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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1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双生
联系方式:0572-2618086
注册时间:2008-09-01
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兴达路1号
简介:
公路工程、桥隧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建设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基础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消防工程、环保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房屋拆除工程(除爆破)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绿化养护、河道保洁服务,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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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强、苏超、郑书团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522刑初213号         判决日期:2019-09-29         法院:长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强、刘文英犯串通投标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苏超、郑书团、吴炯阳、牟式林、邢银波、童康民、卢南、常春风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强及其辩护人沈潮赟、被告人苏超及其辩护人孙亮、被告人郑书团及其辩护人缪伟峰、被告人刘文英及其辩护人盛国强、被告人吴炯阳及其辩护人蒋越、被告人牟式林及其辩护人洪秀英、被告人邢银波及其辩护人王丽莉、被告人童康民及其辩护人袁德康、周锦、被告人卢南及其辩护人谢如程、被告人常春风及其辩护人葛光辉,以及证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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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以来,逐渐形成了以倪某(另案处理)为首,以被告人赵国强、苏超、郑书团及李某8(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以王某9、施某1(均另案处理)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采用威胁、利诱、滋扰等手段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迫使他人与其共同串通投标或退出投标,在长兴县范围内工程招投标领域有组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非法采矿违法犯罪活动,扰乱、控制正常的招投标秩序,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倪某恶势力犯罪集团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文英、吴炯阳、牟式林、邢银波、童康民、卢南、常春风等人,在长兴县煤山镇煤山矿-花石山废弃矿山治理工程(以下简称煤山花石山矿工程)公开招标中实施串通投标犯罪,并在林某2华林矿实施非法采矿犯罪;被告人赵国强又伙同他人分别在长兴县圩建设项目)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被告人吴炯阳又伙同他人在长兴县和平永诚矿业有限公司砂岩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永诚矿工程)、长兴县原和平吴某5清建筑石料厂(起帆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以下简称起帆矿工程)、长兴鑫龙建材有限公司建筑石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以下简称鑫龙矿工程)公开招标中实施串通投标犯罪。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赵国强、苏超、郑书团是以倪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主犯,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伙同刘文英、吴炯阳、牟式林、邢银波、童康民、卢南、常春风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或者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此外被告人赵国强、吴炯阳还实施了其他串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二百二十三条,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国强、刘文英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国强、刘文英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春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书团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国强对起诉书关于煤山花石山矿工程的串通投标和非法采矿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同时对指控的恶势力犯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事实部分:(1)被告人赵国强关于煤山花石山矿工程的串通投标提出异议有其合理性,一是被告人赵国强有无受倪某指使去借资质存疑;二是其与被告人卢南供述不一致,卢南联系赵国强时,赵国强说不要完全有可能。该事实存疑,不应认定。(2)被告人赵国强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商量时也要求提出申请,与刘文英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明,因为工程不是赵国强在管理,对同案人采矿的事情也并不知情,不符合共同犯罪。2、关于恶势力犯罪集团:(1)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个高级形态,要求符合组织内部要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一定的制度、纪律,在案证据达不到犯罪集团的程度;(2)不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标准:第一,该团伙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串标只集中于工程领域,不针对百姓,不具有广泛性;第二,恶劣势力在行为上主要以暴力和威胁的手段,本案中除倪某有个别有一些威胁的手段,主要的手段并非暴力,且他们在一起的时间也没有两年以上;第三,在危害性特征上,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综上,被告人赵国强的非法采矿罪不成立,串通投标罪虽成立,但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并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辩护人对涉及非法采矿的同案人王某10、郭某、卢某、张某8以及长兴县林某2镇人民政府清水办工作人员周某1等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赵国强与刘文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时申请证人周某1出庭作证,以证明赵国强主观的心态是走审批程序,没有非法采矿私自出料的故意。 