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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鹏天建设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8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春龙
联系方式:028-26762333
注册时间:2014-03-24
公司地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388号吉好花苑1栋1(F)3-1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服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服务;钢结构工程服务;公路工程服务;桥梁工程服务;隧道工程服务;土石方工程服务(除土石方运输);水利水电工程服务;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服务;地基与基础工程服务;金属门窗工程服务;消防设施工程服务;建筑幕墙工程服务;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服务;古建筑工程服务;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服务;环保工程服务;模板脚手架服务;特种工程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线路、管道、起重设备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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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武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川0112民初1976号         判决日期:2019-04-29         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武强与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慧三分公司)、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慧公司)、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光业阳光城分公司)、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毛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能清、雷曾袁,荣慧公司、荣慧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李国水,光业公司、光业阳光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毛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慧三分公司、荣慧公司立即向毛武强支付工程款24714799.02元及占用资金利息、财务费用(从2015年4月24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5%支付利息,按1%支付财务费用,计算到2017年3月15日止;从2017年3月16日起,以24714799.02元为基数按每月3%支付利息及财务费用,直到付清本息止。即以双方签订的《的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利息及财务费用)”。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光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光业公司立即退还毛武强工程保证金1813000元及利息与财务费用(2015年4月1日前134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以181.3万元为基数按每月按1.5%的利息,1.5%的财务费计算,直到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光业公司支付完本息止。即以双方2015年5月5日签订的《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执行);3.判令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光业公司向毛武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确认毛武强在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光业公司拖欠上述款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就涉案工程(金山.御景蓝湾C组团原1号楼〖现3号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毛武强在诉讼中明确,如认定毛武强与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则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阳光城分公司、阳光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4560121.31元,荣慧公司、荣慧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毛武强与光业阳光城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将其开发的金山·御景蓝湾C组团1号楼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光业阳光城分公司支付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光业阳光城分公司要求以荣慧公司名义履行合同。2013年5月3日,光业阳光城分公司与荣慧公司、荣慧三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由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将其开发的金山·御景蓝湾C组团4栋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荣慧公司及荣慧三分公司施工。荣慧公司将其工程施工交荣慧三分公司负责。该协议除对工程内容、工程计价、工程款支付节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由毛武强负责金山·御景蓝湾C组团1号楼的房屋建设施工。2013年5月6日,荣慧三分公司与毛武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荣慧三分公司将案涉金山·御景蓝湾C组团1号楼的房屋建设施工承包给毛武强,并对工程内容、工程计价、工程款支付节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与毛武强同光业阳光城分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毛武强组织人员、资金、机具设备、建筑物资进场施工,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光业阳光城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5日,毛武强与光业阳光城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进度款、借款和保证金,甲方承诺在10月底前支付给乙方,如果没有按时支付,所欠的本金、财务费及利息作为基数,按月息3%结算支付乙方利息。”案涉工程由毛武强自行筹集资金垫资施工,于2016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15日,毛武强向荣慧三分公司报送了竣工决算,荣慧三分公司、荣慧公司审核同意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光业公司、光业阳光城分公司报送了竣工决算,但光业公司、光业阳光城分公司未按约定审核工程决算及支付工程款。