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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姜伟
联系方式:010-62373470
注册时间:2006-06-12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601-607室(德胜园区)
简介:
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咨询;招投标代理;工程设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工程设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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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明臣与龙洋绿色(北京)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民终9669号         判决日期:2019-10-24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郑明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京原牛奶厂(以下简称京原牛奶厂)、龙洋绿色(北京)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6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郑明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12号判决)的界限不清,1012号判决并未将20065.02平方米的建筑予以补偿,一审法院未查清郑明臣20065.02平方米的建筑是否为违章建筑,对该违章建筑是否给予了补偿,以及应该给多少补偿。2.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否有补偿,补偿款为多少,一审并未查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只能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给承包经营权人,并认为京原牛奶厂已将上述费用给了龙洋公司,所以郑明臣不能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及《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要求发包人京原牛奶厂将地上物补偿支付给地上物所有人,是适用法律错误。三、郑明臣投资建设合法有效。2009年1月10日石景山农委就京原牛奶厂闲置废旧厂房、场地改造项目作出批复以及法院判决均可证明郑明臣投资的合法性。四、京石城管拆字[2017]100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对郑明臣不产生效力。该决定书没有送达当事人的时间,即该决定书未送达给当事人,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中的当事人并没有郑明臣,该决定书对郑明臣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以石景山城管曾制作对龙洋公司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确认郑明臣所投资建设的建筑为违法建筑。 京原牛奶厂、龙洋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郑明臣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原牛奶厂支付应分配给郑明臣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750万元,龙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农工商总公司,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其授权京原牛奶厂管理、经营涉案土地。2008年3月10日,京原牛奶厂(甲方)与龙洋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京原牛奶厂将位于石景山区衙门口村南丰沙铁路北侧一幅土地,属非农空闲土地,经全体集体组织成员会议讨论决定,并报区农委的批准,决定发包给龙洋公司,在不违反土地使用性质和不影响整体景观的条件下,由其独立承包开发经营建设绿色休闲垂钓娱乐广场项目。此后,京原牛奶厂就闲置废旧厂房、场地改造项目向上级机关请示。2009年1月10日,石景山农委就京原牛奶厂闲置废旧厂房、场地改造项目作出批复,并提出以下意见:1.改造建设项目位于衙门口村南,西五环路东侧,占地面积50亩,土地性质为农工商总公司集体所有。此项改造建设仅限于此范围闲置废旧厂房、场地的改造建设。2.项目改造建设要与地区的规划和产业功能定位相协调,坚持环境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坚持资产资源有效利用,缓解集团经济的困难、负担和压力,与为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相统一。3.项目在改造建设中,要积极争取区土地、规划和道路交通等部门的支持。4.项目改造建设资金自筹解决。2010年3月29日,京原牛奶厂与龙洋公司签署《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将原《土地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十年承包期延长为十五年,将原《土地承包合同》中规定的甲方为乙方让出半年筹备施工建设期改为贰年,免租金。原《土地承包合同》中其他内容不变。龙洋公司在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后,2009年8月,案外人赵志新在涉案土地投资建设了两栋二层小楼。 2010年6月8日,顾某某(甲方)与郑明臣(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取得石景山区衙门口村南(五环内)的约40亩土地10年使用权,甲方愿与乙方通过合作的方式共同开发地域,乙方愿投资进行项目合作。二、双方合作协议有效期为7年,时间自2010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止。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捌拾万元人民币的合作费用,并参照区政府的有关规定,从合作的第2年起,乙方每年按10%的增长比例向甲方交付全年合作费用。首年合作费用应在本协议签订之3日内结算完毕,其余年度的合作费用乙方应按每年相同时间向甲方一次性交付。三、为便于组织实施项目的建设和经营,双方商定,甲方负责维护合作期内该处土地使用的稳定,保证双方合作项目的连续性和有效性。乙方负责按照政府对该处土地项目批复之要求,实施项目的合法建设和经营……2010年7月18日,龙洋公司(甲方)与郑明臣(乙方)签署委托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取得石景山衙门口村南丰沙线以北约40亩土地使用权。乙方希望甲方授权给乙方经营该处地,甲方表示同意。