被告人苏超对起诉书指控其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和主犯有异议,并提出指控其对林某2矿、泗安矿工程的排标不是事实。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超不应被认定为主犯:(1)主观上,被告人苏超帮倪某联系借资质的单位,并未牟利,虽口头上对倪某称师傅,但两人认识只有七个月;(2)被告人苏超的所有行为是根据倪某的指示完成,不是组织者、策划者,也未参与分配,系从犯,关于其是否参与排标价的行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2、被告人苏超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苏超系从犯;(2)被告人苏超参与的投标中,只有煤山花石山矿工程投标成功,泗安金盛矿、林某2华林矿工程均未中标,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苏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综上,被告人苏超当庭自愿认罪,同时系初犯、偶犯,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书团对起诉书指控其串通投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恶势力犯罪集团和主犯的定性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方面:(1)被告人郑书团对其参与的三起串通投标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2)被告人郑书团有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郑书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本案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郑书团在2017年9月之前也是从事建筑行业,其因在工程上希望得到倪某的照顾,在矿山类项目上参与借资质的事情,既没投入资金,也没利益,与倪某、赵国强、苏超都是朋友关系,与倪某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也未参与排标等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关于涉及倪某及其手下利用一些威胁、暴力恐吓的手段去借资质的情况,发生在被告人郑书团去参与借资质之前。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书团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文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文英构成串通投标罪和非法采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关于串通投标罪:(1)被告人刘文英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只是因其想做林某2华林矿工程,找倪某帮忙,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刘文英根据倪某的指示,在提供四个账户的保证金后,未参与联系投标单位、排标价、制作标书等其他行为;(3)被告人刘文英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刘文英只参与一起,系初犯。2、关于非法采矿罪:(1)被告人刘文英不是非法采矿的具体实施者;(2)本案非法采矿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在矿山复绿过程中本身对矿山山体在进行剥离,只是扩大了开采的范围,事后同案人已退赔,减少了损失;(3)被告人刘文英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文英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炯阳对起诉书指控中涉及泗安金盛矿工程的一节事实有异议,没有印象,认为其未参与。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吴炯阳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炯阳参与涉及泗安金盛矿工程、和平的起帆矿工程、鑫龙矿工程介绍资质的事实不予认可:(1)关于泗安金盛矿工程,证人张某1的证言与苏超的供述矛盾,而邢银波否认参与泗安金盛矿工程的串通投标,因此不能认定;(2)关于和平的起帆矿工程、鑫龙矿工程,在和平永诚矿工程开标前,吴炯阳受贺某所托向项某会借资质,部分保证金从吴炯阳账户上走,但对于起帆矿工程、鑫龙矿工程,项某会的供述并未提到,王某11、徐某4供述在两个矿开标时,他们到长兴也是直接联系施某2,并未联系吴炯阳,同样施某2供述在认识项某会后互留电话、微信,也不想通过吴炯阳联系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吴炯阳参与起帆矿工程、鑫龙矿工程的投标。2、被告人吴炯阳系从犯,其未参与以倪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有关串通投标的谋划、排标、分红,犯罪作用较小;3、被告人吴炯阳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炯阳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牟式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式林犯串通投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牟式林在林某2华林矿工程开标前对排标价时从中予以指导,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林某2华林矿工程的投标价郑书团在开标前一天的中午已告知被告人牟式林,由公司制作好标书,直接带来长兴,被告人牟式林在当天晚上与倪某、郑书团碰面主要谈中标后的合作问题,虽牟式林当晚确实看过他们排标,并讲过如果没有算错这样排标是可以的话,但在主要标价及排标基本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就此认定牟式林“从中予以指导”,证据不足。2、被告人牟式林有如下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1)被告人牟式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牟式林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其串标的本意是为公司业务,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牟式林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邢银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希望宽大处理。