毛武强报送并通过荣慧三分公司审核的竣工决算总价为58787063元(未包括《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应由光业阳光城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保证金及利息、财务费用、护坡等补偿费74.3万元、前期财务费补偿90万元)。毛武强认为,光业公司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审核决算,有故意拖欠之嫌,荣慧公司及荣慧三分公司未积极协助毛武强收款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依据合同法第286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26条第2款等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荣慧三分公司、荣慧公司均辩称,案涉工程由荣慧三分公司与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光业公司经招投标后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公司未与毛武强签订书面合同或为其购买社保,建材购买、设备租赁、人员组织虽由毛武强进行,但是毛武强仅系项目班组负责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和优先受偿权;即便其是实际施工人,根据2012年10月16日的承包协议,其作为三个承包人之一无权单独行使权利,工程款亦应由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光业公司支付,而非其挂靠的荣慧公司来支付;2015年5月5日后已向毛武强支付工程款8353597.98元,项目工程未结算完毕,公司盖章的工程结算书仅是对光业公司的转呈,现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请求驳回毛武强的诉讼请求。 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光业公司均辩称,案涉工程由荣慧三分公司与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光业公司签订合同,且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5月3日的合同;毛武强与荣慧分公司、荣慧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我司并未授权周裕宁签字盖章,应系无效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毛武强按约支付了保证金,并且合同是三个施工人,毛武强主体不适格;我司目前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153073572.19元,且应当与荣慧公司进行最后审计结算,现尚未结算且未到付款节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毛武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2年10月16日,阳光城分公司与毛武强、成克富、林顺清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由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加盖骑缝章,周裕宁签字。毛武强拟证明案涉工程最初由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发包给毛武强,但在未确定毛武强挂靠单位之前,光业阳光城分公司要求毛武强交纳保证金,故出具加盖骑缝章的合同,以便毛武强寻找挂靠单位,未避免修改合同内容,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加盖骑缝章。荣慧公司及荣慧三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光业公司、光业阳光城分公司认可该份证据所加盖的骑缝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周裕宁并非其公司负责人,其加盖骑缝章仅是因双方尚在协商过程中,为避免毛武强修改合同,加盖骑缝章,光业阳光城分公司本身并未确认该份合同。 2.2013年5月6日,毛武强与荣慧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合同书》及《建设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合同书》,毛武强拟证明其挂靠荣慧三分公司对金山御景蓝湾C项目(原1号楼)进行施工,荣慧三分公司收取管理费,毛武强系实际施工人,荣慧三分公司除管理费外,无权主张工程款。荣慧公司、荣慧三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毛武强系工程项目的承包班主,并非实际施工人;光业公司、光业阳光城分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毛武强与荣慧三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达到毛武强的证明目的。 3.2015年5月5日,光业阳光城分公司与毛武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毛武强拟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且光业公司阳光城分公司因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未按期退还保证金,承诺对毛武强进行补偿。荣慧公司及荣慧三分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系毛武强在未经其授权情况下,私自与光业阳光城分公司签订,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光业公司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其认为该份协议系毛武强利用停工手段乘人之危强迫光业阳光城分公司签订,不具有合法性。 4.竣工结算资料及移交清单。毛武强拟证明已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荣慧三分公司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荣慧公司及荣慧三分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荣慧三分公司仅向建设单位报送了结算资料,但双方并未达成结算结论,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光业公司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认可于2017年3月收到竣工结算资料。 5.《御景蓝湾3号楼关于催拨工程款及应付款的申请报告》,毛武强拟证明荣慧公司认可毛武强系实际施工人及光业公司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荣慧公司及荣慧三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荣慧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毛武强仅系班组负责人。光业公司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认为仅凭该份证据不能确定应付工程款,而应当以最终结算确定。 6.《关于任命李国水同志为项目工程负责人的通知》,毛武强拟证明李国水既为荣慧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又被光业公司任命为项目工程负责人,光业公司、光业阳光城分公司、荣慧公司及荣慧三分公司的陈述具有串通的嫌疑,其提供的对毛武强不利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荣慧公司及荣慧三分公司、光业公司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光业公司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并无串通损害毛武强利益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毛武强的证明目的。 