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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纪焕宝
联系方式:0464-6110666
注册时间:2016-03-07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东街文园小区A楼101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机电安装、电力工程、环保工程、环境治理、土壤修复、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景观设计、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养护管理,草坪、花卉、苗木种植,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装饰装修及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防水工程、暖通管道工程,室内装潢及设计,销售施工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租赁,照明工程施工,清冰雪服务,保洁服务,冰灯冰雕制作,室内外体育设施安装服务,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建筑物拆除,废旧机械设备拆除,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装卸、搬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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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七台河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0902民初867号         判决日期:2019-10-12         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七台河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任传玲,被告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丽、汪丹丹、周玉生,被告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鸿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给付工程款544600.00元;2.如果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不能给付第一项工程款,那么原告请求进行司法鉴定,以鉴定结论要求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承担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告通过竟标,中标北岸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维修改造工程。同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140天,工程价款544603.59元,资金自筹,同时也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发生争议提起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施工,施工期间经被告同意变更室外楼梯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医院因法人变动没能及时验收维修工程,但被告对原告维修改造的工程已经使用。2019年6月20日,原告参加被告中医院关于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给付研究会议,会议决定,同意支付北岸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维修改造工程款544600.00元。2019年7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商约定因本施工合同引起争议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虽然没有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且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已经协商一致,故恳请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给予依法认定,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一诉求,原告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題的解释》之规定,诉求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审理过程中,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要求追加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经向原告询问,原告同意追加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 被告中医院辩称,1.答辩人虽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此建设工程实际为社区服务中心改造工程,而社区服务中心系独立法人单位,经济也独立,相关施工履行均是社区服务中心参与并接受使用,答辩人对施工情况并不了解,故应当追加社区服务中心参与诉讼并依法承担责任;2.据答辩人向社区服务中心了解,被答辩人施工不存在增加工程量,存在施工内容与清单不符、未按图施工等情况,被答辩人未提供内业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未骏工验收,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确定,被答辩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后与社区服务中心进行结算;3.由于被答辩人施工工程为维修工程,不存在未验先用情况,现被答辩人未经验收而主张支付款项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被答辩人主张的此项工程实际受益人是社区服务中心,中医院只是替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合同,此工程款项应当由被告社区服务中心承担给付义务;5.由于装修改造工程质保期未满,对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不应当予以支付。 被告社区服务中心辩称,1.答辩人对社区服务中心维修改造工程的相关行为在上级领导的指示及委托下进行;2.合同签订方是中医院,因工程实际施工地点在社区,答辩人对社区的工作环境比较了解;3.社区服务中心是由中医医院承办的社区医院,中医医院对社区服务中心按科室进行管理;4.社区服务中心的资金是国家公卫专项资金,经多方询问,不能用于改造工程,故由中医医院立项给予维修。社区服务中心现有的人员、设备及投入都是由中医院提供,并且限定社区服务中心资金使用权限为5000.00元以内,超出必须向中医院审批后方可使用和支付;5.社区服务中心所有的维修及设备采购都是由中医院提供,社区服务中心没有专职的总务、后勤及工程技术人员,所以答辩人只负责改造工程的设计,总体工程质量由院部派人负责。综合,答辩人认为不应该由社区服务中心支付改造工程的项目资金。 原告鸿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份,证明原告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具备合法承包人资格。 3.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医院签订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1月28日签订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北岸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2月12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工程价款544603.59元;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七台河仲裁委员会等内容。2019年7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争议解决方式双方有权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 4.招标备案登记表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合法的招标、竞标、中标程序进行。 5.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北岸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工程图纸及工程竣工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量及工程具体平面图,此设计图上包括变更的工程量以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是经第一被告方认可的,变更部分在此图纸上为手写体。 6.现场签证报审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申请竣工工程验收和提供现场签证报审表,是因被告单位变更负责人,致使本报审表没有履行,非原告原因。 7.案涉工程结算表,证明(1)由于案涉工程量有变更,原告对工程总价款进行自行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01550.33元;(2)此结算表是2019年7月5日制作完成,原告向被告社区服务中心杨主任主张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时,提交此结算表,同时还提交变更工程量后的竣工施工图。 8.会议纪要1份,证明(1)本会议纪要时间是2019年6月20日,参加会议的是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及原告委托人刘海东。