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银波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超、吴炯阳关于邢银波收取资质费的供述差异很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被告人邢银波只有出借自己所在公司资质或帮助联系其他公司资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邢银波系出于为公司赚取资质费,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邢银波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极好,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邢银波系初犯、偶犯,诉讼中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邢银波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童康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宽大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康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童康民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从宁波来长兴调查取证,系主动投案,又如实供述,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童康民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悔罪,请求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南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南在与赵国强等人联系出借资质时,对赵国强等是否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不知情,量刑不应受此影响;2、被告人卢南只有出借资质的行为,没有参与串标标价等商议,属串通投标犯罪的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3、被告人卢南在出借资质时明确要求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对于唯一中标的一个工程也未收取管理费,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4、被告人卢南出借资质是因外地企业想顺利施工难,也是企业生存压力所致;5、被告人卢南有自首情节;6、出借资质的行为在行业内较为常见,只是为犯罪准备条件的帮助犯;7、被告人卢南平时表现好,是一位优秀的女民营企业家,并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常春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悔罪,请求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鉴于被告人常春风本人认罪,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常春风系从犯,更正确的应该是胁从犯;3、被告人常春风到案后主动交代,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常春风系初犯、偶犯,没有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以来,倪某为在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中通过串通投标获得中标,先后纠集了被告人赵国强、苏超、郑书团及同案人李某8、王某9、施某1等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并逐渐形成了以倪某为首,赵国强、苏超、郑书团、李某8、王某9、施某1为成员的犯罪集团。倪某处于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赵国强、苏超、郑书团、李某8、王某9、施某1等人在倪某的指挥安排下负责具体的串通投标事宜,包括联系借资质、排标价等,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组织,聚集在一起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串通投标犯罪,且已实施了多起查证属实的串通投标犯罪事实,扰乱正常的招投标秩序,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并在林某2华林矿工程中标后、在工程施工中实施非法采矿的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以倪某为首的犯罪集团先后伙同被告人刘文英、吴炯阳、牟式林、邢银波、童康民、卢南、常春风实施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串通投标罪部分 1、2017年5月12日,夹水公路绿化工程公开招标。葛某(另案处理)伙同倪某犯罪集团为了提高中标几率,欲向其他公司借资质串通投标。后由被告人赵国强及李某8分别联系浙江众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春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参与串标。开标前李某8等人排好标价,上述公司按照排好的标价进行投标。最终该工程由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225601元中标,中标后工程由葛某等人施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国强、郑书团及同案人倪某、李某8、王某9、葛某、李某9的供述,证人闵某1、杨某1、姚某1、胡某1、章某1、钱某1、陈某1斗、陈某2、王某1、边某、朱某1、陈某3、殷某、严某1、周某2、章某2、周某3、闵某2、王某2、屠某、彭某1、尹某、王某3、蒋某1、徐某1、宋某的证言,以及招投标资料、赵某2银行流水互相印证,予以证实。 2、2017年9月15日,泗安金盛矿工程公开招标。倪某犯罪集团为了提高中标几率,欲向其他公司借资质串通投标,倪某安排被告人赵国强、郑书团、苏超去联系其他公司借资质。后由赵国强联系被告人卢南借到了绍兴广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的公司资质;郑书团通过被告人牟式林认识了被告人童康民,后郑书团分别向牟式林、童康民借到了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的公司资质;苏超通过被告人吴炯阳借到了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资质。开标前由赵国强、苏超排标价,上述公司按照排好的标价投标,被告人常春风协助标书的制作。最终该工程由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以人民币5384334元中标,中标后该工程被倪某有偿转让给他人施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国强、郑书团、苏超、牟式林、常春风、童康民、卢南及同案人倪某的供述,证人张某2、刘某1、胡某2、赵某1、唐某、张某3、沈某1、许某1、顾某、张某1、王某4、蒋某2、朱某2、柏某的证言,以及招投标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 3、2017年9月26日,林某2华林砂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刘文英等人伙同倪某犯罪集团为了提高中标几率,欲向其他公司借资质串通投标。后由刘文英等人出资,由倪某安排被告人赵国强、郑书团、苏超去联系其他公司借资质。赵国强联系被告人卢南借到了绍兴广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的公司资质;郑书团分别联系被告人牟式林、童康民借到了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的公司资质;苏超通过被告人吴炯阳联系被告人邢银波借到了浙江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实创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城市阳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开标前由赵国强、苏超排标价,牟式林从中予以指导,上述公司按照排好的标价进行投标,被告人常春风协助标书的制作。