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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潘剑
联系方式:0851-86907107
注册时间:2002-10-11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鑫海大厦19楼B座)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可承担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代理;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代理业务,政府采购咨询服务;工程招标甲级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建设工程概、预、结算编制、审核;招投标工程标底及报价的编制;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进出口贸易业务(需前置许可的项目除外);工程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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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珍贵、王大平等与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2328民初8号         判决日期:2019-04-25         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珍贵、王大平与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道公司)、周国亮、周永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贵、王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琨、被告国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亮、被告周国亮、周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珍贵、王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20000元;2、判令被告周永洪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48000元)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周永洪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03月25日,黔西南州义龙试验区交通运输局将涉及安龙县龙广镇的五条“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小康路建设项目委托给安龙县龙广镇人民政府承建,同年,龙广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其中的第一条小康路“324国道至安叉公路23.776公里项目”发包给被告国道公司,双方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而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周国亮、周永洪叔侄,周国亮作为国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周永洪合伙并通过挂靠国道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2016年10月工程竣工,2017年10月该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620000元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周永洪才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8年3月7日支付300000元,余款交通局再次批款时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分文未得,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道公司、周国亮、周永洪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还欠其工程款650000元,被答辩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到目前为止只欠被答辩人工程款269974.22元。2014年,答辩人国道公司经过招投标,向龙广镇人民政府承包了G324国道至安叉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并委托周国亮为硬化路工程负责人。由于被答辩人王大平跟周国亮关系较好,因此向周国亮承包了公路路肩墙浇筑工程(除开四轮碑至菜子地浆砌石路肩墙外)、路面硬化工程。被答辩人王大平、李珍贵分别与周国亮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路肩墙浇筑工程合同,另一份为公路路面浇筑合同。从2014年11月开始,被答辩人开始施工,2015年12月路肩墙工程施工结束,2017年9月公路路面混凝土浇筑工程结束。2018年12月16日,答辩人的硬化路工程经过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在审计报告中,涉及被答辩人的工程量为:18cmC30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量为84123.62平方,C20砼路肩工程量为5647.84立方。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被答辩人的工程款结算如下:18cmC30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量为84123.62平方,工程单价为14元每平方,合计为1177730.68元;C20砼路肩工程量为5647.84立方,工程单价为115元每立方,合计为649501.60元,被答辩人工程款总计为1827232.22元。由于被答辩人垫资能力很差,因此一开始施工便陆续向答辩人要求领取工程款,从2014年11月开始,到2018年2月止,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领取工程款共计为1557258元,扣减已领款后现答辩人只欠被答辩人工程款269974.22元。故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还欠其工程款650000元的主张是错误的。关于答辩人周永洪出具欠条给被答辩人王大平、李珍贵的情况是:2017年春节,被答辩人王大平、李珍贵到答辩人周永洪家索要工程款,由于被答辩人要求过高,答辩人周永洪无法满足,于是被答辩人王大平、李珍贵便在2018年大年30晚带领十几个人在答辩人周永洪家赖着不走,在工程款尚未结算对账的情况下,迫于无赖答辩人周永洪只好写了一张欠条给被答辩人,但答辩人周永洪特别注明以工程最终结算为准。因此答辩人当时在欠条上的欠款数额是不准确的。被答辩人以此作为起诉金额是错误的。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二、被答辩人王大平、李珍贵浇筑四轮碑到义龙大道1.2公路的公路路面,由于没按我方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多次要求用混凝土搅拌罐车运输浇筑,坚持用敞口普通工程车运输混凝土浇筑,造成粗砂与细砂浆分离严重,经检测不合格,后由工程发包方变更为把原不合格的混凝土硬化层作为水稳层,由我方再在上面铺4cm沥青,由此给答辩人造成了356400元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通村公路硬化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答辩人王大平、李珍贵负有赔偿责任。该损失应当在被答辩人王大平、李珍贵工程款中扣除。 二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方质证无异议。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查询信息1页,拟证明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方质证无异议。 3、义龙试验区“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小康路2015年(龙广镇)建设项目委托协议书、公示、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1126)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①义龙试验区将本案工程项目(324国道至安叉公路23.776公里)委托安龙县龙广镇人民政府承建。②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本案工程项目(324国道至安叉公路23.776公里)竞争性谈判及中标的事实;③龙广镇人民政府将本案工程(324国道至安叉公路23.776公里)承包给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周国亮作为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签订合同。被告方质证无异议。 4、工程施工合同、路肩墙收方记录、道路浇筑收方记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将本案工程(324国道至安叉公路23.776公里)的路肩墙浇筑、道路浇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路肩墙单价为每立方115元、道路浇筑单价每立方8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的技术人员车礼益、代时祥对路肩墙收方总量为5647.84方、道路硬化工程量收方为17325.76方的事实。被告方对该组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施工单价应以正式签订的合同为准;路肩墙收方当时是大体预估的,应以最后的审计为准;道路浇筑收方记录当时是预计的,应以审计为准。 5、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永洪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同时证实被告周永洪系324国道至安叉公路23.776公里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的事实。被告周永洪质证称,欠条是我写的,但当时是大年三十原告带人到家里闹,没办法就以原告说的给他打了这个欠条,但我也注明有要按照最后审计的金额来结算,故不能以这份欠条作为依据。 三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周永洪、周国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质证无异议。 