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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2-87895988
注册时间:2003-09-29
公司地址: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38号甲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土石方工程施工;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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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213民初3518号         判决日期:2019-02-01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青李劳人仲案字[2018]第258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远、被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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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742.39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日延长加班费2383.62元,周六周日加班费4505.7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33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劳动者出勤情况及需要可以预支,春节前后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员工表现可能有数额不定的奖金,该奖金既不确定也不能作为劳动者计算月工资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工资也不应按被告预支工资总数加以大平均来计算被告的月工资,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就应按合同工资3300元每月计算其劳动报酬,故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742.39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工作懈怠、不服从领导对工作的安排,并且由于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劳动仲裁认定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者月工资7000元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认可陈文俊是该公司的副总,但并未认可被告提交的所谓报销凭证及所附单据的真实性,更未认可被告加班的事实,因此劳动仲裁据此认定被告加班并支付加班费确属错误。 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各项费用,原因是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当月工资下月发放,且只发放70%,所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微信工作群截屏打印件一宗,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将其从工作群中移除,逼迫被告离职。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如被告所述,也恰恰说明被告是因为工作不负责任,不服从管理,人际关系不好而被踢出,也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 该证据显示被告的微信号被告从微信群中移除,但未显示时间,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其与原告公司王总(王存华)、陈文俊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两宗及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拖欠其2017年工资,并于2018年3月16日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原告质证称,对该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来看只是被告自己主张原告欠其工资,对方并没有承认,相反从内容来看也反映出被告不服从领导对工作的安排,工作懈怠。对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才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 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该解除行为是否违法,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对于原告是否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被告与原告公司领导陈文俊的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及对话录音,证明被告对领导的工作安排及岗位工作消极怠工,不服从安排。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截图只是其中一部分,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该聊天记录显示的工作安排确系被告本人的工作职责,但是被告截至离职完成了东郭庄车库及中央公园2号地块1号楼及裙房的预算定案上报,这两个工程的工作流程应当是先做预算定案然后对审,再过程跟踪,最后决算,因该两个工程做完预算定案后被告离职,之后的流程被告没有参与,每个项目并非被告独立完成,中央公园2号地块1号楼及裙房的项目有6个人参加,东郭庄车库项目有7人参加。录音中陈文俊所说漏算钢筋量系单方说法,且钢筋计算国家有相关误差标准,任何人计算都不能做到100%准确,被告之所以对领导的工作安排表示自己看着弄,是因为原告于2018年3月初将被告的指纹打卡从打卡机中删除,且欠发2017年度剩余工资。 对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2018年2月底左右因工资等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对工作产生消极态度。 3、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造价员委托书一份,证明王娟具体负责“青岛市保利中央公园项目2号地块工程”1号楼土建预算定案工作;(2)结算送审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向青岛保利广盛置业有限公司报送的预算定案文件如果遗漏或少算均视为让利给青岛保利广盛置业有限公司;(3)青岛市保利中央公园项目2号地块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如果原告公司向青岛保利广盛置业有限公司报送的预决算书超过最终审定值5%,超出5%部分的5%计取咨询费用;(4)保利中央公园2号地块1号楼原报文件一份,证明王娟审定并向青岛保利广盛置业有限公司提报的1号楼土建工程图纸预算的工程量及造价;(5)保利中央公园2号地块1号楼定案文件,证明青岛保利广盛置业有限公司、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三方对审最终确认1号楼土建工程图纸预算的工程量及造价;(6)提交2号地块1号楼土建审计费计算过程一份,证明王娟虚报1号楼工程造价379.47万元,漏报448.51万元,因虚报导致原告公司应支出咨询费12.1万元;(7)青岛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2号地块总咨询费20万元其中包括因王娟虚报造价已经实际支出咨询费12.1万元。依据合同第29条第3、4条,被告应对损失承担经济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质证称,造价员委托书其没有见过,无法确认真实性,但认可具体负责“青岛市保利中央公园项目2号地块工程”1号楼土建预算定案工作;对结算送审承诺书一份也没有见过,没有签字,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实际上原告也没有让利;对青岛市保利中央公园项目2号地块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予认可,这是原告与保利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审计费用的负担国家有规定,由施工单位承担,并不是因为其而造成原告承担这部分费用;对保利中央公园2号地块1号楼原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定该证据是否是最后向开发商提报的,亦不确定其中的内容有无调整;对保利中央公园2号地块1号楼定案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份是定案文件也不能保证数据的百分百准确,每次审计都会有数据的调整,因为建筑作法不断调整,我们出的只是接到施工图纸后最初的预算值,在施工过程中设计院会根据甲方的要求出具设计变更和调整,导致最终竣工图纸与施工预算图纸出入较大,即使是根据同一份竣工图纸,不同的审计单位审计数额也不完全一致;对2号地块1号楼土建审计费计算过程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审计单位盖章;对青岛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代表实际支出了20万元,也不代表1号楼的审计费用是12.1万。 被告虽对造价员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其具体负责“青岛市保利中央公园项目2号地块工程1号楼土建预算定案工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结算送审承诺书、青岛市保利中央公园项目2号地块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保利中央公园2号地块1号楼原报文件、定案文件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上述证据属实,也不足以证明因被告漏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实际发生。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多报给原告造成的咨询费损失12.1元,本院认为,被告对2号地块1号楼土建审计费计算过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2号地块包含多栋楼房,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了咨询费损失及数额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多报给其造成咨询费损失12.1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万元,押一个月工资,之后每月工资发70%,年底结清整个年度工资剩余的30%,2017年工资原告分六次向被告以预支形式每月支付7000元,2018年1月工资原告仅支付2913元,2月份工资仅支付2913元,3月份工资仅支付1650元,原告欠付其2017年剩余工资20134.74元,2018年1月至3月16日工资17522.88元。