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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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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福园
联系方式:0579-85508181
注册时间:2015-08-03
公司地址: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路364号一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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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与吉流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782民初18901号         判决日期:2019-10-14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吉流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峰、被告吉流连到庭参加了庭审。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7月18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吉流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周福园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与义乌市工商业联合会、义乌市总商会合同纠纷,委托原告代理。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万元的代理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的5000元是没有收到过的。1000元调查费、取证费是收到过的。 被告吉流连答辩称:一、原告隐瞒事实。原告在起诉中谎称被告应支付的诉讼代理费至今分文未付,事实上被告已于2016年3月2日付给原告1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由杨某替被告代付5000元。 二、原告断章取义。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若法院判决或调解乙方享有被告应支付的欠款的,则乙方应于判决或调解书下达之日起五日内付代理费5000元,若乙方自己拿到钱款的,则支付10%作为代理费”。第一个“则”支付5000元是代理费下限,第二个“则”支付10%代理费应为上不封顶,只能多余5000元而不能少于5000元的意思。而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义乌市工商联仅仅退回被告5万元的借款,而5万元的10%是5000元。被告用三个方面来证实原告不应该再向被告所要代理费的理由:1、一审阶段被告虽拿到了胜诉判决书,但义乌市工商联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实际上被告在没有拿到一分钱的情况下,也已按合同支付给原告5000元诉讼代理费,所以被告按合同已履行完毕。2、义乌市工商联上诉后,被告请原告继续代理,原告却要被告另增加诉讼代理费,被告没有答应,原告就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代理。所以二审阶段的结果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不应无功受禄。3、二审诉讼期间,被告另请了律师,一个人就支付了9800元的诉讼费(有银行汇款单),多增加了被告的负担。二审期间法庭进行了调解,被告审时度势,认为二审两种判决结果都对自己不利。败诉了,其结果是鸡飞蛋打;胜诉了,由于对方是政府机构,执行起来非常困难,可能至今一分钱都拿不到。被告在十分纠结的心态下,接受对方条件,放弃了几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才拿到区区5万元的借款。退一万步说,就按原告的想法10%来计算,也没有超出5000元的额度。综上,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的诉讼代理费已清楚。原告不应无理再向被告所要诉讼代理费。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称:我手机支付是弄不来的,是杨某跟田美律师事务所谈的。当时是三个人,被告吉流连、杨某、吴某,一人5000元,我们三人一起起诉,案子也是一样的。法院经过好几次审理后,最终被告三人胜诉。田美所叫我去交代理费,因为我住在浦江,所以叫杨某去支付的。杨某通过微信分两次支付给了周福园15000元,是三个人每人5000元。我用现金还给了杨某5000元。我们没有拿到收款凭据,因为我们跟杨某同村,很熟悉的,就没有跟他拿凭据。事后打电话给田美所周福园拿材料,她说案子已经胜诉,材料没有用了,而且材料也丢了,就没有拿回来。后来案子上诉,上诉律师也是杨某找的,名字我记不住了。我只记得是个女的,是佛堂人,住在金华的。金华中院三个案子不是一起受理的,先受理的是吴某的案子。我们三人商量,三个案子一起,受理费平摊。因为原告要增加律师费,所以我们没有叫原告。杨某金华有熟人的,就叫他在金华找个好点的律师。是吴某先委托的,那个律师说三个案子是一样的,可以申请法院同时审理。我们就写了书面材料。中院法官说这个案子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胜诉的概率低。后来就调解掉了,每人拿到5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代理关系及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方式。 证据2、(2017)浙0782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实现了一审目的,一审判决被告可能拿到的欠款高达8万元。 证据3、(2018)浙07民终38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最终在该次合同纠纷中实际拿到5万元的事实。 证据4、当庭提供杨某与原告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及(2017)浙0782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①原告与杨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代理费为判决或调解确定的金额的10%;②杨某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③杨某要支付给原告代理费约20000元,原告至今只收到杨某支付的15000元,该款还未付清杨某自身的代理费。 证据5、当庭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确实收到过杨某支付的15000元代理费,但该款项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吉流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的。