2、工程施工合同及通村道路硬化承包合同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将G324国道至安叉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及路面混凝土浇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方并约定具体事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施工合同与我方提交的一致,但是被告提交的合同最后一页没有周国亮亲自备注的单价每立方80元,应以我方提交的为准;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尾页有我方签字按印,但是在第一页单价上我方修改过,且该合同无骑缝章。 3、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万和审字第[2018]15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件1份。拟证明G324国道至安叉通村公路工程结算情况,原告方施工量应以审核结果为准。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因被告的技术人员对原告方的实际方量已收方,但审核报告与实际收方量出入太大,我方不予认可。 4、支付工程款明细表1份及收条、领条53张。拟证明:被告方已付款1537258元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方最后质证意见认可44份单据共计领取与本案工程有关款项1474260元,不认可与本案工程无关的9份单据共计款项80898元(被告方后亦认可该意见)。 庭审后原告方补充提交从义龙规划和交通建设管理局复印的工程竣工结算3页、义规交建专议〔2018〕47号会议纪要2页、龙广镇纪要〔2017〕37号会议纪要2页(附工程变更一览表1页)。国道公司委托人周永亮质证称47号会议纪要我未见过,工程竣工结算是我方做好后提交给交通局的,37号会议纪要我参与的,属实。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中的工程施工合同予以采信,但合同尾部所注单价每立方80元应属于意向性约定,不能以此作为路面混凝土浇筑的结算单价;依照相关规定,国家建设工程应以最终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对收方记录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采信,但关联性不予采信,应以双方实际结算后金额为准;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2份会议纪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对其中领款金额合计1474260元的44份单据予以采信,对其余领款金额合计80898元的9份单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安龙县龙广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国道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道公司承包施工G324国道至安叉通村公路23.776公里改造工程,合同就有关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周国亮在合同上作为国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同年11月28日,国道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李珍贵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周国亮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王大平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但该合同上未加盖国道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不包料形式,负责G324国道至安叉通村公路混凝土路肩墙的施工,单价为115元/立方米,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0%,扣取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结束后,甲方将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乙方。在乙方持有的合同尾部,写有“注:道路浇筑计划承包给乙方,单价为80元(捌拾元)每立方,待路肩墙浇筑结束,甲方路肩墙验收回格后再进一步完善洽谈路面浇筑合同。”内容,周国亮作为甲方,王大平、李珍贵作为乙方签名捺印。2015年03月25日,义龙试验区交通运输局作为甲方,安龙县龙广镇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将2015年涉及到龙广镇的“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小康路4个建设项目委托乙方组织实施修建(实为补签协议)。同年7月19日,周国亮作为发包方(甲方),王大平、李珍贵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通村公路硬化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G324国道至安叉通村公路路面混凝土浇筑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负责提供粗细砂、水泥,指定搅拌场地,乙方负责混凝土搅拌、运输、浇筑等相关工作,施工单价为14元/平方米,在验收合格的15天内,甲方结清乙方的全部混凝土路面浇筑工程款。上述《工程施工合同》、《通村公路硬化承包合同》分别签订后,王大平、李珍贵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工地管理人员车礼益进行收方,路肩墙部分施工方量为5647.84立方米、路面混凝土部分施工方量为17325.76立方米。 2017年10月25日,龙广镇政府按照新区联席办、安委办意见,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形成龙广镇〔2017〕37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G324国道至安叉通村公路工程已经完工,为提升科汪、纳西美丽乡村品质,新增部分波形护栏和沥青路面,其中沥青路面按单价44元/㎡、水稳层单价33元/㎡计价……。根据会议纪要,G324国道至义龙大道路段、科汪大桥至新寨增加铺设沥青路面。其中G324国道至义龙大道路1080米段系王大平、李珍贵已按原设计方案浇筑了混凝土路面,后作为沥青路面的水稳层;科汪大桥至新寨路段,王大平、李珍贵主张施工有水稳层部分计596.4立方米工程量,认可由被告方运输混凝土并自行施工有部分水稳层计248.55立方米。 施工期间及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已预付原告方部分工程款项,验收后双方对工程未进行实际对账核算。2018年02月15日,在原告方索要工程余款过程中,周永洪出具欠条1份,记载“欠王大平工程款55万至62万之间(具体金额以实际对账后的金额为准)。我方承诺2018年3月7日支付300000元,余款交通局再次批款时付清。注:2018年3月7日300000元逾期按2%月息支付”2018年12月16日,经龙广镇人民政府委托,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G324国道至安叉通村公路作出万和审字第〔2018〕15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涉及到王大平、李珍贵所施工部分,18cmC30混凝土路面硬化审核工程量为84123.62平方米,C20砼路肩工程量为5647.84立方米,15cm水稳层工程量为13335.57平方米(即铺设沥青路面路段)。以后双方因一直未能对账核算及支付欠款,原告方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起诉前,二原告作为申请人,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国道公司交纳在义区规划和交通建设管理局的工程质保金620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永洪称其与周国亮系挂靠国道公司施工,即使用国道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施工,交纳该公司管理费。 本院在审理中经组织调解,双方对原告施工的18cmC30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量84123.62平方米、按单价14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1177730.68元,C20砼路肩墙工程量5647.84立方米,按单价115元/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64,9501.6元,原告方已领取工程价款共计1474260元意见一致,但就铺设沥青路面路段水稳层部分,原告方同意综合按单价1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而被告方则表示不同意,因此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但双方均未按要求在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路段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结算予以印证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周永洪、周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珍贵、王大平工程款人民币486327.98元。 二、由被告周永洪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李珍贵、王大平300000元欠款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8年03月08日起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三、由被告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支付原告李珍贵、王大平工程款人民币486327.98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珍贵、王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李珍贵、王大平负担703元,由被告周永洪、周国亮负担4297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湛晓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星安
判决日期
2019-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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