7.《施工监理日志》,光业公司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拟证明毛武强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利用停工胁迫光业公司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毛武强认为因光业公司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整个工程全面停工,该证据不能达到光业公司及光业阳光城分公司的证明目的;荣慧公司及荣慧三分公司认可该证据三性。 8.转账凭证及收据。对2015年5月5日前,毛武强收到28546266元工程款,各方均无异议。对2015年7月24日案外人周裕宁向夏均的转款50万、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3日案外人四川龙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毛武强转款350万、90万,毛武强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款项中仅有200万元系工程款,40万元系代成克富支付欠款,其余款项系归还的借款;对于2016年12月30日荣慧公司向案外人夏均的转款22万元,毛武强认可夏均出具了收条,但未实际支付;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2月1日(两笔)、2018年2月7日胡筱向案外人四川鹏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转款,毛武强均不予认可,但毛武强认可于2018年1月30日收到工程款100万元,认可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1月31日的竣工资料装订、打卡机租金等78139元。对光业公司提供的其他转账及收据,毛武强均认可收到工程款。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光业阳光城分公司与毛武强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有光业阳光城分公司盖章,其内容确认了阳光城分公司与毛武强、成克富、林顺清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的事实,《施工监理日志》不足以证明该份补充协议系在光业阳光城公司在毛武强胁迫下签订,故本院对上述第1、2、3份证据予以采信。竣工结算资料及移交清单、《关于任命李国水同志为项目工程负责人的通知》、《御景蓝湾3号楼关于催拨工程款及应付款的申请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下文中一并阐述。施工监理日志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无争议的已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7月24日案外人周裕宁向夏均转款50万元,该款系案外人之间的转账,且周裕宁未到庭说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夏均未出示收据确认该笔款项的用途,与毛武强认可的夏均收到的其他工程款均出具了收据的习惯不符,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对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3日案外人四川龙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毛武强的转款440万,四川龙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款系受光业公司委托支付的工程款,毛武强认为其中200万元为工程款,其余部分系归还其他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款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对2016年12月30日的款项22万元,毛武强认可夏均出具的收条,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对于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2月1日(两笔)、2018年2月7日胡筱向案外人四川鹏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转款,系案外人之间的转账,不足以认定为本案案涉工程款。综上,毛武强于2015年5月5日后已收到的工程款应为13435436.98元,总计已收到工程款为41981702.9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光业阳光城分公司与毛武强、成克富、林顺清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将位于龙泉的金山御景蓝湾工程项目中的12万平方米承包给毛武强、成克富、林顺清,工程造价约2亿元,光业阳光城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移交场地进行施工,工程建筑总面积约12万平方米,地上24层、29层、31层,地下2层。承包范围:垫层承台梁以上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降水井、喷锚护壁、桩基础、土石方、景观、绿化、道路、总平及附属设施、消防、电梯、防护门除外)。双方严格以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龙泉地区指导价及双方认可的市场价计价,其规费按取费表取下限值进行取费,工程结算总价下浮2%作为结算总价。毛武强、成克富、林顺清于签订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按每平方米100元交纳履约保证金,因施工图尚未完善,总建筑面积暂10万平方米计算,合计1000万元,待施工图完善、建筑面积确定后按实际面积差补交,在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2个月内,退还50%履约保证金,在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剩余保证金。工程款以栋为标准,地上10层为第一次预付工程款,11-15层为第二次预付工程款,16-20层为第三次预付工程款,21-封顶断水为第四次预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交齐、交房、备案后,经双方办清工程决算签字后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90%的工程款。在综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工程质保金3%,支付剩余7%工程款尾款。 2013年5月3日,光业阳光城分公司与荣慧三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将位于龙泉的金山御景蓝湾工程中约12万平方米承包给荣慧三分公司,工程造价约2亿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移交场地进行施工,工程总面积12万平方米,地上24层、29层、31层,地下2层。承包范围:垫层承台梁以上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降水井、喷锚护壁、桩基础、土石方、景观、绿化、道路、总平及附属设施、消防、电梯、防护门除外),双方严格以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龙泉地区指导价及双方认可的市场价计价,其规费按取费表取下限值进行取费,工程结算总价下浮2%作为结算总价。荣慧三分公司于签订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按每平方米100元交纳履约保证金,因施工图尚未完善,总建筑面积暂10万平方米计算,合计1000万元,待施工图完善、建筑面积确定后按实际面积差补交,在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2个月内,退还50%履约保证金,在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剩余保证金。