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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嘉诚塑胶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6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根林
联系方式:0515-88457288
注册时间:2005-08-01
公司地址: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乔庄居委会三组139号
简介:
塑料管材生产、销售,电线电缆、电缆料、通讯器材、注塑产品、塑料制品(农膜限零售)、通信设备及器材、手机及配件、电子产品销售,通讯信息咨询服务,代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委托的电信业务,汽车零部件生产、销售,代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或者禁止企业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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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4盐城嘉诚塑胶有限公司与唐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9民终3424号         判决日期:2019-10-21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盐城嘉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嘉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用工期间,主动向上诉人递交“家中有事”的离职申请,系预告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离职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从2018年6月1日就不到上诉人公司上班,给上诉人带来不利影响,导致上诉人受到了电信部门的处罚,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8年4月工资中扣除1067.12元,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嘉诚公司放弃对一审判决中要求其支付扣除工资1067.12元部分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燕辩称: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8日向上诉人书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书,理由是上诉人存在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上诉人于2018年6月11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并书面发送回复函给被上诉人,对其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在上诉人违法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嘉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建劳人仲案字[2019]第63号仲裁裁决,判令嘉诚公司无需向唐燕支付经济补偿金20066.13元。2、判令嘉诚公司不支付4月份的扣款1067.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唐燕到嘉诚公司从事手机销售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2日唐燕向嘉诚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预定离职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8日唐燕书面提出与嘉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嘉诚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唐燕的月平均工资为2229.57元,2018年6月16日、7月5日嘉诚公司支付了唐燕4月份工资790.22元,5月份工资2065.05元。嘉诚公司以为唐燕缴纳体检费用及唐燕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扣除了唐燕4月份的部分工资1067.1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案字[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嘉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唐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0066.13元、工资1067.12元,合计人民币21133.25元;二、对唐燕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嘉诚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嘉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9年4月4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嘉诚公司主张对唐燕4月份工资扣除1067.12元,系扣除唐燕的体检费及其提前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扣除该费用的合理合法性。故对唐燕要求嘉诚公司支付克扣的四月份工资1067.12元,应予以采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唐燕向嘉诚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唐燕以嘉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8日解除。唐燕要求嘉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66.1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嘉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唐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66.13元、扣除的四月工资1067.12元,合计21133.25元;二、驳回嘉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 二、盐城嘉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唐燕扣除的四月份工资1067.12元; 三、驳回盐城嘉诚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唐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宏 审判员冯殿明 审判员王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车亚帆 书记员李晨琛
判决日期
201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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