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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芳
联系方式:0531-85601930
注册时间:2000-12-21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4586号凯旋中心401室
简介:
工程监理(凭资质经营)、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凭资质证经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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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济南诚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1民终5808号         判决日期:2019-09-16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城公司)、济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国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城中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一审判决第11页认定“被告阳光置业系工程管理方,对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作出相应的判决。判决结果是国资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驳回城中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含对被告济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加重了国资公司的责任。(二)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3条。城中城公司提供证据七《委托补充耕地合同书》、收据7张,明确主张此项诉讼请求是3093417.6元,而一审判决支持3747868.8元,超出的654451.2元并不属于城中城公司关于此项的诉讼请求。一审对城中城公司未起诉的部分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三)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城中城公司提供证据七《委托补充耕地合同书》证明:城中城公司“因建设世纪中华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占用槐荫区段店镇任家庄村土地31.8265公倾,其中占用耕地9.1636公倾”。故对于城中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城中城公司举证证明系产生于国资公司的“安置房”项目而不是产生于其同在任家庄的“世纪中华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在城中城公司不能证明其费用可排除其“世纪中华城经济适用房项目”而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国资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为由认定由国资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在本案中,国资公司提出抗辩的三项债务,分别是不同的债务,分别附不同的履行条件,显然与一审判决适用的司法解释中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不是同一概念。(一)工程款债务,是以审计为支付条件的,不存在分期问题,已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城中城公司提供的《槐荫区腊山片区安置房(任家庄部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五条第3条:“结算审计于工程竣工后56日内完成并上报甲方,甲方于4日内予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工程款的85%;工程款结算审计后拨至工程款的95%,5%作为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审计报告书于2010年作出,已远超诉讼时效。(二)“管理费”债务,是随工程款拨付的比例支付的。这一债务是随工程款分期支付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已随最后一期而超过诉讼时效。《槐荫区腊山片区安置房(任家庄部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六条第1条:“甲方经乙方,向丙方支付工程建设管理费作为工程项目管理费用,……工程建设管理费随工程款拨付的比例向丙方支付。”已远超诉讼时效。(三)征地拆迁费债务是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时间(2006年10月15日)支付的,已远超诉讼时效。《槐荫区腊山片区安置房(任家庄部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六条第3小条:“丙方前期已支付的征地、拆迁、规划、设计等已发生的全部费用,本合同签订时由甲方向丙方一次性付清,其它费用按上述约定由甲方经乙方及时向丙方拨付。”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0月15日,已远超诉讼时效。 三、一审判决关于国资公司应支付款项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国资公司应向城中城公司支付土地税费3747868.8元、青苗补偿款、地上物补偿698325.25元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977877.23元,证据不足,事实错误。《槐荫区腊山片区安置房(任家庄部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六条第3小条:“丙方前期已支付的征地、拆迁、规划、设计等已发生的全部费用,本合同签订时由甲方向丙方一次性付清,其它费用按上述约定由甲方经乙方及时向丙方拨付。”一审判决认定应由国资公司支付的款项,城中城公司均已长达十二年没有找国资公司及时确认及支付,又不能排除城中城公司同在任家庄的“世纪中华城经济适用房项目”产生的款项,故认定应收国资公司支付的证据不足,且部分明显错误。进一步分析如下:1、国资公司应向城中城公司支付土地税费3747868.8元的证据不足,事实错误。(1)城中城公司提供证据七《委托补充耕地合同书》,明确是“世纪中华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占地31.8265公倾,而其与国资公司合同约定的“腊山南片区安置房(任家庄部分)工程”占地只有50亩,两者名称面积均不一样。故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依该《委托补充耕地合同书》收取的197.93376万元“占补平衡指标款”不能证明与国资公司有关;(2)964140元征地管理费收据、10913760元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据,原件均无与安置房有关的任何文字;(3)分别为90万元、470520元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均明确占地面积228420平方米,且在备注中注明为“世纪中华城项目”;(4)分别为3126元、7354元的两份土地管理费收据也不能证明与安置房项目有关。故一审判决将城中城公司的“世纪中华城经济适用房”及不能排除系“世纪中华城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土地税费”判决由国资公司承担,认定错误,无任何证据支持。