工程款以栋为标准,地上10层为第一次预付工程款,11-15层为第二次预付工程款,16-20层为第三次预付工程款,21-封顶断水为第四次预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交齐、交房、备案后,经双方办清工程决算签字后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90%的工程款。在综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工程质保金3%,支付剩余7%工程款尾款。该合同备注:本工程1#楼现场负责人:毛武强。2#楼、3#楼现场负责人:成克富。4#楼现场负责人:林顺清、张泽民。2013年5月23日,光业公司向荣慧公司发出《中标通知》,通知荣慧公司就金山御景蓝湾一期(1#-4#楼及地下室)工程中标。 2013年5月6日,荣慧三分公司与毛武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合同书》,约定荣慧三分公司将位于同安镇阳光大道69号金山御景蓝湾C项目原1号楼内部承包给毛武强,建筑面积35859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计价和付款方案、工程工期按荣慧三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营业税、企业和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由毛武强承担,荣慧三分公司负责代收、代付、代做账务工作,工程总造价的6.49%由荣慧三分公司在每次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或预付工程款中扣取,包干使用,超出不补,节约归荣慧三分公司,工程款必须全额转入荣慧三分公司账户,由其代为做账,除毛武强应交纳的税、费外,即刻拨付。毛武强用收款收据领取工程款。毛武强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荣慧三分公司交纳管理费。 毛武强于2012年10月17日向光业阳光城分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光业阳光城分公司于次日向毛武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毛武强C组团1#楼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后毛武强自行组织对金山御景蓝湾1号楼进行施工。 2015年5月5日,毛武强与光业阳光城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确定:一、毛武强修建的C组团3号楼(原图纸1号楼)已完工90%工程量,暂按地下室每平方米1000元,地上商铺及住房、主体断水及砖体完工,每平米暂按860元计量。按已完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主体断水后装饰工程由双方认定后为1220万元。依据承包协议约定,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地下室800万元,主体1871万元,装饰工程976万元,三项共计应付3647万元,已付2832万元,欠815万元。二、毛武强同意暂按800万工程进度款算账,对于春节应付的400万元,仅支付了200万元,欠付200万元,光业阳光城分公司从2015年2月15日其按每月1.5%支付利息,每月按2.5%支付财务费用,600万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每月1.5%支付利息,1%支付财务费用至付清为止。三、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应退毛武强的履约保证金181.3万元,前期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为134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按1.5%计算利息,1.5%计算财务费用,至退清之日止。四、毛武强借给光业阳光城分公司的113万资金及利息,本金113万元按实际占用天数,每月3%计算利息,签订本协议后首次支付本金113万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7万元,同时还原借款13万元(合计30万元)。现欠原借款100万元,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按月息3%计息,重新完善借据手续。五、前期因护坡垮方47.3万元,土方回填17万元,钢材资金补偿费10万元,合计74.3万元,此款不进入工程决算,由光业阳光城分公司直接支付毛武强,但此款于工程决算后一并支付(此款最晚不超过2016年春节)。六、因前期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光业阳光城分公司一次性补偿毛武强90万元(此款不进入工程决算,由光业阳光城分公司直接支付毛武强,但此款于工程决算后一并支付)。七、……八、……九、……十、……十一、后期施工的工程进度款,光业阳光城分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原签字《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履行。十二、本协议是原《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23日,金山御景蓝湾1#楼-4#楼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同日,毛武强将案涉项目交付光业阳光城分公司。2017年3月15日,光业阳光城分公司收到荣慧三分公司报送的金山御景蓝湾一期1#楼(现C组团3号楼)结算资料。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光业阳光城分公司与荣慧公司、毛武强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C组团3号楼(原图纸1号楼)工程审定结算工程款49158630元,该结论不包含基础垫层桩基、土建部分签证及分包的门窗、玻璃幕墙、公装部分及有争议内容。其中基础垫层桩基、土建部分签证于2019年1月24日结算,结算价为1516764.98元,公装部分于2018年7月28日结算,结算价为603429.31元。门窗、玻璃幕墙非毛武强施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毛武强已收到的工程款为41981702.98元。 再查明,C组团3号楼部分房屋已出售并办理合同签约备案,部分房屋未出售,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毛武强申请,对未出售房屋进行查封
判决结果
一、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毛武强工程款9940121.31元; 二、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毛武强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9940121.31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毛武强在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9940121.31元范围内,就位于金山御景蓝湾3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毛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3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3339元,由毛武强负担80382元,由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城分公司负担87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彭婉蝶 人民陪审员曾国霞 人民陪审员晋良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敬远
判决日期
2019-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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