于2013年1月22日向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82万元。 2013年2月2日,左岸韦林思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唐广辉办理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 另查一,2007年12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苏执字第003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国恒基业中心所开发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的国恒基业大厦(建筑面积:31795.58平方米,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号:京房市外证字第390号)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拍卖。2007年12月25日,中佰龙公司与北京亚奥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中佰龙公司为竞买人;拍卖标的为“国恒基业大厦(未竣工验收)项目及其资产(该项目占地面积约6040.9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51218.76平方米,其中已售房及还建房约19423.18平方米除外,剩余房产约23525.39平方米,地下车库约8270.19平方米)”;双方确认“对上述标的进行整体拍卖”、“买受人可依法享有‘富豪国际大厦’和‘国恒基业大厦’项目开发主体资格,包括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及所对应的相关权益;享有‘国恒基业大厦’租赁房屋的获益权(自资产交割之日起)以及国恒基业大厦已售房应收尾款等权益。同时须承担富豪国际大厦、国恒基业大厦项目开发主体应承担与该项目有关的全部责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履行该标的原项目主体已签房屋预售合同及该项目相关供货合同的未完成部分,负责办理竣工验收以及已预售房屋的各类权证手续,并承担各项税(包括但不限于还建房税金)、费、开支,承担原开发商因迟延办理两证、超规划面积等各种违规、违约的罚金,承接‘国恒基业大厦’现有物业管理合同中原委托方的权利。”2008年1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苏执字第0035-1号民事裁定,裁定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的国恒基业大厦(建筑面积:31795.58平方米,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号:京房市外证字第390号)的项目资产及相关权益归买受人中佰龙公司所有。2010年3月2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中佰龙公司出具京建函(2013)123号函件即《关于办理国恒基业大厦部分房屋登记的复函》,通知中佰龙公司持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到朝阳区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该公司竞拍取得的国恒基业大厦31795平方米房屋的转移登记。 另查二,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载明预购人为孙弋,位置为北京市朝阳区A号。 另查三,针对北京市朝阳区A号国恒基业大厦Y号房屋(以下简称Y号房屋)买卖事宜,案外人李芳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根据李芳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致)等证据,认定李芳购买Y号房屋的事实存在。判决中佰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当日将Y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孙弋名下,孙弋于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当日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李芳名下。孙弋应向李芳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折抵李芳应向孙弋支付的剩余房款,二人不再互相支付。 此外,本案审理中,根据唐广辉的申请,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为此唐广辉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33600元
判决结果
一、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实际登记坐落以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房屋地址信息为准)过户登记至孙弋名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缴纳相关税费由孙弋负担; 二、孙弋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实际登记坐落以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房屋地址信息为准)过户至其名下当日,配合唐广辉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唐广辉名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由孙弋负担,契税由唐广辉负担; 三、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办理负有协助义务; 四、孙弋应向唐广辉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及保全保险费折抵唐广辉应向孙弋支付的剩余房款,二人不再互相支付; 五、驳回唐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30元,由孙弋、北京国恒基业房地产开发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孙弋负担(唐广辉已交纳,孙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广辉)。 鉴定费30300元,由孙弋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国恒基业房地产开发中心负担(唐广辉已交纳,北京国恒基业房地产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广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乐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刘凤芝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艳茜
判决日期
2019-06-0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