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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中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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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慧玲与黄冈市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1102民初223号         判决日期:2019-05-08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慧玲与被告黄冈市中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钰,被告黄冈市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的五险一金;4、判决被告将原告的档案和党组织关系交付给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销第四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份在被告处设备科工作,原告工作兢兢业业。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左右,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五险一金。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保险,原告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被告应该给原告购买五险一金。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黄冈市中医医院辩称,1、原告未按我院相关制度办理离职手续,属于自动离职,我院不应予以任何补偿;2、根据人社部门的有关制度,我院正逐步为职工购买社保,原告在第二批人员之列;3、原告未满服务期辞职,必须根据劳动合同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安家费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黄慧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黄慧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 3、工资流水。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4、《辞职申请表》、《离职交接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合法的辞职交接手续; 5、原告公积金缴纳清单。拟证明被告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没有给原告缴纳公积金; 6、黄冈市中医医院信用代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二、被告黄冈市中医医院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公积金缴纳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医院没有中断缴纳公积金。 经质证,一、被告黄冈市中医医院对原告黄慧玲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的痕迹。辞职交接没有完成,总务科、财务科、人事科及分管院长还没有签字。原告未提前30日提出离职,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是自动离职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我方缴纳了公积金,从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一直没有中断。二、原告对被告黄冈市中医医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是医院加盖的公章。 经审核,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属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不足以证实公积金缴存期限,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原告通过应聘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同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书》,自2014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后,先后被安排在设备科和药剂科工作,并每月按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报酬3300元。2018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原告所在科室科主任、医务科、人事科相关负责人在原告呈交的《辞职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但分管院长意见栏显示空白。2018年7月4日,原告即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提交的《离职交接清单》显示,原告离职时未与被告进行财务结算,且总务科、财务科、人事科意见处均空白。 2018年,原告因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产生争议,遂向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补缴2014年9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五险一金”;4、裁决被告将原告的档案和党组织关系交付给原告。2018年11月10日,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黄州劳人裁字第20号《裁决书》,裁决:一、限被申请人黄冈市中医医院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黄慧玲补缴2014年4月至2018年7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黄州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申请人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被申请人代收代缴);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安家费5万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黄慧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何国琴 人民陪审员谢国文 人民陪审员张亮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焱娣
判决日期
201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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