最终该工程由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以人民币9453076元中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国强、苏超、郑书团、刘文英、吴炯阳、牟式林、邢银波、童康民、卢南、常春风及同案人倪某的供述,证人张某2、刘某1、胡某2、赵某1、唐某、张某3、汤某、沈某1、柴某、汪某、蒋某3、许某1、顾某、管某、何某、张某1、王某4、蒋某2、朱某2、孙某、邹某、林某1、柏某的证言,以及招投标资料、银行交易流水、辨认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 4、2018年1月,煤山花石山矿工程公开招标。张某9、洪某(均另案处理)伙同倪某犯罪集团为提高中标几率,欲联系其他公司借资质串通投标。倪某安排被告人赵国强、苏超、郑书团具体操作,其中郑书团联系被告人童康民借到了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的公司资质,苏超通过被告人吴炯阳联系被告人邢银波借到了浙江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资质。另外,张某9、洪某还联系了黄某2、施某2(已判决)参与,其中黄某2提供串通投标所需资金,并且联系了朱某9(已判决),由朱某9、李某10(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卢南借到了绍兴广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天久地矿建设工程院的公司资质;施某2负责借资质、排标价,上述公司按照排好的标价进行投标。最终该工程由浙江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547445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国强、苏超、郑书团、吴炯阳、邢银波、童康民、卢南及同案人洪某、张某9、黄某2、朱某9、李某1施某2、倪某、项某会的供述,证人马某1、强某、郑某1、金某1、吴某1、沈某2、张某4、朱某3、李某1、邵某、管某、翁某、楼某、朱某4、张某5、邱某的证言,以及招投标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 (二)非法采矿罪部分 林某2华林矿工程招标后,工程由刘文英施工,被告人赵国强、刘文英及倪某等人均占有股份。2018年3月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赵国强、刘文英及倪某伙同刘某4、卢某等人(已判决),在未取得相关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的情况下,趁对林某2矿工程进行复绿施工之机,对矿山进行非法开采,将所开采矿石、白泥贩卖给李某3、田某、金某2等人,得赃款人民币443893元(该赃款在同案人刘某4等非法采矿罪一案中已退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文英、郑书团及同案人刘某4、王某10、卢某、郭某、张某8、倪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李某2、赵某2、严某2、王某5、裘某、李某3、金某2、陈某4、徐某2、吴某2、田某、阮某、李某4、程某、方某、郑某2、孔某的证言,以及银行、微信交易记录,记账凭证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国强、吴炯阳还实施了以下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月,赵村办公楼及联建房工程公开招标。周某4(已判决)为了提高中标几率,欲向其他公司借资质串通投标。后周某4借到了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并通过李某8联系被告人赵国强借到了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公司等公司资质。开标前由周某4等人排标价,上述公司按照排好的标价投标。最终该工程由周某4经营的长兴万达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人民币495508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国强及同案人周某4、李某8、徐某3、李某9的供述,证人黄某1、钱某2、尹某、王某6、王某7、皇某的证言,以及招投标资料、辨认笔录、开标记录表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 2、2016年10月,三村圩建设项目公开招标。计某(已判决)为了提高中标几率,欲向其他公司借资质串通投标。后计某借到了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宏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桐乡市经纬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并联系被告人赵国强借到了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资质。开标前由计某等人排标价,上述公司按照排好的标价投标。最终该项目由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人民币405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国强及同案人计某的供述,证人张某6、李某5、劳某的证言,以及招投标资料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 3、2017年9月底,永诚矿工程、起帆矿工程、鑫龙矿工程公开招标。施某2、杨某4(已判决)为了提高中标几率,欲向其他公司借资质串通投标。后施某2通过贺某(已判决)联系到被告人吴炯阳,由吴炯阳联系项某会(已判决)帮助借资质。经联系,核工业华东二六三工程勘察院、陕西天地地质有限公司、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参与串标。开标前,由施某2负责排标价,上述公司按照排好的标价投标。最终,永诚矿工程由陕西天地地质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0582730元中标;起帆矿工程由核工业华东二六三工程勘察院以人民币6135838元中标;鑫龙矿工程由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1872090元中标。中标后三个工程均由施某2施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炯阳及同案人杨某4、施某2、贺某、项某会、杨某5、徐某4、王某11的供述,证人韩某、杨某2、邹某、张某5、管某、朱某5、朱某2、李某6、朱某6、潘某1的证言,以及招投标资料、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互相证实,足以证实。 再查明,被告人卢南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郑书团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又查明,被告人赵国强手机二部、被告人苏超手机二部、被告人郑书团手机二部、被告人刘文英手机一部、被告人吴炯阳手机一部、被告人牟式林手机一部、被告人邢银波手机一部、被告人童康民手机一部、被告人常春风手机一部等物品被扣押在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邢银波自愿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2500元;被告人童康民自愿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卢南自愿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84200元;被告人吴炯阳自愿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尚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郑书团立功情况、前科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国强、苏超、郑书团及相关辩护人对起诉书有关恶势力犯罪集团及骨干成员或主犯的指控提出异议,以及相关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以倪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首先,关于是否系犯罪集团的问题,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在倪某等实施串通投标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倪某为首,被告人赵国强、苏超、郑书团及同案人李某8、王某9、施某1为成员的犯罪集团。