2、国资公司应向城中城公司支付青苗补偿款、地上物补偿698325.25元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977877.23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青苗补偿费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前述,城中城公司因建设世纪中华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占用槐荫区段店镇任家庄村土地31.8265公倾,其中占用耕地9.1636公倾。而案涉任家庄村土地只有50.2695亩,参照2008年济南市青苗补偿标准[鲁价费发(2008)178号]每亩900元,青苗补偿费也只有45242.55元。而一审判决认定青苗补偿款456795.5元[2006年6月15日39663元、2006年7月14日137213.5元、2007年6月20日117649元(119.61亩X900)、2008年4月8日162270元(180.3亩X900)],即国资公司支付507.55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果树地上物补偿费20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国资公司提交的《腊山南任家庄安置房委托征地协议》明确“征地范围:任家庄村以东,陆军学院以南的农用地,计50.2695亩”;城中城公司提交的《征地协议》双方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明确“征地范围:任家庄村以东,陆军学院以南的麦田地,约计109.6亩”。两份合同约定土地在同一范围,国资公司委托征用的50.2695亩农用地应当包含在城中城公司征用的109.6亩麦田地中,故国资公司委托征地的范围内存在依法应当补偿20万元的果树林的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系城中城公司“世纪中华城经济适用房”项目产生。且按照常识,50亩土地如有可补偿200000元的果林,已不可能认定为麦田地,哪还有青苗可补偿?(3)关于考古挖掘及其他地上物补偿费,系用于国资公司的项目还是用于其他与国资公司无关的世纪中华城项目,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4)关于10#、11#楼外墙维修、清表施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属于建设工程范围,根据双方《槐荫区腊山南片区安置房(任家庄部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工程款已经进行了审计并经三方确认。故城中城公司单方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与国资公司有关,也不能排除系城中城公司的世纪中华城项目产生的可能性,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同上)。(二)一审判决认定国资公司应向城中城公司支付10#、11#楼因施工方索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律师费1279957.62元没有合同依据,证据不足。代建合同关系是委托代建方向代建方支付款项,代建方组织施工建设,办理相关手续,最终交付代建成果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五条第3条约定的是“结算审计于工程竣工后56日内完成并上报甲方,甲方于4日内予以支付”。即约定了以审计为准。城中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议师事务所出具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已经三方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4028258.43元。10#、11#楼因施工方索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律师费1279957.62元既非审计的费用,也非审计遗漏的费用,而是城中城公司与第三人因签订和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其应当自行承担缔约过失或履行违约等责任,判令国资公司承担无合同依据。 四、一审判决认定城中城公司借款2410284.38元属于应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根据2006年10月15日《槐荫区腊山南片区安置房(任家庄部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是“乙方(阳光置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国资公司没有直接支付的义务,且阳光置业公司已经将54028258.43元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判决认定城中城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4月29日分三次以借支工程款的名义向国资公司借款2410284.38元属于应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城中城公司辩称,一、国资公司提出的大部分的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就已提出,一审判决针对这些理由均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国资公司上诉状中第一条第二项问题城中城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诉请是一审判决支持的3747868.8元,一审开庭笔录有记载;三、上诉状中第三条提出的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城中城公司均已明晰、明确的陈述,城中城公司主张的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50.2695亩依据收费标准得出的,并非票据所载的全部金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置业公司述称,一、一审中涉及阳光置业公司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二、国资公司上诉状中唯一涉及阳光置业公司部分为上诉状第一条第一项关于一审判决内容与判项矛盾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修正了笔误,确认阳光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国资公司所称的判项与认定事实相矛盾,其已不存在。 城中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资公司、阳光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征地、拆迁费用共计9985709.2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国资公司、阳光置业公司承担。 国资公司就反诉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城中城公司返还借支的工程款2410284.88元;2.诉讼费由城中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15日,国资公司、城中城公司、阳光置业公司三方签订《槐荫区腊山南片区安置房(任家庄部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安置房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由国资公司投资、阳光置业公司管理、城中城公司实施任家庄安置工程。安置房位置位于拥军路以西,大学路以北,陆军学院以南,任家庄村址以东,占地约70亩,住宅建筑面积约4.5万平方米,建设总工期13个月,建筑工程开工竣工时间为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底。项目总投资约5400万,共11幢楼。建设资金的支付由丙方(城中城公司)审查签字并提出拨款意见后报甲方(国资公司)和乙方(阳光置业公司)审批。乙方应于收到上述文件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拨付。