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自2010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止,将合作区域内的建设设施委托乙方全权经营管理。二、乙方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合法进行经营管理。甲方不参与乙方经营管理。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四、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应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经营活动,凡发生任何问题,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由龙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及郑明臣签字确认。经该院生效判决确认,龙洋公司受上述合作协议及委托协议的约束。 2013年7月18日,赵志新、郑明臣、顾某某三人签署的证明载明:“关于郑明臣与赵志新在龙洋公司在两栋二层小楼的投资:主体是赵志新投入,装修装饰及各项设施设备工程是郑明臣投入,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由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完整造价为准。”后三人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楼进行了造价评估,其中赵志新投资占比为26.26%,郑明臣投资占比为73.74%。 2017年6月4日,京原牛奶厂(甲方)与龙洋公司(乙方)签署解约协议,协议约定2008年3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乙方承包甲方位于石景山区衙门口村南丰沙铁路北侧一幅土地使用(以下简称“标的土地”),承包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2010年3月29日,甲乙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包期限延长为15年。《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统称为“承包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承包合同”解除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约定如下。一、合同解除甲乙双方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承包合同”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解除。合同终止系政府公共政策原因导致,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赔偿等法律责任。二、乙方欠付费情况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至“承包合同”解除之日乙方欠甲方承包费:贰佰万元整,预借款:柒拾万元整。合计:贰佰柒拾万元整。2.甲方免除上述全部欠付费用,不再向乙方主张,也不从乙方补偿款等其他财产或收益中扣除。3.乙方不再欠甲方任何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承包费、违约金、预借款及其他费用等。三、土地返还1.乙方于2017年6月4日起拆除标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中,二楼公寓在壹千万到账时拆除。乙方保留北大门东侧传达室一排房屋,由乙方清退相关人员并拆除,至补偿款付清之日向甲方腾退。2.乙方负责清退次承租使用人,并自行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乙方在合理期限内对建筑垃圾进行清除。乙方承诺2017年6月14日向甲方交付地块(不含北大门东侧传达室一排房屋)。如果乙方未按期拆除地上物,腾空返还土地,土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备设施均无偿归还甲方所有。届时,甲方有权拆除地上物,收回土地和已经支付本协议项下的款项,且甲方有权不支付本协议第四条所述的全部补偿款,乙方无权再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乙方欠付的费用仍应足额向甲方支付。四、补偿款项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共计:贰仟柒佰伍拾万元整。分两次支付,协议签订后当日支付:壹仟万元整给乙方。余款壹仟柒佰伍拾万元整二十日内付清。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款项后先行开具收据。收到第二笔款后,开具全部发票,具体事宜由双方再行商定。甲方逾期未能按约付款的,按应付未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出十日仍未按约支付的,本协议自行终止,乙方已经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且有权收回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继续使用,同时,甲方按本协议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收到壹仟万元之日起生效。现京原牛奶厂已就相关补偿款项实际履行。 龙洋公司于2014年以合同纠纷为由,将郑明臣诉至该院,要求:1.确认龙洋公司与郑明臣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2.郑明臣给付龙洋公司拖欠的合作费218.16万元,并支付滞纳金38.5615万元;3.郑明臣给付龙洋公司在其经营期间由龙洋公司垫付的水费1.4914万元,电费1.2056万元,会计工资1.65万元。郑明臣在该案中提起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龙洋公司偿付郑明臣龙洋公司接收涉案土地地上物折价补偿款1957.14万元及逾期占用费(以前述金额为本金,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京原牛奶厂对前述款项在应付款余额1750万之内向郑明臣直接支付;3.支付郑明臣垫付费用23.8451万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以前述金额为本金,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龙洋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京原牛奶厂为该案第三人。该院于2017年8月19日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第5795号民事判决,龙洋公司、郑明臣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京01民终7982号裁定,发回重审。2018年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该审理过程中,郑明臣主张两栋二层小楼由附属装饰装修外,其投资建设了涉案场地内北侧钢结构餐厅,南侧钢结构大棚(库房),西侧瓦顶休闲房,北侧平房、门房及餐厅,北侧钢结构库房,两个鱼池及道路施工,并种植了各种花草、树木及路灯配套设施等地上物,总计投资3800余万元。