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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尔果斯市摩伽互联娱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小川
联系方式:18099207185
注册时间:2015-07-09
公司地址: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中哈合作中心B4东方国际会展中心
简介:
电子商务,网络游戏的开发、运营;软件设计与开发、企业信息化、网站设计与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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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易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民终232号         判决日期:2019-10-15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迪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冉盛盛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冉盛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莉、欧阳群,被上诉人易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涛、高玙、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晟杰,原审被告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众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内容;2.依法改判众应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实际损失,在该利率的1.3倍范围内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2840547.9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计算);3.二审诉讼费由易迪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易迪公司涉及“套路贷”、“砍头息”,在明知自己无放贷资质以及众应公司短期还款无法达成的情况下,承诺以到期给予众应公司展期及共计7.5亿元授信额度等的方式欺骗众应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变相采用短期基金产品的方式发放贷款,并借以预先收取高额咨询费。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应予以纠正。2.本案系易迪公司违背合作初衷,拒绝展期及发放剩余3亿元的授信额度,导致众应公司因资金周转不足被迫违约,易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应由众应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应予以纠正。3.易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年利率从24%调整为16%,仍属于对合同条款及年利率24%上限的机械适用,未考虑合同履行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因素。易迪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恶意违约,存在过错,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无论是24%还是16%的违约金均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予以调整。4.即使退一步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回购到期日”后的回购溢价款、违约金之和的年利率已超过24%,应予以调整。 易迪公司辩称,1.易迪公司与众应公司之间从未达成7.5亿元的授信额度,众应公司所称易迪公司曾向众应公司承诺7.5亿元的授信额度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其主张不应予以采纳。2.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并不属于借款合同,不应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更不涉及“砍头息”、“套路贷”。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2.3条、第5.1条的约定,双方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存在两次针对标的公司股权收益权转让的行为。此两次股权收益权转让的过程中,均发生了股权收益权的权属转移。若最终众应公司未能完成股权收益权的回购,则《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股权收益权最终归属于易迪公司。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3.《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13.2条约定:“无论发生任何原因,导致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回购价款的,每延迟一日,乙方有权按未付金额年化24%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该等资金支付义务履行完毕。”上述约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合同效力,众应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易迪公司损失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现实经济活动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客观标准,无任何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投资人的损失。 冉盛公司述称,1.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中岩公司)与冉盛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但据冉盛公司了解在(2018)京03民初506、507号案中,恒天中岩公司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能发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类型的基金产品。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名为回购实为借贷;本案争议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亦为无效合同。2.易迪公司事前知悉众应公司有长期的融资需求,以短期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方式签订合同,同时许诺到期给予展期。众应公司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和一审判决的判项承担违约责任。冉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众应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财务报表是公开披露的,而易迪公司在明知融资用途以及众应公司短期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与众应公司签订短期融资性质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随后采取拒绝展期、拒绝释放授信额度、查封起诉等多种手段,使众应公司违约,最终目的在于通过上述手段获取巨额违约金,这种行为符合“套路贷”的行为特征。4.易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违背市场规则和社会经济秩序以及当前的金融政策。 易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众应公司向易迪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违约金。其中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包括转让款6000万元及回购溢价。回购溢价的计算方式是以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6月5日起以62840547.9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令众应公司向易迪公司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2940.55元;3.依法判令众应公司向易迪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0万元;4.依法判令冉盛公司就上述众应公司应向易迪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众应公司、冉盛公司共同承担;6.依法判令易迪公司在上述众应公司应向易迪公司支付的款项范围内,对众应公司质押的霍尔果斯市摩伽互联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伽公司)的12%股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众应公司曾用名)(作为甲方、转让方)与恒天中岩公司(代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编号:KSJL-ZYJJ20171018),约定:“鉴于:I甲方为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持有摩伽公司100%股权,现同意将其合法持有的摩伽公司的12%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乙方。