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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2-87895988
注册时间:2003-09-29
公司地址: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38号甲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土石方工程施工;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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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2民终5261号         判决日期:2019-09-24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方圆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方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方圆达公司与王娟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方圆达公司与王娟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动的约定以及王娟因工作失误给方圆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一审中方圆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王娟在其负责的青岛市保利中央公园项目2号地块工程1号楼工程预算定案中漏报448.51万元,给方圆达公司造成了448.51万元及12.1万元咨询费损失,加之王娟消极怠工、不服从工作安排,方圆达公司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判决方圆达公司支付王娟工资差额16742.39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王娟的工资标准为33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劳动者出勤情况及需要预支部分工资,春节前后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及员工表现可能有数额不等的奖金,该奖金既不确定也不能作为劳动者计算月工资的组成部分,方圆达公司向王娟预支的工资在时间上也不是每月固定时间支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娟的月工资为7000元属于认定错误,方圆达公司预支给王娟的工资已超上述3300元的工资标准,不存在欠付工资的问题。三、一审法院判令方圆达公司向王娟支付加班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方圆达公司除对王娟的工资有异议外,一审中我方只对陈文俊签字的内容予以认可,以王娟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来认定方圆达公司加班时间显然属于错误。四、王娟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经办妥,方圆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也未就上述事项提出诉请,一审法院要求方圆达公司为王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没有事实依据。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方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方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方圆达公司不向王娟支付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742.39元、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日延长加班费2383.62元、周六周日加班费4505.75元;诉讼费用由王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5日,方圆达公司与王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娟从事工程预算及审计核对工作,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王娟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其他事项约定,手写体载明“王娟应在工作时间内积极完成工作任务,未经方圆达公司部门负责人书面同意,在工作时间外从事工作的不视为加班;王娟在工作中出现失误,给方圆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累计超过20万元,或实际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方圆达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王娟消极怠工,不服从工作安排,方圆达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该页没有方圆达公司盖章。 方圆达公司于2017年7月5日、7月28日、9月13日、9月27日、10月16日、11月15日及12月20日向王娟分7次支付工资,每次7000元,共计49000元。另于2018年2月12日向王娟转账支付20000元,于3月12日支付1月份工资2913元,于4月19日支付2月份工资2913元及3月份工资1650元。 2018年1月31日,王娟填写方圆达公司费用报销表,载明报销出租车费共计530元,方圆达公司工作人员孙丹丹备注“已核对考勤打卡记录除1月8日无加班记录外,其它打车费没问题”,方圆达公司副总陈文俊在领导审批处签字确认。该报销表对应出租车票据显示,方圆达公司2018年1月2日延时加班1小时,1月11日延时加班2小时,1月12日延时加班3小时,1月14日公休日加班1天,1月15日延时加班3小时,1月16日延时加班1.5小时,1月17日延时加班1.5小时,1月18日延时加班2小时,1月19日延时加班4小时,1月20日公休日加班1天,1月21日公休日加班1天,1月22日延时加班4.5小时,1月23日延时加班1.5小时,1月24日延时加班3.5小时,1月25日延时加班4.5小时,1月27日公休日加班1天,1月29日公休日加班3.5小时,1月31日延时加班4小时,共计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39.5小时,公休日加班4天。 2018年3月16日,方圆达公司以王娟在劳动合同期间没能履行好工作职责,产生了重大失误并消极怠工,拒不履行工作职责为由,通知王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5月21日,王娟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方圆达公司为王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裁决方圆达公司向王娟支付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剩余的工资20134.74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剩余的工资17522.88元,合计应支付工资37657.62元;3.裁决方圆达公司向王娟支付合同履行期间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3月16日的日延长加班费11216.61元,周六日加班费16548.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87.91元,共计31062.88元;4.裁决方圆达公司向王娟支付2018年1月加班打车费530元;5.裁决方圆达公司向王娟支付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3月1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972.88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7日裁决:1.方圆达公司向王娟支付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742.39元;2.方圆达公司向王娟支付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元;3.方圆达公司向王娟支付日延长加班费2383.62元,周六日加班费4505.75元;4.方圆达公司向王娟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王娟的其他仲裁请求。方圆达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方圆达公司与王娟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双方自2017年5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王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建立早于该日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对劳动关系因2018年3月16日方圆达公司书面通知王娟解除劳动合同而终止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方圆达公司与王娟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方圆达公司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王娟主张其工资为每月10000元,每月发放7000元,其余3000元年底一并发放,但其提交的工资预支审批表及银行流水足以证明方圆达公司按照每月7000元向其支付工资,王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为1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王娟月工资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方圆达公司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3月16日应按照月均工资7000元标准支付王娟工资73218.39元,已支付56476元,因此,方圆达公司应向王娟支付该期间内的工资差额16742.39元。关于加班费。王娟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相应的出租车发票可以证明2018年1月份王娟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39.5小时,公休日加班4天的事实,故方圆达公司应向其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383.62元,公休日加班费2574.71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方圆达公司主张因王娟在劳动合同期间没能履行好工作职责,产生重大失误,近期又消极怠工,拒不履行工作职责,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项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王娟的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中,方圆达公司提交的预算员岗位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提交的损失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娟给其造成实际损失;而虽然王娟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资问题与方圆达公司产生矛盾,在对待单位领导分配的工作时存在情绪,但尚不构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方圆达公司的解除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向王娟支付赔偿金。根据王娟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方圆达公司向王娟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14000元。方圆达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解除与王娟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为王娟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娟工资差额16742.39元;二、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娟延时加班费2383.62元、公休日加班费2574.71元;三、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四、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王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方圆达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方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明 审判员潘红燕 审判员齐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繁 书记员于国英
判决日期
2019-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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