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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沪生
联系方式:010-85306017
注册时间:2011-11-17
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31号院(一区)1号楼8层801室(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生产业区亦庄组团)
简介:
许可项目:音像制品出版;网络出版物出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电影发行;演出经纪;网络文化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出版物零售;出版物批发;音像制品制作;电子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制作;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出版物互联网销售;互联网游戏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机械设备租赁;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剧本娱乐活动;会议及展览服务;项目策划与公关服务;广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园区管理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平面设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电子产品销售;数字文化创意技术装备销售;动漫游戏开发;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专业设计服务;旅游开发项目策划咨询;电影摄制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音响设备销售;乐器零售;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理服务;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文化用品设备出租;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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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京01执异3号         判决日期:2019-07-11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与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录激光公司)、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录音录像出版社)一般债务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8)一中民初字第908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0)一中执字第1344号]过程中,兴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文化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京01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兴昌公司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兴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京执复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8)京01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申请追加人兴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雪、王苒,被申请追加人数字文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悟江、曾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兴昌公司述称:兴昌公司与文录激光公司、录音录像出版社一般债务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结案。兴昌公司已于2010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兴昌公司与文录激光公司、录音录像出版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文录激光公司、录音录像出版社在和解协议中承诺将(2008)一中民初字第908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由录音录像出版社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同时,被执行人录音录像出版社转企改制时,文化部对录音录像出版社的《关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转企改制组建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若干重大问题的批复》中载明,录音录像出版社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额转入数字文化集团公司。现录音录像出版社不具备执行财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请求追加数字文化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数字文化集团公司承担(2008)一中民初字第9080号民事判决书的连带还款义务。 数字文化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兴昌公司的追加申请,该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数字文化集团公司并非由录音录像出版社改制而来。如果录音录像出版社进行了改制,应该是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或改制为有限公司。改制本身应该是组织形式还有企业性质的变化,不可能存在录音录像出版社和数字文化集团公司。二、录音录像出版社未向数字文化集团公司进行任何资产划转。企业改制方案是属于最初的设置,但这个方案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得到执行。数字文化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文化部关于暂时保留录音录像出版社企业法人有关情况的函可以间接证明原来的方案并没有得到执行。录音录像出版社主体未发生变化,一直持续至今。三、就本案举证情况来看。数字文化集团公司提供了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证明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且货币来源也不是录音录像出版社。不能想当然的认为,这么长时间就一定进行了资产划转。综上,录音录像出版社未进行企业改制,未进行资产划转,请求法院驳回兴昌公司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9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文录激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昌公司四千八百七十一万六千六百二十六元五角及该笔款项自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五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文录激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昌公司偿付律师费三十万元;三、录音录像出版社对以上两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录音录像出版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录激光公司追偿;五、驳回兴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文录激光公司、录音录像出版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0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执字第1344-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本院在执行中,2010年12月3日,兴昌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录音录像出版社(以下简称乙方)、文录激光公司(以下简称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甲方支持乙方的转企改制;甲乙双方同意将本案涉及的债务纳入丙方及乙方转企改制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的范围,且乙方承诺本案债务由丙方及乙方转企改制后的企业全部承继;由甲方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本案的执行程序,中止执行后18个月内,乙方应当完成改制方案的审批,同时甲、乙、丙三方另行商议选择按债转股方式、或债转股之后再行回购方式、或协助转售方式解决丙方对甲方负有的债务问题。2010年12月8日,兴昌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依法裁定:(2008)一中民初字第9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2010年,文化部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转企改制组建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若干重大问题的批复”,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同意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复函》和关于文化体制改革工作有关文件精神,就录音录像出版社转企改制有关工作方案所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批复,主要内容为:录音录像出版社转企改制与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数字文化集团公司,财政部作为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持股51%,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49%。在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录音录像出版社现有资产及债权债务按照规定全额转入数字文化集团公司。 录音录像出版社制订转企改制方案,主要内容为:2009年上半年以来,录音录像出版社与多家国有企业就战略合作事宜进行接洽,最终将国有企业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确定为合作伙伴,双方签署了合作意向协议,明确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录音录像出版社转企改制工作,解决录音录像出版社债务问题,并投资组建数字文化集团公司。