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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临河发电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锋
联系方式:0951-3035019
注册时间:2014-06-26
公司地址:宁夏灵武市临河镇二道沟村
简介:
火电厂建设;火力发电;电力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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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源瑞达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2民终9981号         判决日期:2019-10-25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于2019年5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上诉人北京博源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宋甘霖、于金禄、马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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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中信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博源公司偿还中信银行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为243519.612元;博源公司支付律师费54972元;上诉费用由博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在《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中信银行关于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一、2014年4月1日,中信银行履行了《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博源公司发放贷款330万元。博源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宋甘霖和员工通过短信及微信方式催促中信银行员工使用剩余的授信额度,中信银行未发放贷款的行为违约,但《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博源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在额度内分次提款,博源公司应于每次拟提款日前三个工作日向中信银行提交《借款凭证(借据)》,经中信银行审核同意后,中信银行将相应贷款发放至博源公司的贷款专用账户,并以此作为每笔贷款的借据”、“博源公司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提取和使用贷款”。本案中,博源公司并未在合同履行期间再次提交《借款凭证(借据)》要求使用授信额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博源公司系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应材料,中信银行无权主动向博源公司发放贷款。且宋甘霖、博源公司员工、中信银行员工均不是合同主体,合同亦未约定三者的行为可以代表合同主体的行为或三者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联系人,因此,中信银行未继续在授信额度内向博源公司发放贷款并未构成违约。二、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须有违约行为、造成损害事实、违约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中信银行有违约行为,博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中信银行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合同依据确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酌定中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显失公平。根据《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对逾期本金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一审法院应支持中信银行要求博源公司承担罚息的主张。三、《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博源公司承担,且一审期间已实际发生部分律师费,故一审法院应支持中信银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博源公司辩称,博源公司早已提交《借款凭证(借据)》,中信银行称博源公司没有提交与事实不符。博源公司提交《借款凭证(借据)》只是放款前的程序,中信银行在放款之前已与博源公司再三确认了放款,前面的程序已经完成。2015年4月20日、5月5日、5月13日、5月19日博源公司财务主管和中信银行业务经理胡鑫的短信内容说明借款的前期步骤已经完成,中信银行从未对博源公司的工作提出过任何异议。2014年开始到2016年上半年都是中信银行业务经理胡鑫与博源公司对接业务,如果中信银行对宋甘霖、胡鑫、李芬的身份有异议,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代表企业行为,博源公司财务主管是李芬,中信银行的业务经理是胡鑫,博源公司所有的还款付息都是李芬在操作。中信银行认为胡鑫不是作为中信银行的业务经理与博源公司对接业务,需要举证证明。博源公司贷款是为了公司经营,作为微小公司的博源公司在此期间也只有这一个项目,中信银行怀疑真实性、关联性应提供证据,其认为博源公司的损失与违约行为没有关联是错误的。中信银行违约,博源公司也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宋甘霖、于金禄、马金英述称,同意博源公司的意见。 博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中信银行赔偿博源公司损失330万元;2.中信银行及时协助于金禄、马金英办理房产解押手续;4.中信银行承担本诉、反诉、上诉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落实中信银行的贷款,是博源公司建设、经营煤泥烘干项目的必需前提,该项目是博源公司自2013年起唯一建设、经营的项目,但因中信银行断贷,导致博源公司资金短缺,不仅先机消失贻尽,而且亏损严重。根据《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及博源公司与中信银行的反复核实,中信银行表示能连续提供五年抵押贷款,博源公司新建日处理1000吨煤泥(动力煤)烘干生产线,共需资金900万元左右。后中信银行断贷200多万元,导致博源公司生产经营停止。二、一审法院对博源公司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因中信银行断贷导致博源公司损失的分析,相当一部分与事实不符,于情于理不通,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烘干煤泥购销合同和包装材料购销合同的预期利益损失。1.这两份合同都是博源公司在固定资产投资已完成、流动资金稀缺、不同时期唯一的贸易事宜,与贷款资金的关联性、必要性不言自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其非缺少资金而不能兑现的举证责任不在博源公司。2.烘干煤泥产品,在2015年陕蒙宁地区处于成长期,至今仍是性价比较高的动力煤。博源公司烘干煤泥产品是畅销产品,是资金紧缺造成博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合同不能兑现。博源公司煤泥烘干生产厂设在宁夏宁东,2008年9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把宁东上升为“国家级重点开发区”,确定了宁东“国家三大基地、一个示范区”的战略定位,要求“把宁东建设成为国家重要的大型煤炭基地、煤化工产业基地、“西电东送”火电基地和循环经济示范区”。博源公司煤泥烘干项目是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设立,工艺、产品质量、生产成本在陕蒙宁地区有优势,是配电煤(动力煤)首选;部分电厂可直供烘干煤泥,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临河发电分公司要求博源公司直供,价格可以比其他公司的高10元/吨。博源公司周围30公里左右范围内,有十家以上国有大型火力发电厂,月耗煤800万吨左右。2014年-2016年,洗煤厂煤泥采购成本较小,甚至有洗厂煤泥免费,主要是装、运、加工提质成本。