II乙方为依法成立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的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拟以其下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受让甲方对摩伽公司享有的12%股权收益权。III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按本合同约定和乙方的意愿管理已转让的股权收益权。IV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2.转让标的。2.1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其合法持有的标的公司12%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投资基金财产受让该等股权收益权,并根据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2.2本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所对应的股权收益款范围包括:因持有该等股权所获得的送股、配股、现金股利等任何财产性收益。2.3自乙方按照本协议第3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标的转让价款之日(含)起,乙方享有本合同第2.1、2.2条项下约定的股权收益权和股权收益款,划付款项当日为股权收益权转让日。自股权收益权转让日(含)起,甲方不再享有该等股权收益权相关的财产性权益。2.4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名称、乙方名称、标的公司名称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均不影响本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转让事宜,本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转让继续有效。2.5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标的公司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变动、公司性质变更或公司重组、分立、合并等情形,除非乙方书面同意,否则并不导致免除或变更甲方应承担的本合同项下任何义务。3.股权收益权的转让价款及其支付。3.1转让价款。作为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标的公司12%股权收益权的对价,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转让价款为60000000元(大写:陆仟万元整)。3.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转让价款划入甲方收款账户,但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豁免以下任一条件的满足:3.2.1本合同已生效;3.2.2甲方已合法有效持有标的公司股权,并在工商部门完成股东变更登记;3.2.3股权收益权是甲方合法开展业务形成的人民币资产,是有效成立和依法存续的;3.2.4股权收益权具有真实交易背景、交易文件齐全;3.2.5截至股权收益权转让日,股权收益权未发生任何违约事件;且据甲方所知,也不存在将要发生的违约事件;3.2.6与本次股权收益权转让相关的全部担保协议已经生效;3.2.7截至股权收益权转让日,股权收益权不存在任何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关业务指引和甲方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形;3.2.8甲方未发生本合同项下的任一违约事项,且不存在任何可能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形。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条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仅为乙方的利益而设置,乙方可视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在付款前暂时放弃部分付款条件,即乙方有权在付款后要求甲方继续提供相关文件或办理相关手续以满足上述付款条件,甲方若拒绝继续履行则视为甲方根本违约,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3甲方获得的转让价款不得将转让价款用于股票、期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任何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国家政策禁止准入的项目或未经依法批准的项目。5.股权收益权回购。5.1回购标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在回购日回购其向乙方转让的股权收益权,并由甲方支付回购价款。5.2回购日的确定。双方确认,以下情形出现最早一日为本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回购日:5.2.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原则上甲方应于转让日后满6个月从乙方一次性回购全部股权收益权,转让日后满6个月之对应日为回购日。5.2.2如甲方出现本合同5.4.1条约定的情形,乙方决定要求甲方履行本合同项下回购义务的,甲方依照乙方要求支付完毕全部回购价款之日为回购日,并由甲方根据其收取的转让价款支付对应的回购价款;5.2.3甲、乙双方就变更本合同第5.2.1条约定回购日书面达成一致的,回购日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之日为准。5.3回购价款金额及支付。5.3.1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回购价款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回购价款=转让价款×(1+8.00%×D÷365)其中,D=自转让日(含)至回购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不含)的实际天数。5.3.2甲方应于回购日将其对应的回购价款一次性划付至乙方投资基金委托财产专户。5.4回购股权收益权的特别情形及回购价款的支付。5.4.1在乙方取得股权收益权后,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回购股权收益权,并一次性支付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1)甲方存在其他违反本合同的情形,且经乙方通知后2日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的;(2)甲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信用状况恶化或丧失商业信誉;(3)甲方发生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4)甲方发生任何可能会严重不利于其业务、资产及财产状况的事件或存在其他已经或可能对甲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同时,在乙方取得股权收益权后,若标的公司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履行回购义务。甲方应立即按照乙方的要求支付全部未付回购总价款。若甲方未依前述条款履行义务,则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无条件支付未付回购总价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丧失商业信誉;(3)丧失主营业务经营资格;(4)发生解散或清算或破产情形之一的。5.4.2出现本合同第5.4.1条约定情形乙方要求甲方回购股权收益权的,应向甲方发送书面通知,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按照本合同第5.3.1条约定计算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按时足额划付至投资基金委托财产专户。5.5乙方持有股权收益权期间股权收益权对应的收益仍由甲方保管、暂不向乙方进行支付,于甲方支付完毕回购价款之时即归属于甲方。5.6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回购义务视为乙方享有的股权收益权已全部实现,乙方不再享有股权收益权,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甲、乙双方无需就本款所涉股权收益权回购事宜另行签署相关协议。13.违约责任。13.1甲方、乙方违反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13.2无论发生任何原因,导致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回购价款的,每延迟一日,乙方有权按未付金额年化24%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该等资金支付义务履行完毕。13.3除违反第14.2条的履约义务外,甲方出现其他任何违约情形(包括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乙方有权按违约情形的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自违约情形发生之日起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转让价款金额×0.05%×违约天数;(2)要求甲方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约行为;(3)本合同定的其他救措施。