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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47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振峰
联系方式:0632-5859001
注册时间:1996-05-23
公司地址:滕州市荆河中路163号
简介:
建筑施工;设备、照明、空调、水电暖安装;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起重设备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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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景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4民终1220号         判决日期:2019-10-22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景峰、彭利怀、周南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古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彭利怀与周南均系工程转包关系,涉案木材的买方系为周南均。1.虽然周南均否认与彭利怀系工程转包关系,但对2015年12月4日关于中房缇香郡8、9号楼的亏损在大同天下6、7号楼工程款抵付的说明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周南均认可系大同天下6、7号实际施工人。如按周南均的陈述,其与彭利己系雇佣关系,木材的购买方为彭利怀,不可能用自己施工的工程款来偿还彭利怀拖欠的木材款。结合12月4日说明,应认定彭与周系工程转包关系。2.案涉工程流转过程为:滕州市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发包给古滕公司、古滕公司转包给彭利怀、彭利怀转包给周南均。涉案木材系工程施工期间所用材料。因此应由周南均对木材承担还款责任。二、彭利怀向古滕公司出具涉案工程款收据,并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同意古滕公司收款后支付给梁景峰系债务加入,其与周南均为共同还款义务人,与古滕公司无关。周南均系买方,彭利怀无需承担责任。其向古滕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其同意古滕公司收款后支付给梁景峰,就行为性质来说,属于加入周南均与梁景峰的债务之中,该债务加入的后果仅是彭利怀与周南均共同向梁景峰承担还款责任,与古滕公司没有关系。三、古滕公司仅是在欠彭利怀工程款的前提下,按照彭利怀的指示向梁景峰付款,与梁景峰没有建立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审认定债务转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彭利怀加入周南均债务,2017年11月20日向古滕公司出具945077.41元的收款收据,加上管理费及税后古滕公司向中房公司开具的1010822.43元的收据,按照彭利怀的要求,将该收据交付给彭利怀,同时彭利怀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同意梁景峰代其收款,这些事实证明梁景峰是彭利怀的代理人,代为收款,仅是债务加入的委托代理关系,梁景峰与古滕公司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即使古滕公司仍欠彭利怀工程款,古滕公司拒绝向梁景峰支付款项,梁景峰只能向彭利怀主张权利,无权向古滕公司主张。2018年8月15日,彭利怀出具说明,声明2017年11月20日向古滕公司开具的收据作废,实质撤销梁景峰代其收款的委托。债务转移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需当事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通过推定来认定。梁景峰与古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振峰、中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士伟的录音内容仅涉及古滕公司与中房公司古滕公司与彭利怀间的账务往来问题,至于彭利怀与梁景峰之间账务往来与古滕公司无关。梁景峰代表彭利怀收款的前提是古滕公司仍拖欠彭利怀工程款,因超付工程款古滕公司对彭利怀不再负债,梁景峰基于彭利怀委托收款的权利随之消灭。梁景峰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彭利怀或周南均主张权利。彭利怀向古滕公司出具授权证明,委托梁景峰代其收款,说明该款必须先打入古滕公司账户,古滕公司再根据彭利怀的授权支付给梁景峰,无论谁持有收据,中房公司均应将款项支付给古滕公司,不会支付给收据持有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景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利怀、周南均未进行答辩。 梁景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古滕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45077.41元及利息(以945077.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中房公司与滕州市中远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中房?雅苑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之后,经中房公司同意,滕州市中远建设工程公司将合同转让给了古滕公司。2013年11月20日古滕公司与彭利怀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古滕公司承揽了中房雅苑(缇香郡)建筑工程,其中8#、9#号楼工程内部承包给彭利怀施工。彭利怀向古滕公司上交工程造价的2%作为古滕公司的管理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梁景峰向该工程供应了模板和方木等建筑材料。2017年11月20日,梁景峰及彭利怀共同到古滕公司,由彭利怀向古滕公司出具了1020822.43元收据,彭利怀并向古滕公司出具委托证明,委托证明内容是将收到的古滕公司中房缇香郡8、9号楼工程款945077.41元委托梁景峰代为收取,并同意古滕公司将此款汇入梁景峰个人账号62×××99。古滕公司向中房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该收据由原告梁景峰持有。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7年11月20日,交款单位:滕州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1020822.43元,收款事由:中房?雅苑8#9#楼工程款。后原告持古滕建公司开出收据向中房公司索要中房?雅苑8#、9#号楼的工程款。中房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开具了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14187433,票面金额:945077元;另一张票号:14187435,票面金额:75745.43元,合计1020822.43元)。