博源公司投产后,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临河发电分公司多次发函征询合作,鉴于博源公司无资金实力直供,2016年双方洽谈由博源公司整厂为其代加工、后期在电厂内部建一处理能力更大的烘干生产线为其提供服务。此意向因神华收购众多电厂,神华宁煤集团产出的煤泥全部只供自营电厂、电厂调陕蒙煤泥不好管理而作罢。宁夏华强瑞星贸易有限公司主营电煤,博源公司与其合作,相比电厂主要有所需资金少、结账灵活、相邻近等优点;若与火电厂尤其是五大国有发电集团签约不兑现,损失更大,还会上火电系统供应商黑名单。3.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不可预见博源公司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可预见具有客观性,即以客观标准进行判断,以确定是否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范围之内的损害。对于抽象的损害,法律推定是属于违约方可预见范围之内的;对于具体的损害,应当由受害人对具体的情事进行举证。预见的范围,原则上仅包括预见的种类而不是损失的具体范围,不要求预见违约或损害发生的具体方式。《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合同订立时能预见到或理应预见到的可能因其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条注释对预见的内容指出:“可预见性与损害的性质或者类型有关,但与损害的程度无关,除非这种程度使损害转化为另一不同种类的损害。”因此,可预见的内容确立为损害类型而不是预见损害的程度。生产经营性企业中可预见规则的认定标准:签约时违约方已经预见为基准,可参照生产经营企业性质、行业特点、产品的销售地等因素。中信银行明知资金对生产经营企业的重要性、必要性,应知断贷抽资会造成企业资金链断裂。这种损失不属于政策变化、市场风险、天灾等不可预见因素。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推定中信银行不可预见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损失。相关违约金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改变不了违约的事实,更不等于不会发生,违约支付违约金是责任,博源公司主张中信银行赔偿其违约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成本、煤场、员工居住办公租金、工人工资、水费、电费等损失。上述费用都是2015年确认中信银行违约断贷,资金不足以让生产线正常生产,博源公司采取停产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后发生的,余下的工人主要职责只能是看守厂房、设备。资金变成固定资产后,难以流通变现,尤其是烘干设备这种小众设备。烘干生产线不能连续稳定运转,导致机械启动费用、保养维修费增加,损失比停产更严重。此外,2018年6月,因土地到期,当地政府令园区100多家企业无偿搬迁。2018年11月,博源公司利用技术、设备和当地企业合作,将主要设备作价50万元,至此,博源公司固定资产损失近400万元,比反诉时计算的要多150万元左右,且上述部分都是直接损失。(四)关于2015年3月21日之后支付的利息。中信银行断贷且事后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其进行的金融活动实际是保本固定收益的商业投资活动,承担亏损合情合理。中信银行不履行主要义务、严重违约,故博源公司不应支付这部分利息,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原则。三、中信银行应及时协助于金禄、马金英办理房产解押手续。在2014年、2015年,两套抵押房屋的评估价值合计均超600万元,本案贷款额度为340万元,博源公司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使用的贷款额度只有220万元,2016年3月以后使用的额度只有110万元,现在登记的中信银行的抵押债权仍为680万元。中信银行在2015年4月就应协助博源公司解押其中一套房产,但中信银行多次拒绝,中信银行的行为违悖了公平对等原则,严重阻碍担保财产的流通,也给房主的小孩上学、办理社区福利等增加成本和不利。 综上所述,中信银行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有诸多不公平不对等之处,且其至今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违反了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有损博源公司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中信银行辩称,不同意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中信银行不对博源公司如何使用资金承担责任,所以博源公司的损失不应由中信银行承担。 宋甘霖、于金禄、马金英述称,同意博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信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源公司偿还中信银行截至2017年3月27日的贷款本金1099164.72元、罚息293.33元,并偿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博源公司支付律师费54972元;3.中信银行有权对于金禄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的房产和马金英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宋甘霖、于金禄、马金英对博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博源公司、宋甘霖、于金禄、马金英承担本案诉讼费。 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中信银行赔偿损失330万元(计算依据为,部分合同预期利益损失:销售煤泥10.5万吨乘以23元/吨为241.5万元,销售包装材料722万元乘以13%为93.86万元,合计335.36万元;部分未履行合同违约金:销售煤泥13.65万元、五金采购0.438万元、包装材料采购9.8万元、包装材料销售7.22万元,小计31.108万元;固定资产折旧:465.6万元除以60月乘以(36-5)月为240.56万元;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成本:465.6万元乘以0.6%/月乘以31月为86.6万元;煤场、员工居住办公租金、工人工资、水费、电费等合计69.72万元;2015年3月21日后付息25.23万元。以上全部共计788.578万元,若按正常生产经营计算预期利益,应在2000万元以上,暂主张赔偿额为330万元);2.确认编号为(2014)信银营保字第6018号和(2014)信银营保字第6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营抵字第5009号、(2014)信银营抵字第5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3.中信银行配合于金禄、马金英办理两套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4.中信银行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签订的事实。 2014年3月14日,中信银行作为贷款人,博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签署编号为(1477)信银营贷字第000005号的《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条款:贷款种类为中期贷款;贷款额度金额为340万元;额度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博源公司可循环使用该额度,但在任一时点,博源公司实际占用的累计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额度金额。博源公司应将在本合同项下借入的本金用于采购储备商品用于销售,但中信银行不对博源公司运用该借入的贷款承担任何责任。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实际贷款金额乘以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乘以年利率除以360天;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博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每次提款均应满足以下条件:博源公司没有违反本合同和担保文件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没有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担保文件持续有效;经中信银行合理判断,博源公司财务状况没有出现可能危害、延误或阻止其履行本合同以及担保文件项下义务和责任的不利变化;博源公司已签署或向中信银行提供了约定的或中信银行合理要求的文件;博源公司已按本合同约定开立贷款专用账户。