会议讨论确定本案所涉维修工程总价款为544600.00元。(2)会议中中医院对质保金及质保金给付期限等事项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医院对此两项没有明确结论,视为被告中医院放弃该两项主张。 9.2018年10月2日中医院会议纪要1份,证明(1)该会议作出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发包决定,该证据体现被告社区服务中心存在屋顶渗漏、墙皮脱落,卫生间漏水,无消防楼梯等问题,需要维修改造;(2)原告承包的工程是维修改造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验收程序,被告中医院以案涉工程没有验收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0.申请补充设计报告(2019年4月19日),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增加室外楼梯工程量进行申请的报告,该报告文书中有被告中医院聘请的监理签字。 二被告对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4予以确认。被告社区服务中心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中医院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表示合同约定价款不是最终结算款项;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未满前,不应支付质保金;原告主张变更工程量,应以取得签证为准,如无发包方变更签证,对于原告私自变更的施工部分,应当在合同价款中扣减;此工程是中医院发包,实际施工地点及工程受益人均为被告社区服务中心,应由社区服务中心承担给付款项义务。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中医院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社区服务中心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中医院对证据5有异议,表示中医院没有接收过该图纸,原告提供的有手写体的图纸与中医院存档的招标图纸不一致。竣工图纸没有设计院的公章也没有竣工的图章。该图纸体现原告施工变更部分未取得中医院同意,是私自变更,工程量增减应该以会审记录、变更签证为准,在没有中医院施工人员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制作的图纸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效力,中医院并未授权社区服务中心杨主任代表中医院竣工验收,未经中医院确认的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不能确认施工方的具体工程量,对于变更室外楼梯的工程,原告方没有按投标图纸进行施工,此部分工程款不应当作为增加工程款进行支付。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竣工图经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认可,且经过庭审中询问,原告能够说明证据5的来源及相关情况,与社区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社区服务中心对证据6中原告施工量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使用即为验收有异议,因为案涉工程系改造工程,被告单位必须在施工后的场所进行办公。被告中医院对证据6有异议,表示报审应当有施工方、建设方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证据6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社区服务中心表示对证据7不清楚,被告中医院对证据7有异议,表示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干工程存在减量部分,对工程增量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待证问题,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确认。被告社区服务中心对证据8没有异议,表示会议最后的结论是真实的。被告中医院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会议结论没有通过院务会讨论表决,只是一个意向,最终在讨论质保金以及法律程序费用问题的时候会议中断。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该会议纪要不符合国有事业单位的表决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社区服务中心表示对证据9不清楚,被告中医院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表示验收是法定程序,验收合格才能计算质保期,会议纪要并不是合同,最终以招投标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会议纪要证实不了其要证实的问题。本院对证据8、9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社区服务中心对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中医院对证据10有异议,表示是原告单方的行为,并未经中医院认可,原告招投标时,投标中的报价包含土方和基础的造价,中医院没有收到这份报告,监理签字只是证明基础未见详图。本院认为,证据10中监理系中医院派驻现场人员,其签字对中医院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证据10予以确认。 被告中医院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北岸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工程投标总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增加施工量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价格里。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表示被告提供的工程投标总价表中标注的土方和基础部分的价格与施工该部分的费用相差非常悬殊,造价表里的钱干不出实际增量部分工程。被告社区服务中心表示对证据1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量和消防外楼梯基础增量部分由原告和中医院派驻的监理郭瑞林直接协商并向中医院汇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证据10,原告对消防外楼梯基础增量部分向被告中医院提出申请,被告中医院派驻施工现场监理在报告中签字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施工存在增量部分,与被告提供证据1证明事项相悖,故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北岸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原告鸿益公司与被告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北岸新城社区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改造,合同总价款为544603.59元,合同工期为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内6月30日,缺陷责任期限为12个月,质量保证金为签订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5%),工程预付款为工程造价的50%,预付款支付时间为完成工程的50%后,承包人负责整理和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合同中写明被告中医院为发包人,发包人代表(发包人指定的派驻施工场地全权代表)为杨春云(系被告北岸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医院派驻郭瑞林到施工现场监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实际施工需要,并经被告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春云认可,对工程具体施工内容进行改动,关于工程量变动部分被告社区服务中心法定发表人及被告中医院派驻现场监理人员均知晓并认可。合同外的户外消防楼梯基础部分已经施工完毕。原告方认可合同中约定的部分隔断未进行施工。现原告鸿益公司施工已经结束,被告中医院未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北岸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系维修改造工程,被告社区服务中心在原告单位施工过程中持续使用至今。原告鸿益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中医院提交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但该工程并未组织验收。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对北岸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科室进行管理,属于行政隶属关系
判决结果
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支付原告七台河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8265.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6.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承担8969.00,原告七台河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兵 审判员吴忠杰 审判员王长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连会 书记员张敏
判决日期
2019-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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