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徐从山
联系方式:027-85893662
注册时间:2010-06-25
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岸区上海路14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国际、国内邮件寄递业务;广告业务;货物仓储(不含化学危险品)、装卸、包装、装配、信息处理;代客报关;邮购、电子销售;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日用品、文体集邮用品的销售;信息技术咨询(不含中介);国内快递、国际快递;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经营期限与许可证核定的期限一致);普通货运。(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张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1民终8221号         判决日期:2019-10-10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武汉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湖北分公司)、武汉捷润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润通公司)、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关于捷润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111.57元的判决,改判邮政武汉分公司、邮政湖北分公司、捷润通公司、中新公司共同支付张豹经济补偿金75546.05元;二、改判上述四公司为张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张豹的工作年限应当将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认定是由劳动者本人原因到新的用人单位,那么即是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张豹自1999年7月入职邮政湖北分公司,被安排至邮政武汉分公司工作,尽管先后与中新公司、捷润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与工作岗位均未发生改变,且原用人单位均未向张豹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张豹属于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在计算张豹的经济补偿时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张豹是非本人意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邮政武汉分公司辩称,该公司2010年6月成立,张豹2011年3月入职,当时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工作,先由中新公司派遣,后由捷润通公司派遣,其工龄是不连续的。 邮政湖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张豹无关联,张豹从未在该公司工作过。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不应由该公司办理。 捷润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张豹仅两年劳动合同关系,工龄应按两年计算。该公司早已通知张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其办理时间已过,无法办理了。 中新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张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张豹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应向新的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张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999年7月15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张豹与邮政武汉分公司、邮政湖北分公司、捷润通公司、中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四公司共同向张豹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668.56元(4083.57元×8个月);3.四公司共同向张豹支付1999年7月15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经济补偿金75546.05元(4083.57元×18.5个月);4.四公司共同向张豹支付1999年7月15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经济补偿金151092.09元(4083.57元×18.5个月×2);5.四公司共同向张豹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9241.69元;6.四公司共同向张豹支付2017年10月、11月工资8167.14元;7.四公司共同向张豹支付2008年至2017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6325.10元(4083.57元÷21.75天×10个月×10年×300%);8.四公司共同协助张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邮政湖北分公司为张豹缴纳了2003年4月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2011年3月31日,张豹与中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中新公司根据与邮政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张豹至邮政武汉分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武昌区楚材小区14栋。劳动合同期满后,张豹与中新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中新公司派遣张豹至邮政武汉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武汉市黄鹂路邮政大院。中新公司为张豹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邮政武汉分公司向张豹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6日,张豹与捷润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捷润通公司派遣张豹至邮政武汉分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捷润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豹按月支付工资,案外人武汉盛世众合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为张豹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捷润通公司发放张豹工资1462.76元。2017年4月,捷润通公司发放张豹工资1199.08元。2017年5月25日,张豹向邮政武汉分公司申请休病假,捷润通公司发放张豹当月工资1676元。2017年6月,邮政武汉分公司发放张豹工资670元。2017年7月中旬病假期满后,张豹未返岗上班。自当月起,邮政武汉分公司按1300元/月标准向张豹支付了2017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2017年10月25日,邮政武汉分公司因张豹劳动纪律涣散、工作责任心不强、经常请假等原因将其退回捷润通公司。2017年11月29日,捷润通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与张豹的劳动合同关系。邮政武汉分公司、捷润通公司均未向张豹支付2017年10月、11月的工资。案外人武汉华中新世纪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为张豹缴纳了2017年6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离职前12个月正常工作期间张豹的月平均工资为4037.19元/月。张豹称自2010年6月起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与邮政武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邮政武汉分公司予以否认,并辩称张豹系中新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起派遣至邮政武汉分公司工作,张豹未提供相应证据。中新公司称与张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3月31日期满后终止。邮政武汉分公司称2015年度、2016年度分别安排张豹休年假各5天,张豹予以否认,邮政武汉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7年3月至10月期间,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2017年11月,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张豹称1999年7月15日至2010年5月期间与邮政湖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院向湖北省社会保险局调取的证据显示,邮政湖北分公司为张豹缴纳了2003年4月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故该公司与张豹在2003年4月至200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豹对其他时间段的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豹称2010年6月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与邮政武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予以否认,张豹亦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而2011年3月31日和2013年5月14日,张豹与中新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由中新公司派遣至邮政武汉分公司工作;2015年3月16日,张豹与捷润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由捷润通公司派遣至邮政武汉分公司工作。因张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邮政武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上述情况,该院确认邮政湖北分公司与张豹在2003年4月至200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新公司与张豹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捷润通公司与张豹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而张豹主张同时与上述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5年3月31日,张豹与中新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张豹未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主张,且未有证据表明存在仲裁时效终止、中断事由,对张豹主张与中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关权益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3月、4月,捷润通公司发放张豹的工资低于武汉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张豹主张2017年3月、4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2017年5月该公司发放的工资未低于武汉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又因职工患病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支付的病假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7年6月,张豹休病假期间,邮政武汉分公司支付给张豹的病假工资低于武汉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对张豹主张2017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张豹病假期满后未上班,对其主张该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捷润通公司应支付张豹工资差额1008.13元(1550元-1462.79元+1550元-1199.08元+1500元×80%-670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现有证据显示张豹在2003年4月起就参加工作,且张豹2015年4月起与捷润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张豹可休年休假10天。邮政武汉分公司称已安排张豹休过年休假,张豹予以否认,而该公司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张豹主张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自2017年5月25日起,张豹休病假,病假期满后未上班,该年度不应享受年休假。对张豹主张2017年4月起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此,捷润通公司应向张豹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12.36元(4037.19元/月÷21.75天/月×10天×2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7年3月31日,张豹与捷润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该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未与张豹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张豹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应当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张豹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与张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7年5月1日起向张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张豹自2017年7月其未正常上班,故对张豹主张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捷润通公司应当支付张豹2017年5月、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16元(1676元+1550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11月29日,捷润通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结双方劳动合同,应向张豹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张豹与中新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后,张豹与捷润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中新公司、捷润通公司均派遣张豹至邮政武汉分公司工作,但未有证据证明张豹与中新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是由中新公司安排张豹与捷润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张豹在中新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故捷润通公司应向张豹支付经济补偿金12111.57元(4037.19元/月×1月/年×3年)。但对于张豹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张豹解除劳动关系时社会保险缴费单位非本案中的四公司,故张豹主张四公司共同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邮政湖北分公司与张豹在2003年4月至200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新公司与张豹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捷润通公司与张豹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捷润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豹工资差额1008.1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1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12.36元和经济补偿金12111.57元;三、驳回张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该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捷润通公司向张豹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5566.84元、6608.65元、4759.43元
判决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武汉捷润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豹工资差额1008.1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1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12.36元和经济补偿金14547元; 四、驳回张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已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捷润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胡浩 审判员易齐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卢宇驰
判决日期
2019-10-1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