在额度有效期内,博源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在额度内分次提款,博源公司应于每次拟提款日前三个工作日向中信银行提交《借款凭证(借据)》,经中信银行审核同意后,中信银行将相应贷款发放至博源公司开立的贷款专用账户,并以此作为每笔贷款的借据。每次提款的金额必须为100万元的整数倍,每笔贷款自动构成本合同项下贷款的一部分,但额度期限内任一时点,博源公司已提用且未偿还的贷款总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额度金额。在本合同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博源公司出现以下情形的,中信银行有权与博源公司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是视情况自行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博源公司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博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博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银行受托支付。博源公司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提取和使用贷款。中信银行有权至少每季度对博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了解,并有权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额度内的任何款项。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意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现下列情形,中信银行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额度内的任何款项:博源公司未能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博源公司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意一项义务;博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到期债务;博源公司停业歇业、财务状况恶化;博源公司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中信银行权益的其他事件。对博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信银行有权计收复利;对逾期本金,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博源公司承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逐年归还等比例本金。双方自愿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授信存续期间,提款敞口金额不得超过300万元,超出敞口部分借款人需提供存单质押。 二、关于与《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有关的担保的事实。 2014年3月12日,中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和债权人,于金禄作为抵押人,马金英作为抵押人配偶,三方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签署编号为(2014)信银营抵字第5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条款:为保障中信银行债权的实现,于金禄同意为中信银行与博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博源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债权本金的最高余额为340万元;主合同是指编号为(1477)信银营贷字第000005号的《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及上述担保期间中信银行与博源公司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及其他文件。抵押物为于金禄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博源公司依据主合同与中信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博源公司未偿还贷款的,中信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2014年3月25日,中信银行与于金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取得了编号为XXX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2014年3月14日,中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和债权人,马金英作为抵押人,于金禄作为抵押人配偶,三方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签署编号为(2014)信银营抵字第5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条款:为保障中信银行债权的实现,马金英同意为中信银行与博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博源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债权本金的最高余额为340万元;主合同是指编号为(1477)信银营贷字第000005号的《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及上述担保期间中信银行与博源公司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及其他文件。抵押物为马金英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博源公司依据主合同与中信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博源公司未偿还贷款的,中信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2014年3月25日,中信银行与马金英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取得了编号为XXX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2014年3月14日,中信银行作为债权人,宋甘霖作为保证人,博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各方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签署编号为(2014)信银营保字第6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条款:为确保中信银行债权的实现,宋甘霖同意为中信银行与博源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博源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债权本金的最高余额为340万元;主合同是指编号为(1477)信银营贷字第000005号的《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及上述担保期间中信银行与博源公司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及其他文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博源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无论中信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宋甘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甘霖不得对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提出任何抗辩。