对此,郑明臣向该院提交了北侧及南侧钢结构承揽合同、相关收条,混凝土运输单及施工日志等作为证明。龙洋公司对郑明臣部分投资事实认可,但对郑明臣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龙洋公司主张,2014年12月12日,其接收涉案场地内北侧钢结构餐厅后,其交与张玉合托管经营。期间,张玉合出资进行了改建。张玉合对此出庭作证,称其出资260余万元进行了改建。另对于南侧钢结构大棚,龙洋公司称2015年5月1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临时查封决定书,以南侧钢结构库房建筑主体使用聚苯乙烯彩钢板的燃烧性能和耐火等级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决定予以临时查封并要求龙洋公司予以整改。龙洋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5月16日,委托黑龙江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南侧钢结构大棚进行了重建,为此支出费用172万余元。郑明臣对龙洋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该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龙洋公司与郑明臣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二、郑明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龙洋公司合作费用1501030元及逾期违约金385615元;三、龙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郑明臣折价补偿款4500000元;四、驳回龙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郑明臣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后,郑明臣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京0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89号判决),判决:一、维持1012号判决第二、三、五项;二、撤销1012号判决第一、四项;三、确认龙洋公司与郑明臣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于2014年11月8日解除;四、驳回龙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庭询问,郑明臣表示其主张的1750万元包括13440.95平方米地上物补偿,2100.47平方米地上物补偿,1011.82平方米地上物补偿,3511.78平方米地上物补偿。根据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卷宗记载,上述四处均系违法建设,该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龙洋公司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日内将上述建筑物自行拆除。同时,在其与龙洋公司、京原牛奶厂合同纠纷案件中,其亦提出上述地上建筑物系其所建,该院在判决龙洋公司支付其补偿款450万元时亦考虑了上述地上建筑物的价值。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明臣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该院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龙洋公司名下财产12010000元;后龙洋公司提供反担保,该院依法解除冻结龙洋公司名下财产12010000元,为此,郑明臣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长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本案中,基于以下两点,该院对郑明臣要求京原牛奶厂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750万元,并要求龙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是经该院生效判决确认,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龙洋公司,郑明臣只是土地承包经营合作方,其对外以龙洋公司名义经营,京原牛奶厂已将上述费用给付龙洋公司;二是在郑明臣、龙洋公司与京原牛奶厂合同纠纷案件中,郑明臣已就涉诉地上物补偿问题提出请求,且在生效判决书中,该院亦明确郑明臣所建地上物虽属于违建,但客观上并未造成龙洋公司直接投资的损失,相反产生了一定利益。龙洋公司应给付郑明臣合理的补偿。由此可以看出,在合同案件中,郑明臣已就涉诉地上物获得补偿,其再次要求获得补偿无法律依据。综上,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明臣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 17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庭审中,一审法院就前述《解约协议》中京原牛奶厂给付龙洋公司补偿款的性质进行询问,京原牛奶厂称,补偿款项是指双方就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权利义务终止、腾退土地等所有争议解决的全部补偿。补偿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解除、地上物补偿、地上物拆除、场地清理、土地返还、经营损失等一切损失,但是对于上述分项各自所占比例无法予以明确。另对于该款来源,京原牛奶厂称,其上级单位就涉案拆违地块按500元/平米给予其补助,但对此没有书面协议,相关款项由政府委托北京石泰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拨付,其余款项为京原牛奶厂与龙洋公司自行协商结果,相关补偿合同具有相对性……郑明臣确认[2007]100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所附示意图所标建筑为其获得拆迁补偿的依据。其中第一建筑面积为13440.95平方米……第二处为为建筑面积为2100.47平方米……第三处建筑面积1011.82平方米……第四处建筑面积为3511.78平方米……第五处建筑为783.351平方米……” [2007]100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经查,龙洋公司在上述地点搭建建筑五处,总建筑面积20848.53平方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0元,由郑明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梁睿 审判员许广会 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颜金 书记员段瑞强
判决日期
201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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