提交2017年度工资预支审批表、青岛农商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明。 原告质证称,对工资预支审批表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确实于2017年7月28日、9月13日、9月27日、10月16日、11月15日及12月20日分六次向被告预支工资7000元,合计42000元,另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支付款项20000元,2018年3月12日支付2018年1月工资2913元,后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通过劳动监察索要剩余工资,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月份工资2913元、3月份工资1650元,被告处并非按月发放工资,而是根据劳动者出勤情况及需要由劳动者进行预支,但是预支数额平均下来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3300元每月,每年春节前后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员工表现可能有奖金,奖金数额没有定数。 原告虽对2017年度工资预支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农商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认可曾分六次每次向被告支付预支工资7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农商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予以采信,对农商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载明的原告于2017年7月5日、7月28日、9月13日、9月27日、10月16日、11月15日及12月2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70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其月工资为10000元。 5、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3300元,提交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工资发放凭证一宗予以证明。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 对该证据,因原告承认该凭证被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被告仲裁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加班费:(1)考勤记录打印件,证明上班记录;(2)加班费计算明细;(3)2018年1月加班打车费报销单及打车费票据、2月份和3月份打车费票据;(4)与原告财务人员孙丹丹的对话录音,证明考勤记录是加班报销业务的依据,加班打车费属实,无加班申请这种制度。 原告对考勤记录、加班费计算明细均不予认可,称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打车费报销单中陈文俊的签字没有异议,本院对予以采信,对其他打车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对于孙丹丹对话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考勤记录、加班费计算明细均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打车费报销单中陈文俊的签字没有异议,本院对予以采信。因原告未对孙丹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明确异议,且打车费报销单中亦有孙丹丹签字,足以证明其作为原告工作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打车费报销单和孙丹丹的对话录音,本院对2018年1月份的打车费凭证予以采信,对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具体加班情况详见下文。原告对2018年2月份和3月份打车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票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加班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仲裁时提交商务合约部出勤表三份,证明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的考勤记录,其上均由劳动者本人签字,被告拒绝在2018年1、2、3月份考勤表上签字,说明被告没有加班。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有被告签字的考勤表确系被告本人所签,该考勤表来源是每天的打卡记录,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真实地证明了被告实际的出勤情况。 对该证据,因2017年部分出勤表已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018年部分出勤表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表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预算员岗位制度》一份、张贴在办公室内的照片一份,证明该制度对全体工作人员均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制度以及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上述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被告送达的证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工程预算及审计核对工作,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其他事项约定,手写体载明“被告应在工作时间内积极完成工作任务,未经原告部门负责人书面同意,在工作时间外从事工作的不视为加班;被告在工作中出现失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累计超过20万元,或实际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消极怠工,不服从工作安排,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该页没有原告签字。 原告于2017年7月5日、7月28日、9月13日、9月27日、10月16日、11月15日及12月20日向被告分7次支付工资,每次7000元,共计49000元。另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3月12日支付1月份工资2913元,于4月19日支付2月份工资2913元及3月份工资1650元。 2018年1月31日,被告填写原告公司费用报销表,载明报销出租车费共计530元,原告工作人员孙丹丹备注“已核对考勤打卡记录除1月8日无加班记录外,其它打车费没问题”,原告副总陈文俊在领导审批处签字确认。该报销表对应出租车票据显示,被告2018年1月2日延时加班1小时,1月11日延时加班2小时,1月12日延时加班3小时,1月14日公休日加班1天,1月15日延时加班3小时,1月16日延时加班1.5小时,1月17日延时加班1.5小时,1月18日延时加班2小时,1月19日延时加班4小时,1月20日公休日加班1天,1月21日公休日加班1天,1月22日延时加班4.5小时,1月23日延时加班1.5小时,1月24日延时加班3.5小时,1月25日延时加班4.5小时,1月27日公休日加班1天,1月29日公休日加班3.5小时,1月31日延时加班4小时,共计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39.5小时,公休日加班4天。 2018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没能履行好工作职责,产生了重大失误并消极怠工,拒不履行工作职责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剩余的工资20134.74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剩余的工资17522.88元,合计应支付工资37657.62元;3.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间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3月16日的日延长加班费11216.61元,周六日加班费16548.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87.91元,共计31062.88元;4.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加班打车费530元;5.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3月1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972.88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7日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742.39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日延长加班费2383.62元,周六日加班费4505.75元;4.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原告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王娟工资差额16742.39元; 二、原告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王娟延时加班费2383.62元、公休日加班费2574.71元; 三、原告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王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 四、原告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王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温洪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萌 书记员于超 书记员闫宁
判决日期
201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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