13.4乙方持有股权收益权期间,如标的公司章程或本合同因任何原因被认定无效、被撤销、甲方未能收购标的公司股权或发生任何导致甲方无法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的情形,甲方应在该情形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返还乙方实际向其支付的全部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违约金金额=转让价款×8.00%×自转让日起至甲方支付完毕全部违约金之日的实际天数/365。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已获得的款项(如有)不予退还。13.5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相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13.6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股权收益的,违约方应承担其他任何一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还对文件资料和股权收益款的管理、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陈述与保证、税费、保密事项、通知和送达、不可抗力、合同的解除、法律适用与纠纷解决、合同的成立、生效和终止、合同的解释、条款的独立、权利的保留、期间的顺延和账户的变更、合同的完整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7年10月25日,冉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恒天中岩公司(代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KSJL-ZYJJ20171018-1),约定:“鉴于: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众应公司曾用名)(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署了编号为[KSJL-ZYJJ20171018]的《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向乙方转让其合法拥有的摩伽公司的12%股权收益权,并按照约定投资收益及期限进行回购。第一条主债权的基本情况。主债权包括乙方在主合同项下要求债务人支付标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主债权基本情况如下:1.债务人应当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主债权的具体情况以主合同的为准,本条未定义词语与主合同项下相同词语的定义相同。第二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务展期的,并另行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五条保证合同的效力。本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本合同的某条款或某条款的部分内容现在是或将来成为无效,该无效条款或该无效部分并不影响本合同及本合同其它条款或该条款其它内容的有效性。第六条主合同变更。6.1如果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且未加重甲方担保责任的,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须另行取得甲方同意,但若主合同条款变更将对债务人或甲方产生不利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增加合同金额等),甲方仅在原本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6.2甲方的保证责任不因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而减免:(1)甲方、乙方或债务人发生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增减资本、合资、联营、更名等情形;(2)甲方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6.3主合同项下债权或债务的转移行为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甲方仍按照本合同对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4乙方将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第三人时,应在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第七条保证责任。7.1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经乙方通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7.2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3甲方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果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对增加部分,甲方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减少部分,甲方有权将其在担保范围中扣除。但若因债务人和乙方另行对主合同事后进行补充约定导致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则须事先获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对增加的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甲方的其他义务、甲方的声明与承诺、违约责任、法律适用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7年10月25日,恒天中岩公司(代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作为质权人)与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众应公司曾用名)(作为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编号:KSJL-ZYJJ20171018-2),约定:“鉴于:1.质权人恒天中岩公司与出质人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KSJL-ZYJJ20171018]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质权人拟用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委托财产受让出质人持有的摩伽公司12%股权收益权(即6000万元/万股股权收益权)。2.为保障质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实现,出质人愿意按本合同的约定,以其合法持有的摩伽公司12%股权(即6000万元/万股股权)为出质人在主合同项下回购义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同意出质人提供上述股权质押担保。2.主债权的基本情况。2.1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6240万元(大写:陆仟贰佰肆拾万元整)。出质人应当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质权人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出质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质权人因实现主债权以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变(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2.2主债权的具体情况以主合同为准,本条未定义词语与主合同项下相同词语的定义相同。3.股权质押。3.1出质人以其合法持有的摩伽公司12%股权(即6000万元/万股股权)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3.2出质人应于主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妥质押登记手续,并应确保将质权人登记为质押股权的唯一的第一顺位质权人;质押出质登记证明文件应由质权人保管。3.3因办理出质登记(包括设立、变更或注销)及其他相关手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出质人承担。4.担保范围。4.1本合同的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主债权的基本情况详见本合同第2条的约定。4.2出质人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主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出质人同意承担因利率浮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5.质押股权的限制。质权存续期间,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放弃、出售、转让、赠与、出资、重复担保等)处分全部或部分质押股权。同时,出质人处分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股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股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出质人清偿。6.质权的实现。6.