2010年底,录音录像出版社与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共同组建数字文化集团公司的协议。以新设公司形式组建数字文化集团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200万元人民币;数字文化集团公司一方股东为财政部,财政部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以录音录像出版社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它等出资5200万元,占51%,另一方股东为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5000万元,占49%;财政部委托录音录像出版社筹借货币2000万元,作为数字文化集团公司首期出资额,待录音录像出版社完成新设基准日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后,将录音录像出版社资产整体划转到数字文化集团公司。 2011年10月27日,文化部机关服务中心向录音录像出版社汇款人民币2000万元。 数字文化集团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2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由财政部代国务院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出资52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股东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现金50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注册资本分两期缴足,首期出资7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财政部代国务院缴纳2000万元人民币,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5000万元人民币;二期出资3200万元人民币,由财政部代国务院以现金、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在2013年11月3日之前缴足。 2011年10月31日,录音录像出版社向数字文化集团公司汇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途为入资款。2011年11月3日,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数字文化集团公司汇款人民币5000万元,用途为入资款。 2013年12月10日,数字文化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原公司章程中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下:由财政部代国务院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出资52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现金人民币5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注册资本分两期缴足,首期出资7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财政部代国务院缴纳2000万元人民币,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5000万元人民币,二期出资3200万元人民币,由财政部代国务院以现金、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在2013年11月3日之前缴足。现修改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下,由财政部代国务院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出资现金52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现金50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注册资本分两期缴足,首期出资7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财政部代国务院缴纳2000万元人民币,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5000万元人民币,二期出资由财政部代国务院缴纳3200万元人民币。 2013年11月7日,财政部向数字文化集团公司汇款人民币5000万元。 2013年12月11日,文化部财务司向数字文化集团公司汇款人民币3200万元。 2014年10月23日,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数字文化集团公司汇款人民币4800万元。 2014年11月14日,数字文化集团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由财政部代国务院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出资现金102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股东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现金98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 2016年8月22日,文化部财务司作出“关于下达2016年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通知”,下达数字文化集团公司2016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2000万元。 2016年12月30日,数字文化集团公司向文化部机关服务中心汇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途为还款。 再查明,录音录像出版社于1983年9月22日成立,类型为全民所有制,登记状态为开业。 2012年10月20日,文化部办公厅致工商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暂时保留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企业法人有关情况的函”,主要内容为:录音录像出版社转企改制,与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了数字文化集团公司;目前录音录像出版社债权债务尚未处理完毕,法律合同、财务手续的办理仍需以录音录像出版社的名义进行,为确保转企改制工作平稳推进,我部建议暂时保留录音录像出版社企业法人资络,待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完毕,资产整体划入数字文化集团公司后,再行注销录音录像出版社的企业法人。 2016年8月3日,录音录像出版社将废弃电器电子类资产19台移交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处置。 录音录像出版社工作人员王笑然、邢萱涉嫌犯贪污罪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王笑然、邢萱分别利用二人担任录音录像出版社社长、社长助理的职务便利,以发放补助、报销等名义,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230万余元。文化部“关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转企改制组建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若干重大问题的批复”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2016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笑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邢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徙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零七万六千四百元发还数字文化集团公司,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数字文化集团公司。王笑然、邢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京刑终1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对第二项内容予以改判。 录音录像出版社工作人员潘亿、丁晓聪涉嫌犯贪污罪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潘亿、丁晓聪在分别担任原录音录像出版社党委副书记、副社长期间,伙同社长王笑然、社长助理邢萱,以发放补助、报销等名义,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230万余元。2017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潘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丁晓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徙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移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潘亿、丁晓聪退赔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发还数字文化集团公司,对不足部分,责令潘亿、丁晓聪与王笑然、邢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潘亿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京刑终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潘亿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兴昌公司向本院提交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的数字文化集团公司官方网站上的视频资料,以证明数字文化集团公司已经自认在数字文化集团公司成立时录音录像出版社已经完成改制,文化部的批复及录音录像出版社的改制方案已经得到执行。数字文化集团公司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新闻报道不属于证据
判决结果
一、追加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其无偿接收的财产五千二百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阎军 审判员冯更新 审判员郭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乔晓柳
判决日期
2019-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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