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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罗源营销服务部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咏
联系方式:0591-26870951
注册时间:2007-10-12
公司地址: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东外路16号东方星城D区2#楼10号、11号、12号
简介:
许可项目:保险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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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罗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1321民初216号         判决日期:2019-03-19         法院: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与被告肖彬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罗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艳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之、被告肖彬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罗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1日16时00分许,被告肖彬彬驾驶小型汽车沿G320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永丰中学地段时,碰撞车行方向从左至右跑步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J(2018)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彬彬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等损失158553.22元。 被告肖彬彬辩称,被告肖彬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方付款12000元,支付医药费2040.66元,应在处理中抵扣,其余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罗源营销服务部的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罗源营销服务部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损失项目不合理、不合法;2、保险方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在处理中抵扣;3、保险方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另外非医保用药应鉴定并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16时00分许,被告肖彬彬驾驶自有的小型汽车沿G320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永丰中学地段时,碰撞车行方向从左至右跑步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J(2018)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彬彬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及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因车娲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挫擦伤;认定:1、的损伤不致残;2、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住院期间所开支的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认定;4、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在30000元在内开支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另查明:1、被告肖彬彬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罗源营销服务部为小型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9日00时起至2019年3月28日24时;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彬彬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方付款12000元,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040.66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罗源营销服务部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本院就原告的的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9401.78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经本院审查:对无姓名的15元发票、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在外重复用药的三张发票共计1288元、在益丰大药房购药的500元不予认定,对其余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57598.78元(被告肖彬彬垫付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医药费2040.66元,肖彬彬正式发票遗失,但原告有发票复印件,原告方和肖彬彬均认可,保险方不认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对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开支在30000元以内,本院酌情认定28000元,以上合计认定85598.78元; (2)原告主张护理费11455元,本院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为90天,其护理费为(46458÷365×90)11455元,本陆院予以认可; (3)原告主张误工费22911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天,但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计算误工费,故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原告共住院90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60)540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5400元,但仅提供交通发票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异地治疗的情况,认定其交通费1000元; (6)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认定(90×30)27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伤未致残,本可不计算,但原告为在校学生,影响到一个学期的学习,因其不能计算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10353.78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110353.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罗源营销服务部赔偿92414.02元,由被告肖彬彬赔偿960元,余款16979.76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艳姣自负;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户,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由被告肖彬彬承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锡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秦凤 代理书记员秦凤(兼)
判决日期
201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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