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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玖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世莎
联系方式:023-68061387
注册时间:2014-04-08
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6层2-1号
简介:
销售Ⅰ类医疗器械,医院管理(不含诊断、治疗活动),计算机与电子、生物与医药、化工新材料、能源与环保、民用核能新技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调查,企业营销策划,投资管理及咨询(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企业管理咨询,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不含职业中介),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办公设备、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仪器仪表、药品的研究及技术开发,医疗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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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等与四川自豪时代药业有限公司张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民终624号         判决日期:2019-08-21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公司)、重庆思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民、原审被告四川自豪时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豪公司)、重庆豪应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应公司)、李仕林、徐志、重庆恒韵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韵公司)、重庆满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垚公司)、重庆玖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威公司)、重庆禄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王胜龙、上诉人思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被上诉人张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烨、华溪、原审被告自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辉、原审被告豪应公司、李仕林、恒韵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志、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捷尔公司、思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4项,并依法改判捷尔公司、思亚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张民到庭参加诉讼并接受法庭和各方当事人询问,导致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利息支付、借款资金流向等事实认定不清。2.捷尔公司、思亚公司并无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捷尔公司、思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公司内部决议情况下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属于越权代表。3.张民作为职业放贷人,未对捷尔公司、思亚公司对外担保程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也未要求捷尔公司、思亚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非善意相对人,捷尔公司、思亚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张民涉及套路贷,本案应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张民辩称,捷尔公司、思亚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捷尔公司、思亚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张民、自豪公司、豪应公司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涉《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超出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系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保证担保合同》有效,捷尔公司、思亚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与恒韵公司及李仕林涉及的刑事案件无关,不应中止审理。 自豪公司述称,1.自豪公司无借款意思表示,也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案涉借款也未进入自豪公司名下。2.本案借款系张民与李仕林二人的私下行为,且李仕林已经因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希望法院重新调查相关事实。 豪应公司、李仕林、恒韵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均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徐志、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未作陈述。 张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自豪公司、豪应公司偿还张民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李仕林、徐志、恒韵公司、思亚公司、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捷尔公司对上述自豪公司、豪应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张民对川(2018)东坡区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权登记证中载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自豪公司、豪应公司、李仕林、徐志、恒韵公司、思亚公司、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捷尔公司对本案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用等张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7日,甲方(贷款人)张民与乙方1(借款人)自豪公司、乙方2(借款人)豪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80604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乙方应在期限届满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甲方发放给乙方的借款,固定月利率1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规定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至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甲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日,自豪公司与豪应公司均作出股东会借款决议,同意向张民借款5000万元用于公司临时经营需要。自豪公司与豪应公司当时的股东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 2018年6月7日,自豪公司、豪应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委托人根据18060401号《借款合同》约定,2018年6月7日向受托人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现委托受托人直接将该笔借款存入户名为豪应公司、账号尾号为6625、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重庆西郊支行的银行账户。 2018年6月8日,张民向豪应公司工商银行重庆西郊支行尾号为6625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0万元。 同日,甲方(贷款人)张民与乙方(保证人)李仕林签订合同编号为180604010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鉴于豪应公司、自豪公司与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8060401号《借款合同》,乙方愿意为此项债权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保证担保的债务,为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借款债务,其中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共4个月;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等)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2年;乙方在此承诺,当主合同下的债权除了本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有物的担保(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下同)的,甲方有权首先选择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有权首先选择以乙方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实现债权;也有权选择由物的担保和乙方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承担第一顺序的清偿责任;乙方自愿放弃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先就物的担保主张权利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同意甲方在没有主张物的担保权利的情况下要求乙方承担代偿责任。 