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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勇
联系方式:0937-2803777
注册时间:2011-10-27
公司地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西园)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室内外防腐保温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砼桥涵道路的施工;砼预制构件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加气砼砌块、砼夹心保温砌块、商品砼生产及销售;劳务分包;塑胶路道、体育场地施工、生产铺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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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革与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甘0902民初3815号         判决日期:2018-02-18         法院: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文革与被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建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肃劳仲裁字[2018]87号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9月3日分别立案后,依法将(2018)甘0902民初3982号案件并入本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被告天诚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柏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何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诚建业公司支付何文革医疗费用32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7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414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06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527元、评残后的伤残津贴共计682770元(每月6207元)、鉴定检查费180元、今后手术费200000元、交通费3583元;天诚建业公司为何文革申报补办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何文革于2017年3月21日开始在被告天诚建业公司工地从事模板架设工作。2017年8月7日,何文革在城市之光3号楼工地架设模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前臂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29天。2017年9月28日,何文革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3日,何文革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六级。事故发生后,天诚建业公司未解决何文革工伤保险待遇。现何文革对肃劳仲裁字[2018]87号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10345元(46554.5元/4.5个月),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此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应计算12个月;评残后伤残津贴应计算至60周岁,共计110个月,一次性支付682770元;髋关节每10年更换一次,每次10万元,今后手术费共计200000元。 天诚建业公司辩称,公司已为何文革购买工伤保险,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手术费、交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公司为何文革重新安排了工作,其不来上班;何文革提出的申办补缴社会保险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主张的标准与工资标准不一致。 天诚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诚建业公司不予支付何文革医疗费用32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7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77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39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8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何文革日工资为1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何文革的月平均工资应以每天100元计算。工作期间,公司已为何文革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公司支付。肃劳仲裁字[2018]8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何文革辩称,天诚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何文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以证明何文革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以证明支出的医疗费用;3.酒人社工伤认字[2017]212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证明何文革受伤为工伤;4.酒市劳鉴[2018]1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以证明何文革被鉴定为六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以证明何文革支出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何文革及其家属为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7.结算单及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何文革的工资系按劳动工作量计酬,月工资为10345元;8.肃劳仲裁字[2018]87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9.何文革与周金明短信记录,以证明周金明是承包人,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并发放工资;10.经公证的证人证言及敬守军自书证言,以证明周金明是承包人,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发放工资;当初为了办理开工手续,让何文革等人只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了字,并未约定具体内容;11.医疗费票据,以证明何文革近期支出的医疗费;12.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何文革近期支出的交通费,何文革收到上班通知赶到酒泉要求上班,但因双方未能就上班后的工资标准协商一致,约定待诉讼裁判后再上班;1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前期医疗费61660.30元,髋关节材料款41020元,后续两次更换髋关节需医疗费用约20万元;14.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2017年5月4日天诚建业公司分两笔向何文革支付工资7000元,该公司所述工资3500元不真实。 天诚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天100元;2.银行流水,以证明天诚建业公司向何文革发放工资3500元;3.缴款书、公司花名册,以证明公司为何文革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4.通知书,以证明公司于2018年9月7日、9月1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何文革上班,但何文革一直未来上班。 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何文革提交的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周金明的短信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何文革提交的前期医疗费票据,仅能证明前期医疗费支出情况,不能有效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天诚建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但有关劳动报酬的内容并非何文革本人填写,也无其捺印确认,且该内容与何文革实际获取的劳动报酬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天诚建业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缴款书与花名册、岗位安排通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1日,何文革与其他数十名工友受案外人周某用至天诚建业公司承建的城市之光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模板架设工作。2017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何文革在架设模板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使右前臂、右髋部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前臂开放性外伤。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9月5日,何文革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该期间天诚建业公司未派人护理,何文革由其家属照顾。2017年9月28日,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7]212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何文革受伤为工伤。2018年5月3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酒市劳鉴[2018]1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何文革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2018年6月4日,何文革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诚建业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2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7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414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06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527元、评残后伤残津贴6207元/月、鉴定检查费180元、交通费3583元、今后二次手术费200000元,并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安排工作。该委于2018年8月9日作出肃劳仲裁字[2018]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诚建业公司为何文革安排适当工作,支付何文革医药费32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7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77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39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8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2018年9月7日、9月15日,天诚建业公司先后两次通知何文革上班,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为工地看守员岗位。何文革以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工资低至今未到岗。本案审理过程中,天诚建业公司于2018年11月向何文革支付了5000元,2019年1月27日通过周金明向何文革支付了5000元,何文革分别向公司及周金明出具了借条。 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3月16日,何文革与天诚建业公司先后在该公司提供的建筑企业劳动合同书中签字或盖章,该合同载明:天诚建业公司招用何文革在酒泉市天诚·城市之光住宅小区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3月15日,以乙方(何文革)完成木工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日工资100元等内容。工作期间,天诚建业公司为何文革缴纳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3200元。2017年5月4日,天诚建业公司向何文革支付工资两笔,每笔3500元,共计7000元;2017年7月1日,天诚建业公司又向何文革支付工资两笔,每笔3500元,共计7000元;2017年11月4日、2018年2月6日,周金明先后向何文革支付2000元、30483元。何文革提供的“城市之光4号楼(2017年3月21日-6月28日)包工工资结算”单据上显示何文革包工工资34618.5元、点工工资450元、撤木费440元;“城市之光3号楼点工(2017年7月7日-9月14日)包工工资结算”单据上显示何文革包工工资6096元,点工工资4950元(16.5*300),两张单据显示何文革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8月7日工资共计46554.5元。庭审中,天诚建业公司述称,何文革是该公司委托周某用的,其实际计酬方式公司并不清楚,合同约定的是每天100元。何文革则表示,其与周金明约定以计件为主,即按照班组所架设模板展开面积核算劳务费,班组成员按个人出勤情况确定分配的劳动报酬;点工每天3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原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何文革安排适当工作; 二、被告(原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何文革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980元; 三、被告(原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何文革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523元; 四、驳回被告(原告)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何文革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被告)何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评残后的伤残津贴、今后手术费、交通费)。 上述第二、三项,扣除何文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实际领取的10000元后,剩余款项限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酒泉市天诚建业有限公司与何文革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胡瑜 人民陪审员陈治林 人民陪审员程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关璐翾 书记员毛文静
判决日期
2018-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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