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有权立即行使质权:(1)出质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回购义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回购义务;(2)出质人申请(或被申请)破产、重整或和解、被宣告破产、重整或和解、被解散、被注销、被撤销、被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合并、分立、组织形式变更或出现其他类似情形;(3)出质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约定;(4)出质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其他违约情形,或出质人发生危及或损害质权人权利、权益或利益的其他事件。6.2发生本合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任一情形的,质权人有权按照如下方式实现质权,出质人应予以无条件配合。(1)质权人有权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合同的规定通知出质人变现质押股权,出质人应在质押股权变现后5个工作日内,将等值于其在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金额的质押股权变现所得资金划付至质权人指定的账户,用于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顺序清偿或提前清偿其在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2)以中国法律允许的任何其他方式处置质押股权。6.3除非质权人另行指定,质权人根据本合同实现质权所得资金应按以下顺序(同一顺序按照各项金额比例)进行清偿:(1)质权人为实现股权收益权的回购而发生的所有费用;(2)质权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3)回购价款;(4)出质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主合同约定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质权人有权变更上述顺序。质权人实现质权所得资金不足以清偿回购义务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清偿不足的金额。8.主合同变更和其他担保。8.1如果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出质人将本合同项下质押股权仍作为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履行回购义务的质押担保,需另行取得质权人书面同意。8.2出质人的担保责任不因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而减免:(1)出质人或质权人发生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合资、联营、更名等情形;(2)出质人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8.3如果质权人转让股权收益权的,出质人同意一并转让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义务。出质人承诺积极协助办理相关质押登记变更手续及其它必要手续。8.4主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的转移行为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出质人仍按照本合同对质权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8.5出质人承诺,不论出质人或第三方是否为股权收益权的回购提供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质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回购义务,出质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股权收益权的回购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质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无论质权人是否已经或可能放弃、变更、减免出质人或任何第三方已经或可能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放弃担保权利、放弃及变更该等权利的顺位、变更担保金额或范围),出质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少或免除,出质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提供担保。11.合同的效力。11.1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主合同无效的,出质人以质押股权为限,担保出质人因主合同无效而需向质权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出质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质权人因实现主债权以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变(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11.2如本合同的部分条款或部分条款的部分内容现在或将来成为无效,该无效条款或该无效部分并不影响本合同其它内容的有效性。11.3本合同经质权人、出质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质权自质押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设立。”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出质人的陈述与保证、出质人的承诺、质权的消灭、不可抗力、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保密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7年11月13日,汇款人“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的账号×××将66000000元汇入收款人“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汇出行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汇入行为中信银行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摘要为“受让股权收益权转让项目”。2017年11月20日汇入36600000元。2017年11月27日汇入34300000元。2017年12月4日再次汇入3100000元。 2017年12月4日,汇款人“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的账号×××将43700000元汇入收款人“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的账号×××,汇出行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汇入行为中信银行深圳香蜜湖支行,摘要为“受让股权收益权转让项目”。2017年12月11日汇入14300000元。2017年12月13日再次汇入2473701.68元。 2017年10月31日,恒天中岩公司(代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作为甲方、转让方)与易迪公司(代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编号:WY-ZC-20171103),约定:“鉴于:I甲方与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署编号为[KSJL-ZYJJ20171018]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现甲方自愿按照本合同约定将其合法持有的摩伽公司12%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乙方。(代表投资基金,下同)。II乙方拟用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委托财产受让甲方对摩伽公司享有的12%股权收益权。2.转让标的。2.1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甲方持有的摩伽公司12%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投资基金财产受让股权收益权,并根据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2.2自乙方按照本合同第3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含)起,乙方享有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股权收益权,自股权收益权转让日(含)起,甲方不再享有股权收益权相关的任何财产性权益。2.3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名称、乙方名称、融资方名称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均不影响本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转让事宜,本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转让继续有效。3.股权收益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价款。3.1转让价款。作为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摩伽公司12%的股权收益权的对价,乙方应分笔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具体转让价款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分笔转让价款=分笔转让本金+分笔转让本金×8%×D÷365。