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蔡显明与戴崴,戴解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陕0104执异274号
判决日期:2019-10-23
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显明与被执行人戴崴、戴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勘设计院”)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进行了听证,案外人中铁一勘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致伟、魏洁,申请执行人蔡显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奎、王佳力,被执行人戴崴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解东、被执行人戴解东均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案外人中铁一勘设计院称,请求撤销(2016)陕0104执恢23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莲湖法院作出(2016)陕0104执恢239号执行裁定书,是在其公司事先未参加、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法院执行扣划40万元资金未核实其归属,未向其公司查证核实资金的性质、权属以及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到期债权等事实,其公司对此无法协助执行。二、裁定认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戴崴、戴解东在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尚未领取款项中的肆拾万元整(400000)”,系法院通过程序性裁定直接“认定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明显错误;三、执行裁定混淆了公司财产和股东戴崴的个人财产。2006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据(2006)闵二(商)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06)闵执字第4010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其公司履行协助执行行为,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西安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陕西汇鹏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汇鹏公司”)是被执行人;在另案中陕西汇鹏公司承诺将该40万元支付给另案中的当事人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西安经营部,该40万元款项不属于陕西汇鹏公司,法院不能“强制”其公司“协助执行义务”。
申请执行人蔡显明辩称,2015年10月,因戴崴、戴解东未履行还款义务,陕西汇鹏公司将其对中铁一勘设计院享有的债权40万元已转让给申请人;截止2006年10月10日,陕西汇鹏公司与中铁一勘设计院经对账确认,中铁一勘设计院欠付汇鹏公司材料款人民币40万元。上述债权均合法有效,且汇鹏公司将其对中铁一勘设计院的债权转让给其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莲湖法院查封、划扣中铁一勘设计院40万元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上海闽行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要求中铁一勘设计院协助执行,并“查封”了汇鹏公司对中铁一勘设计院享有的债权40万元,该查封措施于2006年作出后至今未进行续查封,该查封措施已经超过法定的查封期限,故莲湖法院于2017年查封、划扣该笔款项程序合法。
被执行人戴崴、戴解东辩称,汇鹏公司与中铁一勘设计院经过对账,中铁一勘设计院认可汇鹏公司对其公司享有40万的债权,汇鹏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蔡显明,故法院执行有据,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2016)陕0104执恢239号申请执行人蔡显明与被执行人戴崴、戴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莲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陕0104执恢23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戴崴系陕西汇鹏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戴崴及其公司全部股东同意用你公司所欠陕西汇鹏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中的肆拾万元整支付给本案申请人蔡显明。……并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戴崴、戴解东在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尚未领取款项中的肆拾万元整。”同日,本院作出(2016)陕0104执恢2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中铁一勘设计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戴崴、戴解东在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尚未领取款项中的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并将上述执行案款汇入我院执行款专户。2016年6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执行。2018年7月17日本院依据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陕0104执恢23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从中铁一勘设计院开立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0001)中直接扣划了40万元
判决结果
撤销本院(2016)陕0104执恢23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吕艳红
人民陪审员齐红
人民陪审员张东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贺薇
书记员曹燕
判决日期
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