结算审计于工程竣工后56日内完成并上报甲方,甲方于4日内予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工程款的85%,工程款结算审计后拨付至工程款的95%,5%作为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丙方前期已支付的征地、拆迁、规划、设计等已发生的全部费用,本合同签订时由甲方向丙方一次性付清,其他费用按上述约定由甲方经乙方及时向丙方拨付。 城中城公司与国资公司签订《腊山南任家庄安置房委托征地协议》,约定:为安置段店镇任家庄村村民,甲乙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甲方(国资公司)委托乙方(城中城公司)委托乙方征用土地,用于村民安置房建设(地块位置经任家庄村委确认)达成以下协议:一、征地范围:任家庄村以东,陆军学院以南的农用地,计50.2695亩(以实际测量为准)。二、征地价款:每亩15万元,共计754.0425万元。三、付款方式:2006年底付总价款的25%,2007年6月付总价款的25%,在土地全部交付后,付清全部总价款。四、地上物补偿,按照市政府204号文件规定处理地上物的拆迁补偿。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时间处为空白。 2005年10月11日,城中城公司与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任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家庄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征地价款为每亩15万元;城中城公司于2005年6月3日至2008年1月25日期间分七次向任家庄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1160万元。2006年7月17日城中城公司与任家庄村委会共同向区指控部报送《关于任庄安置小区地上物变化的说明》,载明:任家庄两户村民的地上物出现错误,应增加补偿10029.75元。2006年7月31日城中城公司与济南市考古研究所签订《济南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宋代墓考古发掘协议书》,约定发掘经费由城中城公司承担,发掘经费为10000元,2006年8月2日城中城公司支付考古费10000元。2006年8月17日,城中城公司与任家庄村委会签订《清表施工协议》,支付工程费28586.39元。2006年4月24日,城中城公司向任家庄村委会支付果树地上物补偿款200000元。2006年6月15日支付青苗补偿款39663元。2006年7月12日支付鸡场补偿款31500元。2006年7月14日支付青苗补偿款137213.5元。2006年8月7日支付任庄安置小区地上物补偿款10029.75元。2006年8月21日支付清表费27586.39元。2007年6月20日支付青苗补偿费117649元(119.61亩×900)。2008年4月8日支付安置房青苗补偿款162270元(180.3亩×900)。 2013年11月2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安置房中10号、11号楼的承包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诉城中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济民再字第29号判决,判决城中城公司向鲁建支付工程款2609878.68元及利息(以2609878.68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8月22日城中城公司与鲁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认可城中城公司已给付22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一次性给付90万元。因(2013)济民再字第29号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4)槐执字第10号结案通知书。 2013年9月18日城中城公司(甲方)与济南槐荫庆源工程队(乙方)签订《建筑共和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任庄小区10#、11#楼外墙维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两个楼房共计壹拾贰万元;2013年11月26日城中城公司向济南槐荫庆源工程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2万元。 2006年9月22日城中城公司(甲方)与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乙方)、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丙方)签订《委托补充耕地合同书》,约定甲方因建设世纪中华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占用槐荫区段店镇任家庄村土地31.8265公顷,其中占用耕地9.1636公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甲方负责补充耕地,实现占补平衡,但由于甲方没有条件自行补充,委托乙方组织实施补充耕地项目……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标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整理复垦费用计197.93376万元(合每亩1.44万元)……2006年10月31日,城中城公司缴纳了上述款项;2006年12月6日,城中城公司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征地管理费964140元;2016年12月18日,城中城公司向济南市财政局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10913760元;2007年9月,城中城公司向济南市槐荫区财政局缴纳耕地占用税(征税标准6元/㎡)1370520元;2007年10月22日,城中城公司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登记费7354元、3126元。 城中城公司与任家庄村委会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乙方(任家庄村委会)承包安置房1-9号楼土方工程,时间处为空白;2007年2月6日城中城公司向任家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06年7月17日城中城公司向济南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101.06元。城中城公司与山东众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城中城公司)委托勘察人(山东众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腊山东片区安置工程岩土工程勘察;2006年9月21日城中城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44000元。2006年11月9日济南市槐荫区水务局向城中城公司下发《建筑用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载明缴纳水资源费208000元;城中城公司分四次向该水务局支付水资源费90000元。2007年7月23日,城中城公司与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箱式变电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甲方(城中城公司)出租箱式变电站ZBW-400KVA一台,租赁期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07年12月6日止;2008年7月2日双方又签订《箱式变电站租赁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续租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2007年7月24日城中城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租赁费29700元;2008年7月15日支付租赁费14850元;2008年12月5日支付租赁费29700元;2009年6月4日支付租赁费59400元。