实际跟我谈的是杨某,由杨某去找律师,我再去签合同。原来说好一审判决,如果胜诉,支付5000元,败诉只需要支付1000元。后来原告说我这个案子就算胜诉也很难执行。所有材料都给周福园拿去了。一审判决后,统一由杨某微信支付了15000元。我找杨某写了一份说明的。委托合同上手写部分是当时加的还是事后加的,时间太久我也记不清了。要诉原告也应该起诉杨某,不应该起诉我的。就算话没有加上去,意思就是多了要给原告补,现在一审没有拿到钱,工商联上诉了,二审原告没有代理。一审我都没有拿到钱,为什么要找我支付10%。二审我是另外找了律师的,付了9800元。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委托合同不规范,而且有作假成分,合同下面日期明显是改过的,内容中也没有杨某签字捺印,有明显造假痕迹。对判决书无异议。 对证据5,1000元收到过原告自己是承认,5000元确实是杨某交给他的。15000元是三个人的代理费,委托合同中写的很清楚。杨某的内容跟我一样,我就搞不清楚了。我只能按照我的事实,杨某如果自己的钱都没有付足,怎么会出具证明说5000元是代我支付的,这不符合常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4中委托代理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合同中载明:以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数额的10%收取,但不能少于5000元。原告以此证明“杨某要支付给原告代理费约2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杨某出具的说明1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两页)、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通过杨某支付5000元代理费的事实。(当时三个案子一起起诉,一共代理费15000元) 原告在质证前要求传唤证人杨某、吴某出庭作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杨某、吴某参加庭审。杨某陈述已于2018年1月29日将包括其本人与案外人吴某与本案被告吉流连等三人在内的15000元代理费(每人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福园,并向本院出示了微信转账记录。 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杨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如下:杨某跟本案被告本身系朋友关系,再加之其与被告同本案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杨某支付给原告方1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是付三人的款项,因此原告认为杨某陈述中5000元,系本案被告的是不真实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吴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某提到原告通知他交的是三人的代理费,这话显然是自欺欺人的。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把钱给杨某,杨某给原告,他都是不肯的,并且原告事先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许可向杨某拿钱。该种请求没有任何意义。另外,他们谈到合同是同一天签的,并且仅仅签订了一份合同的说法也是不客观的。因为根据目前原告提交给法庭的两份合同内容可以看到,显然两份内容是不一样的。所以,杨某、吴某的陈述都是跟被告串通起来,想共同逃避应付的代理费而作的虚假陈述。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难以达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被告吉流连及杨某、吴某三人的代理案卷及杨某缴纳代理费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方至今未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流连及杨某、吴某与义乌市工商业联合会、义乌市总商会因合同发生纠纷。由杨某联系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三人均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指派周福园律师代理一审诉讼,诉讼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调查费等费用均为1000元。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用书写方式加注“若法院判决或调解乙方享有被告应支付的欠款的,则乙方应于判决或调解书下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代理费5000元;若乙方自己拿到钱款的,则支付10%作为代理费”。杨某与原告的合同中用书写方式加注“以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数额的10%收取,但不能少于5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人均交纳了其他费用1000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等三人由周福园代理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12月6日做出(2017)浙0782民初6357号等三份民事判决书,判决义乌市总商会各返还被告吉流连三人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 义乌市总商会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二审期间三人均未委托原告代理。 原告单位律师周福园向被告等三人催要代理费。杨某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微信转帐支付给周福园15000元。 2018年6月6日,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等三人均与义乌市总商会达成调解协议,由义乌市总商会返还被告三人各5万元。三人均已收到上述款项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季文超 人民陪审员应建勋 人民陪审员楼忠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骆健雄
判决日期
201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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