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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5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贺
联系方式:0311-83896001
注册时间:2002-01-25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石铜路569号
简介:
一般项目:食盐、工业盐、特种盐、肠衣盐、畜牧用盐、渔盐、生活用盐的调拨、批发;食盐的分装、配送;盐的包装及相关物资的调拨;融雪剂销售;(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食品包装袋的生产、销售;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的销售;房屋租赁;广告的设计、发布;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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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宝汀与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井陉县盐业专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121民初223号         判决日期:2019-02-27         法院: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宝汀与被告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井陉县盐业专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被告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霖、陈增友、被告井陉县盐业专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贾宝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2138元。事实与理由: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系由被告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4日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井陉县盐业专营公司与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合署经营,2007年10月31日借用原告现金20万元用于周转,年利率10%。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已正常结算,截至2015年10月31日欠付本金20万,利息1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偿还5万,2016年6月24日偿还3万,2016年12月6日偿还2万,2017年8月29日偿还1万,2018年2月13日偿还5000元,共计偿还11.5万元。截至2019年1月31日累计欠付原告本息132138元。《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与井陉县盐业专营公司合署经营期间,借用原告现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系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案井陉县盐业专营公司与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合署经营期间借用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今仍欠借款本息1321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85000元并按年息10%计付利息(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欠利息47709元,从2019年1月1日起利息另计),被告井陉县盐业专营公司承担清偿连带责任。 被告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 被告井陉县盐业专营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4日被告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租用井陉县盐业专营公司的场地投资设立分支机构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与井陉县盐业专营公司合署办公经营。2011年6月27日被告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给井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由于业务经营需要,经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决定,注销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该公司的全部经营业务划归井陉县盐业专营公司,其全部债权债务由井陉县盐业专营公司承担。”同日,被告井陉县盐业专营公司亦给井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井陉县盐业专营公司同意接收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注销登记后的一切债权债务。”2011年7月27日井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注销登记。 2007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的职工,交纳集资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0%。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2014年10月31日前的原告集资款的利息已正常结算,截至2015年10月31日欠付本金20万,利息1万元。被告井陉县盐业专营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2月13日间共偿还原告11500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累计欠原告本金85000元、利息47709元(按年息10%)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收款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账目明细等证据所证实
判决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井陉县盐业专营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贾宝汀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年息10%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18年12月31日欠利息47709元,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 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计1471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691元由被告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井陉县盐业专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驭坤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瑛
判决日期
2019-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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