其中:D=自2017年10月31日(含)起至分笔转让价款支付完毕之日(不含)的实际天数。3.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且根据乙方资金情况分笔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并分笔划入甲方收款账户,具体转让价款的支付金额及时间按照附件《股权收益权转让确认书》约定执行。3.2.1本合同已生效;3.2.2股权收益权是甲方合法有效持有的;3.2.3股权收益权具有真实交易背景、交易文件齐全;3.2.4标的股权未设定担保或限制权利等条件,除本合同约定内容外,甲方未对股权收益权作出任何其他处分;3.2.5截至股权收益权转让日,股权收益权不存在任何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关业务指引和甲方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形;3.2.6甲方未发生本合同项下的任一违约事项,且不存在任何可能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形。”合同还对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陈述与保证、税费、违约责任、法律适用与纠纷解决、合同的成立、生效和终止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附件《股权收益权转让确认书》约定:“鉴于:1.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WY-ZC-20171103]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恒天中岩公司(代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下称甲方)向易迪公司(代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下称乙方)转让其合法持有的股权收益权,乙方分笔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2.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同意按照本确认书列明的条款进行交易。基础合同名称及编号:WY-ZC-20171103、转让日期:2017/12/4、转让份额:43376754.05元、转让价款(人民币):43700000元;基础合同名称及编号:WY-ZC-20171103、转让日期:2017/12/11、转让份额:14172640.38元、转让价款(人民币):14300000元。3.本确认书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除非法律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撤销。” 2017年11月28日,霍尔果斯市市场咨询管理局作出(伊霍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016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内容为:“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申请,我局于2017年11月28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霍尔果斯口岸股质登字[2017]062号、出质股权所在公司:霍尔果斯市摩伽互联娱乐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6000(万元/元股)、出质人: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权人:恒天中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5日,恒天中岩公司向众应公司发出《股权收益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恒天中岩公司(代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与众应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署编号为[KSJL-ZYJJ20171018]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恒天中岩公司受让众应公司持有的摩伽公司12%股权收益权,并向众应公司支付了前述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合计陆仟万元整(小写:60000000.00元),项目应于2018年6月4日到期。因在该项目持有期间,恒天中岩公司与易迪公司(代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于2017年10月31日已签署编号为[WY-ZC-20171103]《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将恒天中岩公司所持有的摩伽公司12%股权收益权全部转让至易迪公司(代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现申请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摩伽公司12%股权收益权回款账户变更为如下投资基金账户:原回款账户为:户名: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账号:×××、开户行:中信银行深圳香蜜湖支行,现回款账户为:户名: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账号:×××、开户行: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特请贵公司协助办理变更事宜。” 2018年5月25日众应公司向易迪公司发出《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内容为:“众应公司(原名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持有的北京新彩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彩量公司)的100%股权收益权、摩伽公司的40%股权收益权向易迪公司进行融资,具体融资事项如下:1.众应公司于2017年8月3日与恒天中岩公司(代恒天财富稳金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稳金)、易迪公司(代稳融4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稳融4号)签署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等协议。恒天中岩公司(代稳金)受让新彩量公司40%股权收益权,并向众应公司支付转让价款1亿元,受让期限9个月。易迪公司(代稳融4号)受让新彩量公司60%股权收益权,并向众应公司支付转让价款1.5亿元,受让期限9个月。众应公司分别以持有的新彩量公司40%的股权、60%股权向恒天中岩公司、易迪公司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8月28日,易迪公司与恒天中岩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易迪公司(代稳融4号)受让恒天中岩公司(代稳金)所持新彩量公司40%股权收益权,并向恒天中岩公司支付相应本息价款,与此同时新彩量公司40%股权质押担保转移至易迪公司。自此易迪公司(代稳融4号)享有新彩量公司100%股权收益权及100%股权质押担保,众应公司到期对易迪公司(代稳融4号)负有共计2.5亿元转让价款对应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众应公司一期,本金250000000元,利率9%,起始日2017年8月4日,到期日2018年5月28日,利息17598328.77元,本息合计267598328.77元。2.众应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与恒天中岩公司(代恒天财富稳盈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稳盈)、易迪公司(代恒天中岩尊崇12号私募投资基金二期,以下简称尊崇12号)签署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等协议。恒天中岩公司(代稳盈)受让摩伽公司12%股权收益权,并向众应公司支付转让价款6000万元,受让期限6个月。易迪公司(代尊崇12号)受让摩伽公司28%股权收益权,并向众应公司支付转让价款1.4亿元,受让期限6个月。众应公司分别以持有的摩伽公司12%的股权、28%股权向恒天中岩公司、易迪公司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10月31日,易迪公司与恒天中岩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易迪公司(代尊崇12号)受让恒天中岩公司(代稳盈)所持摩伽公司12%股权收益权,并向恒天中岩公司支付相应本息价款,与此同时摩伽公司12%股权质押担保转移至易迪公司。自此易迪公司(代尊崇12号)享有摩伽公司40%股权收益权及40%股权质押担保,众应公司到期对易迪公司(代尊崇12号)负有共计2亿元转让价款对应的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众应公司二期,本金200000000元,利率8%,起始日2017年10月31日,到期日2018年6月4日,利息8893917.81元,本息合计208893917.81元。现因公司资管新规出台后市场流动性紧张,易迪公司有3亿元授信额度未释放给众应公司,众应公司暂时资金周转不足,向其他方申请融资解决时间不足,故抱歉不能向易迪公司如期偿还到期融资款项;现向易迪公司申请延期归还利息及本金;众应公司将积极筹措以归还剩余本金,拟以股权质押、处置资产等方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其他融资方进行融资,并拟向股东方或第三方借款;还款计划如下:一期:1.公司正努力争取通过以上方式于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完毕一期全部融资款;2.