原告持该两张转账支票要求古滕公司盖章背书,古滕公司不同意背书,并要求梁景峰将转账支票交给古滕公司,为此引发纠纷。诉讼中,原告梁景峰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录音时间:2018年8月13日。地点:中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伟办公室。参加人员:梁景峰、古滕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峰及中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伟。内容:梁景峰认为结算的时候已将欠材料款的所有证据都交给了对方,如果再把转账支票交给古滕公司,古滕公司又不向其出具欠条,其手中将没有任何欠款证明,故提出如果把转账支票交给古滕公司后,古滕公司应向原告出具欠据。吴振峰及孙士伟一再向原告梁景峰解释,古滕公司入账后已挂原告的账,不会向原告出具欠据,古滕公司作为国有公司不会不认账。梁景峰问吴振峰“如果咱古滕公司开的这个收据,这个入完账之后,欠我的这个钱转古滕去了,我问(向)古滕公司要,对吧”,吴振峰回答“对”。吴振峰向原告阐明:“古滕公司把你的收据给你入完账了,证明该(欠)你的钱了”,并且表明彭利怀有出具的授权书(指委托证明),不会把该笔款再付给彭利怀。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古滕公司与中房公司关于中房?雅苑8#9#楼工程款结算值为17273761.35元。古滕公司扣除税金936237.87元,扣除管理费731646.70元,应付给彭利怀15605876.78元,已付给彭利怀15207300.78元,垫付民工工资1094000元,工程审计费200000元,古滕公司认为已超付895424元。彭利怀称上述结算未经其本人同意,对该结算结果及垫付工资、审计费不认可。自2017年11月20日之后,古滕公司陆续向彭利怀支付及垫付了中房?雅苑8#9#楼工程款341万元。另查明,按照古滕公司与彭利怀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约定,涉及金额1020822.43元的工程款,其中2%管理费为20416.44元、5.42%税金为55328.58元,合计75745.02元为古滕公司扣留。另945077.41元为古滕公司应付彭利怀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彭利怀是否将中房?雅苑8#9#楼工程转包给周南均。从彭利怀提交证据仅是周南均向彭利怀作出的承诺,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彭利怀将中房?雅苑8#9#楼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周南均,故彭利怀主张将中房?雅苑8#9#楼工程转包给周南均,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二、古滕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彭利怀与古滕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系中房?雅苑8#9#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施工建设中梁景峰向中房?雅苑8#9#楼工程供应了建筑材料,梁景峰与彭利怀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彭利怀欠原告材料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通常情况下,由彭利怀向古滕公司结算后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基于当事人约定债务转移制度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须有有效债务存在;(2)被转移的债务应当具有可转移性;(3)约定债务转移的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4)第三人须与债务人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本案中,彭利怀作为债务人虽然没有明确将欠梁景峰的债务转移给古滕公司。但从2017年11月20日由彭利怀向古滕公司出具了1020822.43元收条,并向古滕公司出具委托证明,同意将中房缇香郡8、9号楼工程款945077.41元直接由古滕公司支付给梁景峰,古滕公司又认可在彭利怀向古滕公司出具“收据”及“委托证明”后该笔债务已在其公司财务挂账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足以能够认定梁景峰、彭利怀及古滕公司三方已经达成对彭利怀拖欠的材料款由古滕公司直接支付给梁景峰的合意,上述三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古滕公司已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古滕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关于古滕公司超付彭利怀895424元,能否对抗向原告付款义务。按照古滕公司陈述其向彭利怀的付款流程为古滕公司开具向中房公司索要工程款收据的前提条件,是彭利怀向古滕公司先出具收据,再由彭利怀持收据向中房公司索要工程款,工程款要回后交给古滕公司,古滕公司再付款。通常情况下,古滕公司开具的收据不是古滕公司直接与中房公司结算,而是让他人持收据索要工程款,该结算方式亦能理解为古滕公司向收据持有人付款的方式。收据的收款人是古滕公司,中房公司给付转账支票须古滕公司背书兑付,但如果中房公司付款不是转账支票而是现金给付,显然,该工程款不会再交回给古滕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亦因此归于消灭。古滕公司在2017年11月20日开具了1020822.43元收条后,在工程款未最终结算前应当意识到超付工程款的风险,而古滕公司在此之后又陆续向彭利怀支付及垫付了工程款341万元。导致古滕公司认为已超付彭利怀工程款895424元,又以此作为对原告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理由欠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景峰诉请古滕公司支付材料款945077.4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该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景峰给付材料款945077.41元;二、被告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景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5077.41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6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上诉人山东古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莹 审判员孙晓 审判员杨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文娜
判决日期
201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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