2006年8月8日,城中城公司向济南市城市规划咨询服务中心支付规划技术服务费359100元,发票用手书写“其中任庄拆迁安置房45538.03元”。2006年9月4日,城中城公司向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槐荫分站支付质检费22486.2元;2007年1月支付质检费11813元。2006年10月30日,城中城公司向济南中天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制图费任庄)1400元。2006年12月21日城中城公司向山东正维测绘有限公司支付测量费20000元。2007年2月8日城中城公司向山东海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审计费60000元;2008年1月30日支付工程审计费100000元。2007年2月15日城中城公司向济南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70000元;2007年12月16日支付50000元;2008年8月25日支付监理费50000元;2008年10月8日支付监理费76000元。2008年5月6日支付燃气设计费3000元。 国资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向城中城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200万元;2010年9月17日支付土地补偿款100万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土地补偿款80万元;2011年7月27日支付土地补偿款80万元;2012年1月16支付土地补偿款50万元;2014年7月18日支付土地补偿款60万元;2015年2月4日支付土地补偿款1840425元;2009年10月30日支付室外工程款50万元、工程款30万元共计80万元;2010年2月10日以“暂借腊山任庄村安置房工程款”名义支付120万元;2010年4月29日以“暂借任庄村安置房工程款(电费)”支付410284.38元。 2010年1月29日,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安置房工程总造价54028258.43元。 2015年9月23日,城中城公司向阳光置业公司出具《工程价款支付审批表》及《关于尽快拨付腊山南片区安置房(任家庄部分)工程款的紧急申请》,证明合同总价款为54028258.43元,阳光置业公司已支付53753907.94元,仍应支付274350.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资公司、城中城公司、阳光置业公司三方签订的《槐荫区腊山南片区安置房(任家庄部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应为委托代建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城中城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城中城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国资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城中城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五条第2(1)约定:办理各项手续所发生的费用,依照国家收费标准,凭收费凭证,据实结算;第六条第2款约定: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见的费用及事项采取甲、乙、丙三主一事一议的办法,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报槐荫区新城重点项目指挥部、甲方和乙方审核后执行;第3款约定:丙方前期已支付的征地、拆迁、规划、设计等已生的全部费用,本合同签订时由甲方各丙方一次性付清,其他费用按上述约定由甲方经乙方及时向丙方拨付。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履行期限,对于办理各项手续发生费用,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城中城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三方当事人亦未就除基建工程之外的其他费用进行结算。未进行结算,行使请求权的条件还不具备,诉讼时效还没有起算。因此城中城公司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城中城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代建合同关系是委托代建方向代建方支付款项,代建方组织施工建设,办理相关手续,最终交付代建成果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城中城公司的职责范围为:1、按《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办理任家庄安置区宗地的土地手续;2、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各项手续,办理土地、房屋确权手续,协助安置。按照国家规范组织设计审查、建设施工等各项手续。3、完善质检、安检等有关手续。4、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实施工程监理、跟踪审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5、与施工企业及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签监督实施。6、处理工程索赔。城中城公司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办理土地手续的税费、因工程支出的电线杆迁移费、地质勘察费、规划技术服务费、质检费、测量费、审计费、监理费、燃气设计费、水资源费、箱变租赁费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正是城中城公司为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职责而发生的费用,也是涉案工程必须要发生的费用。国资公司虽然辩称不能证实这些费用是发生于涉案工程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对城中城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采信。但是对城中城公司主张的土地补偿款1160万元,因其与被告国资公司签订《腊山南任家庄安置房委托征地协议》约定征地面积为50.2695亩,征地价款总计为754.0425元,城中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征地面积多于50.2695亩,因此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城中城公司主张的电线杆迁移费87101.06元、清表费27586.39元因未提交原件,不予支持。综上,国资公司、阳光置业公司共计应向城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4028258.43元、土地补偿款7540425元、青苗补偿款、地上物补偿698325.25元、土地税费3747868.8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977887.23元、管理费669927.65元、10#、11#楼因施工方索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律师费1279957.62元、10#、11#楼维修费120000元,合计69062649.98元。国资公司、阳光置业公司已支付63704617.32元(含城中城公司借款),尚欠5358032.66元。