如未能在5月31日前完成归还,公司将积极协调、争取于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二期:公司将积极协调争取通过以上方式在7月15日前一并归还二期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公司任意一笔融资款到位都会第一时间支付融资款项。” 易迪公司起诉本案后,于2018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众应公司、冉盛公司银行存款62940547.95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与其不足额部分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对易迪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相应担保。2018年7月2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易迪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显示收取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62940.55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易迪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18)京03民初50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众应公司不服,于2018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众应公司的复议请求。 易迪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拟就其与众应公司、冉盛公司间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KSJL-HTZY20170801(以下称稳金项目)、KSJL-YDJJ20180801(以下称稳融项目)、KSJL-ZYJJ20171018(以下称稳盈项目)、KSJL-YDJJ20181018(以下称尊崇项目)的四案提起诉讼和执行,故委托乙方律师作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五、甲方应按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案一审基础律师费40万元整,其中包括稳金项目一审基础律师费9万元,稳融项目一审基础律师费14万元,稳盈项目一审基础律师费5万元,尊崇项目一审基础律师费12万元。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本案财产保全部分律师费共计40万元,按照下列时间支付:法院就稳金项目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万元整;法院就稳融项目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4万元;法院就稳盈项目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整;法院就尊崇项目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2万元整。3.如果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案二审基础律师费20万元,按照下列时间支付:自稳金项目二审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5日内支付5万元整;自稳融项目二审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5日内支付7万元整;自稳盈项目二审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5日内支付2万元整;自尊崇项目二审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5日内支付6万元整。4.如甲方拟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以实现债权,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执行程序部分基础律师费20万元整,按照下列时间支付:自法院对稳金项目强制执行立案之日起5日内支付5万元整;自法院对稳融项目强制执行立案之日起5日内支付7万元整;自法院对稳盈项目强制执行立案之日起5日内支付2万元整;自法院对尊崇项目强制执行立案之日起5日内支付6万元整。5.如甲方在一审开庭前实现债权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成功报酬律师费。6.如果甲方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实现债权,则甲方应自每笔款项实际到账或实现债权之日起5日内,按照实际到账或实现债权金额的千分之三(3‰)向乙方支付本案一审阶段的成功报酬律师费。7.如果甲方在本案二审开庭后实现债权,则甲方应自每笔款项实际到账或实现债权之日起5日内,按照实际到账或实现债权金额的千分之四(4‰)向乙方支付本案二审阶段的成功报酬律师费。8.如果甲方通过本案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则甲方应自每笔款项实际到账之日起5日内,按照实际到账金额的千分之八(8‰)向乙方支付本案执行阶段的成功报酬律师费。9.甲方向乙方支付成功报酬律师费的,支付前应将乙方之前收取的全部基础律师费予以扣除后,按照剩余金额进行支付。”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相关的其他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2日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向易迪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收取律师费100000元。 另查,2017年11月9日,众应公司名称由昆山金利表面材料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案案件审理焦点主要有:1.恒天中岩公司与众应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恒天中岩公司与冉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2.本案涉及的股权收益权转让是否对于众应公司产生合同效力;3.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金额及违约金金额的确定及调整问题;4.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5.冉盛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6.易迪公司实现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恒天中岩公司与众应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恒天中岩公司与冉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众应公司与冉盛公司均认可该三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性质属借贷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从合同亦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为平等的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平等的选择权。本案各方当事人系选择通过约定股权收益权的转让及回购交易来实现资金的融通,在合同性质上应属于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连同相关股权质押为操作方式的融资行为,不能确定为单纯的借贷关系,应属于新类型股权交易法律关系。涉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各取所需,目的正当合法;交易方式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该类交易予以明文禁止,也未见相关监管部门对本案交易行为予以查禁,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诉争合同整体性效力予以确认。2.本案涉及的股权收益权转让是否对于众应公司产生合同效力。恒天中岩公司与易迪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将其享有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权利让与易迪公司,众应公司称其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并不知情,恒天中岩公司未就转让相关事宜书面通知众应公司,对此易迪公司提交了《股权收益权转让通知》及《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予以证实,众应公司虽表示对于《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中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于《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的内容,法院有理由相信众应公司知晓涉案股权收益权转让的事实。另,即便如众应公司所述存在恒天中岩公司未书面告知其转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是基于债权的完全自由转让有可能给债务人造成履行债务困难或增加费用等不利影响,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出发而对权利转让作出的适当限制,即应当使债务人知晓债权人转让其合同权利。就通知的主体而言,即使是受让人,通常情况下也是按照债权人的要求而为,亦或是债权人对受让人的通知行为予以认可。从这个意义上讲,形式上的受让人通知,在效果上无异于债权人通知。