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博源公司依据主合同与中信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主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宋甘霖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所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宋甘霖放弃要求中信银行先执行物的担保的抗辩权,中信银行可以直接要求宋甘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3月14日,中信银行作为债权人,于金禄、马金英作为保证人,博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各方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签署编号为(2014)信银营保字第6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条款:为确保中信银行债权的实现,于金禄、马金英同意为中信银行与博源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博源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债权本金的最高余额为340万元;主合同是指编号为(1477)信银营贷字第000005号的《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及上述担保期间中信银行与博源公司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及其他文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博源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无论中信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于金禄、马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金禄、马金英不得对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提出任何抗辩。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博源公司依据主合同与中信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主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于金禄、马金英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所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于金禄、马金英放弃要求中信银行先执行物的担保的抗辩权,中信银行可以直接要求于金禄、马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履行的事实。 2014年4月1日,中信银行向博源公司发放了贷款330万元。博源公司签署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330万元,年利率为8.3025%,用途为购买电煤,起息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 贷款发放后,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博源公司均于每月的20日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2015年4月1日,博源公司偿还本金110万元。 2014年11月,博源公司员工李芬以发送短信方式催促中信银行的客户经理胡鑫,要求尽快向博源公司寄出《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 2015年4月20日,李芬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催促胡鑫尽快办理110万元的续贷放款手续。胡鑫表示正在制作手续,会尽快办理。 2015年5月17日,宋甘霖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催促胡鑫尽快办理续贷的手续,并表示如果无法办理续贷手续,能否解押一套抵押房产。胡鑫回复称,两套抵押房产是共同体,无法解押任何一套房产,除非结清全部贷款。 2015年6月24日,中信银行向博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博源公司签署电子邮件附件《补充协议》。该协议拟约定:博源公司确认并同意,中信银行有权随时撤销《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博源公司尚未使用的额度,并拒绝博源公司的提款申请;本协议是《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博源公司没有签署该《补充协议》,且不同意该《补充协议》的内容。 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博源公司均于每月的20日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2016年4月6日,博源公司偿还本金110万元。 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博源公司均于每月的20日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2017年3月20日,博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0万元。2017年3月21日,博源公司偿还利息0.35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止,博源公司再未偿还任何款项。截至2018年6月27日,博源公司尚欠中信银行贷款本金1099164.72元。 2017年3月20日,博源公司以发送信函的方式向中信银行协商贷款偿还事宜。博源公司表示,因中信银行没有履行“资金循环使用”的约定,给博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博源公司要求补偿、贷款展期事宜,并要求中信银行返还抵押房屋的房产证;由于抵押财产价值远大于纠纷标的,因此,博源公司要求中信银行解押一套房产。 2017年,中信银行因本案诉讼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中信银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2017年7月6日,中信银行就本案项下债权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于博源公司向公证处主张中信银行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因此,中信公证处认为,该处无法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查实和确认,进而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文件,确认于金禄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的房产市场价值为307.0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二、中信银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如果中信银行存在违约行为,中信银行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违约责任。 一、《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 在本案中,中信银行与博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与于金禄、马金英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于金禄、马金英、宋甘霖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均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各方当事人亦不否认各份合同之上的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前述五份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宋甘霖主张,中信银行单方面修改了合同,且中信银行持有的《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而宋甘霖签署的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而非加盖人名章,因此,五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宋甘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信银行单方面修改了合同,根据其一审庭审陈述,中信银行仅是“有修改合同的时间和空间”;第二,宋甘霖提出异议的《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的内容上加盖有博源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经核实《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原件,并未发现该处有修改的痕迹;第三,《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并未约定加盖骑缝章是该合同的生效要件,换而言之,未加盖骑缝章,并不能否定博源公司与中信银行签署该份合同的事实;第四,宋甘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出现。