因国资公司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城中城公司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国资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阳光置业公司系工程管理方,对款项支付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反诉原告国资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国资公司主张的2009年10月30日的80万元,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是“室外工程款50万元、工程款30万元”,国资公司提交支票存根上,用途处注明亦注明是“工程款”;2010年2月10日的120万元、2010年4月29日的410284.38元虽然收据中载明是“暂借……”,但是反诉被告城中城公司的《申请》中明确申请支付的是工程款;国资公司提交支票存根上,用途处注明是“工程款”和“暂借工程款”。以上三笔款项显然是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应从国资公司、阳光置业公司应支付款项中扣除。国资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济南市槐荫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358032.66元及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35803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济南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济南市槐荫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70元,由济南市槐荫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44102元,济南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568元。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市槐荫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3024元,由济南市槐荫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因城中城公司提交的相关单据中无法区分委托征地与其他征地的范围,即无法单独显示委托征地50.2695亩所发生的费用。国资公司认为应当按征地比例计算征地费用。为此,城中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世纪中华城经济适用房项目经济报批意见表。证实该项目总占地面积是31.8265公顷。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委托补充耕地合同书》中的占用土地面积一致。 证据二,土地政社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该31.8265公顷土地(477.3975亩)按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04号问的规定和标准,应补偿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及医疗补助费共计2833.942万元。按委托征地的比例计算:50.2695÷477.3975×2833.942=298.4113万元。 证据三,《二期土地补偿协议书》。该证据与一审中提交的《征地协议》证实,上述土地征收过程中,城中城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应当支付的补偿款远远大于证据二中的数额。 证据四,土地税费支付明细。 证据五,山东三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世纪中华城一期居住小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协议书》。证实世纪中华城一期工程于2006年8月前完工,二期工程于2009年9月签订协议,而本案涉及工程于2006年7月开工,2007年10月竣工。 国资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土地安置费、地上物补偿明细表。 1.土地安置补助费482.7017万元、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及医疗补助费696万元。——与本案无关,一审中城中城公司未对该项提出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1)双方在《腊山南任家庄安置房委托征地协议》中已经明确:征地价款每亩15万元,共计754.0425万元;地上物补偿按照市政府204号文件规定处理地上物的拆迁补偿。故,除地上物外的所有征地费用均应当在征地价款每亩15万元共计754.0425万元之中。 (2)征地价款每亩15万元共计754.0425元也已经远超对方提供的费用的比例。 2.青苗补偿费12.3709万元。(1)城中城公司一审提交了3份青苗补偿费合计452425.5元,分别为:137213.5元、117649元(119.61亩X900)、162270元(180.3亩X900),没有合同依据,其单方行为应当由其负责。(2)我方委托征地50.2695亩,可以全部认定为青苗,按照204号文件每亩900元,即使,依法应支付的青苗补偿费最高为:50.2695亩×900元/亩=45242.55元。但认定为青苗就不能再承担20万的果树补偿。 3.地上附着物等补偿1624.8664元——与本案无关,超出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范围。城中城公司一审主张9985709.2元,虽然比较笼统,但提供的证据总额是72568705.6元。我们有理由认为其主张的是该72568705.6元中的9985709.2元。其中地上物补偿款等共计725911.64元,包括鸡场补偿31500元,安置小区增加补偿10029.75元、果树地上物补偿费200000元、青苗补偿费452425.5元等。故二审新的证据,超出了一审法院审理和认定的范围。城中城公司也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无证据证明已支出金额,不能要求国资公司承担。 二、土地税费。1.证据1土地违章罚款100000元、证据2集体所有权登记权属调查费100000元。一审未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且土地违章罚款是城中城公司单方过错造成的,我方不负担。2.土地税费总额应修正为15273537.6元。3.国资公司应承担15273537.6元的10.53%为1608303.51元。 本院二审查明:1.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书第十四行、第十五行正文“对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补正为“对款项支付不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状第四项所称2410284.38元属于应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之主张,国资公司于二审中明确表示该借款可以用于抵销工程款,不再对此提异议。3.城中城公司为建设世纪中华城经济适用房项目,共占用国有土地31.8265公顷(477.3975亩),其中国资公司委托城中城公司按照委托征地协议征用任家庄村委会土地50.2695亩,该地块包括在31.8265公顷之内。城中城公司支付征地相关费用时,50.2695亩土地的相关费用一般未单独列支,系与整个项目统一支付。以上事实,由二审调查笔录、建设用地报批意见表及相关征地协议在案为凭。 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7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褚飞 审判员黄宏伟 审判员李莎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梁栋 书记员李春月
判决日期
201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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