且在本案的审理中易迪公司亦提供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证实股权收益权转让的事实,故在易迪公司用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众应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情形下,不足以导致其提出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众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的成立。故一审法院对众应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3.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金额及违约金金额的确定及调整问题。本案中,众应公司未依约在约定的回购日期内回购股权收益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易迪公司主张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包括6000万元及回购溢价,其中回购溢价计算方式为以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而众应公司与冉盛公司认为年化8%计算的回购收益仅应计算至实际“回购到期日”,在到期日未支付的,则开始计算“违约金”,而不应该叠加计算。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5.2.1条回购日为转让日后满6个月之对应日,同时该合同第5.3.1条约定回购价款的计算为回购价款=转让价款×(1+8.00%×D÷365),其中D=自转让日(含)至回购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不含)的实际天数。结合上下文意,应以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作为截止日计算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易迪公司之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易迪公司主张违约金以62840547.95元(至2018年6月4日应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众应公司与冉盛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了两个违约金标准(24%和8%),且约定的标准均过高,应予以调低。一审法院认为,虽本案诉争合同确认为有效,但本案合同交易的实质仍是一种投融资信用行为。易迪公司依合同主张的回购收益及违约金,总体超出了当前资本市场投融资的收益水平,更远超出了金融机构执行利率的普遍水平,故一审法院综合资本市场投融资收益和资金拆借利率水平,以及双方当事人主体性质等因素,对于迟延付款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4.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13.6条规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股权收益的,违约方应承担其他任何一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现易迪公司已提供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众应公司应当依约向易迪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律师费。5.冉盛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易迪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易迪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冉盛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协议条款,冉盛公司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众应公司与冉盛公司认为该合同系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该合同亦属无效,如前所论,该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冉盛公司与众应公司提出恒天中岩公司未将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冉盛公司,故冉盛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担保权一并转让是债权转让的法定后果,不受是否通知担保人的影响。且双方所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亦未约定禁止涉案债权的转让,故冉盛公司及众应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6.易迪公司实现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众应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摩伽公司的12%股权向恒天中岩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7年11月1日设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易迪公司有权在质权实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众应公司与冉盛公司认为该合同属无效,如前所论,该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易迪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无论易迪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易迪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冉盛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易迪公司均可直接要求冉盛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易迪公司同时要求保证人和质押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质押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冉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众应公司追偿;易迪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众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迪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违约金,其中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包括本金60000000元及回购溢价(其中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违约金以62840547.9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二、众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迪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2940.55元;三、众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迪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四、冉盛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众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冉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众应公司追偿;五、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涉债务范围内,易迪公司对众应公司出质的摩伽公司的12%股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易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众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众应公司提供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2.众应互联三期产品方案;证据3.众应互联三期、四期调整方案。上述三项证据证明易迪公司当初承诺给予摩迦公司100%股权共计5亿元的授信,易迪公司尚有3亿元授信额度未发放给众应公司,易迪公司与恒天中岩公司在产品方案中明确表示“拟质押霍市摩迦尚未质押的50%股权,融资2.5亿元,偿还一期2.5亿元借款,还款解质押后,再重新质押彩量科技100%股权融资2.5亿元,偿还二期到期款项”。可见,众应公司与易迪公司达成的总计7.5亿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发放众应公司的4.5亿元并非收益权转让款,而是一期、二期到期后的可用于三期、四期循环授信额度及展期的长期借款。证据4.众应公司2016、2017年度报告摘要。证明众应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年报(内含财务报表)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从众应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目的可知,众应公司对资金需求是长期需求,易迪公司和恒天中岩公司明知众应公司短期无力偿还,却提供短期贷款,不符合商业逻辑。证据5.