李某8、赵国强、苏超、郑书团、王某9、施某1等人具有相对明确的分工,在倪某的指挥安排下负责具体工程项目,或联系借资质、或为串标排标价等,并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组织,聚集在一起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串通投标犯罪,且已实施了多起查证属实的串通投标犯罪,符合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应认定其为犯罪集团。倪某处于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赵国强、苏超、郑书团系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次,关于是否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问题,审理认为,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经查,根据被告人赵国强、郑书团、苏超、刘文英、常春风及同案人倪某、李某8、王某9、施某1的供述,证人徐某3、王某7、王某8、闵某2、钱某2、皇某、张某6、吴某3、张某7、刘某2、沈某3、李某7、韦某、乔某、吴某4、刘某3、尹某、罗某、姚某2、许某2、蒋某1、朱某7、朱某8、杨某3、郑某3、潘某2、赵某3、马某2等的证言,以及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以倪某为首,在实施串通投标借资质的过程中,被告人倪某及其“手下”王某9、施某1等人对不配合、不借资质的公司人员有采用殴打、威胁或滋扰等手段的行为,扰乱正常的招投标秩序,也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在证明其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多次实施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为特征的其他违法犯罪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为恶势力,故本案中不宜认定该犯罪集团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合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国强提出未参与煤山花石山矿工程的串通投标和非法采矿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赵国强参与煤山花石山矿工程串通投标的事实存疑,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对非法采矿不知情,也未参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首先,对于被告人赵国强是否参与煤山花石山矿工程的串通投标,经查,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赵国强供述了其与倪某、郑书团、苏超还参与了煤山花石山矿工程的串通投标,是倪某让其去借资质,当时是借了江西天久和绍兴广川两个公司,但由于当时忙,后面的事情未参与;同案人倪某也供述了“来喜”(经辩认为张某9)要做煤山废弃矿山治理工程让其帮忙借资质,其答应后就联系了苏超、郑书团、赵国强三个人去借资质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卢南也确认被告人赵国强为煤山花石山矿工程借资质联系过。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强为煤山花石山矿串通投标并参与借资质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卢南及同案人倪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应予认定。其次,关于被告人赵国强是否参与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刘文英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份林某2华林矿工程刚开工时因刘某4提议卖矿渣的事,其联系了王某10、郭某、张某8、刘某4、赵国强(代表倪某)、卢某(负责现场施工,如倪某、赵国强都不在的话,卢某也可代表倪某)到矿山项目部里碰头(张某8未到)商量偷卖矿渣及价格的事实;同案人刘某4的供述证实在2018年3月林某2华林矿工程的复绿工程已开工了,在开工时刘文英和赵国强已说过偷卖矿里的石料等,赵国强、卢某是倪某派来管理工地的,以及刘文英、赵国强、张某8、卢某、郭某、王某10等商量在华林矿偷卖料、确定石料、矿渣、白泥价格,其负责炮头机、挖机、车辆等施工,卢某负责记账等事实;同案人卢某的供述也印证了被告人刘文英、同案人刘某4的供述,同时也证实其与赵国强、郑书团是跟着倪某的;同案人王某10、郭某等的供述也印证了被告人赵国强参与商量等事实。综上,在案被告人刘文英及同案人刘某4、卢某、王某10、郭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国强在非法采矿参与合谋,也未反对,虽根据其与刘文英的微信记录、证人周某1的证言等,被告人赵国强曾以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长兴段)施工XIV标项目部的名义和工程急需块石和塘渣而市场严重稀缺为名,意在提出需要林某2华林矿的块石和塘渣的申请报告,此与华林矿要获得采矿许可本不相及,但也未获得相关部门的同意,而且在赵国强与刘文英就“申请报告”商量的微信聊天反映的时间是2018年4月12日,而在林某2华林矿实施非法采矿始于同年的3月份,再者,该“申请报告”也非申请林某2华林矿采矿许可证的报告,结合王某10等笔录中的陈述,被告人赵国强上述申请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林某2华林矿私自出料的“不合规”,实属被告人赵国强为非法采矿而规避法律的行为,与刘文英通过微信合意的上述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和刘文英等合谋采矿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人赵国强否认非法采矿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国强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也不知情,未参与共同犯罪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超对起诉书有关其对林某2华林矿工程、泗安金盛矿工程排标的指控不是事实及其辩护人认为该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虽只提到其与赵国强对林某2华林矿的排标,但被告人赵国强的供述证实倪某、赵国强、郑书团、苏超等人在泗安金盛矿、林某2华林矿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有串通投标的行为,赵国强和苏超还在倪某的指导下排标价;同时同案人倪某也供述了林某2华林矿、泗安金盛矿工程是赵国强和苏超排标的事实,审理认为,上述被告人苏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超参与的投标中,只有煤山花石山矿工程投标成功,泗安金盛矿、林某2华林矿工程均未中标,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串通投标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本案所涉犯罪事实中各被告人串通投标的行为已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且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炯阳对起诉书指控中涉及泗安金盛矿工程的一节事实有异议,没有印象,认为其未参与,以