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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灵谷塑料设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伯生
联系方式:0510-87403572
注册时间:1980-11-20
公司地址:宜兴市丁蜀镇陶都工业集中区
简介:
塑料机械、防腐设备配件、家用电器的塑料配件、普通机械塑料配件、仪器仪表配件、耐腐耐磨泵的制造、加工;纺织品、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自动化成套设备的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普通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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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4李胡琼与张洪军、徐开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282民初1724号         判决日期:2019-01-07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胡琼与被告张洪军、徐开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宜兴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李胡琼申请,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宜兴营销部变更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胡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亮,被告张洪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胡琼诉称:其因与张洪军、徐开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91446.75元损失即医疗费248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31033元、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8.6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要求赔偿271446.75元。 被告张洪军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21300元,其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由其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垫付的款项。 被告徐开伦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30万元、无不计免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张洪军驾驶登记其名下的苏02D3329拖拉机,沿丁蜀通蠡路行驶至宜兴市灵谷塑料设备有限公司路段左转弯时,影响到对向直行的原告李胡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徐开伦停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的工程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胡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洪军驾驶拖拉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开伦驾驶其他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胡琼驾驶电动自行车无责任。李胡琼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4877.15元,李胡琼按120元/天支付住院26天陪护费用3120元。李胡琼收张洪军垫付21300元,徐开伦支付3000元。 又查明:苏02D3329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 审理中,本院根据李胡琼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李胡琼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胡琼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九级残疾,误工期自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保险公司对三期鉴定无异议,对构成九级伤残持有异议,称李胡琼出院情况为无明显头痛,下床活动稍有头昏。查体:神清语利,精神好,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大部分吸收伴轻压痛,但鉴定时法医××检查头痛、头晕、头皮麻木,阴雨天头部不适明显,与出院记录不符,若患者存在此种情形,后期未进行相关治疗?未提供相关材料?鉴定依据为何?鉴定收费3060元标准及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所持异议向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去函征询,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书面答复称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及同时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评审补充要求》。《补充要求》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利用委托方送交的外部信息进行鉴定的,应当有对外信息的完整性和采用程度进行核查或者验证的过程。”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而言,病历材料属于外部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外部信息完整性的采用程度进行核查或者验证,而不是照抄并作为鉴定依据。本案中,李胡琼于2017年7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等,予对症治疗,说明其颅脑外伤史明确,存在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的病理基础。本所于2018年4月8日按照SF/ZJD0103003-2011《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对其进行检验,符合鉴定时限;依据该次检验所见,其神志清,头面部外观无明显畸形,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存在情感平淡、表情呆板、体诉颇多、记忆力下降(远事、近事、即刻记忆均有减退),轻度智能减退、自知力不全、意志要求不明确等,根据《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精神与行为》(ICD-10),其存在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致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阻。故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1.1)项之规定。其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九级伤残。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书面答复依法作出认定。 审理中,李胡琼、保险公司确认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李胡琼提供人员基本信息、户口簿及宜兴市丁蜀镇家家福饭店证明,称其于2012年2月3日来宜兴,2016年3月4日办理暂住证,与丈夫生育六个子女,其中女儿王容(2001年4月14日生)、王冬(2003年8月14日生)、王丽(2006年9月12日生)均未成年,按3500元/月主张误工费31033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8.6元。宜兴市丁蜀镇家家福饭店证明载明单位职工李胡琼于2017年2月6日上班,从事餐饮工作,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7月18日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2018年7月1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休息在家,休息期间工资停发。 审理中,保险公司提供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称由于张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无不计免赔,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750元,对无不计免赔应按15%比例扣除赔款。张洪军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750元,对无不计免赔应不同意按15%比例扣除赔款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员基本信息、证明、户口簿、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款144260元,其中向李胡琼支付124710元,向张洪军返还19550元。 二、徐开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李胡琼支付赔款127183元。 三、驳回李胡琼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胡琼对张洪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徐开伦、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1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58元,鉴定费3060元,公告费600元,由张洪军负担2000元,保险公司负担1818元,徐开伦负担1600元。张洪军、保险公司、徐开伦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李胡琼垫,张洪军、保险公司、徐开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李胡琼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潘永强 人民陪审员瞿顺林 人民陪审员季华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徐妍
判决日期
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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