据此,对于宋甘霖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中信银行起诉要求博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于金禄、马金英的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宋甘霖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中信银行起诉要求于金禄、马金英对博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宋甘霖对博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博源公司反诉要求确认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要求中信银行配合于金禄、马金英办理两套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在《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信银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博源公司可循环使用该额度;第十六条约定,授信存续期间,提款敞口金额不得超过300万元。据此,博源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内,在累计用款金额没有超过300万元的情况下,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 2015年4月1日,博源公司在偿还中信银行本金110万元后,此时,博源公司的授信额度应至少剩余80万元。根据《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博源公司可以申请继续使用剩余的授信额度。2015年4月、5月,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甘霖和员工李芬多次催促中信银行的员工要求使用剩余授信额度,但中信银行没有准许。2015年6月24日,中信银行以向博源公司发送载有《补充协议》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博源公司中信银行拒绝其提款申请。该《补充协议》记载有《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未约定的事项,即“中信银行有权随时撤销《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博源公司尚未使用的额度,并拒绝博源公司的提款申请”。由于博源公司未签署《补充协议》,因此,《补充协议》对博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信银行拒绝博源公司继续使用剩余授信额度的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在2015年6月24日之时,中信银行已有违约行为。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中信银行主张,中信银行没有违约行为,理由为:第一,2015年时,煤炭能源行业总体处于下行趋势,因此,中信银行对博源公司所处的煤炭行业持审慎态度,收紧了对博源公司的贷款;第二,2016年,博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博源公司本应于2016年4月1日还款,但其实际于4月6日还款,逾期5天,因此,博源公司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第三,中信银行发放贷款的前提是博源公司提交《借款凭证(借据)》,但是博源公司没有提交相应材料。 对于中信银行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确实约定了一系列中信银行拒绝博源公司继续使用剩余额度的情形,但上述情形主要限于以下三个方面:博源公司违反《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或有关担保合同的任何约定,博源公司财务状况出现可能危害、延误或阻止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利变化,以及博源公司出现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的情形。在2015年6月24日之时,博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另根据中信银行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2015年时博源公司财务状况存在恶化的可能。纵使2015年时煤炭能源行业总体处于下行趋势,也不必然意味着博源公司本身即存在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的情形。 第二,《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逐年归还等比例本金。前述条款,对于还款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是对于具体的还款日期约定不甚明晰。博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偿还足额本金,已履行了2016年的还本义务。 第三,纵使博源公司存在着逾期5天还款的违约行为,这一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博源公司已经及时履行了偿还本金的合同义务,没有扩大中信银行的损失。同时,博源公司2016年的逾期还款,不能改变2015年中信银行即构成违约的事实。 第四,博源公司为担保《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的履行,为中信银行提供了三名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担保,以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两套房屋的抵押担保。在2016年4月6日之后,博源公司在《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仅有110万元。结合2014年至2016年北京房屋价格的上涨,博源公司提供的担保,足以确保中信银行债权的实现,中信银行没有拒绝博源公司继续使用剩余贷款额度的事实依据。同时,中信银行在2015年已有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在2016年依然拒绝博源公司继续使用剩余贷款额度,亦拒绝为博源公司解除一套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中信银行的行为,在客观上阻碍了担保财产的交易流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违约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 第五,《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虽然约定博源公司在申请使用贷款时需提交《借款凭证(借据)》,但是《借款凭证(借据)》是中信银行持有的制式材料,如中信银行不向博源公司提供该份材料,博源公司即不可能满足这一提款条件。据此,《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的前述约定,不足以构成中信银行拒绝发放贷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在《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信银行存在违约行为。 三、中信银行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并未约定有中信银行的违约责任。博源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中信银行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博源公司的损失,并据此构成了博源公司的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中信银行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对于博源公司的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煤干泥购销合同和包装材料购销合同的预期利益损失。