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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67万元
法定代表人:范昭伟
联系方式:13765256266
注册时间:2014-12-23
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星园二期2-10-2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工程、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金属结构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土地整理开发、土地复垦、安防工程、文物保护工程、展览陈列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环境污染与治理工程;环境工程工艺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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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祥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3民终459号         判决日期:2019-04-15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祥彬、刘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1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9日进行了二审调查询问,上诉人鑫立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专,被上诉人刘骏到庭参加调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鑫立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1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刘祥彬、刘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祥彬、刘骏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立,按照合同约定,本案的租赁费至今没有结算过,租赁期限亦未届满,重庆市璧山区金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公司)至今没有向鑫立城建设公司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鑫立城建设公司不应向刘祥彬、刘骏支付租金等费用;2、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真实意思是,租赁费的结算时间是每月结算一次,支付时间是在租赁期满三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按照实际产生结算费用的80%,剩余2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用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鑫立城建设公司虽对“(退还)钢管材料明细单”无异议,但该发货明细单中没有张柯签字的部分不认可,不能认定是鑫立城建设公司从金锐公司处租赁的材料;4、金锐公司出租给鑫立城建设公司的建筑物资已全部收回,判决由鑫立城建设公司赔偿未归还的建筑物资款4306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鑫立城建设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刘祥彬、刘骏的损失已得到填补,《租赁合同》约定的30%的违约金远高于刘祥彬、刘骏的损失,该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只有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情形,才能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而刘祥彬、刘骏已明确金锐公司是经依法清算后注销的,故刘祥彬、刘骏主体不适格。 刘祥彬、刘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立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祥彬、刘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祥彬、刘骏与鑫立城建设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判令鑫立城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刘祥彬、刘骏截止2018年9月20日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缺失配件合计金额99381元;3、判令鑫立城建设公司立即归还租赁的钢管1112.4米、扣件5219套、套管288个,或按租赁合同价格赔偿43069元;4、判令鑫立城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刘祥彬、刘骏违约金42735元;5、本案诉讼费由鑫立城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祥彬、刘骏原系金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8年1月3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璧山区分局予以注销。2017年2月25日,金锐公司(甲方)与鑫立城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金锐公司在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公章,并有负责人刘祥彬签字按手印,鑫立城建设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了公章,负责人张均全签字按手印。该《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二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2、工程名称:赤水市2017年复兴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3、工地概况:该工地建筑面积为2300㎡,建筑高度为18米,楼层层数为6层;4、……;5、……;6、……;7、乙方委托张均全作为此事项全权代表,负责代表公司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与租金结算工作。第三条租赁期限。1、租期自2017年2月20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用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预计5个月(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2、……。第四条租赁形式和租金计费、付款方式。1、钢管每日租金为0.006元/m·天,扣件每日租金为0.004元/套·天,顶托每日租金为0.02元/套·天,套管每日租金0.02元/个·天。2、钢管维修费为0.07元/m,扣件维修费为0.10元/m,顶托维修费为0.50元/m。3、租赁费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在租赁期满3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按照实际产生结算费用的80%给甲方,剩余2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4、租金支付:租赁费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租金支付是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费用由乙方向甲方支付6%的税费;5、……。第五条甲方责任与义务……。第六条乙方责任与义务:1、租用期内对租赁物资进行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费用,退还时如出现损坏、缺少、丢失等,乙方应按协商议定的价格进行赔偿。2、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或转移至别的工地使用,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也不得变卖或作担保物,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资的原样和长度,否则甲方严格按照所租用的规格进行收回租赁物资,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第七条赔偿标准:钢管15元/m,十字扣5元/套,直接扣5元/套,万向扣5元/套,T型螺丝0.60元/套,顶丝15元/套,顶丝螺帽3元/套,顶托地板3元/套,套管12元/套。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租金的结算及给付方式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2、……。3、……。第九条、……。第十条其他。1、交货地点为甲方库房,交货时乙方材料员张柯负责验收,上下车费用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吨15元。附租赁物资的吨位计算标准:钢管260m/吨,扣件800套/吨,顶托或套管400套/吨。2、材料员验收质量合格、数量相符后必须在租赁清单位中签名,作为租赁、维修、赔偿费用结算依据。3、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4、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合同签订后,鑫立城建设公司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5日30次向金锐公司租赁了如下建筑物资:钢管(架管)47840.10米、扣件25801套、顶托2217个、套管(30cm)700个、套管(20cm)1700个、套管(50cm)1760个;后其自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18日共8次退还如下建筑物资:钢管(架管)46727.70米、扣件20582套、顶托2130个、套管(30cm)700个、套管(20cm)1700个、套管(50cm)1736个;金锐公司尚有钢管1112.4米、扣件5219套、套管288个未收回。2018年8月18日,依据《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材料发货材料明细单》30张、《(退还)钢管材料明细单》8张等证实《租金结算明细表》属实,金锐公司应收租金110714.12元、丢损费用(维修费用)10946.34元、上下车费6796.38元等共计128456.84元,刘祥彬、刘骏自认收到30000元现金(2017年7月14日20000元、2018年2月14日10000元),鑫立城建设公司欠付租金等费用98456.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1、刘祥彬、刘骏是否是适格的原告;2、刘祥彬、刘骏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关于刘祥彬、刘骏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租赁合同》首尾部所载明的出租方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方为金锐公司,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璧山区分局于2018年5月22日准予注销金锐公司,那么金锐公司注销后未实现的债权应由其原股东享有,刘祥彬、刘骏系金锐公司的股东。在金锐公司注销后,刘祥彬、刘骏以个人名义对金锐公司的债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刘祥彬、刘骏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关于刘祥彬、刘骏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租赁合同》系金锐公司与鑫立城建设公司平等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值得指出的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在租赁期满3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按照实际产生结算费用的80%给甲方,剩余2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等内容看似可以将“预付80%的费用”的支付期间理解为在所谓“租赁期届满3个月后5个工作日支付”,但如此理解则与后半句“剩余20%的费用在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矛盾,矛盾之处在于预付的支付期间比剩余费用的支付期间要晚。因此,对租金付款期间应作体系解释,解释的症结点在于如何理解“租赁期满”。由上可知,当然不能作上述的矛盾理解,而应理解为在租赁期限内满三个月就要支付80%的租赁费等费用。因此,鑫立城建设公司应于2017年5月21日至26日期间内支付前三个月租金费用的80%,但鑫立城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支付任何款项,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刘祥彬、刘骏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刘祥彬、刘骏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之诉请,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8月18日,鑫立城建设公司欠付租金、丢损费用、上下车费等费用98456.84元已经查明,故鑫立城建设公司应予支付。鑫立城建设公司未归还刘祥彬、刘骏的租赁物资及数量(钢管1112.4米、扣件5219套、套管288个)已经查明,其应当归还,但因鑫立城建设公司已从2018年8月18日起无租赁物资可供归还,存在履行不能,故对刘祥彬、刘骏要求鑫立城建设公司赔偿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租赁合同》计算,鑫立城建设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资的赔偿费合计43069元,对刘祥彬、刘骏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鑫立城建设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费用,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中的“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约定,鑫立城建设公司应向刘祥彬、刘骏支付违约金42457.75元[(租金等费用98456.84元+赔偿费43069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重庆市璧山区金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股东:刘祥彬、刘骏)与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祥彬、刘骏租金等费用98456.84元;三、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祥彬、刘骏钢管、扣件、套管等赔偿费用43069元;四、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祥彬、刘骏违约金42457.75元;五、驳回刘祥彬、刘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贵州鑫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何亮 审判员陈文玉 审判员张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烨
判决日期
201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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