众应公司与财富恒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KSJL-ZYJJ20171018-3《咨询服务协议》,内容载明:众应公司同意委托财富恒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用其在客户网络、信息渠道、市场操作、专业人员的知识和经验等方面的优势,就《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对应的项目向众应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证据6.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转账凭证。该两项证据证明恒天中岩公司变相以咨询服务费的方式提前收取了2.5%“砍头息”,共计887671.23元。证据7.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证明恒天中岩公司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双方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无效。证据8.(2019)沪徐证经字第4289号《公证书》、证据9.(2019)沪徐证经字第4290号《公证书》、证据10.(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912号《公证书》。该三项证据证明:首先,从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微信沟通过程可知,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股权收益权交易行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资金借贷。其次,易迪公司在沟通过程及提供的文件中多次提及“利息”、“本金”、“还款”等字眼,可见其预期的收益并非股权收益权相关的“股权回购款及回购溢价”,而是借款本金及固定收益利息的归还。第三,易迪公司在沟通过程中多次表示“利息11%”、“综合费率11%”、“综合费率10.5%”等,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变相收取了本金2%-2.5%的利息。证据11.《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众应公司与恒天中岩公司、易迪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真实意思为众应公司有融资需求,恒天中岩公司与易迪公司向众应公司发放贷款,各方签署的《咨询服务协议》本质上系以服务费形式向众应公司收取“砍头息”,本案的合同性质应为民间借贷。证据12.(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与本案案涉协议的签订背景、合同条款具有高度相似性,受让人均以股权收益权转让为名,以到期回购的方式收取本金及固定收益,受让人不承担任何风险,转让人必须到期无条件回购,约定高额违约金,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该协议一审、二审均被法院认定为“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的民间借贷合同。 易迪公司对于众应公司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2.众应互联三期产品方案、证据3.众应互联三期、四期调整方案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众应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节选并拼接形成的,不是完整版本,中间省略了许多记录,并非双方真实完整的意思。其次,众应互联三期产品方案及众应互联三期、四期调整方案仅为易迪公司的内部材料,实际上众应互联三期、四期方案均未通过易迪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因此证据2及证据3仅为未获批的过程稿。易迪公司与众应公司从未就所谓的“7.5亿元循环授信额度”作出过任何承诺或签署任何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易迪公司对于众应公司证据4.众应公司2016、2017年度报告摘要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证据4与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并无任何关联,系众应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而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是众应公司与易迪公司双方之间进行的非公开交易,二者之间并无任何联系,众应公司2016、2017年度报告摘要不影响双方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众应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可以充分预见其签署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众应公司应比易迪公司更为了解其自身的财务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在签署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前,众应公司应根据其财务状况自行判断其是否有能力履行相应的合同条款,易迪公司并无任何义务帮助众应公司进行判断。如果按照众应公司提出的主张,则任何债务人的违约行为都可以归责于“债权人应当预见债务人违约而仍与其签订合同”,此等逻辑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易迪公司对于众应公司证据5.《咨询服务协议》、证据6.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转账凭证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不属于借款合同,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及回购价款也并非借款及还款的概念,本案不涉及所谓“砍头息”等专用于借款合同案件的术语。其次,众应公司已经按照《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收到了足额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最后,咨询服务费与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是相互区分、相互独立的两笔款项。此等收入是需要通过税务系统的,咨询服务费与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从款项性质上是明显相互区分的。 易迪公司对于众应公司证据7.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并非指其管理的基金只能投资于证券,而是指主要投资于证券类,也可以投资其他类型的产品(包括股权收益权)。且本案中恒天中岩公司所管理的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时,相关基金合同中的投资范围已经明确约定可以投资股权收益权,此等投资范围已经得到监管机关的认可。众应公司所主张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因恒天中岩公司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而无效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易迪公司对于众应公司证据8.(2019)沪徐证经字第4289号《公证书》、证据9.(2019)沪徐证经证字第4290号《公证书》、证据10.(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912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从聊天内容上看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仅凭借“利息”、“本金”、“还款”等字眼不能证明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就是借款合同。众应公司主张易迪公司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变相收取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易迪公司对于众应公司证据11.两份《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说明人是众应公司的员工,与众应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次,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不同于借款合同,本案亦不是借款合同纠纷。 易迪公司对于众应公司证据12.(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认定,“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一审判决根据协议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对于此类合同,法院可以参照与其相类似的借款合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等同于借款合同,其合同性质为商事无名合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将结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1元,由众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丰 审判员李淑莱 审判员王肃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杰
判决日期
201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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