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炯阳参与涉及泗安金盛矿工程和和平起帆矿工程、鑫龙矿工程介绍资质的事实不予认可一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关于泗安金盛矿工程,被告人苏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泗安金盛矿工程串投标中,苏超通过吴炯阳联系邢银波借了两三家公司的资质,资质费是苏超从倪某处拿了之后交给吴炯阳的;被告人邢银波的供述与辩解,承认在泗安金盛矿工程的招标中,吴炯阳联系其要借资质,但称其公司(浙江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自己来投标的,未参与串标;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是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张某1代表公司来长兴参与了林某2华林矿、泗安金盛矿工程的投标,是帮助吴炯阳投标的,投标报价是吴炯阳报给张某1的,投标保证金也是吴炯阳让人打给张某1的;证人顾某证实其受单位指派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1来长兴参加过二、三个项目招投标。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吴炯阳参与泗安金盛矿工程串通投标的事实,被告人吴炯阳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吴炯阳未参与泗安金盛矿工程串通投标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和平起帆矿工程、鑫龙矿工程,被告人吴炯阳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和平起帆矿、永诚矿、鑫龙矿招投标中,其联系项某会帮忙借资质用于串标、付过至少有一笔50万元的资质费给项某会的事实;同案人施某2的供述:在和平起帆矿、鑫龙矿、永诚矿工程招投标中串通投标,其通过贺某联系了吴炯阳,让吴炯阳帮忙联系借资质,吴炯阳又联系了项某会,通过项某会借了资质,共借了七、八家公司的资质,前后大概支付给吴炯阳资质费用在60万左右的样子,具体吴炯阳给了项某会多少钱不清楚;同案人项某会的供述也印证了吴炯阳通过其借资质的事实,并且在关于打保证金的问题上,项某会供述:在2017年10月13日,吴炯阳让陈某5向我的农行尾号为5871个人账号上转了164万元(永诚矿工程开标时间2017年10月17日),10月24日两个矿(起帆矿工程、鑫龙矿工程开标时间2017年10月24日)的保证金,因为吴炯阳资金比较困难,所以我联系让投标公司自己打保证金。综上,被告人吴炯阳与同案人施某2、项某会关于被告人吴炯阳在和平起帆矿工程、永诚矿工程、鑫龙矿工程招投标中,其联系项某会帮忙借资质用于串标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辩护人就被告人吴炯阳参与和平起帆矿工程、鑫龙矿工程借资质一节事实提出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牟式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式林在林某2华林矿工程开标前对排标价从中予以指导的指控,认为证据不足一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牟式林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其在林某2华林矿开标前一天晚上到郑书团他们公司,郑书团、倪某等在,当时郑书团说到一楼有人在排标的,因牟式林比较懂价格,郑书团要牟式林到下面看他们排标,让其指导一下,牟式林答应后到了一楼,于是郑书团叫其中一个小伙子将排好的标给他看看,还问他这样行不行,牟式林问了价格是如何算出来的,那个小伙子就跟他说是根据招投标文件上面的要求算出来的,牟式林当时就说如果价格没有算错的话,这样排是可以的;被告人苏超供述:在林某2华林石英矿开标前一天晚上,其和赵国强在他的办公室里面排价格,当时牟式林经倪某的介绍也在现场指导排标价的。审理认为,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牟式林在庭审中对此项指控也未有异议,能够认定苏超和赵国强在排林某2华林矿工程的标价时,牟式林予以了指导的基本事实,因此,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书团、吴炯阳、牟式林、邢银波、卢南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述各被告人在实施串通投标的各个环节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和辅助性的,不宜在本案中被认定为从犯,本院对相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量刑时将根据上述各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大小分别予以考量。 关于被告人童康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康民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从宁波来长兴调查取证,系主动投案,又如实供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康民虽经公安机关通知于2018年6月12日到长兴协助调查,但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一直否认其参与串通投标的事实,审理认为,被告人童康民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苏超、牟式林、邢银波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赵国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文英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超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书团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炯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牟式林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童康民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邢银波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卢南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常春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手机十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十二、对被告人邢银波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2500元、被告人童康民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卢南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4200元、被告人吴炯阳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赵国强、苏超、郑书团涉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牟式林、邢银波、童康民、卢南、常春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丁正新 审判员马正乾 人民陪审员王赟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娟 书记员杨云
判决日期
201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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