同日,甲方(贷款人)张民与乙方1(保证人)徐志、乙方2(保证人)恒韵公司、乙方3(保证人)思亚公司、乙方4(保证人)满垚公司、乙方5(保证人)玖威公司、乙方6(保证人)禄垚公司、乙方7(保证人)捷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806040102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与1806040101号《保证担保合同》相同。 同日,玖威公司、恒韵公司、禄垚公司、满垚公司分别出具股东会保证担保决议,上述公司各自的股东均在股东会保证担保决议上签字盖章。 同日,甲方(抵押权人)张民与乙方(抵押人)自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806040103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鉴于豪应公司、自豪公司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18060401号《借款合同》,乙方自愿以自有财产就借款人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1)自豪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珍珠街东段3号面积为95934.36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提供抵押担保;(2)自豪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珍珠街东段1号面积为2867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乙方担保的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其中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整;乙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产权人、建筑面积、位置、产权证号等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并且列明了抵押物地上附属建筑物明细。张民与自豪公司就上述抵押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自豪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上述抵押物为本案借款向张民提供抵押担保。该公司当时的股东成都自豪药业有限公司、重庆鑫意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决议上盖章。 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张民;保全财产类型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当前保全财产价值为5800万元;申请保全金额/赔偿限额为5800万元;保险费5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同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张民出具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为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金额为58000元。 2018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出具(2018)渝05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人张民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自豪公司、豪应公司、李仕林、徐志、恒韵公司、思亚公司、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捷尔公司价值58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担保函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张民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再查明,本案合同签订时,自豪公司、豪应公司、恒韵公司、思亚公司、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捷尔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如下:自豪公司的股东情况为成都自豪药业有限公司持股30%(1500万元)、重庆鑫意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持股70%(3500万元)。2019年2月21日,自豪公司的股东情况变更为深圳市长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持股70%(3500万元)、成都自豪药业有限公司持股30%(1500万元)。豪应公司的股东情况为重庆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持股99%(9900万元)、李燕持股1%(100万元)。恒韵公司的股东情况为重庆新恒韵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持股62.5%(60989.5万元)、重庆溢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成公司)持股37.5%(36586.5万元)。思亚公司的股东情况为重庆艾琪干细胞科技有限公司持股50%(4750万元)、西藏恒久投资有限公司持股50%(4750万元)。满垚公司的股东情况为重庆珑宸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宸公司)持股95%(69350万元)、重庆亨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佳公司)持股4%(2920万元)、李伟持股1%(730万元)。玖威公司的股东情况为李仕林持股74.32%(495万元)、珑宸公司持股24.92%(166万元)、刘荣华持股0.75%(5万元)。禄垚公司的股东情况为珑宸公司持股96%(40320万元)、亨佳公司持股3%(1260万元)、李伟持股1%(420万元)。珑宸公司的股东情况为亨佳公司持股99%(74250万元)、李伟持股1%(750万元)。本案合同签订时,亨佳公司的股东情况为李仕林持股99%(495万元)、李伟持股1%(5万元)。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分别持有上市公司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5.11%(72778952股)的流通股。西藏华慈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慈公司)为华业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捷尔公司为华慈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华业公司原名北京华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又查明,2017年12月23日,华业公司发布《华业公司关于子公司收购应收账款债权暨关联交易的公告》,载明:公司子公司西藏华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烁公司)拟与恒韵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恒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李仕林。2018年3月27日,华业公司发布《华业公司关于子公司认购信托计划暨关联交易的公告》,载明:恒韵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李仕林,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2018年9月28日,华业公司发布《华业公司关于公司债务追偿小组工作进展的公告》,载明:公司聘请的律师认为恒韵公司存在涉嫌伪造印章,虚构与医院的应收账款债权交易的可能。截至目前恒韵公司尚无合理解释,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李仕林未能取得联系。公司拟委托律师对恒韵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仕林向有关机关报案,追究恒韵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2018年11月17日,华业公司发布《华业公司关于公司应收账款事项的进展公告》,载明:华业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受案回执》,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报称的“华业公司被合同诈骗”案已被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受理。 还查明,张民为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晖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张民陈述,自豪公司及豪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张民与自豪公司、豪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效力;2.