一方面,博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前述两份合同无法履行、博源公司可得利益遭受损失,原因仅仅在于博源公司没有资金采购原材料,而完全没有博源公司交易对手的原因。另一方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着固有的商业风险,博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应当预见其经营活动存在着一定风险,即有可能发生亏损。此外,纵使前述两份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确系博源公司资金困难,博源公司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亦属于中信银行在出现违约行为时无法预见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因此,一审法院对博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损失。由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博源公司明确陈述,相关的违约金尚未实际发生,现处于与交易对手的协商阶段,因此,一审法院对博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成本、煤场、员工居住办公租金、工人工资、水费、电费等损失。前述范围内的“损失”,实质是博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支出的成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会有成本支出。如果想要赚取利润,亦必然支出一定成本。前述成本,并非因中信银行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对博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2015年3月21日之后支付的利息。中信银行的违约行为,与博源公司依照《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贷款利息的合同义务并不关联。还本付息,是博源公司在《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中信银行即是通过发放贷款、收取利息来赚取商业利润。此种商业利润,并非不正当之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对博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因中信银行的违约行为实际遭受到了损失,但是,并不意味着中信银行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中信银行承担的违约责任,首先应当依照《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确定。《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是中信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中信银行属于谈判能力较强的一方。该合同未约定中信银行的违约责任,中信银行对此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对中信银行在本案项下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酌定。一审法院酌定中信银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博源公司应承担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 由于中信银行在《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依照《人民币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博源公司、宋甘霖、于金禄、马金英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博源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1099164.72元;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以于金禄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的房产、马金英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两套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宋甘霖、于金禄、马金英对判决书确认的北京博源瑞达贸易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甘霖、于金禄、马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博源瑞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博源瑞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博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厂的设备安装,试产、正常生产,拆迁平整场地的照片,记录宁东煤泥烘干历程的录像。证明博源公司煤泥烘干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的客观存在,该项目正由初创期步入成长、成熟期时,被中信银行的断贷扼杀,错过发展最佳时期,拆除后项目只剩余残值。证据二: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临河发电分公司与博源公司互发的部分要约、征询函、公告、代加工方案:1.邮件2015年3月《燃料采购公告回执单》,2015年3月《临河发电分公司地方混煤公告》;2.2016年12月应临河电厂征询发的邮件《宁夏临河电厂烘干简易方案》(老厂)、《宁夏临河电厂烘干代加工方案2》(新建厂)、与电厂高层的3份沟通短信;3.邮件2018年4月《煤炭供应意向征询函、回执单》、《2018年4月地方干煤泥公告1》、《2018年4月地方干煤泥公告2》、《2018年12月地方烘干煤泥采购公告》。证明博源公司烘干煤泥产品受用户青睐,产品销售的交易对手不存在问题;博源公司只是限于资金的短缺不仅不能直供电厂大客户,供中间商的机会也被中信银行断贷扼杀;博源公司守法,不扩大双方损失,不和电厂大客户签购销合同。证据三:《神木市发展改革局关于同意陕西彬恒科技贸易有限公司50万吨/年煤泥、煤矸石、煤粉综合利用项目变更建设内容的函》、《煤泥烘干经营合作协议》。证明煤泥烘干项目的可行性、必要性,博源公司对此项目具有前瞻性,但因中信银行断贷,资金短缺,先机消失贻尽;博源公司原有烘干项目在扣除拆、装、运等费用后,剩余总价值在70万元,固定资产亏损近400万元,加上人工工资、水、电、房租、银行利息等费用,直接损失500万元以上,损失惨重;神木比宁东离原料近,相比宁东所需周转资金少很多,缓解资金短缺。证据四:2015年两套房的评估文件、《抵押权登记信息》。证明设定抵押的两套房屋价值远高于贷款额度,中信银行债权的实现有保障,中信银行不放贷无依据;中信银行违法不采取补救措施,不同意解押一套房产,阻碍抵押物的流通,影响博源公司的经营。中信银行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事实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但中信银行没有解押是因为博源公司拖欠借款,如果博源公司偿还款项,中信银行可以解押,否则中信银行对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宋甘霖、于金禄、马金英认可博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544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2607元(已交纳),由北京博源瑞达贸易有限公司、宋甘霖、于金禄、马金英负担13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北京博源瑞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841元(已交纳),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7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5777元(已交纳),由北京博源瑞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99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韩耀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红娜 书记员何柳
判决日期
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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