本案利率是否过高;3.自豪公司、豪应公司是否应向张民支付保全担保费;4.张民能否对自豪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李仕林、徐志、恒韵公司、思亚公司、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捷尔公司是否应对自豪公司、豪应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6.本案是否应当中止。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张民与自豪公司、豪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效力的问题。首先,自豪公司主张借款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自豪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股东会决议上仅有公司盖章,公司公章被李仕林派遣的工作人员保管。一审法院认为豪应公司、自豪公司对《借款合同》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关于借款的股东会决议上亦有自豪公司、豪应公司各自的股东签名盖章。豪应公司、自豪公司与张民签订《借款合同》,向张民出具《委托付款书》,张民亦向《委托付款书》中载明的银行账号支付了借款5000万元,因此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其次,思亚公司与捷尔公司主张,张民系锦晖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该公司账外经营,以放贷为业赚取高额利息,本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故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张民为锦晖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自豪公司、豪应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自豪公司、豪应公司以及各担保人所举示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贷系锦晖小贷公司账外经营,或者张民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思亚公司、捷尔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民与自豪公司、豪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合同以及《委托付款书》的约定支付了借款50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自豪公司、豪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本金,其应向张民承担还款义务。2.关于本案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自豪公司、豪应公司均认为合同所约定利率为高息,本案利息应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45%,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加收50%的利息,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175%。现张民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自豪公司、豪应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逾期利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民自认,自豪公司、豪应公司已将借款期内的利息付清,故对于其请求自豪公司、豪应公司向其支付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3.关于自豪公司、豪应公司是否应向张民支付保全担保费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包括诉讼保全担保费在内的损失。张民主张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保全担保费的证据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渝05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但该保单上仅载明有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张民,并无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民因本案诉讼保全而支出保全担保费的事实,因此对张民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张民能否对自豪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自豪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四川省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珍珠街东段3号〔建筑面积为95934.36平方米〕、四川省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珍珠街东段1号〔建筑面积为28677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附属建筑物为本案债务向张民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张民有权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关于李仕林、徐志、恒韵公司、思亚公司、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捷尔公司是否应对自豪公司、豪应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李仕林、徐志是否应对自豪公司、豪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徐志主张,其系作为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其并无保证能力,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徐志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保证担保合同》上明确载明其身份为保证人,且对保证的债务、范围、方式、期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徐志在保证人签名处签名,其应对签字的法律后果明确知晓并认可,是否具备保证能力不构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抗辩,因此对徐志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李仕林、徐志均与张民签署《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本案自豪公司、豪应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合同中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必须先就物的担保主张权利的权利,因此虽然本案债务人自豪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李仕林、徐志仍应对本案中自豪公司、豪应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恒韵公司、思亚公司、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捷尔公司是否应对自豪公司、豪应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事实,自豪公司与豪应公司的股东构成中并未涉及李仕林。捷尔公司举示用以证明自豪公司为李仕林实际控制企业的证据为《华业公司六届三十次董事会决议公告》,但该公告形成于2016年,不足以证明2018年6月7日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自豪公司系受李仕林直接或间接控制,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仕林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与自豪公司、豪应公司之间有无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李仕林与自豪公司、豪应公司为不同的民事主体,现并无证据证明自豪公司或者豪应公司系恒韵公司、思亚公司、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以及捷尔公司的股东,故上述公司为本案自豪公司、豪应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其次,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与张民签署《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本案自豪公司、豪应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合同中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必须先就物的担保主张权利的权利,并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上均有各公司在本案《保证担保合同》签订时所有股东的签名或盖章,故该三公司应对自豪公司、豪应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本案中,张民虽未提交恒韵公司、思亚公司以及捷尔公司为本案自豪公司、豪应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恒韵公司、思亚公司、捷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章程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而且即使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也仅系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保证担保合同》上有恒韵公司、思亚公司以及捷尔公司三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张民有理由相信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系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恒韵公司、思亚公司以及捷尔公司自愿在合同中放弃要求债权人必须先就物的担保主张权利的权利,故该三公司均应对本案自豪公司、豪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的问题。本案中,自豪公司、豪应公司、李仕林、徐志、恒韵公司与捷尔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均主张李仕林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恒韵公司与华烁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涉嫌诈骗、以及李仕林与华业公司被合同诈骗案是否有关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自豪公司、豪应公司、李仕林、徐志、恒韵公司与捷尔公司未能证明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本案审理结果需以华业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的结果为依据,因此对自豪公司、豪应公司、李仕林、徐志、恒韵公司与捷尔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自豪公司、豪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张民偿还借款5000万元;2.自豪公司、豪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张民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张民有权在上述第一至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自豪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珍珠街东段3号〔建筑面积为95934.36平方米〕、四川省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珍珠街东段1号〔建筑面积为28677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附属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李仕林、徐志、恒韵公司、思亚公司、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捷尔公司对自豪公司、豪应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380.3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380.32元,由自豪公司、豪应公司、李仕林、徐志、恒韵公司、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捷尔公司、思亚公司负担。 二审中,捷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证监局监管关注函;证据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拟证明捷尔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华业公司的子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应按照证监会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且披露。 第二组证据:证据3.承诺函;证据4.华业公司对北京证监局监督关注函的答复。拟证明捷尔公司为李仕林家族企业并为李仕林管理运行,法定代表人刘荣华与李仕林为亲属关系。 第三组证据:证据5.任期期限承诺函,拟证明捷尔公司被华业公司收购后,并未进行业务上的整合,捷尔公司仍由李仕林实际控制。 第四组证据:证据6.华业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证据7.华业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公告。拟证明捷尔公司对案外人工商银行九龙坡支行担保违规,已经被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违规担保,因此捷尔公司对张民的担保也是违规担保。 第五组证据:证据8.华业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证据9.捷尔公司章程。拟证明华业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均应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个人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 张民、自豪公司、豪应公司、李仕林、恒韵公司对证据3、证据5、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据9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 思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思亚公司、张民、自豪公司、豪应公司、李仕林、恒韵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9,因上述证据均系公开发布的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5、证据7,思亚公司、张民、自豪公司、豪应公司、李仕林、恒韵公司否认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思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思亚公司章程》,拟证明思亚公司对外担保需股东会决议,张民为职业放贷人,明知思亚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仍签订的担保合同应无效。捷尔公司、自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张民、豪应公司、李仕林、恒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因捷尔公司、自豪公司、张民、豪应公司、李仕林、恒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自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新浪财经关于华业公司二股东李仕林被批捕,恒韵公司诈骗案实际控制人被提起公诉的新闻;证据2.重庆商报、重庆晨报关于华业公司二股东李仕林被批捕,恒韵公司诈骗案实际控制人被提起公诉的新闻,拟证明李仕林涉嫌诈骗被批捕,本案借款被李仕林实际使用,李仕林与张民涉嫌骗贷。 捷尔公司、思亚公司、豪应公司、李仕林、恒韵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张民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公开发布的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徐志、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捷尔公司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要求本院协调重庆市公安局向李仕林核实本案《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股东会担保决议的文本提供、签订过程、资金收取及使用情况、利息支付等情况,以便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张民以自豪公司、豪应公司未按期还款,李仕林、恒韵公司、徐志、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捷尔公司、思亚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而提起的诉讼,对于借款及担保的相关事实均已查清,向李仕林核实相关情况对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捷尔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华业公司2015年10月公布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载明:公司各项对外担保业务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任何部门、单位、个人均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业务、不得提供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及子公司,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视同为公司行为,比照本办法施行。 另查明,思亚公司2015年6月12日公布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对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股东会决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80.32元,由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思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谭铮 审判员申秋 审判员肖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温月
判决日期
201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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